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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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馬穗端)是涉案大廈5樓D室的業主,而答辯人則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288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案件編號2011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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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馬穗端  
   
答辯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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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2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馬穗端)是涉案大廈5樓D室的業主,而答辯人則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2.法團曾就應否支付某些律師費用而遭其法律顧問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陳律師行)在區域法院索償,數額為12多萬元。(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5352號)

3.法團在2010年12月17日舉行業主大會,大會議案包括以下兩項:

“(一) 由禤氏律師行的黃燦雄律師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5352號一案報告有關進展;及

(二) 討論及議決該訴訟案件的和解金額上限。”

4.黃燦雄律師沒有在2010年12月17日出席大會,而與會業主議決,不就上述議案進行議決。(2010年議決)

5.2011年5月4日,法團發出通告,表示會在2011年5月24日召開業主大會,議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5352號的和解方案。

6.在2011年5月24日的大會上,與會業主議決進行和解,同意支付4萬餘元,並授權法團與林陳律師行協議訟費金額。(2011年議決)

7.申請人認為2011年議決無效,並在2011年6月21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2011年議決無效及不可予以執行。

8.案件在2010年4月19日在土地審裁處由暫委法官余敏奇審理。

9.2012年7月27日,余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要她支付法團的訟費。

10.申請人不服上述判決,在2012年8月17日提出申請,要求余法官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覆核其判決。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採納一些原審時沒有呈堂的新文件。

11.2012年9月4日,余法官拒絕上述的覆核申請及提交新文件申請。

12.2012年9月17日,申請人提出兩項申請:

(一)   要求法庭批准她就2012年7月27日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及

(二)   要求法庭批准她就2012年9月4日拒絕覆核的判決提出上訴。

13.經在2012年10月12日聆訊後,余法官在2012年12月10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述兩項申請。

14.申請人不服,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她就余法官在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4日及2012年12月1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15.在2012年12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內第8段,余法官就其覆核權限有以下裁定:

“本席同意,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若審裁處要作出覆核,必需在發出命令的一個月内指令進行覆核。本席認為雖過了一個月,審裁處不可以進行覆核,但本席仍須處理覆核的申請及有權作出命令。因同樣的問題,本席在LDBM216/2011案已作了分析及發出書面判詞,無須重覆。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指9月4日命令無效的說法。”

16.就上述程序的議題,申請人的立場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任何覆核申請決定要在決定作出後的1個月內作出,否則無效。

17.本庭認為應先解決上述覆核程序問題再處理事件的是非曲直。

1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列明:

“(1) 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

(2) 審裁處可—

(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

(b) 主動,

根據第(1)款行事,但須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3) 審裁處如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在該1個月期限之內,行使該項權力。

(4)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5) 凡—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某項決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標的,或該項決定是根據本條將審裁處另一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是根據本條更改或確認審裁處另一項決定的,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6)  第(5)(a)款不適用於審裁處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先前的第4(7)(a)或53A(2)條作出的決定。”

19.根據第11A(2)條,審裁處的覆核程序可以由審裁處主動提出,亦可按與訟一方提出。

20.與訟一方根據第11A(2)條可以在決定作出後1個月內提出覆核申請。

21.假若申請人的立場正確,則當一名與訟人在決定作出後第29日或第30日作出覆核申請,則法官必需立刻或在一天內作出覆核決定,否則無權覆核。申請人的立場絕非合理,亦對與訟申請一方不公平。

22.事實上,第11A(3)條規定審裁處在作出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如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任何時間行使該項權力。

23.余法官在2012年7月27日作出判決後,申請人在2012年8月17日提出覆核申請,余法官有責任必需處理申請人提出的覆核申請,亦表示余法官已決定行使覆核決定的權力。根據第11A(3)條,余法官可在其後任何時間內行使其覆核權力。

24.本庭認為上述處理方法才是正確理解《土地審裁處條例》的精神及立法目的。申請人的立場是對法例一知半解做成,更絕非合理銓釋法例的正確方法。

25.再者,《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2)(d)條亦賦予審裁處延長“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步驟”,只要有好的因由支持。

26.本庭認為當與訟一方在判決後30天內根據條例第11A(1)條向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審裁處是可以在一個月限期外任何時間行使其覆核權力,就覆核申請作出裁決。

27.解決了程序上的問題後,本庭處理事件的是非曲直。

28.申請人提出申索的基礎是在2010年12月17日舉行的業主大會時,她有出席並指出林陳律師行向法團的追討是建基在兩張帳單,但該兩張帳單的收費有問題,而林陳律師行亦不能交出和該兩張帳單有關的,由法團管理委員會簽署,日期為2008年5月22日的授權書,因此與會業主議決不能就上述兩項議案進行議決。

29.申請人認為在林陳律師行交出授權書之前,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不應再將該兩項議案交付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但在2011年5月4日,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卻發出通告,並在2011年5月24日舉行的業主大會議決和解方案。

30.申請人認為因林陳律師行沒有交出上述的授權書,業主大會不能再討論和解方案,而業主大會也沒有議決推翻2010年議決,因此2011年議決屬無效。

31.余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聽取申請人和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楊女士的證供,有關她們各自的理解及導致2011年議決的經過。

32.據楊女士的證供,在業主大會有三個方案供給與會業主選擇,而大會議決採納第一個方案。

33.余法官有小心詳盡分析雙方的立場及論據。余法官指出2011年的業主大會的會議,符合法例的要求,業主大會亦有權通過有關的兩項議決。

34.余法官強調在2011年的業主大會,業主沒有選擇押後討論議案,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理據指業主不可以繼續會議及討論有關兩個議案。

35.余法官裁定2011年的業主大會的整個過程是公開,而各業主亦有充分的討論機會,所以2011年議決是有效的。

36.申請人力稱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必需遵從2010年議決,不可以在未取得有關授權書前,及未有安排律師出席時,便召開2011年的業主大會,更不能有效地通過2011年議決。

37.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基本立場是錯誤的,業主大會有權討論任何按程序提交的議案。即使在2010年的業主大會通過,在林陳律師行沒有交出授權書之前,管理委員會不應再將兩項議案交付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但2010年的業主大會和2011年的業主大會相比,不擁有更具約束性的權限。

38.2011年的業主大會有權推翻2010年的業主大會的議決。

39.事實上案情顯示,在2011年的業主大會,各業主是經過考慮,認為採納的方案是對法團最有利的方案,並因此採納該方案。上述無爭議的實情證明業主大會而更改了2010年議決及作出業主大會認為適當的議決。

40.申請人指法團或管理委員會必需根據2010年議決行事是沒有根據的。法團或管理委員會在業主大會議決通過不受2010年議決的約束後,絕對有權根據2011年的業主大會的議決行事。

41.申請人提出的申索沒有任何爭拗的訴因支持。余法官駁回她的申索絕對是正確的判決。

42.申請人要求法庭在覆核階段接納新證據和改判訟費命令的有關論據亦全無可爭拗之處。

43.是否接納新證據和訟費命令都是酌情權的判令。申請人不能說服本庭余法官有錯誤地行使他的酌情權。

44.本庭已考慮申請人的立場及論據。申請人的全部說法都不能構成足夠理據令本庭認為有任何基礎推翻余法官的裁決。

45.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46.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