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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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2年9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控告多名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醫管局。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72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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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麗菊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  
第二被告人 房屋處  
第三被告人 醫管局  
第四被告人 入境處  
第五被告人 文氏兄妹文偉興,文潤洪,  
  文健平,文榮佳,  
  文玉玲,文玉兒,文詩雅,  
  文偉興的妻子,文偉興的阿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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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3月28日

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12年9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控告多名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醫管局。

2.第三被告人其後於2012年10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內對第三被告人的所有指控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的訴訟。該傳票排期到2012年10月31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審理。

3.第三被告人亦於同日(即2012年10月25日)存檔了一份尹耀宗醫生的非宗教式誓章,支持有關的申請。

4.原告人於2012年10月29日存檔一份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反對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5.2012年10月31日,經閱讀所有有關文件及聆聽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聆案官羅雪梅命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內對第三被告人的所有指控及撤銷對第三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及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6.其後,原告人於2012年11月9日及2012年11月22日前後存檔及送達第三被告人兩份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並於2012年11月30日發出傳票要求聆案官再審。該傳票排期到2012年12月21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審理。

7.2012年12月21日,聆案官勞潔儀命令撤銷原告人案件「再審」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該申請及聆訊的訟費。

8.原告人事後於2012年12月28日存檔及送達第三被告人一份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聲稱申請上訴。

9.原告人於2013年1月9日存檔及送達第三被告人一份上訴通知書,就2012年10月31日聆案官羅雪梅的命令及2012年12月21日聆案官勞潔儀的命令申請上訴。該上訴排期由本席審理。

駁回上訴的原因

10.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理據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1.首先,原告人並沒有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有關上訴通知書,而上訴通知書是分別於兩個遭上訴的命令發出後兩個半月及三星期才發出。

12.第二,原告人的上訴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13.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作出5項指控。

(i) 指控一

1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對第三被告人的第一指控如下:

「医务的职责是医病人的,而不是私下扣起别人的文件去盗用的,不理本人的警告,在背叛我夫妻的意愿,害我丈夫死无全屍。」

15.上述的指控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再者,由於原告人沒有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內清楚披露上述指控的訴因、事實基礎及理據,聆案官剔除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是正確的決定。

(ii)  指控二

16.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對第三被告人的第二指控如下:

「为什么私下改我仔的证件号码,害我仔无法子定时看医生,将病情拖延长了时间,讲没有钱就不淮看,害惨我母子了。」

17.原告人同樣沒有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內清楚披露上述指控的訴因、事實基礎及理據。

18.尹耀宗醫生在他的非宗教式誓章第9至11段內已經清楚解釋,第三被告人轄下新界西醫院聯網的屯門醫院於2008年5月發現醫院記錄裏原告人兒子的身份證號碼與另一病人懷疑相同。為免病人的病歷資料被混淆和保障醫療紀錄的可靠性,屯門醫院遂以醫院代碼作為識別原告人的兒子之身份。屯門醫院亦以書面通知原告人其兒子的身份證明需要由香港入境事務處正式確認,收到香港入境事務處確認之文件後,屯門醫院便會盡快作出處理。到2012年10月31日的聆訊為止,第三被告人及新界西醫院聯網仍然未收到任何香港入境事務處對原告人的兒子的有關確認文件或通知。因此,第三被告人及新界西醫院聯網未能就原告人兒子醫院記錄中的身份證號碼作出有關處理。新界西醫院聯網亦已向原告人多次作出書面的解釋。

19.第三被告人對有關事件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故此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不能成立。

(iii)  指控三

2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對第三被告人的第三指控如下:

「为什么在2008年11月21日虐待我16个钟,急诊室是24小时有医生当值的,为什么没有人理我,一进去将本人绑手绑脚16个钟,绑成十字架一样,不准饮水,不准吃也,不准小便,不准打电话,不准郁动,受精神的虐待,令本人生不如死,我仔也嚇驚了。」

21.尹耀宗醫生在他的非宗教式誓章第13至14段內已經清楚解釋,原告人於2008年11月21日因為企圖在家中自殺被警方將她及其兒子帶往第三被告人轄下新界西醫院聯網的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原告人當時極之激動及在急救室內大聲叫嚷,並威脅說要帶同兒子離開。屯門醫院的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情緒不穩定,為免原告人傷害自己或其他人,醫生認為原告人要留院觀察及需要適當的約束。原告人於當晚10時27分入住病房後,謢士替原告人圍上約束帶,並每小時檢查原告人的情況。住院期間,病房的醫謢人員亦提供了適切的照料和緊密地觀察原告人的需要和情況,直至原告人於2008年11月22日中午由親友陪伴下出院。尹耀宗醫生亦已經再三向原告人解釋有關的事件。

22.第三被告人對有關事件的處理方法亦無不妥,故此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同樣不成立。

(iv)  指控四及指控五

2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對第三被告人的第四和第五指控如下:

「四. 在2010年7月9日,故意人身攻擊,出传票讲我贏财产官司两年不认领夫屍,本人在2010年7月7日打去电话讲明了,回去延证件,有事情打电话给我,在明知道本人离开香港了,刻意制造攻身的话才是来唱衰我,变为对方的帮凶,一开始就成帮凶了,一早覆印了遗嘱了还私下盗用文件。本人警告死亡证要写本人的名了,但偏讲不用写名的,现什么解答也。

五. 恶人先告状,在做死亡证当天,本人先到一个小时,还一直私下扣起来,自己取去盗用,本人无受权给任何人去用的,在明知道死者立有遗嘱,还用这种方法,当我不是人,今天追究一切赔偿…」

24.雖然原告人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清楚披露上述第四個及第五個指控的訴因、事實基礎及理據,但上述指控似乎是和認領原告人丈夫遺體一事有關。

25.尹耀宗醫生在他的非宗教式誓章第16至18段內已經清楚解釋,認領原告人丈夫遺體的事件和有關的事情應該已經函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HCMP 1286/2010。在該案件中,本案第三被告人醫院管理局是原告人,而本案原告人吳麗菊女士是被告人。因為原告人丈夫的遺體沒有被認領,第三被告人需要向法庭尋求處理遺體的指示。該案件已經由區慶祥法官於2010年9月22日作出裁決。既然認領原告人丈夫遺體的事件和有關的事情已經函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HCMP 1286/2010及已經由區慶祥法官作出裁決,原告人實在不應該對該事件及有關的事情再提出在本案中的訴訟。

26.再者,第三被告人對有關事件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故此,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同樣不成立。

27.根據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原告人的上訴原因是兩位聆案官不公義及對她有偏見。雖然原告人在庭上表現激動,可是她始終沒有解釋或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支持她的指控。顯然,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確實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故此,羅聆案官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28.同樣,勞聆案官撤銷原告人「再審」的傳票申請亦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2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或逾時上訴的申請,而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上訴程序的訟費。

簡易訟費評估

30.本席將以簡易程序評估第三被告人的訟費。

31.第三被告人向本席提交簡易訟費清單,考慮過清單的內容後,本席同意B1,B3及C1項的收費合理。關乎B7項,本席扣減2,500元。B8的實際時間是半小時 (1,250元)。B9的實際時間是45分鐘 (1,875元)。在此情況下,本席評估第三被告人上訴程序的訟費為 10,925元。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張凱婷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