香港特別行政區 v. C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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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 [1] ,他於少年法庭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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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20 [2020] HKCFI 2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0001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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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少年法庭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和兩名聲稱被他侵犯的女童 (「X」和「Y」) 就讀同一中學。X於2018 - 2019學年轉校至該學校,就讀中三,並與Y和上訴人就讀同一班別。X和Y是好朋友,但與上訴人則很少傾談。[3] 控罪一 3.2018年10月3日,X、Y、一名男同學 (「PW3」) 和上訴人一同吃午飯。飯後,他們一同回到學校,並走樓梯上四樓。Y和PW3先上樓梯並走得較快,X則與上訴人在他們後面。當X剛剛走上幾級樓梯,並比上訴人高一級樓梯時,上訴人在X的右邊用中力打了她的右邊臀部一下。X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打她,但她在被打後立即轉過臉質問上訴人爲何打她,上訴人則只是在笑。[4] 4.X繼續走上兩級後,上訴人再用中力打了她的右邊臀部一下。X告訴上訴人不要再打,上訴人則回應他只是在玩。X責罵完上訴人便繼續上四樓的課室。[5] 5.X見到Y和PW3,向Y講述上訴人打她臀部一事,並且説她感到很不開心和不舒服。Y認爲X當時很生氣。由於X剛剛轉校,對同學和老師不熟悉,因此沒有向老師講述此事。[6] 控罪二 6.約半年後,2019年4月3日下午約二時,Y與同學正在上倫宗堂,上訴人坐在Y的左邊與Y一起做工作紙。後來,當Y伏在桌面休息時,感覺到上訴人伸手過來輕力「揸」了她左邊胸部大約五、六次,維時約兩至三秒。Y坐直身子,見上訴人的左手伸向她左胸位置,碰到她的衣服,她感覺該觸碰沒有力度。Y罵了上訴人兩句。雖然案發時仍在上倫宗堂,老師在課室,但當Y罵上訴人時,已經在轉堂,班上有人在睡覺,有人走出課室,有人正大聲叫嚷,因此沒有人聽到她罵上訴人。Y罵上訴人後,上訴人站起身用手拍了她的左胸一下,説「走囉」,接著便返回自己的座位。[7] 7.翌日早上,Y告訴X上訴人「揸」她胸部一事,X亦重提上訴人早前打她臀部一事。之後,二人將事情告知老師,並且報警。[8] 辯方案情 8.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也傳召了一名證人。 9.上訴人的證詞涵蓋他就兩項事件的事實版本、他在控罪一所述事件之後和X及Y於多個場合中的情況、和他的個人背景。 10.就控罪一,上訴人說當天他和X、Y、PW3吃完午飯回校後,並沒有和他們三人一起用同一條樓梯返回4樓課室。他首先通過地下走廊,前往男廁,然後觀看同學在籃球場打籃球,到了課堂鐘響起的時候,才用走廊末端的另一條樓梯返回4樓課室。當他再見到X和Y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課室[9]。X指稱的事情,沒有發生。 11.就控罪二,上訴人說當天上倫宗堂的時候,在老師安排下坐到Y左邊做工作紙,而Y則在玩手機。他在課堂上沒有和Y有身體接觸,在轉堂期間也沒有,而Y也沒有責罵過他。下課的時候他返回自己的座位。[10] 12.上訴人指出,於控罪一所述那天之後,他和X及Y在不同場合有多次活動,例如去海洋公園、與X到葵涌拿班衫、為Y慶祝生日、聖誕聯歡、逛街、運動會。他也說,他和X和Y在學年期間相處愉快,關係良好。即使在第一次指稱事件後,她們都沒有對他有任何避諱的舉動[11]。 13.上訴人也指出,他在田徑及游泳方面有傑出表現,他的志願是加入香港游泳隊,但若果有了刑事定罪紀錄便無法入選。他是班長和風紀,也是民安隊的副少年領袖,熱心參與社會服務。他有在自己的泳會教導小孩及青少年游泳,包括女生,民安隊也有女團員,他從來沒有被投訴對女生越軌。[12] 14.辯方證人是上訴人在民安隊的長官,他在2014 ‑ 2015年間認識上訴人,他對上訴人在民安隊的表現滿意,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指稱他對女團員作出不軌行為的投訴。[13] 裁判官的判斷 15.大體而言,裁判官信納X和Y針對上訴人的證詞為事實,另一方面,她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 16.