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錫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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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2012年7至8月間,共21次分別在九龍區及將軍澳多個停車場內從一些停泊的公共巴士或小巴上盜竊或企圖盜竊車內的物品。被盜竊的包括多張八達通卡、少量現金、手提電話及太陽眼鏡等等,共涉及11輛汽車,財物共3,900餘元。另外,被告亦企圖從另外10部車輛內盜竊,該些車輛曾被撬開,但並無財物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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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十一項盜竊罪及十項企圖盜竊罪。 2.被告在2012年7至8月間,共21次分別在九龍區及將軍澳多個停車場內從一些停泊的公共巴士或小巴上盜竊或企圖盜竊車內的物品。被盜竊的包括多張八達通卡、少量現金、手提電話及太陽眼鏡等等,共涉及11輛汽車,財物共3,900餘元。另外,被告亦企圖從另外10部車輛內盜竊,該些車輛曾被撬開,但並無財物之損失。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二十一項罪行。警方亦在其中一輛車輛外發現被告的指模。 4.被告現年56歲,過去從1997年至今,曾有二十八項共牽涉130多宗控罪的刑事紀錄,大部分為盜竊案件,且佔多數亦為從車輛內盜竊。最後被告在2010年9月因從車輛內盜竊,曾被判監16個月至2012年6月獲釋,但被告在2012年7至8月間已干犯上述各項控罪。被告其後亦因另一宗稍後干犯的車輛內盜竊,在2012年8月被判監6個月。 5.林律師求情指出,上述所有控罪,除其中一宗警方具證據外,其餘20宗均為被告主動招認下才被揭露,按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理應可獲額外之減刑。此外,被告亦充分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6.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均為嚴重罪行,被告在兩個月間在多個停車場內在夜間或凌晨時分從停泊下的巴士或小巴內盜竊或企圖盜竊財物。被告選擇這些公共車輛,明顯地趁著該些司機應較少機會在該些時間返回而行事,被告顯然是有計劃及步驟下犯案。雖然被竊之財物並非非常貴重,但這並不代表所犯之事不嚴重。相反地,被告在短時間內三番四次重複干犯控罪,案情嚴重。按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HKLRD 830,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符公眾利益。 7.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各案按其案情而處理。在HKSAR v Cheung Wing Sun HCMA 1088/2007,高等法院法官考慮了類同案件,以及該被告亦是三番四次干犯相同控罪,再從車輛內盜竊,最終法院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本席考慮上述案例、案情及被告之背景等等。同樣地,本席認為適當地應把上述所有控罪(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均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各項均減為10個月監禁。 9.最後考慮整體判刑原則,被告在兩個月內干犯共二十一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罪,但考慮到大部分為被告在主動承認下才被揭發。因此,總體考慮而言,以總判刑3年監禁亦為恰當,被告認罪後可減為2年。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地可把上述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而上述所有企圖盜竊罪之判刑亦同期執行,但與上述控罪分期執行,餘下之所有控罪亦同期執行,但當中4個月與上述判刑分期執行。 10.總判刑如下: 第一至六項控罪:各判以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八及二十一項控罪:各判以10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但與上述第一至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八、十二、十五、十九及二十項控罪:各判以10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4個月與上述所有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上述二十一項控罪共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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