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173/2015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December 2016.

1. 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把這案因申請人中止訴訟的訟費命令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這聆訊是要處理五個與這訟費令有關事情,按提出時間先後,如下:

Cites 6 cases

Case No.LDBM 173/201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9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 : 2016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把這案因申請人中止訴訟的訟費命令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這聆訊是要處理五個與這訟費令有關事情,按提出時間先後,如下:

(i) 申請人更改本席8月8日訟費令,以日期2016年(誤寫為2015年) 8月22日的傳票提出;

(ii) 審裁處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日期為2016年9月1日,由向各方發出通知提出;

(iii) 申請人在2016年9月5日提出,覆核審裁處2016年9月1日主動覆核的決定;

(iv) 申請人在2016年9月5日以傳票提出,就8月8日訟費令,要求上訴許可,容讓她可上訴至上訴庭;及

(v) 申請人於2016年11月23日發出的傳票,要求逾時提交她的第7份確認書,支持她在以上四個聆訊的立場。

簡單案情

2.這是申請人與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法團”) 及/或其管理委員會委員,自2007年至2015年共36宗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訴訟案件其中一單,而亦是這個案審裁處須頒下的第四份書面判詞。

3.有關這案的背景,已詳細臚列在本席在2016年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內,本席在此採納,不再重複。但為以下討論,在此再簡略說明之。事緣,法團曾在2013年6月11日在業主大會通過議決,對一些安裝在公用地方的招牌、設施和曾被改動的部份,同意其繼續存在,但他們須向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 申請,並同意管委會為此而訂立的條款(“2013年議決”) 。

4.申請人認為法團沒有根據2013年議決行事,遂提出此訴訟案,要求兩個濟助:

(i) 發出強制令,要求法團按照2013年議決行事,就佔用屬百利大厦的公用部份外牆掛廣告招牌,為業主及/或佔用人如何使用,訂明佔用細則( “第一個訴訟請求”) ;

(ii) 發出命令,指示法團向所有佔用大厦外牆公用部份的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的佔用許可費用( “第二個訴訟請求”) ;

5.在2016年1月6日,法團的管委會通過議決,同意安排住宅及商業單位業戶,簽署讓招牌和設施繼續留在公用部份的協議,當中包括向商業單位徵收每月許可費$1,000,並在2015年5月起執行(以下簡稱“2016年議決”)。申請人認為法團有意按她的要求去辦,故在2016年3月8日,透過律師發出傳票,申請撤回訴訟案,但要求訟費。這傳票在2016年4月18日聆訊,申請人由她的律師代表出庭,審裁處批准其撤回申請,但將訟費問題押後辯論,當日(即4月18日)的訟費保留。

6.訟費爭議,在2016年7月22日聆訊,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及審閱過雙方的確認書內容後,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第25段,有以下的命令:

“25.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以乃上述所指的“8月8日訟費令”)

7.這五項申請,皆是由這個訟費令引發生的。

五個申請/覆核

8.由於8月8日訟費令以暫准令頒下,申請人在頒令後14日內,以傳票申請,要求把暫准令更改,大體上是就此案,不作任何訟費令,以下除外:

(i) 2016年4月18日(即批准申請人撤回本案的傳票聆訊日) 的訟費,由法團向申請人支付;

(ii) 法團的代表律師,須自行負責其處理與該項訴訟要求相關的訟費,不得向法團收取。

9.這是前述首項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申請,是這聆訊的第一項申請。

10.本席其後在審閱關於申請人的更改訟費令申請時,發覺並認為8月8日訟費令,乃2016年7月22日聆案的主體,是經審閱雙方的確認書,和聆聽各方陳詞後的裁決,毋須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但為辯論這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7月22日聆訊的費用) ,應以暫准令的形式頒下,本席沒有在8月8日的訟費令中,清楚分辨這兩部份的訟費,故審裁處在2016年9月1日,向各方發通知,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此乃這聆訊須處理的第二項事情。

