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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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把這案因申請人中止訴訟的訟費命令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這聆訊是要處理五個與這訟費令有關事情,按提出時間先後,如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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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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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把這案因申請人中止訴訟的訟費命令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這聆訊是要處理五個與這訟費令有關事情,按提出時間先後,如下:
簡單案情 2.這是申請人與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法團”) 及/或其管理委員會委員,自2007年至2015年共36宗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訴訟案件其中一單,而亦是這個案審裁處須頒下的第四份書面判詞。 3.有關這案的背景,已詳細臚列在本席在2016年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內,本席在此採納,不再重複。但為以下討論,在此再簡略說明之。事緣,法團曾在2013年6月11日在業主大會通過議決,對一些安裝在公用地方的招牌、設施和曾被改動的部份,同意其繼續存在,但他們須向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 申請,並同意管委會為此而訂立的條款(“2013年議決”) 。 4.申請人認為法團沒有根據2013年議決行事,遂提出此訴訟案,要求兩個濟助:
5.在2016年1月6日,法團的管委會通過議決,同意安排住宅及商業單位業戶,簽署讓招牌和設施繼續留在公用部份的協議,當中包括向商業單位徵收每月許可費$1,000,並在2015年5月起執行(以下簡稱“2016年議決”)。申請人認為法團有意按她的要求去辦,故在2016年3月8日,透過律師發出傳票,申請撤回訴訟案,但要求訟費。這傳票在2016年4月18日聆訊,申請人由她的律師代表出庭,審裁處批准其撤回申請,但將訟費問題押後辯論,當日(即4月18日)的訟費保留。 6.訟費爭議,在2016年7月22日聆訊,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及審閱過雙方的確認書內容後,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第25段,有以下的命令:
7.這五項申請,皆是由這個訟費令引發生的。 五個申請/覆核 8.由於8月8日訟費令以暫准令頒下,申請人在頒令後14日內,以傳票申請,要求把暫准令更改,大體上是就此案,不作任何訟費令,以下除外:
9.這是前述首項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申請,是這聆訊的第一項申請。 10.本席其後在審閱關於申請人的更改訟費令申請時,發覺並認為8月8日訟費令,乃2016年7月22日聆案的主體,是經審閱雙方的確認書,和聆聽各方陳詞後的裁決,毋須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但為辯論這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7月22日聆訊的費用) ,應以暫准令的形式頒下,本席沒有在8月8日的訟費令中,清楚分辨這兩部份的訟費,故審裁處在2016年9月1日,向各方發通知,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此乃這聆訊須處理的第二項事情。 11.本席下令向各方發出的覆核通知,內容如下:
12.申請人反對審裁處的主動覆核,所以提出申請,覆核審裁處主動覆核的決定,她的傳票在2016年9月5日提出(以下簡稱 “申請人的覆核”) ,此乃這聆訊要處理的第三個申請。 13.同日(即2016年9月5日) ,申請人又以傳票申請,對8月8日訟費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下簡稱 “上訴許可申請”) ,這成為這聆訊的第四項申請。 14.上述四項事宜,於2016年9月8日,在本席席前作過堂聆訊,本席對申請人要求的覆核申請,決定進行覆核,並把四項申請/覆核,一併押後至2016年11月24日進行辯論。審裁處同時頒下指示,其中包括:
15.法團沒有存檔任何誓章,雙方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16.在押後聆訊前的一天(即2016年11月23日) ,申請人向審裁處,以傳票申請,要求審裁處批准她存檔(附夾於傳票後) 她的第七份確認書 (“存檔誓章申請”),這是此聆訊要處理的第五個申請。 17.法團的代表王律師在庭上指出,這存檔誓章申請,只在聆訊日前的下午4時35分才送達[1],他來不及向法團取得指示,他反對申請人逾時及選擇在最後一分鐘才作申請,但如審裁處同意給她存檔並依賴這誓章,他認為法團需要對這誓章內容作解釋,他要求法團有權存檔誓章,以作回應。 申請人的存檔誓章申請 18.申請人對在聆訊前才提起申請的解釋,綜合能理解的,似是她須等待法團存檔誓章和陳詞,但最終法團在這方面沒有提交甚麼,令她失去回應的權利。而法團就她對執行進度的查詢,推三阻四,諸多藉口拖延,最終的回覆,只是仍未與商戶達成協議,所以法團並未如2016年議決所指執行議決。 19.申請人指法團的2016年議決,聲稱會執行是誤導,如果她早知會被誤導,一定不會中止訴訟。在本席儘量了解申請人的意思後,與及從申請人擬存檔的第七份確認書的內容來看,她是希望依賴這誓章,來支持她以下的主張:
20.本席注意到:
21.從以上看,雖然她與法團常常爭訟,而這案的性質,是申請人稱法團遲援執行2013年議決,但申請人仍選擇不等待看看法團如何執行2016年議決便撤回訴訟,而這2016年議決,提出如何落實2013年議決,她當時看見書面的議決,不等待落實,便已經接受了,這是她撤回訴訟時的取態,在2016年議決後不久(約一半個月)便作出這決定,況且她在撤回訴訟案前,沒有再查詢法團執行2016年議決的進度如何,又或嘗試去瞭解法團如何可確保儘快落實議決。從2016年議決來判斷,2015年6月應是佔用費的追溯期。申請人與法團多次訴訟,雙方缺乏互信的程度,明顯不過,但仍沒有理會落實便撤回訴訟,可見在提出撤回時,她不關心或不考慮落實的問題。現在提交法團期後的落實情況,用來定奪在3月提出撤回訴訟時已花了的訟費該如何歸屬,本席認為,這些幾個月後所發生的事情,與她撤回時須考慮的因素,無任何直接關係。 22.再者,她提交的信件,只呈上法團律師的回信,卻沒有同時呈上她給法團發出的信件,顯示她查詢的內容。假設她對如何落實議決的查詢是與訟費有關,她亦應盡早又或在2016年7月22日訟費聆訊前提出及存檔這些證據,但她卻沒有。所以她延遲提交證據,她需付上責任。 23.另外,2016年議決說明法團決定收取$1,000,並自2015年5月起執行該裁決,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只是法團的意願,並為此定下目標,但能否成功執行,又或是在落實上遇上什麼困難,抑或是法團有散漫不積極的情況,如沒有具體包括從雙方提交的證據,審裁處不能對一定是法團有誤這事上,莽下判斷。 24.申請人曾指由於法團欲使她不能存檔回應誓章機會,所以故意選擇不存檔反對誓章,言下之意,她的權利遭故意剝奪,本席認為這是歪理。審裁處的指示,是她只有權“回應”,若法團不存檔任何誓章,那又何須回應呢? 她存檔誓章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再者,若她真以為有權,可在既定的時間入稟誓章,她卻沒有,以她的準則,她也沒有依時存檔誓章。 25.綜合以上各點,提交的證據對訟費令沒有多大關係,加上證據不全,又是遲緩提交,待證據全部齊全時,恐怕又要把這幾個申請押後,所以本席在聆案時把這申請撤銷,並下令申請人支付法團因而引發生的訟費。 由覆核引發生的技術問題 26.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1)、(2)及(3)條的規定,土地審裁處可在其作出決定(decision)日起計一個月內,決定覆核該決定,決定後行使覆核權力,可在該一個月之內或以外; 並且有資格提出覆核的人仕,除訴訟任何一方外,審裁處亦可主動行事。 27.這案審裁處的主動提出覆核決定和原因,已臚列在前段(見第10-11段),本席在此不重複。 28.申請人反對審裁處的覆核,其中一個原因,是她認為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由於她已提出申請去質疑審裁處8月8日訟費令,所以按法律,審裁處根本無權覆核8月8日訟費令。這一點,完全關乎有關條文的法律解釋。 2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條有以下的規定,本席把英文文本同時並列,以便討論:
