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友聯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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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裁定兩張傳票上的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是「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罪及「沒有確保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3213及13214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友聯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日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6日

判案

1.經審訊後,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裁定兩張傳票上的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是「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罪及「沒有確保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罪。

2.在KTS 13213/2013,上訴人被指稱於2013年2月5日身為直接控制位於案發地點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68(1)(a)及68(2)(a)條。

3.在KTS 13214/2013,上訴人被指稱在同一天及同一地點,以同一身份,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正進行該建築工程位於行政大樓地下Mek Progress房內的竹棚架上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A(2),68(1)(a)及68(2)(g)條。

4.就兩項控罪,上訴人被罰款合共46,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已放棄不服刑罰上訴,但繼續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5.案發當日,中國港灣工程有限公司是該地盤的大判。該公司將部份工程,包括鐵器工程,分判給上訴人。上訴人是直接控制位於該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6.當日控方第三證人,即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到該地盤巡查時發現一名工人在案發地點內的竹棚架上進行工作,站在竹枝上,所在位置沒有工作平台,該工人配帶了安全帶,但現場沒有獨立救生繩,該工人可穿過竹枝間的空隙,下墮約2.7米到地上。(KTS13213/2013的案情)

7.就KTS13214/2013的案情,上述的工人隨後攀爬竹棚到地面,每2條橫杆之間的垂直距離為0.65米,並非安全的通道,現場亦沒有梯具供工人進出工作地方。因此控方指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辯方案情

8.辯方傳召一名證人,他是上訴人公司地盤管工。他指在案發當日,他在案發地點負責工人之工作安排。而在案發地點的工人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工人,因上訴人公司已將工程判給建基工程公司負責。辯方證人負責安排建基拿電源及物料放置方面的工作,關於防火工程,辯方證人則無指揮及無意見。而案發地點的棚架是由保利建造的,保利是大判直屬分判,有棚紙表示安全可使用。

9.在盤問時,主控指出在P3,即上訴人公司及大判之合約內第2/32頁內容:

“3。Assignment & Subletting (2) Any permission to assign or sublet any part of the sub‑contract or the sub‑contract works shall not absolve the sub‑contractor from any liability under this sub‑contract。”

辯方證人表示他未見過。主控指出就算上訴人公司分判再分判工作,上訴人公司也有責任提供工作台。辯方證人表示他同意主控的意思。辯方證人亦同意即使再有分判,上訴人公司也有責任提供安全通道。

10.辯方證人亦同意他在自己的書面供詞內,即證物D1,說「當日負責噴防火油的工人鄭志明是由建基聘用,當日是我安排他在地盤大樓地下的MEK房內的Structural Steel Frame進行噴塗防火油工作,當日建基並沒有管工在上述地盤」。但裁判官留意到辯方證人嘗試否認這個事實,曾表示他落口供時緊張,他也指事實上他監管不到工人去做工作,工人們不聽他的說話等等。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官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及證物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在分析辯方證人的供詞時則認為他是不可信的,因為「本席有留意辯方證人的回應及神情,留意到證人當時神情閃縮,眼神迴避主控官,而本席分析如果證人只是排置建基工人拿取電源及收置物料而沒有其他安排工作,為何不在供詞上直接交待呢?本席觀看及分析證人回應內容及表情反應,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為,事實上證人的確為管工安排工人工作亦包括建基之工人,但為減輕被告人公司之責任,故意在法庭上把自己安排工人之工作範圍減小,本席認為證人明顯在庭上說謊。」(見裁斷陳述書第20(c)段)

12.裁判官亦繼續在裁斷陳述書第20(d)段指「證人亦表示事發當日他不在現場。辯方證人隨後一時表示他沒有安排工人在案發現場工作;一時又表示他自己口供不是不對,一時又推說自己落口供時緊張。本席認為證人上述作供根本自相矛盾;」。

13.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裁定上訴人公司絕對符合「直接控制」的身份。最後在考慮了所有原素後,判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

14.上訴人公司代表李大律師作出數項的上訴理由。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的理由解釋他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控制涉案地盤的承建商的原因,他在書面判詞所表達的只是結論而非理據。因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15.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只是倚賴P3合約的條文,而沒有考慮在本案中,該些條文在現實中是否有被執行。正如馮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即大判的員工,已解釋了工作分配的條文是甚麼,而馮大律師指裁判官是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馮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詳細地分析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已接納他為本案的重要證人。因在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鄭志明做防火油工作,他只是被上訴人公司管工指使他如何做的。控方第二證人亦指上訴人公司只得一名管工在現場,在案發地點的棚架是由保利建做,油漆工程由上訴人公司之判頭做,但他不知道判頭的名字。

16.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因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明顯地考慮了以上證人的口供及P3的內容而作出在事實上定罪的基礎,裁判官亦適當地考慮了案例後判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

17.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辯方證人的證供時:

1) 錯誤地及不合理地倚賴他觀察辯方證人作證時的眼神、表情及反應,尤其是證人面對盤問時不作出即時反應一點,來拒納他的證供,令程序不規則。

2) 錯誤地及不合理地倚賴他觀察辯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態度,而未有足夠或充份考慮或衡量他證供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