11.本席下令向各方發出的覆核通知,內容如下:

1. 土地審裁處黃敬華法官現根據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2)(b)條,決定主動覆核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關於此案頒下《訟費判決書》內的決定,詳情如下:

(i) 擬覆核的決定臚列在《訟費判決書》第25段,原文為

“25.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ii) 審裁處認為2016年7月22日是雙方對申請人撤回這訴訟案後訟費誰付的實質辯論,而2016年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是這實質辯論後的決定,對訟案的訟費是一審的決定 (覆核除外),毋須以暫准令處理;而2016年7月22日這天的訟費,應以訟費隨訴訟結果而走 (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來決定,但由於訟案在2016年7月22日辯論時仍未定奪,這天的訟費沒有辯論,所以這天的訟費須以暫准令來決定,因此,第25段最後的三句有誤,未能體現既定原則。

(iii) 審裁處擬在覆核後作出以下決定: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審裁處最終命令。另為爭議此案訟費而引發生此聆訊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2.  審裁處現定在2016年9月8日中午12時在第1庭為這覆核進行聆訊,預計時間為半小時。雙方可就這覆核於2016年9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宣誓書。

3.  由於申請人要求更改審裁處對訴訟案的訟費令,審裁處將視申請人於2016年8月22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為申請人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2)(a)條提出的覆核,以保留申請人覆核的權利,並於審裁處主動覆核聆訊同時同地舉行。 (以下簡稱“審裁處主動覆核”)

12.申請人反對審裁處的主動覆核,所以提出申請,覆核審裁處主動覆核的決定,她的傳票在2016年9月5日提出(以下簡稱 “申請人的覆核”) ,此乃這聆訊要處理的第三個申請。

13.同日(即2016年9月5日) ,申請人又以傳票申請,對8月8日訟費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下簡稱 “上訴許可申請”) ,這成為這聆訊的第四項申請。

14.上述四項事宜,於2016年9月8日,在本席席前作過堂聆訊,本席對申請人要求的覆核申請,決定進行覆核,並把四項申請/覆核,一併押後至2016年11月24日進行辯論。審裁處同時頒下指示,其中包括:

(i) 法團須於2016年10月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如獲建議的話) ;

(ii) 申請人有權於2016年11月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iii) 如無審裁處的命令,各方不可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及

(iv) 書面陳詞,須於2016年11月18日或之前提交審裁處。

15.法團沒有存檔任何誓章,雙方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16.在押後聆訊前的一天(即2016年11月23日) ,申請人向審裁處,以傳票申請,要求審裁處批准她存檔(附夾於傳票後) 她的第七份確認書 (“存檔誓章申請”),這是此聆訊要處理的第五個申請。

17.法團的代表王律師在庭上指出,這存檔誓章申請,只在聆訊日前的下午4時35分才送達[1],他來不及向法團取得指示,他反對申請人逾時及選擇在最後一分鐘才作申請,但如審裁處同意給她存檔並依賴這誓章,他認為法團需要對這誓章內容作解釋,他要求法團有權存檔誓章,以作回應。

申請人的存檔誓章申請

18.申請人對在聆訊前才提起申請的解釋,綜合能理解的,似是她須等待法團存檔誓章和陳詞,但最終法團在這方面沒有提交甚麼,令她失去回應的權利。而法團就她對執行進度的查詢,推三阻四,諸多藉口拖延,最終的回覆,只是仍未與商戶達成協議,所以法團並未如2016年議決所指執行議決。

19.申請人指法團的2016年議決,聲稱會執行是誤導,如果她早知會被誤導,一定不會中止訴訟。在本席儘量了解申請人的意思後,與及從申請人擬存檔的第七份確認書的內容來看,她是希望依賴這誓章,來支持她以下的主張:

(i) 由於法團在提出申請後,擬只對三個招牌訂立條款,仍未與其他招牌擁有者達成協議,所以本席在訟費判案書內指申請人沒有在提訴前給予法團通知,沒有重要性;