裁判官根據她信納的X和Y的證詞,裁定上訴人在兩個所述場合分別刻意襲擊二人,行為性質是猥褻的,推斷上訴人有猥褻侵犯二人的意圖,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由黎家傑大律師代表[14],他就定罪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討論 18.在這宗案件,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指稱被侵犯的人,沒有佐證。上訴人出了庭作證,否認指控。故此,裁判官的首要任務,是對證人作出誠信評估,以斷定會否基於上訴人的開脫證詞起碼可能是真的而必須裁定他無罪[15],抑或不單上訴人的開脫證詞完全不可信,而且控方證人針對上訴人的證詞必定屬實,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所有罪行元素,故此應裁定上訴人有罪。 19.上訴人是初犯者,具良好品格,這點是裁判官必須顧及的,毫無疑問,裁判官充份掌握這規定。 20.黎大律師指出,原審時辯方就各名控方證人的證據作出詳細批評,但裁判官沒有妥善分析,黎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支持這論點。 21.就控罪一而言,控方證人就控罪一發生的地點有三個不同的說法:
22.裁判官指出,因為Y和PW3沒有親眼見到事發經過,所以他們的說法沒有削弱X就事發地點的說法。黎大律師認為這並不公允,因為,根據X的證詞,每一樓層都相隔2幢樓梯,每一段的樓梯都有約十多級,之間有一個小平台,倘若X真的如她所說從地下上了幾級便被非禮然後責罵上訴人,Y和PW3沒有可能在3 - 4樓甚至4樓聽到X罵人或「嗌」,尤其是Y說X只是慢她5 - 6步,PW3更明確說X「嗌」的時候她身在3 ‑ 4樓中間。兩名證人的證詞顯出X指稱被非禮然後罵上訴人的地點皆不是在地下上幾級,但裁判官沒有掌握和分析這矛盾。 23.黎大律師強調,案發地點對控罪一有特別的重要性,因為辯方案情是上訴人當時根本不在場,沒有在樓梯間非禮X。控方證人就事發地點的說法不一,嚴重影響各人的證詞的可信性。 24.就控罪二而言,Y對自己被非禮的時候,到底是在課堂中、還是轉堂中、老師是否在場,說法搖擺不定:
25.黎大律師陳詞說,Y在案發時間的立場搖擺不定,足以令人質疑她捏造指控,因為若果事情有發生過,不應該會在事情發生的時間上有多個版本。他批評,裁判官只是解釋了Y為何沒有即時向人求助的反應合理,並沒有考慮Y在案發時間有不同說法是否影響她的可信性。 26.總的而言,黎大律師說,本案關乎單對單的指控,控方兩名證人在案發地點和時間上的證詞前後矛盾,關鍵程度可構成疑點,但裁判官沒有掌握這些矛盾的地方,也忽略考慮這些矛盾可否締造疑點,結果錯誤地信納他們的證供。 2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伍永杰則陳詞說,裁判官是經過詳細分析各控方證人 (包括X和Y) 的證供,同時考慮了辯方對證人提出的質疑,方才接納他們的證詞的。 28.就控罪一的事發地點而言,伍檢控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X被拍打或大叫時Y和PW3曾停下腳步。換言之,當X正在和上訴人發生爭執時,Y和PW3仍然在上樓梯。如此一來便可解釋 (一) 他們與X之間的距離爲何由相隔5 - 6步變爲相隔近3層,及 (二) 爲何他們對在何處聽到X大叫有所出入。 29.他也認同裁判官所言,Y和PW3並沒有目睹事情發生,關鍵是他們曾聽到X和上訴人上樓梯時有不尋常的事發生。 30.就控罪二的案發時間和情形,伍檢控官說,Y的證供顯示當時課堂的秩序「幾嘈」,這足以解釋Y其實未必有留意當時周邊的環境細節。 31.伍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在分析X和Y的證供時詳細地考慮並處理了辯方對其證供的批評,也考慮了X、Y和PW3證供中不同之處,並認爲該些不同並不影響X和Y在關鍵情節上的證供。裁判官也認為PW3和調查警員 (PW4) 的證供清晰持平,支持及 / 或沒有否定X和Y的說法。[16] 伍檢控官陳詞說裁判官這些裁斷無誤。 3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7] 33.本席察閱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原審聆訊謄本的相關部份,也小心考慮了雙方詳盡到位的陳詞。 34.在評估X的誠信時,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提出的各項事情,並作出了分析:
35.就Y的誠信評估,裁判官對辯方提出的事項作出了考慮和判斷:
