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科藝防火保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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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確保佩戴頭盔」的傳票控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48 (1A) (b), 68 (1) (a) 及68 (2) (a)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月6日,身爲直接控制位於九龍博物館道38號西九龍文化區M+博物館B1樓層A單位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如無佩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内。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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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0/2023 [2025] HKCFI 3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2年第1365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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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確保佩戴頭盔」的傳票控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48 (1A) (b), 68 (1) (a) 及68 (2) (a)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月6日,身爲直接控制位於九龍博物館道38號西九龍文化區M+博物館B1樓層A單位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如無佩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内。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六千元。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承認事實P1,該地盤的所有建築工程是由Joyful Plus Limited外判給恆華(香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恆華」)(見相關的 Letter of Award P2)。恆華將該地盤的所有消防系統安裝工程分判給上訴人(見相關的分判合約P3)。上訴人再將該工程分判給善美工程有限公司(「善美」)(見相關的Purchase Order P4)。 4.控方共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爲PW1劉澤楠(勞工署職業安全主任),PW2丁智業(恆華的工程經理)和PW3林翹峯(上訴人的助理項目經理)。 5.PW1作供指,案發當天他去該涉案地盤作巡查,他見到兩名工人正在工作。PW1觀察了5分鐘,兩名工人都沒有佩戴頭盔,PW1拍照作記錄(P5(1至4))。PW1於是找了管工盧志佳瞭解,得知該兩名工人是上訴人的下綫公司善美聘請,該管工盧先生也是由善美聘請。管工盧先生在PW1要求下拿出合適的頭盔給PW1。PW1亦發現當天現場及出入口也沒有任何告示和海報。 6.PW1在盤問下確認當天沒有見到上訴人的員工。他認為那些盧管工拿出來的頭盔是合適的頭盔,因爲有英國和歐洲的合格證明。本案的檢控是由PW1提議,他接納善美有提供合適頭盔給在場工人,在場工人如果需要可以拿到,因此他接納上訴人作爲善美的上綫,也有提供合適頭盔。 7.PW2是總承建商,即恆華的工程經理,負責監督整個案發地點的工程進度。他確認本案就有關消防系統安裝工程的情況(詳情見承認事實P1第1段 ),他亦確認P3是恆華和上訴人所簽的分判合約,就消防系統安裝工程的施工,程序,監察,安排人手,工人安全,使用物料和設備都是由上訴人負責。 8.PW2在盤問下補充,他對於上訴人有否再外判工程去下綫不知情,他不知道P4(即上訴人與善美的外判文件)的存在,他比對證物P3和P4的所有項目而認爲是近似一樣,認爲這兩份文件證明上訴人把消防系統安裝工程完全外判給善美。他確認在有關時段,上訴人只有PW3和他公司接觸,而PW3不是駐在案發地點, 只是有事打電話, 或需要開會才會去案發現場。PW2同意上訴人指示上傳下達,把恆華的要求轉達給其他公司。上訴人需要把下線(如有的話)的進度向恆華報告,他說上庭前有大概聽過上訴人有外判工作出去,但確認上訴人沒有正式向恆華發出把工作外判的通知,他不肯定有沒有上訴人的人員往該地盤作巡查。 9.PW3作供確認,於案發時段他是上訴人的員工,職位為助理項目經理,是有關消防工程的最高管理人,他的上司在總公司而不在該地盤現場,他確認P3是恆華給上訴人的報價單外判文件,上訴人需要依據P3做足所有細項,恆華才會履行P3的責任付費。 