(ii) 她指審裁處曾稱她也可獲一半訟費,所以她有權不接納法團早前提出的不作訟費令的建議;及

(iii) 如果早知被誤導,一定不中止訴訟。

20.本席注意到:

(i) 法團2016年議決在2016年1月26日通過;

(ii) 申請人決定撤回訴訟在2016年3月8日

(iii) 法團在議決內指會安排業戶簽署,並由2015年5月1日起執行;

(iv) 這案是這9年內(截至2016年2月5日)申請人與法團或其委員的第36個爭訟案[2]

(v) 在申請提出撤回訟案時,申請人在她的第三份誓章內第7段稱,她[法團]...已大致滿足本人[申請人]於本申請提出的要求,為節省法庭時間,本人[申請人]現提出申請撤回本案的申請,...”

21.從以上看,雖然她與法團常常爭訟,而這案的性質,是申請人稱法團遲援執行2013年議決,但申請人仍選擇不等待看看法團如何執行2016年議決便撤回訴訟,而這2016年議決,提出如何落實2013年議決,她當時看見書面的議決,不等待落實,便已經接受了,這是她撤回訴訟時的取態,在2016年議決後不久(約一半個月)便作出這決定,況且她在撤回訴訟案前,沒有再查詢法團執行2016年議決的進度如何,又或嘗試去瞭解法團如何可確保儘快落實議決。從2016年議決來判斷,2015年6月應是佔用費的追溯期。申請人與法團多次訴訟,雙方缺乏互信的程度,明顯不過,但仍沒有理會落實便撤回訴訟,可見在提出撤回時,她不關心或不考慮落實的問題。現在提交法團期後的落實情況,用來定奪在3月提出撤回訴訟時已花了的訟費該如何歸屬,本席認為,這些幾個月後所發生的事情,與她撤回時須考慮的因素,無任何直接關係。

22.再者,她提交的信件,只呈上法團律師的回信,卻沒有同時呈上她給法團發出的信件,顯示她查詢的內容。假設她對如何落實議決的查詢是與訟費有關,她亦應盡早又或在2016年7月22日訟費聆訊前提出及存檔這些證據,但她卻沒有。所以她延遲提交證據,她需付上責任。

23.另外,2016年議決說明法團決定收取$1,000,並自2015年5月起執行該裁決,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只是法團的意願,並為此定下目標,但能否成功執行,又或是在落實上遇上什麼困難,抑或是法團有散漫不積極的情況,如沒有具體包括從雙方提交的證據,審裁處不能對一定是法團有誤這事上,莽下判斷。

24.申請人曾指由於法團欲使她不能存檔回應誓章機會,所以故意選擇不存檔反對誓章,言下之意,她的權利遭故意剝奪,本席認為這是歪理。審裁處的指示,是她只有權“回應”,若法團不存檔任何誓章,那又何須回應呢? 她存檔誓章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再者,若她真以為有權,可在既定的時間入稟誓章,她卻沒有,以她的準則,她也沒有依時存檔誓章。

25.綜合以上各點,提交的證據對訟費令沒有多大關係,加上證據不全,又是遲緩提交,待證據全部齊全時,恐怕又要把這幾個申請押後,所以本席在聆案時把這申請撤銷,並下令申請人支付法團因而引發生的訟費。

由覆核引發生的技術問題

26.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1)、(2)及(3)條的規定,土地審裁處可在其作出決定(decision)日起計一個月內,決定覆核該決定,決定後行使覆核權力,可在該一個月之內或以外; 並且有資格提出覆核的人仕,除訴訟任何一方外,審裁處亦可主動行事。

27.這案審裁處的主動提出覆核決定和原因,已臚列在前段(見第10-11段),本席在此不重複。

28.申請人反對審裁處的覆核,其中一個原因,是她認為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由於她已提出申請去質疑審裁處8月8日訟費令,所以按法律,審裁處根本無權覆核8月8日訟費令。這一點,完全關乎有關條文的法律解釋。

2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條有以下的規定,本席把英文文本同時並列,以便討論:

“(5) 凡—

(a) ...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粗體後加,以示著重)

“(5) The Tribunal shall not exercise its power of review in respect of a decision-

(a) ...

