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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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九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第1、2、5、7、8及9項控罪 (共六項)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法庭應控方申請,把餘下的第3、4及6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23/2022[2022] HKDC 14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22

[2022] HKDC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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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至 [9] 盜竊罪(Theft)
  [4]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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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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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九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第1、2、5、7、8及9項控罪 (共六項)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法庭應控方申請,把餘下的第3、4及6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

2.本案被告人承認的六項控罪是發生在2021年10月5日至11月2日期間的車內盜竊的案件。被告人干犯案件的手法均是將停泊在屋邨的停車場內或街上的車輛為目標,用尖銳的鐵釘把車窗打,然後偷竊車內物品。

控罪1

3.於2021年10月5日上午9時39分,被告人用鐵釘把停泊於黃大仙牛池灣街2號彩輝邨停車場4樓48號車位的私家車GG8808 (V1)  的車窗打破,並偷走車內屬車主價值共港幣50元的100枚港幣伍毫硬幣及一個袋。V1車主報稱維修費港幣2,000元。

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他亦指把偷來的硬幣棄置於彩雲邨垃圾桶,鐵釘則棄置於寶達邨草叢。

控罪2

5.於2021年10月7日深夜2時06分,被告人用鐵釘把停泊於牛頭角清水灣道2號坪石邨停車場地下C159號車位的私家車XH5253 (“V2”)  的右前車窗打破,並偷走車內屬V2司機的現金約港幣2,000元及一部價值港幣3,000元的流動電話。V2司機報稱維修費港幣20,000元。

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他亦指把偷來的現金花光,而流動電話已賣給深水埗地攤及把鐵釘丟掉。

控罪5

7.於2021年10月10日深夜1時至2時,被告人用鐵釘把停泊於黃大仙彩虹邨停車場1樓A92號車位的私家車JE2988 (“V5”)  的左前車窗打破,並偷走車內屬V5司機的一副價值港幣1,200元的太陽眼鏡、一個價值港幣200元的綠色袋及一個價值港幣1,100元的電子測距儀。V5司機報稱維修費港幣2,000元。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他亦指把偷來的現金花光,而其他所偷的財物及鐵釘丟掉。

控罪7

9.於2021年10月19日清晨5時11分,被告人用鐵釘把停泊於九龍城馬頭圍盛德街14號外面的私家車WX9488 (“V7”)  的左前車窗打破,並偷走車內屬V7車主的一個價值港幣600元的藍色背包、一部價值港幣6,000元的手提電腦及一份車輛登記文件。V7車主報稱維修費港幣1,000元。

1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他亦指把偷來的現金花光,而手提電腦已賣給深水埗地攤,而其他偷來的財物及鐵釘則丟掉。

控罪8

11.於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用鐵釘把停泊於秀茂坪安翠街安達邨賢達樓外面的私家車SH5143 (V8)  的車窗打破,並偷走車內屬V8車主的一個價值港幣1,000元的綠色背包、一部價值港幣8,000元的手提電腦、一部價值港幣4,500元的iPad、一部價值港幣2,000元的流動電話及一個價值港幣25元的布袋。V8車主報稱維修費港幣1,800元。

12.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他亦指把偷來的現金花光,把手提電腦及iPad以港幣約700元賣給深水埗地攤,而其他偷來的財物及鐵釘則丟掉。

控罪9

13.於2021年11月2日凌晨3時25分,被告人用鐵釘把停泊於秀茂坪安秀道安泰邨外面的私家車VL190 (“V9”)  的車窗打破,並偷走車內屬V9司機的一個價值港幣300元的公事包、一個價值港幣250元的黑色皮革銀包、一張回鄉卡、一張中國駕駛執照、一部價值港幣3,000元的iPhone、一件價值港幣300元的T恤、一副價值港幣2,000元的紅白色太陽眼鏡、三個總價值港幣900元的哨子、一隻價值港幣2,000元的運動腕錶、兩個總價值港幣3,200元的精工電子計時器、一隻價值港幣1,500元的銀手鐲、一個價值港幣200元的黑色氣壓表、一個價值港幣100元的白色電子氣泵、兩件總價值港幣1,000元的籃球T恤、一支價值港幣600元的黑色電筒及兩支總價值港幣4,000元的玩具槍。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他亦指把偷來的現金花光,但找不到任何流動電話而其他所偷的財物及鐵釘則丟掉。