10.PW3確認P4是上訴人向善美發出進行工程的指令,把消防系統安裝工程完全外判給善美。上訴人需要處理文書的工作,如圖則和消防有關的證書申請。PW3比對P3和P4,兩者所列出的細節可以說是完全一樣。就着向消防處申請證書,上訴人負責向消防處申報。上訴人亦負責設計消防裝置,施工則由善美負責。上訴人在有關消防工程開展前有和善美在場開會,向善美解釋工程要求和要求善美要跟據圖則的細項進行工作。就着上訴人外判的情況,他們無需向恆華申報。 11.PW3確認他本人沒有定期去地盤作巡查,他只是上傳下達指示給善美,工程進度由善美報告給上訴人。善美負責物料供應,安排工人,安全設備供應,和進行工作。 12.PW3確認P5(1至4)相片內的兩位工人都是由善美控制,上訴人會要求這兩名工人佩戴頭盔,這個要求會由善美下達給工人,上訴人預期善美會向工人執行指示,PW3形容這個關係是上訴人間接控制,而善美直接控制。 13.就上訴人間接控制的事項,PW3指上訴人要求所有下線工人需要訓練,他提供證物D2 記錄了工人每星期都要上一次訓練,以早會形式作出,上訴人每一個月會進行消防部門安全委員會會議,詳情可見證物D3(1至3)。PW3指上訴人已經有採取步驟確保善美的工人佩戴頭盔。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先指出,辯方並沒有挑戰任何控方證人是不誠實和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他接納所有三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就PW1和PW3,裁判官認為他們的作供清晰,給予他們證供絕對比重。另一方面,PW2不知道上訴人有下判工作,對相關的外判文件P4沒有認知,沒有基礎回答上訴人只是上傳下達恆華的指示,PW2只是有聽過上訴人有外判,懷疑過本案的工人可能不是上訴人聘用, 但卻說他是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和跟進合約,在這些原因下,裁判官就PW2的證供不給予比重。 16.在沒有爭議下,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恆華是案發地點的大判,負責工程包括安裝通風及空調系統,消防系統,電力系統,水喉,排水渠及室內裝修工作。恆華把消防系統安裝工程,包括喉管開料及安裝外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些工程,除了文書工作,外判給善美。在案發時,有兩名工人在該涉案地盤內,這兩名工人是由善美聘用和善美安排工作的,這兩名工人均沒有佩戴安全頭盔。上訴人是案發地點的承建商,這兩名工人在沒有佩戴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還是逗留在該涉案地盤內。 17.裁判官首先考慮辯方的第一個爭議,即有關傳票的正確性。辯方陳詞指,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A)條的要求,需要滿足細項 (a) 和 (b),即 (a) 向工人提供頭盔及 (b)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工人如無戴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控方只是提告細項 (b),本案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已滿足細項 (a),法庭不能裁定上訴人就半條控罪罪名成立。辯方指根據該規例第68(1)(a)和(2)(a)的罰則,條例並沒有說明如果只是違反細項 (b) 的判刑準則。 18.裁判官指他有留意到根據PW1的證供,事實上只是善美提供頭盔,PW1在處理檢控工作時接受上訴人有提供頭盔,並不等同上訴人有提供頭盔,那些合適頭盔只是PW1問及後才由管工拿出來。裁判官認為違反第48(1A)條的任何細項,便需根據上述規例的罰則懲處,並不存在違反一半條例之說。於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安全設備, 包括合適頭盔,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投訴傳票的陳詞。 19.跟着,裁判官考慮辯方第二個爭議,即有關上訴人有沒有直接控制該地盤工程的議題。辯方說上訴人沒有「直接控制」,因為有關工程已完全外判去善美。裁判官參考控方依賴的HKSAR v Kaden Construction Ltd HCMA 757/2010和辯方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HCMA 190/2011兩案例,該些案例指明一個建築地盤可以多於一個承建商,個別案件的合約條文可以證明控制的程度,也可以倚賴證人證供來證明從屬或工作關係。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承認事實P1,亦從證物D1 appendix 1 (1)及(8),appendix 2 (3.2),(3.3)及 (3.4)可見,善美須要跟從上訴人於開工前會議內的指示,圖則須要跟從上訴人的標準,就防火標準,善美須要做測試,把結果上傳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證書。PW3亦確認上訴人沒有正式告訴恆華外判事宜。 20.裁判官認為比對相關的外判文件P3和D1,如PW3所說大致相同,工程實質在尾聲和開頭上訴人有直接控制權,如上述所說的圖則上的事宜和指明安裝規則,安全標準,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有直接控制。