(b) subsequent to the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by any party with a view to questioning the decision, by way of appeal or otherwise, unless such proceedings have been abandoned.” (粗體後加,以示著重)

30.申請人的論點,是由於她於2016年8月22日申請更改該訟費令,屬上述第11A(5)(b)條內所指 “ 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而她又沒有放棄該等程序,所以,根據11A(5)( b) 條,審裁處已無權覆核。

31.本席同意,如某一個審裁處的決定(在這案是指該8月8日訟費令),受到已展開法律程序的上訴或其他方式質疑,則審裁處無權再行使覆核決定的權力。問題的癥結,是究竟申請人在這案以 “更改訟費令” 的傳票提出質疑,是否構成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呢?

32.上訴庭袁嘉寧上訴庭大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v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3]對《土地審裁處條例》中的覆核和上訴程序,有頗詳細的分析。當時第11A(5)( b) 條,已經存在。上訴庭的分析,是上訴與覆核,乃兩個不同挑戰審裁處原決定的方式,但上訴只能針對審裁處在法律觀點上犯錯;而覆核則可對各方面提出質疑,包括事實性的問題,各有各自的一套程序。但本席認為,這上訴庭案對本案要處理的問題,沒有多大幫助,因為該案的背景,乃《土地審裁處條例》在2008年的新修訂,仍未生效[4],舊條例仍然適用。根據舊條例,雖然上訴至上訴庭仍只能就法律觀點的錯誤提出,但上訴毋須先取得上訴許可,除非上訴只涉及訟費,則必須先向審裁處取得上訴許可[5]

33.在該上訴庭案例,當時上訴方已向上訴庭展開了法律程序,明顯是在另一個不同的法庭以新的程序展開了另一法律訴訟程序,表面上毫無含糊地符合第11A(5)( b) 條,最低限度沒有任何明顯抵觸。而可能由於這個原因,上訴庭沒有討論何謂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所以解答不了在同一個法律訴訟程序,提起一個傳票、申請或質疑,是否符合這句的意義。

34.上級法庭在以下案件,亦有對覆核作討論,但也沒對本案所須要闡釋的部份,作任何討論。

(i) CLP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unrep) LDGA 241/2004 – LDRA 365-369/2004, 4/10/2013 (由土地審裁處庭長作出) ;

(ii) 馬穗端及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unrep) HCMP 2359/2012,8/1/2013 (雖然與訟各方相同,但並非本案,由上訴庭作出) ;

(iii) 馬穗端及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unrep) HCMP 2885/2012,25/3/2013 (雖然與訟各方相同,但並非本案,由上訴庭作出) ;

35.上述的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一案,似乎反過來支持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一詞,是指另起一個新的訴訟程序,因為在當時條文的草擬時,應沒有思量(contemplate)與本案相同的處境,原因是當時的現實情況,所有上訴,皆會在另一個法庭(上訴庭) 展開新的法律訴訟程序,上訴是當時唯一預計的,由於毋須上訴許可,所以在行文上是說 “已藉上訴(by way of appeal)” ,而不是 “已藉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或乾脆 “已藉上訴許可” 申請。

36.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內[6],和香港法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7], 皆分別規定有關的審裁處,可以覆核該審裁處的決定,但有關的條文,皆清楚說明當 “上訴許可申請” 未被撤回時,該審裁處無權處理覆核。雖然這兩個審裁處有覆核的機制,但由於有關條文,與土地審裁的不同,不能借鏡作參考。

37.終審庭在HKSAR v Chan Pak Hoe Pablo(陳柏浩)[8]一案,對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關於裁判官覆核的權力,有權威性的展述,特別是該條例第104(9) 條。這104(9) 條的條文,與本案須闡釋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 b) 條,以英文文本比較,行文上非常相似。《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的全文如下:

“(9) 任何一方如為質疑裁判官的決定而以上訴、履行責任令或移審令的形式開始法律程序後,覆核的申請即不會獲得批准,而裁判官亦不得行使第(5)款授予的權力,但如該等法律程序已被放棄,則屬例外。
 
(英文文本)
(9) No application for a review shall be granted and no exercise by a magistrate shall be made of the power conferred on him by subsection (5) subsequent to the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by either party with a view to questio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magistrate by way of appeal, mandamus or certiorari, unless such proceedings shall have been abandoned. (間線部份為與《土地審裁處條例》相同之處)

38.在該終審庭案,裁判官一審判決的一部份遭上訴,但其中未有被上訴的部份,在原審裁判官前進行覆核,這事引發爭論,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李義常任大法官(Hon Ribeiro PJ),對《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作出解釋,他的解釋,對本案所須處理的釋義問題有幫助。從他的判詞,可歸納出《裁判官條例》裁判官可覆核其自己的決定的法律原意和目的,包括以下幾點:

(i) 覆核制度是透過一個簡單和快捷的途徑,改正一些錯誤[9]

(ii) 訂立有關覆核機制法律的目的,是要利便修正錯誤,所以給予裁判官一個廣闊和彈性的權力來覆核[10]

(iii)演譯第104(9) 條,應該採取一個靈活和廣闊的闡釋方式(Liberal Construction) [11]

(iv) 《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是用來防止法律程序的重複(duplication),因為如有關的決定,已被包括上訴的法律程序開展來挑戰,容讓覆核的意義成疑,因為無論覆核結果如何,決定亦非終結,亦會引發進一步的上訴,結果可能浪費無謂的訟費,削弱整個覆核系統的優點[12]

39.就上段的(iv) ,李義終審法院大法官在該案的第39段,有如下的說明:

“39. The purpose of section 104(9) is to avoid duplication of proceedings. Where one of the parties has already commenced proceedings to be pursued in a higher court by the way of appeal, mandamus or certiorari in order to question the decision of the magistrate, to permit a subsequent review before the magistrate himself of that same decision would be of dubious value. If the outcome of the review does not satisfy the appellant, he may be expected to proceed with the pending appeal or judicial review, making the magisterial review a wasteful and unproductive detour. If the outcome of the review favours the appellant,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at an end since the review decision is subject to possible appeal by the other party. The virtues of the review procedure are therefore undermined where appeal or 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 have already been commenced... 。”

40.由於兩個條文十分相同,兩個法庭所面對的問題又十分相似,本席認為終審庭對《裁判官條例》關於覆核的目的和條文的演譯方式,可引用來對《土地審裁處條例》內關於審覆的目的和解釋,並有巨大的參考價值。

41.雖然本席相信現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的條文,在條例加入上訴許可的條文時,沒有被相應修改,清楚引入上訴許可的影响,像《勞資審裁處條例》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一樣,所以才引起這個問題。但由於土地審裁處成立的目的,亦是希望以快、廉、簡的程序,來處理大量或非常瑣碎的糾紛,例如租務、大厦管理等問題的案件,而這些案件的訴訟者,可能因為爭議的性質或價值,往往又是沒有法律代表,令舉證不周全,重點不集中,法律陳述不徹底,容易令最終的結果衍生錯誤,所以除了在程序上盡量不拘形式[13],以利便這些無法律代表的訴訟者外; 亦同時加入覆核的程序,以快捷的方法來更正錯誤,做法與面對相同問題的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和裁判官法庭一模一樣。

42.本席認為,在解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亦應採取與《裁判官條例》對第104(9)條的解釋方法,即採納一個靈活和開放的闡釋(liberal construction)。本席認為,“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除明顯包括在另一個法庭展開一個新的訴訟程序,來質疑原命令之外,也包括在同案內提起的任何申請,包括上訴許可、更改(如該命令許可的話)來質疑命令,這樣的解釋,可使覆核制度,不會淪為無謂或被不合理地給削弱。