30.申請人的論點,是由於她於2016年8月22日申請更改該訟費令,屬上述第11A(5)(b)條內所指 “ 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而她又沒有放棄該等程序,所以,根據11A(5)( b) 條,審裁處已無權覆核。 31.本席同意,如某一個審裁處的決定(在這案是指該8月8日訟費令),受到已展開法律程序的上訴或其他方式質疑,則審裁處無權再行使覆核決定的權力。問題的癥結,是究竟申請人在這案以 “更改訟費令” 的傳票提出質疑,是否構成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呢? 32.上訴庭袁嘉寧上訴庭大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v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3]對《土地審裁處條例》中的覆核和上訴程序,有頗詳細的分析。當時第11A(5)( b) 條,已經存在。上訴庭的分析,是上訴與覆核,乃兩個不同挑戰審裁處原決定的方式,但上訴只能針對審裁處在法律觀點上犯錯;而覆核則可對各方面提出質疑,包括事實性的問題,各有各自的一套程序。但本席認為,這上訴庭案對本案要處理的問題,沒有多大幫助,因為該案的背景,乃《土地審裁處條例》在2008年的新修訂,仍未生效[4],舊條例仍然適用。根據舊條例,雖然上訴至上訴庭仍只能就法律觀點的錯誤提出,但上訴毋須先取得上訴許可,除非上訴只涉及訟費,則必須先向審裁處取得上訴許可[5]。 33.在該上訴庭案例,當時上訴方已向上訴庭展開了法律程序,明顯是在另一個不同的法庭以新的程序展開了另一法律訴訟程序,表面上毫無含糊地符合第11A(5)( b) 條,最低限度沒有任何明顯抵觸。而可能由於這個原因,上訴庭沒有討論何謂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所以解答不了在同一個法律訴訟程序,提起一個傳票、申請或質疑,是否符合這句的意義。 34.上級法庭在以下案件,亦有對覆核作討論,但也沒對本案所須要闡釋的部份,作任何討論。
35.上述的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一案,似乎反過來支持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一詞,是指另起一個新的訴訟程序,因為在當時條文的草擬時,應沒有思量(contemplate)與本案相同的處境,原因是當時的現實情況,所有上訴,皆會在另一個法庭(上訴庭) 展開新的法律訴訟程序,上訴是當時唯一預計的,由於毋須上訴許可,所以在行文上是說 “已藉上訴(by way of appeal)” ,而不是 “已藉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或乾脆 “已藉上訴許可” 申請。 36.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內[6],和香港法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7], 皆分別規定有關的審裁處,可以覆核該審裁處的決定,但有關的條文,皆清楚說明當 “上訴許可申請” 未被撤回時,該審裁處無權處理覆核。雖然這兩個審裁處有覆核的機制,但由於有關條文,與土地審裁的不同,不能借鏡作參考。 37.終審庭在HKSAR v Chan Pak Hoe Pablo(陳柏浩)[8]一案,對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關於裁判官覆核的權力,有權威性的展述,特別是該條例第104(9) 條。這104(9) 條的條文,與本案須闡釋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 b) 條,以英文文本比較,行文上非常相似。《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的全文如下:
38.在該終審庭案,裁判官一審判決的一部份遭上訴,但其中未有被上訴的部份,在原審裁判官前進行覆核,這事引發爭論,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李義常任大法官(Hon Ribeiro PJ),對《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作出解釋,他的解釋,對本案所須處理的釋義問題有幫助。從他的判詞,可歸納出《裁判官條例》裁判官可覆核其自己的決定的法律原意和目的,包括以下幾點:
39.就上段的(iv) ,李義終審法院大法官在該案的第39段,有如下的說明:
40.由於兩個條文十分相同,兩個法庭所面對的問題又十分相似,本席認為終審庭對《裁判官條例》關於覆核的目的和條文的演譯方式,可引用來對《土地審裁處條例》內關於審覆的目的和解釋,並有巨大的參考價值。 41.雖然本席相信現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的條文,在條例加入上訴許可的條文時,沒有被相應修改,清楚引入上訴許可的影响,像《勞資審裁處條例》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一樣,所以才引起這個問題。但由於土地審裁處成立的目的,亦是希望以快、廉、簡的程序,來處理大量或非常瑣碎的糾紛,例如租務、大厦管理等問題的案件,而這些案件的訴訟者,可能因為爭議的性質或價值,往往又是沒有法律代表,令舉證不周全,重點不集中,法律陳述不徹底,容易令最終的結果衍生錯誤,所以除了在程序上盡量不拘形式[13],以利便這些無法律代表的訴訟者外; 亦同時加入覆核的程序,以快捷的方法來更正錯誤,做法與面對相同問題的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和裁判官法庭一模一樣。 42.本席認為,在解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亦應採取與《裁判官條例》對第104(9)條的解釋方法,即採納一個靈活和開放的闡釋(liberal construction)。本席認為,“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除明顯包括在另一個法庭展開一個新的訴訟程序,來質疑原命令之外,也包括在同案內提起的任何申請,包括上訴許可、更改(如該命令許可的話)來質疑命令,這樣的解釋,可使覆核制度,不會淪為無謂或被不合理地給削弱。 43.引用這對第11A(5)(b)條的闡釋,本席同意申請人的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申請,符合第11A(5)(b)條中的 “其他方式(otherwise)”的法律程序來質疑訟費令,既然如此,根據第11A(5)(b)條,審裁處是不能行使主動覆核決定的權力。 44.無論如何,當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申請亦屬第11A(5)(b)條的 “其他方式(otherwise)”的訴訟程序來質疑訟費令,審裁處主動覆核訟費令的權力,也不能行使。 45.雖然本席在這案採納靈活和廣闊的解釋,但卻不能避免減少重複的問題,反而可能帶來重複的程序,但既然這是應採納的解釋,又因8月8日訟費令是暫准性質,加上審裁處又自主覆核,申請人又提出上訴許可,所以才出現未能減少重複的複雜後果。無論如何,審裁處必須依法辦事。既然這樣,審裁處不會對其自主覆核訟費令,頒發任何命令。 46.這解決了上述第二項和第三項兩個覆核。 更改訟費令和上訴許可申請
47.按前第8段,申請人爭取整個訴訟不作訟費令,但:
48.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 (1)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第訟費及須支付的範圍。 49.具體就2016年4月18日聆訊訟費的問題,申請人稱《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如申請人存檔中止通知書,她便要支付答辯人訟費,由於申請人要求訟費,所以須以傳票申請。本席認為,她對有關的規定有所偏差。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中止法律程序,不須審裁處批准,只須向訴訟對方送達通知即可,但該規則未有說明中止方自動須支付訟費,如她須要求訟費,她可另以傳票申請。但無論如何,她以傳票把撤回訴訟和訟費捆綁在一起,也屬無可厚非,但以任何一個方式來撤回或終止並要求訟費,都會如她現在的情況一樣,皆須傳票,2016年4月18日聆訊,實屬無可避免。當日[14]雙方花費了一些唇舌來辯論這議題,時間應屬微不足道,本席認為,須以一個粗略方式(broad brush approach)的方法來處理。把這日的訟費,當作撤回訴訟而引發生的訟費,實屬合理,與她最終能否取得訴訟案的訟費掛鉤,實屬恰當。 50.另外,申請人稱,如非法團要求存檔回應誓章,撤回和訟費,應可在4月18日當日處理完成。