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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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2年10月31日,聆案官羅雪梅接受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其後,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重審」有關的申請。在2012年12月21日,聆案官勞潔儀撤銷原告人「重審」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72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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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麗菊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  
第二被告人 房屋處  
第三被告人 醫管局  
第四被告人 入境處  
第五被告人 文氏兄妹文偉興,文潤洪,文健平,  
  文榮佳,文玉玲,文玉兒,文詩雅,  
  文偉興的妻子,文偉興的阿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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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3 年8月12日

1.在2012年10月31日,聆案官羅雪梅接受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其後,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重審」有關的申請。在2012年12月21日,聆案官勞潔儀撤銷原告人「重審」的申請。

2.原告人不滿兩位聆案官的裁決,向本席提出上訴。在2013年3月28日,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原告人不滿本席的裁決,希望再次提出上訴,而這是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的內容,本席較早時的裁決是以簡易程序剔除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需要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假如原告人希望上訴本席較早時的裁決,她理應向上訴法院直接提出有關的申請。因為原告人不需要上訴許可,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楊珮琪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