43.引用這對第11A(5)(b)條的闡釋,本席同意申請人的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申請,符合第11A(5)(b)條中的 “其他方式(otherwise)”的法律程序來質疑訟費令,既然如此,根據第11A(5)(b)條,審裁處是不能行使主動覆核決定的權力。

44.無論如何,當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申請亦屬第11A(5)(b)條的 “其他方式(otherwise)”的訴訟程序來質疑訟費令,審裁處主動覆核訟費令的權力,也不能行使。

45.雖然本席在這案採納靈活和廣闊的解釋,但卻不能避免減少重複的問題,反而可能帶來重複的程序,但既然這是應採納的解釋,又因8月8日訟費令是暫准性質,加上審裁處又自主覆核,申請人又提出上訴許可,所以才出現未能減少重複的複雜後果。無論如何,審裁處必須依法辦事。既然這樣,審裁處不會對其自主覆核訟費令,頒發任何命令。

46.這解決了上述第二項和第三項兩個覆核。

更改訟費令和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訟費令的申請

47.按前第8段,申請人爭取整個訴訟不作訟費令,但:

(i) 2016年4月18日聆訊的訟費歸申請人;

(ii) 法團的代表律師不能就第一項訴訟請求相關的訟費。

48.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 (1)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第訟費及須支付的範圍。

49.具體就2016年4月18日聆訊訟費的問題,申請人稱《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如申請人存檔中止通知書,她便要支付答辯人訟費,由於申請人要求訟費,所以須以傳票申請。本席認為,她對有關的規定有所偏差。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中止法律程序,不須審裁處批准,只須向訴訟對方送達通知即可,但該規則未有說明中止方自動須支付訟費,如她須要求訟費,她可另以傳票申請。但無論如何,她以傳票把撤回訴訟和訟費捆綁在一起,也屬無可厚非,但以任何一個方式來撤回或終止並要求訟費,都會如她現在的情況一樣,皆須傳票,2016年4月18日聆訊,實屬無可避免。當日[14]雙方花費了一些唇舌來辯論這議題,時間應屬微不足道,本席認為,須以一個粗略方式(broad brush approach)的方法來處理。把這日的訟費,當作撤回訴訟而引發生的訟費,實屬合理,與她最終能否取得訴訟案的訟費掛鉤,實屬恰當。

50.另外,申請人稱,如非法團要求存檔回應誓章,撤回和訟費,應可在4月18日當日處理完成。本席認為,這全是她的一廂情願,4月18日原聆訊只安排了30分鐘,雙方又有律師代表陳詞,押後辯論這極具爭議的事情,無可避免。

51.關於第一項訴訟請求,申請人也同意應不作任何訟費令,但要求法團律師不得向法團要求訟費。其主要的論點,是代表法團的律師,作出誤導和不一致的陳述[15],他應該是知道所有事情,又是負責草擬文件,但狀書和證人供詞卻有矛盾,似有誤導,又或招致不必要的爭議,法團律師是“透過不合理的行為及手段,以圖賺取更多的律師費用”,所以法庭不能姑息,没有理由不需要由律師行承擔。

52.本席認為,申請人這個指控,非常嚴重,從她提出的理據,雖然可說律師行可有更好的表現,但不能足夠說明律師行是蓄意這樣做為多賺律師費,又或疏忽,故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不批准(disallow)律師行收取他們客戶的收費。

53.關於第二項訴訟請求,審裁處考慮的主因,是如何落實2013年議決,例如收費基準(市值與否),又或是否追收,往前追索多少年,全是由法團各業主按該法團的獨特背景而決定,法庭不能代為作主,至於申請人主張要以市值追收過去六年(即訴訟有效期)的收益,法團是否同意,招牌或其他佔用者是否同意,會否就此討價還價,若是,最終的商定(bargain)如何,因法團當時未有與招牌擁有者有這樣的協議,審裁處亦未知曉,但審裁處一定會尊重法團依據程序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從這角度,如申請人堅持案件去審訊,她不能說服審裁處,她必然會最終取得她主張的強制令,2016年議決稱由2015年5月起執行,表面上不追溯以往六年,與申請人的主張明顯不同。審裁處判她須支付訟費,申請人不讚成,儘審裁處的能力去理解,是她指法團其實在聆訊之前,已作出收費的決定,以此說明,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須包括“為何法團遲遲不向有關招牌收取是否合理,而不是只考慮法庭是否有否就申請人的要求作出頒令”[16]