本席認為,這全是她的一廂情願,4月18日原聆訊只安排了30分鐘,雙方又有律師代表陳詞,押後辯論這極具爭議的事情,無可避免。 51.關於第一項訴訟請求,申請人也同意應不作任何訟費令,但要求法團律師不得向法團要求訟費。其主要的論點,是代表法團的律師,作出誤導和不一致的陳述[15],他應該是知道所有事情,又是負責草擬文件,但狀書和證人供詞卻有矛盾,似有誤導,又或招致不必要的爭議,法團律師是“透過不合理的行為及手段,以圖賺取更多的律師費用”,所以法庭不能姑息,没有理由不需要由律師行承擔。 52.本席認為,申請人這個指控,非常嚴重,從她提出的理據,雖然可說律師行可有更好的表現,但不能足夠說明律師行是蓄意這樣做為多賺律師費,又或疏忽,故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不批准(disallow)律師行收取他們客戶的收費。 53.關於第二項訴訟請求,審裁處考慮的主因,是如何落實2013年議決,例如收費基準(市值與否),又或是否追收,往前追索多少年,全是由法團各業主按該法團的獨特背景而決定,法庭不能代為作主,至於申請人主張要以市值追收過去六年(即訴訟有效期)的收益,法團是否同意,招牌或其他佔用者是否同意,會否就此討價還價,若是,最終的商定(bargain)如何,因法團當時未有與招牌擁有者有這樣的協議,審裁處亦未知曉,但審裁處一定會尊重法團依據程序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從這角度,如申請人堅持案件去審訊,她不能說服審裁處,她必然會最終取得她主張的強制令,2016年議決稱由2015年5月起執行,表面上不追溯以往六年,與申請人的主張明顯不同。審裁處判她須支付訟費,申請人不讚成,儘審裁處的能力去理解,是她指法團其實在聆訊之前,已作出收費的決定,以此說明,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須包括“為何法團遲遲不向有關招牌收取是否合理,而不是只考慮法庭是否有否就申請人的要求作出頒令”[16]。 54.其實審裁處在考慮第一個訴訟請求時,已考慮了法團在申請人入稟時,仍然沒有對已懸掛的招牌廣告,制訂細則或收費基準,所以指申請人入稟是無可厚非[17],她的表面證據充份。但因為其他理由,所以審裁處判第一個訴訟請求的訟費以不作任何訟費令來處理。但就第二個訴訟請求而言,她現在強調的理據,審裁處認為對她沒有幫助,因為就算法團遲緩,亦不等同說審裁處一定會認同申請人的主張,強制法團按申請人的主張來行事,遲緩與法團該如何決定,以致須以強制令來規範,是兩個不能混為一談的事情。 55.所以本席實看不出申請人有甚麼理據可以改變本席這方面的決定。 56.雖然審裁處最終不能就8月8日訟費令覆核,但基於上述的討論,本席認為把訴訟案一半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再者,不爭的事實,是法團的代表律師,曾在訟費爭訟辯論前,邀請申請人以沒有訟費令的條件和解訟費爭議,但不獲申請人接納,現申請人所能爭取到的訟費令,比這個要約還要差勁,故審裁處認為,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就爭議此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7月22日的訟費。本席現將8月8日的暫准令,即申請人撤回本訟案須支付訟案的一半訟費,包括撤回前的保留待決的訟費令,但不包括已定奪的訟費令,頒令成永久令。由於原8月8日的訟費令,沒有清楚涵蓋因爭議撤回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誰付,本席現頒令,由申請人支付。 上訴許可申請 57.至於上訴許可,由於有關的暫准令現被頒令成永久令,則上訴許可的標的命令(即8月8日訟費令,是一暫准令),已經有所不同[18],所以對這備受申請人質疑而最終更改了的命令而言,批准上訴許可變得毫無義意,因為暫准令並不是這案的最終命令,永久令才是。本席曾在2016年11月24日的聆訊上,向申請人闡述過這個可能性,可能因為申請人並沒有法律代表,所以對是否決定撤回這上訴許可,又或撤回更改訟費令申請,可能較難掌握,最終沒有任何確實表達。既然如此,審裁處現把這上訴許可撤消。 58.雖然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標的轉變了而遭撤消,但本席相信她是希望對要她支付一半訟費的訟費令,提出上訴。為公平處理她的申請,本席盡量從申請人之第六確認書內能瞭解的上訴許可理據,撮要並臚列如下,並作處理:
59.就時間的比例而言,本席相信,要對兩個訴訟請求作了解,首先要對事情的背景作了解,這是重要的,然後再須就每一個訴訟請求的細節,再作了解,所以以粗略估計,各訴訟請求佔一半時間,應是公平。 60.對審裁處是否有權干預法團決定這論點來說,本席希望指出,審裁處的理據,已列在《訟費判決書》內第21至23段,這案原要處理的,是申請人要求法團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按這市值追回以往六年的許可費,這具體的訴訟請求,本席已詳列有關法律條款,審裁處已表明不同意她的主張了,申請人亦不是不曉得,只是申請人不接受審裁處的解釋罷了。另外,在決定本案訟費時,法團根本未與個別業主/佔用人定立細則,是否市值又或追索期多久,仍沒有最終決定,佔用者仍未討價還價,無論如何,申請人未能指出本席強調所有事情由業主大會決定這一點上,在法律上犯上什麼錯誤。 61.至於法團給予業主作議決的議案屬捆綁式,沒有足夠的選擇,按相關的2013年議決,業主大會是以53票通過,而另一方案則以0票遭否決,既然各出席業主以法律容許及民主的方式議決,他們都是各自獨立作決定,又沒有證據顯示有欺詐訛騙的情況,本席不認為不公。 62.至於主要的細則是收費,本席認為這一論點也幫不到申請人的案情。因為現在法團通過的收費,是否市值或不低於市值,由於沒有審訊,沒有證據顯示; 另外,證據顯示會追溯期限不是6年,究竟“2015年5月執行”的意義,是可商議並可更改,又還是不能撼動的底線,沒有任何證據,但無論如何,不是申請人的原主張,審裁處的看法,是無論如何,將是以法團的議決為依歸及最終決定,就算法團最終議決的與申請人一樣,亦不意味著審裁處會頒令強迫法團毋須議決便這樣決定,並指令法團一定要作這決定,這明顯並非業主大會後唯一可能的決定,何況現在沒有證據指向這些協議(若有),是符合申請人的主張呢!審裁處的訟費判決,是申請人無法令審裁處接受,她的第二個訴訟請求,審裁處很有機會同意和頒令。 63.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2)條定下原則,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4.本席不認為審裁處在法律上犯有什麼錯誤,又或申請人的上訴可有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申請人亦沒有援引任何法典,說明本席在判斷撤回訴訟時所引用的法律指引有錯誤,所以,即使她的上訴許可不因8月8日訟費令改變而給撤銷,亦會因缺乏上訴成功機會而被撤銷的。 結論 6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66.為清晣上段起見,本席重申,申請人須要向法團支付這次要處理的五個申請/覆核總訟費的60%,按區域法院基準,若雙方未能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本席相信,因按審裁處記錄,申請人繳交存檔費的時間在下午14:58。 [2] 見本案2016年2月5日關於訟費《覆核申請判案書》 [3] (Unrep) HCMP 1885/2008, 22 Oct 2008 [4] 《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凡上訴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的第11AA條,在2009年4月2日生效 [5] 見The IO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Supra) [25] 至 [28] [6] 該條例第31條 [7] 該條例第27A條 [8] (2012) 15 HKCFAR 244 [9] 該裁決的 [30]段 [10] 該裁決的 [31], [32], [33] 段 [11] 該裁決的 [31]段 [12] 該裁決的 [39]段 [13] 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 (5) 條 [14] 即2016年4月18日 [15] 詳見《馬穗端的第五確認書》第6至12段的內容 [16] 見申請人第五確認書第14段 [17] 見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的第14段 [18]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的條文,只禁止在提出上訴許可或其他方式挑戰原命令後,覆核不能進行,但沒有禁止上訴許可提出後,像這案的 “暫准令” ,不能給改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BM 17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