拘捕被告人及搜查

15.2021年11月4日上午8時15分,警方於被告人的住所外把他截停調查及拘捕,罪名為「車內盜竊」。警方亦於被告人的住所搜查。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1的罪行。

16.本案全部失物無一尋回。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7.被告人有23項刑事定罪記錄,當中7項涉及偷竊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是2020年11月5日,被判共2年的監禁,出獄日期為2021年7月30日。

18.被告人現28歲。被告人之認證經歷書指,被告人單身和家人同住。他學歷至中一程度,曾在康樂及文化事務署擔任園藝員。

19.辯方亦呈遞了被告家人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

20.辯方求情指本案6位事主都有財物損失,由於車窗被破壞,事主亦要破費找車房維修。本案六項控罪的財物損失金額共港幣50,155元,而車輛維修費共港幣29,800元。

21.辯方求情陳詞指,本案被告人案底纍纍,在2007年13歲便開始犯事,過去也有相同的盜竊紀錄,在2021年7月30日出獄兩個多月便干犯本案的盜竊罪行,是加刑因素。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用鐵釘破壞車窗進行偷竊,令車主蒙受額外的損失,而損失的物品未能尋回。被告在短時間內 (一個月內)  用同樣手法干犯6項控罪。

22.辯方指本案也有減刑因素。這包括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向警方供出所有犯案情節,省掉警方查案時間。被告並非在案發現場被拘捕,六宗案件都沒有獨立證據指證被告人犯案,唯一關鍵證供是被告的錄影會面內的招認,沒有該些招認,控方不能把被告繩之於法。被告人被帶上法庭後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理應獲得三份一的判刑折扣。

2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豪 DCCC 566/2020,案中列舉出多宗車內盜竊的判刑案例,最低的起刑點可以是6個月,情節嚴重的可以是12個月。本案與朱家豪案件相近之處是該案被告人以往也有不誠實案底,該案被告人在偷竊財物時也有破壞車輛而獲得財物,損失財物的價值也不算太高,而且有多過一項控罪 (共四項)  。該案法官在考慮所有案情節後,認為控罪的起刑點應為6個月。

24.辯方續指,由於被告人是積犯,在出獄不久再次犯事,而且在一個月內犯了共6宗案,辯方認為以12個月作為起點已經可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六項控罪判刑的總體性判處被告人最短的刑期。

判刑

25.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豪 DCCC 566/2020案,臚列了多宗類同案件,包括The Queen v Wong Kwong-yin HCMA 264/1988、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世仲 HCMA 529/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HCMA 108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雄 HCMA 55/2008案,各案法庭考慮了案情和被告人背景等,而有關案例量刑起點是6至12個月。

27.法庭考慮了本案所牽涉的財物損失金額和性質及本案共涉六項相同類型的車內盜竊案件,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28.就辯方求情陳詞中所指的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認同。另外,由控方呈遞的相片所見,有關本案事主的車輛玻璃車窗均被被告人用鐵釘打毁破爛。法庭向辯方了解,有關被告所用的鐵釘約長度為6吋。明顯,被告人是特意帶備鐵釘而犯案,所以是有預謀行事的。法庭考慮了本案有關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每項控罪的量刑提高3個月,即每項控罪量刑為12個月監禁。

29.被告人適時認罪,經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

30.本案共涉及6項事件,每項事件均在不同日期、時間及地點發生,而牽涉的事主也不同。原則上,法庭可以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然而,法庭亦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本案的整體判刑應為23個月監禁。為達致這刑期,法庭頒令就第2、5、7、8及9控罪,每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

31.辯方指本案關鍵證供是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的招認,若沒有該些招認,控方不能把被告繩之於法,所以是一減刑因素。雖然本案也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有關案件的一些情況,但控方指閉路電視的質素不能看到干犯者的樣貌;所以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控方表示同意。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庭指:

「14. 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衆利益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m Ming Simon CAAR 4/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176/2005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  。」

法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CACC 23/2012,上訴庭指: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

32.控方接納本案的證據都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刑期扣減。除外,在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結論

33.因此,本案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