36.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所作的上述交待,看來合理有據,不過,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顧及X和Y在作證時就前者對後者所作的投訴內容的不符之處,顯示她沒有充份考慮和評估這些不符的地方對二人的誠信的影響。 37.裁判官的確沒有提及X和Y在投訴內容不一致之處,也沒有提及她如何處理這不一致的證詞、和交待這方面的考慮是否影響她對二人的誠信評估。 38.或許裁判官認為這方面的證據情況不足以影響她對兩名證人的誠信評估,不過,這方面的證據情況並非微不足道以致不用提起也可推斷裁判官已作考慮,情況故此令本席不安,對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否穩妥起疑。 39.此外,在本案,上訴人有作證,他否認指控。只要他的開脫說法是真的,或者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他無罪。 40.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根據事實上和法律上正確的理由去否決上訴人的證據。他特別就裁判官提出的不信納上訴人證詞的三項理由作出陳詞,這三項裁判官提出的理由是:
42.就上述第一項不信納上訴人證詞的理由[31],黎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犯了兩個錯誤。首先,辯方案情從來不是X和Y「無中生有」地指控上訴人。上訴人的證據是他不知道為什麼她們會這樣指控他而已,並不是正面地說她們沒有任何理由去誣告他。裁判官的思路,是在找不到誣告的理由的情況下認為X和Y不會誣告他,因此得出上訴人不可信的結論。但這等同是將一個證明誣告動機的責任加在上訴人身上,是法律上不容許的。 43.就上述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第二項理由[32],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有令上訴人記得10月3日發生的事情的理由。上訴人作證時說,當天是他第一次和X、Y及PW3吃飯,因此有印象當天發生了甚麼事,而Y也確認那天是首次一起吃飯這說法。 44.而且,上訴人也進一步解釋了,每次吃完午飯之後回校,他都會去廁所,之後去看人打球,打鐘之後才回課室,而當天沒有任何事情讓他偏離習慣行事。一個人的習慣的證供,是有舉證價值的,可以讓事實裁斷者推論案發當天有關人物的作為。[33] 在這個情況下,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獨立的記憶,也必須考慮有關上訴人的習慣證供,裁判官卻忽略了。 45.就另一項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34],黎大律師說,其實上訴人的證據並不空泛。就控罪一,上訴人詳細交待了自己所做的。就控罪二,情況也一樣,上訴人說首先老師要Y坐到他旁邊和他一起做工作紙,但Y不肯,然後老師叫他坐到Y左邊的座位,但Y卻在玩手機,工作紙是上訴人自己完成的,Y沒有做。老師一路講解一路做,之後就返回自己的座位。此外,儘管Y否認整個倫宗堂都在玩手機,說工作紙是她完成的,但X作證時卻說Y整個倫宗堂都在玩手機,這和上訴人自己做工作紙而Y沒有做過的說法吻合。 46.伍檢控官同意,法庭在考慮被控人是否可信時,必須著重考慮其證供的內容,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他,否則便有可能把找出誣告理由的責任加諸辯方。不過,他陳詞說,裁判官於衡量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時並非依賴控方證人缺乏誣告動機,只是想表達X和Y一直與上訴人保持良好關係,應該不會誣陷他。再者,從裁斷陳述書可見,這只是裁判官思考過程中的其中一項想法而已。 47.他也指出,裁判官有向自己作出指引,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舉證的責任。他支持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48.此外,伍檢控官指出,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的證供,並給予比重,但恰當地認爲該些品格證供對案發事件是否有發生此議題幫助不大。[35] 49.本席認同黎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就針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交待,有令人關注之處。 50.裁判官形容上訴人就兩次事件的說法十分空泛。以第一次事件而言,本席理解裁判官為何有這看法,不過,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根本不在場,因為他每天都會去籃球場,那天也一樣,而且當天是第一次一起吃午飯,故有印象。在這情況下,以說法空泛作為拒絕信納說法的唯一理由,不十足穩固,在答辯方沒有指出證據上有其他哪些地方足以支持裁判官的判斷的情況下,本席認同黎大律師的論點。 51.至於第二次事件,上訴人就情節的交待,並不那麼空泛,故此,單以這理由拒絕信納他的證詞令人不安。 52.此外,裁判官認為X和Y無中生有地指控上訴人,說法難以解釋。這觀察,是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那部份作出的[36],本席認為,以證據中不見X和Y有誣陷上訴人的理由或動機為基礎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是不穩妥的。 53.