本案與辯方倚賴精進建築有限公司的案例有不同之處,本案有證物D1 appendix 3的條文,上訴人於本案中會理會施工細節,上訴人有權就着違反安全指示的工人令到他們不能再留在建築地盤內工作,不是只能叫停工作。 21.最後,裁判官考慮辯方第三個爭議,即上訴人有否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工人戴頭盔的議題。辯方說上訴人已經採取了所有合理步驟,有關工程已完全外判給善美。辯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 HCMA 219/2012。在該案中,法庭解釋「確保」為不可轉授的責任,要達致確保,合理步驟可分為培訓,複習,進修,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海報張示等等。上訴人在本案中採取的措施為(1) 每星期的早會和工具箱訓練,內有提及工人需要佩戴頭盔;(2) 每個月舉行的安全會議,會議內會回報有否違反安全指示的事件,提醒各分判商如果發現有任何安全違規事項,上訴人將發出書面警告,該分判商需書面回覆並跟進;和(3)相關外判文件P3和D1的條文。 22.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在證人身上帶出有否其他步驟可以採取,裁判官考慮過本案所有情節和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HCMA 492/2014,認為雖然本案沒有聽到有其他步驟可以採取,但就着整個違反安全指示後程序的事宜,上訴人是完全倚賴善美的報告,因為只有善美才有管工在場,如果善美有報告違反安全指示的事情,上訴人就會發警告信,善美要作出書面回覆,上訴人不會去案發地點作巡查,這些程序會導致雖然有外判文件P3和D1的條文,但事實上,上訴人不能夠,也不會執行到D1上的內容。裁判官因此認為這十分不理想,令到該程序只有表面功夫,光說不做的效果,裁定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沒有佩戴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 23.最終,裁判官裁定:-
上訴理由 24.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5.上訴人和答辯人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詳細引述及處理。 2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簡單來說,從上述可見,辯方於審訊時基本上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爭議的只有三點︰即(1)有關傳票的提告方式,(2) 上訴人是否「直接控制」該地盤的建築工程,及(3)上訴人有否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沒帶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該地盤內。 28.現在上訴人(由同一位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代表)基本上是依賴相同的理據及論點提出本上訴。 29.本席認為,因為上訴理由一及二,均關乎上訴人投訴相關傳票中控罪的完整性及裁判官對此的處理方法,可以一併考慮及處理。 30.上訴人認為控罪只得「半條」,因為控罪只是按照第48(1A)(b),而上訴人認為應該要包含第48(1A) (a)條才完整。
31.從證據來說,細項(a)即提供合適的頭盔,這一細項已經達到,因為PW1的證供是他在巡查該地盤時,當他問到關於頭盔的問題,管工即時拿出頭盔來,並且是適合的和合規格的頭盔。由於根據PW1的說法,已經證明善美是有提供合適的頭盔給工人,所以細項(a)可以說是已經達到了,故控方選擇不包括這細項(a)於控罪內。 32.這案件實質是地盤內的員工在工作時,雖然有頭盔提供給他們(如PW1認為),他們並沒有佩戴,而善美並沒有要求這些員工不要逗留在地盤內或著令他們離開,所以本案的傳票控罪在第48 (1A)條,只包括細項 (b) (即沒有確保工人配戴頭盔),而裁判官在裁決時認為「違反第48A (1A)條的任何細項,便需根據條例第 68(1)(a)和2(b)懲處,並不違反一半條例之說」(《裁斷陳述書》第11段),是正確的觀察和決定。 33.PW1同意善美有提供合適的頭盔給地盤內的員工,因此他亦同意上訴人亦有提供頭盔給地盤內的員工。雖然裁判官在裁決時說過「事實上只是善美提供頭盔,...並不等同被告公司有提供頭盔。」,但本席認為與最後的定罪基礎沒有關係,因為裁判官之後最終裁定上訴人是直接控制善美在地盤內的工作,包括要求員工要在地盤內佩戴頭盔,所以在形式上,上訴人是有提供頭盔給地盤內的員工,但實質上,頭盔是由善美提供的。 34.無論如何,就算上述裁判官的考慮或表述未夠精準,原審時的辯方也一直清楚知道本案傳票控罪的指控(即只針對第48(1A)(b)條),和PW1的證供(即認為已提供頭盔所以沒有違反第48(1A)(a)條),對辯方的主要辯護方向,即上訴人並非「直接控制」涉案的工程和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工人配戴頭盔,完全沒有影響,沒有任何不公允,裁判官實質上亦沒有偏離控方的案情。 35.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36.