54.其實審裁處在考慮第一個訴訟請求時,已考慮了法團在申請人入稟時,仍然沒有對已懸掛的招牌廣告,制訂細則或收費基準,所以指申請人入稟是無可厚非[17],她的表面證據充份。但因為其他理由,所以審裁處判第一個訴訟請求的訟費以不作任何訟費令來處理。但就第二個訴訟請求而言,她現在強調的理據,審裁處認為對她沒有幫助,因為就算法團遲緩,亦不等同說審裁處一定會認同申請人的主張,強制法團按申請人的主張來行事,遲緩與法團該如何決定,以致須以強制令來規範,是兩個不能混為一談的事情。

55.所以本席實看不出申請人有甚麼理據可以改變本席這方面的決定。

56.雖然審裁處最終不能就8月8日訟費令覆核,但基於上述的討論,本席認為把訴訟案一半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再者,不爭的事實,是法團的代表律師,曾在訟費爭訟辯論前,邀請申請人以沒有訟費令的條件和解訟費爭議,但不獲申請人接納,現申請人所能爭取到的訟費令,比這個要約還要差勁,故審裁處認為,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就爭議此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7月22日的訟費。本席現將8月8日的暫准令,即申請人撤回本訟案須支付訟案的一半訟費,包括撤回前的保留待決的訟費令,但不包括已定奪的訟費令,頒令成永久令。由於原8月8日的訟費令,沒有清楚涵蓋因爭議撤回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誰付,本席現頒令,由申請人支付。

上訴許可申請

57.至於上訴許可,由於有關的暫准令現被頒令成永久令,則上訴許可的標的命令(即8月8日訟費令,是一暫准令),已經有所不同[18],所以對這備受申請人質疑而最終更改了的命令而言,批准上訴許可變得毫無義意,因為暫准令並不是這案的最終命令,永久令才是。本席曾在2016年11月24日的聆訊上,向申請人闡述過這個可能性,可能因為申請人並沒有法律代表,所以對是否決定撤回這上訴許可,又或撤回更改訟費令申請,可能較難掌握,最終沒有任何確實表達。既然如此,審裁處現把這上訴許可撤消。

58.雖然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標的轉變了而遭撤消,但本席相信她是希望對要她支付一半訟費的訟費令,提出上訴。為公平處理她的申請,本席盡量從申請人之第六確認書內能瞭解的上訴許可理據,撮要並臚列如下,並作處理:

(i) 第一個訴訟請求和第二個訴訟請求所花的時間,應是4:1之比,而不是1:1之比;

(ii) 審裁處未能說出為何審裁處無法干預業主大會的決定的理據,言下之意,審裁處犯了錯誤;

(iii) 關於2013年議決,法團其實給予業主的選擇是捆綁式,似有不公;

(iv) 最終法團亦選擇了收取費用,所以如本訟案繼續進行,亦改不了收錢的事實,這可說明所謂訂立條款細則,收取款項是最主要的考慮。

59.就時間的比例而言,本席相信,要對兩個訴訟請求作了解,首先要對事情的背景作了解,這是重要的,然後再須就每一個訴訟請求的細節,再作了解,所以以粗略估計,各訴訟請求佔一半時間,應是公平。