辯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控方證人有誣告的動機,因為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37] 事實裁斷者不可令人有倘若控方證人沒有誣告的動機,便可拒絕接納被控人的證供的感覺。[38] 這是法律原則、邏輯上也合理。邏輯上,即使控方證人有誣告的動機,被告人是可能並不知情的。 54.或許這只是裁判官表達上的瑕疵,但裁判官於這部份的交待只有這一段落[39],本席難以判斷是否只是表達不善,而並非思路偏差。 55.即使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可靠,也必須獨立及正確地審核辯方證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毅案[4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以控方證人證詞屬實來考慮辯方證據,是錯誤的。 56.除此之外,黎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沒有說明,她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有顧及上訴人於被捕時便即時否認指控,這情況顯示上訴人立場一貫,是應於誠信評估時顧及的。 57.或許裁判官認為這一點對她的評估沒有甚麼影響,如果裁判官作出這判斷,於本案情況而言,本席認為並非不可以接受,不過,假若裁判官是忽略了這項證據的話,則她的考慮過程便有欠穩妥。本席難以判斷是哪一種情況。 58.雖然,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她就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判斷可能並非無據,可是,基於剛才所述的理由,本席難以安心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兩項定罪。 判處上訴 59.本席既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本來便不用處理判處上訴,不過,顧及上訴涉及一項重要議題,而雙方都給予了本庭相當的協助,故此本席打算提出一些看法。 60.黎大律師原本就判處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忽略刑事定罪紀錄對上訴人更生的窒礙,錯誤拒絕運用《少年犯條例》[41] (「條例」) 第 15(1) 條的權力撤銷控罪[42] 及按《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43] 第 34 條頒下照顧或保護令[44]。 61.條例第15條 (「第15條」) 列明:
62.黎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雖然被定罪時已年滿16歲,不過他在被控告的時候,只有15歲,屬於條例中的少年人,因此第 15(1) 條適用。 63.另一方面,伍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在本案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運用第 15(1) 條的權力。他根據條例第 2 條,「“少年人” (young person)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45] 的人」陳詞說:候判者是否少年人,應以定罪當刻被控人的年齡為依據。他援引R v Danga案[4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TL案[47] 以支持這論點。 64.黎大律師回應說,在除非有清晰肯定的字眼,否則不應施加刑責的大原則下,基於條例沒有明確的規定,不應就第 15 條作出一個較為嚴苛的詮釋。而且,條例中不同條款如用上相同字眼,詮釋應一致。 65.雙方都接受,在這議題上沒有直接的案例,相關立法文件也沒有直接觸及計算年齡的關鍵日子這事項:
66.在R v Danga案[48],英格蘭與威爾斯上訴法院有以下觀察:
67.終審法院在SJ v Leung Hiu Yeung案[50] 指出,Danga案的裁決建基於英國的條例明確列明了關鍵日子是候判者被定罪的日子。第15條在這方面沒有這樣明確的規定。[51] 68.本席察閱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LTL案[52] 的判詞,不同意這宗判決完全支持伍檢控官的陳詞,馮法官指出了:
69.LTL案的上訴人犯案時未足16歲,被裁定有罪時,仍未足16歲,至判刑時,則剛滿16歲,馮法官最終的判決如下:
70.第15條的相關關鍵日子是哪一天,立法原意是甚麼,涉及對條文的詮釋,必須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54]第19條來進行:
71.香港是《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方,公約第40條[55] 列明:
72.上訴法庭在X (Juvenile: Committal: Murd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57] 探討了條例的立法意圖,認為條例的焦點在於成立少年法庭,以確保適齡的犯事者在一個有特別安排的法庭與其他罪犯分別處理。 73.法庭於判處時須在懲罰、阻嚇、防止和更生這四大判處考慮原則之間作出平衡取捨,然後作出最恰當的判處。 74.不過,於考慮年輕人的判處時,更生往往是至為重要的考慮,尤其當他是初犯的。[58] 讓這類犯事者可重回正軌,是合符社會利益的。故此,在一些特殊的情況,即使案件情節相對嚴重,但為著上述目標,情況也適宜的話,從寬判處並非一定有違規律、或平衡失度。如果讓候判人重回正軌是案件的恰當目標的話,視乎情況,法庭是應該可以顧及較嚴的判處會否有令候判者脫軌的可能,而避免那樣判處的。 75.當然,如果所涉罪行的性質和情節是嚴重的話,上述考慮方向的重要性便會降低,情節極為嚴重者這考慮甚至可變得無關重要。 76.上訴法庭在最近的律政司司長訴 SWS案[59] 也詳述了關乎年輕犯事者的處理方針,在此不詳述。 77.本席於考慮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78.雖然,第15條有「被控任何罪行」這字眼,但條文中其他字眼,如「被任何法庭審訊」和「法庭信納其有罪」,是不能被忽視的。兒童和少年人在符合法律規定下是可以不在少年法庭受審的,不過條例第 3F(1) 條有以下規定:
故此,兒童和少年人在被定罪後一般應由少年法庭處理,但如果不宜的話便不一定在少年法庭進行。本席認為,第 15(1) 條第一句應完整地看,重要字眼是「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被任何法庭審訊,而法庭信納其有罪,則該法庭... 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故此,第15條適用於任何審訊兒童或少年人而信納其有罪的法庭。 79.黎大律師力陳,撤銷定罪是條例最初版本已經有的條文,目的明顯是基於少年人犯案時少不更事,罪責較輕,不欲留下案底影響他們的一生。要給予這個目的有意義的演繹,第15條斷定年齡的日子,必然是文字上可容許的情況下最早的日子,即「被控」當天;因為這個日子是和犯案的日子最為接近。 80.本席也顧及一個伍檢控官提出的例子,即被控人因年紀小而在少年法庭審理,不過他卻棄保潛逃,多年後已成年才被緝拿歸案,在罪行被證實後是否還應該根據第15條來處理呢?這雖然是極端例子,發生的可能性低,但藉以思量立法原意還是有用的。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awthron案[66] 也提出相同的質疑。 81.可是,不論年齡的關鍵日子是被控日或是定罪日,都一樣會出現上述的極端例子,本席從整體條文所述以斷定立法意圖。 82.第15條的用字,是任何審訊兒童或少年人的法庭信納其有罪時,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處理該案,而非處理該被信納有罪的人。 83.第15條所列出法庭可採用的方式,不少本身都有其先決條件,必須符合了條件才可實際採用。其中不少處理方式都有年齡限制,而條文也明確顯示定罪日是斷定年齡的日子,例如教導所和更生中心。有人會問,若當時候判人已超越少年人的年齡,採用第15條的處理方法會否過份寬鬆,有違立法原意?本席認為,第15條施加於法庭的責任,是必須考慮以哪一種方式處理候判者,至於採用所列的哪一種方法來處理,則是法庭的酌情權範圍。本席不會完全否定以撤銷控罪來處理案件依然合宜的可能性,只是法庭必須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才可作決定。舉一個例,一個15歲的少年人在店舖盜竊了一包朱古力,差不多即時被控,又被信納有罪,不過到了那時候已超齡,如果情況適合,以撤銷控罪來處理並非一定有錯,尤其是法庭有權輔以其他適合的列明方法來處理。當然,如果控罪性質或情節嚴重、或情況顯示不應撤銷控罪的話,採用這處理方法是不正確的。無論如何,如果候判者已超齡的話,除非有很好的理由,否則採用撤銷控罪這處理會是過為寬鬆的。 84.本席認為,任何審訊被控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法庭,都有責任考慮以何種方式處理該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採用第 15(1) 條所列的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斷定年齡的關鍵日子是相關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罪行的日子。 85.如果出現被控人於審訊期間潛逃以致案件審訊時他已超齡的情況,第 15(1) 條所列的處理方式之中,也有可供法庭作出適切考慮的處理方法,尤其是第 15(1)(n) 條列明,處理該案的法庭可以任何其他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但不得採用除依第15條規定外不可採用的處理方式來處理),故此,一般情況下問題不大,而且,於考慮時必須顧及候判者犯事時的實際年齡。如果潛逃日子極長,也不致第15條所列的方式都不能考慮,而且,當局也可因為那人潛逃而加控其他罪行,而那人干犯該加控的罪行時,也不會仍然是兒童或少年人了。 86.