上訴理由三關乎上訴人是否「直接控制」該地盤的建築工程,這亦是原審時的主要議題。 37.就「直接控制」(direct control) 一詞的定義,根據有關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條規定,「直接控制就任何建築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而言,指控制該建築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行方式。」[1] 38.在辯方(現在上訴方亦然)依賴,及裁判官亦有考慮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HCMA190/2011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當時官階)在判詞中指,控方有兩個方法,其一是呈堂有關分判商的合約,其二是傳召證人,以證明被告是直接控制涉案地盤的承建商,而「直接控制」是正面而積極的控制,即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只有這樣才能體驗出控制該工程的進行方式的最自然解釋(詳情見判詞第21及27段)。在該案中,彭法官先指出該案中控方沒有呈堂有關的合約,繼而認為該上訴人對整個工程應如何具體展開的控制十分有限,而該案的證據亦沒有清晰顯示分判商當時是替該上訴人抑或其他承建商工作,有關工作可能根本不是控方指稱該上訴人有直接控制的工程,因而該上訴人最終被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 39.明顯地,該精進建築有限公司案的案情與本案十分不同,除有關「直接控制」的法律原則應被依遁外,不可直接比較。 40.另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輝工程有限公司 HCMA 773/2012一案中指「直接控制」是個事實問題,證據亦可以顯示多於一個分判商直接控制某一工程或工序。 41.返回本案所牽涉之傳票控罪,就承建商而言,其責任沿自對有關工程部分的「直接控制」,正如上訴人及答辯人雙方亦同意,條文內「直接」二字不會沒有意義,不可能只泛指「控制」,而立法機關正是因此才在該條例第2條仔細及清晰地為「直接」一詞提供了定義,將「控制」具體地收窄為該建築工程或工序的進行方式,而這樣的理解亦與上訴法庭在精進建築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詮釋相同。 42.考慮到上述條文所指,「直接控制」一詞之定義十分清晰,亦如上述中輝工程有限公司案所述,怎樣的情況或什麼程度的參與才算是控制工程的進行方式是一個事實問題,法庭可透過每宗案件有關分判商之合約及證人之證供去判斷被告是否對涉案地盤的工程有「直接控制」。 43.上訴人是否直接控制該地盤的工程,可以從PW3的供詞及上訴人呈遞的 D1 (與P4相同) 得知。該 D1和P4是上訴人和善美簽訂的 Purchase Order (即外判文件) ,即上訴人將M+博物館1樓樓層A單位的防火改裝工程外判給善美。當中有多項條款可證明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內的工程:
44.從以上條款可見,上訴人對涉案地盤的相關工程是有「直接控制」的。 45.案中證據亦顯示,上訴人除了把地盤的消防改裝工程判給善美外,它保留該工程的文書工作,如圖則和消防有關的証書申請,明顯地這些文書工作至為重要。關乎防火改裝的位置、結構及因為上訴人會考慮這項工程的改裝的位置、設置、安全性等等事宜,善美須要按照上訴人的圖則來施工,因此上訴人是操控工程的每個環節。 46.還有,上訴人亦負責工程完結時,向消防署申請証書。上訴人要確保整個工程的安裝、設備是合乎規格,才可以上報整個工程,証明是符合消防署的要求才可以申請証書。正如答辯人陳詞,正因為如此,上訴人定必要直接控制整個工程,因為上訴人必須確定善美進行工程的每一步、每一個環節、施工的方法、程序都要上訴人批准、同意才可施行,所以上訴人是由始至終,包括其間的案發當日,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工程。 47.綜合而言,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不論是上訴人與沒有配戴安全頭盔之工人的直接僱主分判商善美之間的分判合約,還是上訴人的員工(即PW3)所作之證供,均充分顯示上訴人並非只對工程的最終目標及質量有所要求,而是就善美如何進行有關工程及工序有明顯的「直接控制」:
48.從本案的相關合約及證人之證供可見,兩者均顯示上訴人對有關建築工程的控制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只停留在「上傳下達」、「確認工作質量」的層面,上訴人就該工程的進行方式有上述明顯的「直接控制」,情況與辯方及上訴方一直依賴的精進建築有限公司案的情況完全不同,在該案中被告公司的控制只是因應安全而將某項工程暫停,不像本案的上訴人是直接參與在工程開展、進行期間及結尾。 49.另外,本席亦同意答辯人的觀察,從實際角度考慮,上訴人是有關工程的承建商,而善美是上訴人就該工程的分判商,上訴人與善美的關係一定是以上訴人需要履行它與恆華的合約為基礎。正如上訴人的助理項目經理PW3明言,當善美在工程期間遇上問題未能解決,上訴人會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它能履行合約,而並非只將問題拋回上線的恆發或留給下線的善美自行解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對涉案地盤的有關工程一直維持有「直接控制」。 