60.對審裁處是否有權干預法團決定這論點來說,本席希望指出,審裁處的理據,已列在《訟費判決書》內第21至23段,這案原要處理的,是申請人要求法團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按這市值追回以往六年的許可費,這具體的訴訟請求,本席已詳列有關法律條款,審裁處已表明不同意她的主張了,申請人亦不是不曉得,只是申請人不接受審裁處的解釋罷了。另外,在決定本案訟費時,法團根本未與個別業主/佔用人定立細則,是否市值又或追索期多久,仍沒有最終決定,佔用者仍未討價還價,無論如何,申請人未能指出本席強調所有事情由業主大會決定這一點上,在法律上犯上什麼錯誤。

61.至於法團給予業主作議決的議案屬捆綁式,沒有足夠的選擇,按相關的2013年議決,業主大會是以53票通過,而另一方案則以0票遭否決,既然各出席業主以法律容許及民主的方式議決,他們都是各自獨立作決定,又沒有證據顯示有欺詐訛騙的情況,本席不認為不公。

62.至於主要的細則是收費,本席認為這一論點也幫不到申請人的案情。因為現在法團通過的收費,是否市值或不低於市值,由於沒有審訊,沒有證據顯示; 另外,證據顯示會追溯期限不是6年,究竟“2015年5月執行”的意義,是可商議並可更改,又還是不能撼動的底線,沒有任何證據,但無論如何,不是申請人的原主張,審裁處的看法,是無論如何,將是以法團的議決為依歸及最終決定,就算法團最終議決的與申請人一樣,亦不意味著審裁處會頒令強迫法團毋須議決便這樣決定,並指令法團一定要作這決定,這明顯並非業主大會後唯一可能的決定,何況現在沒有證據指向這些協議(若有),是符合申請人的主張呢!審裁處的訟費判決,是申請人無法令審裁處接受,她的第二個訴訟請求,審裁處很有機會同意和頒令。

63.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2)條定下原則,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4.本席不認為審裁處在法律上犯有什麼錯誤,又或申請人的上訴可有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申請人亦沒有援引任何法典,說明本席在判斷撤回訴訟時所引用的法律指引有錯誤,所以,即使她的上訴許可不因8月8日訟費令改變而給撤銷,亦會因缺乏上訴成功機會而被撤銷的。

結論

6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i) 申請人存檔誓章申請被撤銷,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訟費;

(ii) 審裁處於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內第25段的訟費令,由暫准令變成永久令;

(iii) 為爭議此訟案的訟費由誰人支付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7月22日聆訊的費用,由申請人向法團支付;

(iv) 就審裁處自行覆核和申請人覆核審裁處自行覆核的申請,審裁處的決定,是它不能行使自行覆核8月8日訟費令的權力,這部份的訴訟費,不應由任何一方承擔,本席頒令為無訟費令。為利便日後訟費評估起見,這部份的訟費,按本席的評估,佔這次要處理的五個申請/覆核訟費總訟費的40%;

(v)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訟費。

66.為清晣上段起見,本席重申,申請人須要向法團支付這次要處理的五個申請/覆核總訟費的60%,按區域法院基準,若雙方未能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本席相信,因按審裁處記錄,申請人繳交存檔費的時間在下午14:58。

[2] 見本案2016年2月5日關於訟費《覆核申請判案書》

[3] (Unrep) HCMP 1885/2008, 22 Oct 2008

[4] 《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凡上訴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的第11AA條,在2009年4月2日生效

[5]The IO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Supra) [25] 至 [28]

[6] 該條例第31條

[7] 該條例第27A條

[8] (2012) 15 HKCFAR 244

[9] 該裁決的 [30]段

[10] 該裁決的 [31], [32], [33] 段

[11] 該裁決的 [31]段

[12] 該裁決的  [39]段

[13] 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 (5) 條

[14] 即2016年4月18日

[15] 詳見《馬穗端的第五確認書》第6至12段的內容

[16] 見申請人第五確認書第14段

[17] 見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的第14段

[18]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的條文,只禁止在提出上訴許可或其他方式挑戰原命令後,覆核不能進行,但沒有禁止上訴許可提出後,像這案的 “暫准令” ,不能給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