不過,無論立法原意是第15條的相關關鍵日子是本席認為的,抑或是定罪日,過往有不少權威性的案例都認同,法庭毋須過份執著於候判者是否已過了條例所述的年齡,在判處已稍為超齡的犯事者時,條例彰顯的判處原則和方向,一般而言是應當依然適用的。[67]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代表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2] 梁少玲女士。 [3]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6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5]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6] 見裁斷陳述書第7及9段,上訴宗卷第17頁。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7 ‑ 18頁。 [8] 見裁斷陳述書第8及11段,上訴宗卷第17 ‑ 18頁。 [9] 上訴卷宗第425頁K - 428頁T。 [10] 上訴卷宗第435頁Q - 437頁N。 [11] 上訴卷宗第428頁S - 435頁Q。 [12] 上訴卷宗第437頁Q - 452頁P。 [13] 上訴卷宗第20頁第19 - 20段。 [14]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黎家傑大律師代表的。 [15] 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第16段。 [16] 見裁斷陳述書第39 - 41段,上訴宗卷第25 ‑ 26頁。 [1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8]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27 - 29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30] 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上訴宗卷第26頁。 [31] 見上文第 41(一) 段。 [32] 見上文第 41(二) 段。 [33] 見R v Watson [1996] OJ No 2695,第 17 ‑ 18 頁。 [34] 見上文第 41(三) 段。 [35]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27頁。 [36] 見上文第42段。 [37] HKSAR v Wong Kwok Wang Warren (2009) 12 HKCFAR 218,第33 - 34段。 [38] HKSAR v SRM,CACC 111/2016,日期為2017年10月20日的判決書,第47段。 [39] 見上文第42段。 [40] [2018] 2 HKLRD 1299,第8 - 9段。 [41] 香港法例第226章。 [42] 第 15(1)(a) 條。 [43] 香港法例第213章。 [44] 第 15(1)(e) 條。 [45] 底線強調後加。 [46] [1992] QB 476, 481A。 [47] HCMA 705/2012。 [48] [1992] QB 476, 481A。 [49] 底線強調後加。 [50] (2018) 21 HKCFAR 421。 [51] 見上文第61段。 [52] 見註腳47。 [53] 見裁決書第23段。 [54] 香港法例第1章。 [55] 上訴人進一步補充權威#29。 [56] 這部份的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57] [2009] 5 HKLRD 14。 [58] 見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at 17;和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59] CAAR 1/2020。 [60] 見註腳56。 [61]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hear and determine”。 [62]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 [63] 見註腳56。 [64] 第3A條:
(3)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強調後加) [65] 香港法例第227章。 [66] [1913] 3 KB 168。 [67] 見SJ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 451,R v Danga [1992] QB 476, 481,和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 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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