50.其實,從上訴人在其進一步陳詞第2(E)段提及到的立法文件相關段落亦明顯可見,涉案條例的立法原意是要那些對建築工程的進行方式擁有控制權的承建商(而非任何的承建商)負上工業安全的法律責任,對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安全違規行為負責,從而提高對建築地盤工人安全的保障,而非只將責任下放至下線分判商。如答辯人陳詞,將以上的立法原意套用於本案,上訴人不是單純因其作為次承建商之身份入罪,本案證據顯示上訴人對相關工程的進行方式直接控制,當然須要負上涉案條例下訂明的法律責任,對案發當時發生的安全違規行為,即有相關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而仍逗留在地盤內一事,負上刑責。 51.因此,本席認為,在考慮了以上種種,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有關工程有「直接控制」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和正確的結論。 5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四,即關乎上訴人有否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沒有戴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該地盤內。上訴人投訴裁判官的相關裁定錯誤。 54.案中不被爭議的是,上訴人在該地盤內是負責防火改裝的工程,它在案發時將該工程分判給善美,按照有關外判合約D1內的Appendix 1及Appendix 2,地盤內在法律上及合約上的安全法規及守則自然十分重要,因為工程是涉及防火的系統,若安全守則欠妥或沒有遵守,會產生嚴重的後果。 55.根據上訴人一方的助理項目經理PW3的證供,他雖然作為上訴人與案有關的員工,更是涉案地盤工程的最高管理人,但他對於這項工程的監管非常有限,而且被動。他的庭上的證供顯示,他只在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偶爾到涉案地盤,並不定期;上訴人在涉案地盤沒有駐地盤的管理人員,上訴人本身亦沒有任何工人直接施工。而工程進度方面,就只由善美報告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報告給恆華。PW3甚至同意,如果自己去到涉案地盤,見到有違規事項,他會制止工人,「但見唔到就冇辦法喇」(詳情見其證供於上訴卷宗87I至88A)。 56.從PW3以上的證供,可見上訴人對涉案地盤的相關工程完全被動,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採取所有合理的步驟去確保在該地盤工作的員工,如果無佩戴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地盤內。正正是上訴人沒有駐場的員工及管理人員,沒有人直接在場施工,PW3只在有需要或間中才會去地盤,並沒有定期巡查,而工程進度亦只是依賴善美的報告。若然,善美沒有報告或錯誤報告或遲了報告,上訴人亦大有可能懵然不知。其實涉案地盤內的是重要的消防系統工程,上訴人除了要確保工程的進度以向上線恆華交待,還要確保地盤內的安全。 57.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分析,根據該有合掤廠工程有限公司 的案例,「確保」是不可轉授的責任,要達致「確保」,「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複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海報張示等。」(見該案判詞第19及20段及裁斷陳述書第13段)。從PW3的證供足以證明上訴人只是採取完全被動的方式,並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在該地盤內去確保員工佩戴頭盔,否則不得逗留在地盤內。 58.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59.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楊嘉雯代表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英文的版本是「direct control (直接控制), in relation to any construction work, process, excavation, operation, or erection, substantial addition, alteration or dismantling of scaffold, means control over the way the construction work, process, excavation, operation, or erection, substantial addition, alteration or dismantling of scaffold, as the case may be, is carried out.」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