18.李大律師最主要批評裁判官過份倚賴辯方證人的舉止,而不相信證人。他指出在Chan Kwok Chue案中,上訴法庭批評原審裁判官用舉止作為主要評核可信性的工具(a major aid in assessing credibility)是有內在危險的。

19.本席同意馮大律師所指,在本案中裁判官不是用辯方證人的舉止作為主要評核可信性的工具,從裁斷陳述書可看出裁判官考慮了證人的證供是互相矛盾,他在庭上回答問題時迴避問題,再加上他的舉止而作出裁決。裁判官明顯地是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解釋為何他在自己的書面證供所提及的重要情節與他在庭上的版本是不同。因此本席亦認為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20.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在聽取結案陳詞後即時作出裁決。他並沒有給予上訴人的代表就裁判官他自行作出的法律研究並作出依賴的案例作出任何陳詞的機會。當審訊時上訴人並無任何律師代表時,這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及令程序不規則。

21.本席留意到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公司代表詳細地以書面寫出結案陳詞,並由他的同事在法庭朗讀出來。上訴人公司代表亦告訴法庭那陳詞是他口述,由他的同事編打出來。從上訴人公司代表的結案陳詞可見他是很有技巧地作出他的陳詞,他亦掌握到本案兩項控罪中的罪行原素是直接控制這建築工程,上訴人公司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精進建築有限公司(HCMA 190/2011)。該上訴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有直接控制涉案地盤,而該案法官在其判案理由書第21 段中指出:

“ 根據本院在HKSAR v Fai Lung Exploitation Limited, HCMA 1189/2005的判決,控方有兩個方法可證明某被告是直接控制地盤的承建商。其一是把它與分判商的合約呈證。其次是傳喚證人,在庭上指出兩者的從屬或工作關係。”

22.正如馮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指出:

“ 歸根究底,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條的解釋,「直接控制」只能是正面而積極的控制,即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只有這樣,這四個字才能體現出「控制該「工程……」的進行方式」(control over the way [the construction …] is carried out)的最自然解釋。相反,如果承建商只能基於工人的安全而暫且把某項工作叫停,那極其量也只是負面及以某單一考慮(即安全)為基礎的短暫糾察權。它的行使太過隨機,觸及面也太小,與整個工程應如何具體展開,雖然不無關係,卻遙不可及。”

23.本席同意以上是該案中的判詞主旨(ratio)。而裁判官所找到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輝工程有限公司(HCMA773/2012)。該案的法律原則和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案例沒有不同,因此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做法對上訴人公司有任何不公的跡象。

24.就第四項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在開始作出口頭裁決後,及表示他已考慮過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陳述後,才詢問控方是否有任何事項告訴法庭。當控方表示無任何定罪記錄後,裁判官即時表示上訴人公司犯罪的傾向性低而證人的可信性高,並即時繼續作出裁決及將上訴人定罪。因此,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對上訴人公司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人的可信性較高這兩點作出任何恰當的考慮,令程序不規則。

25.上訴人是一間公司,為上訴人作供的辯方證人是當時在現場的地盤管工,因此究竟上訴人公司有沒有前科定罪記錄,其實是對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是有分別的。從謄本可見辯方證人在上訴人公司只是工作了兩年,因此裁判官在考慮及分析其供詞時,當然考慮了辯方證人在庭上的表現,最重要的是考慮了他的證供有否矛盾及是否合邏輯而作出最後的裁定。很明顯的是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地寫出為何他不接納辯方證人的口供為實。辯方最主要的辯護理由是當時上訴人公司在案發現場沒有直接的影響力,因此本席不認為此上訴理由有任何說服力。

26.最後,李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作出過份的干預並錯誤地進入了訴訟場面(“entered into the arena”),並令一名中立旁觀者覺得原審裁判官之處理方法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R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27.李大律師倚賴兩個範疇,第一為裁判官在整個審訊時的態度,第二為裁判官在結案陳詞時的態度。關於第一個範疇,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態度上明顯地對上訴人公司代表有失中立或進入了訴訟場面。正如馮大律師指裁判官有向上訴人公司代表解釋裁判官有責任向上訴人公司代表解釋上訴人的權利。因此覆看謄本的上文下理後,可見裁判官是中立地對待上訴人公司代表,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偏見。

28.李大律師投訴的第二個範疇是關於公司合約(P3)的內容,最主要是上訴人公司有否直接控制權的問題。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應在開審時解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B和65C條的意義,因上訴人公司代表不是一名受過法律訓練的人。上訴人公司的抗辯理由是P3的條文不反映出實質上的情況。從辯方證人的證供可見到當他被問及此條文時,他指自己不知道此條文存在,但實質上上訴人公司當時沒有現場的直接控制權。

29.在結案陳詞時,裁判官為了澄清辯方的立場而作出詢問,本席同意馮大律師所指這是正確的,因裁判官是要清楚明白辯方的立場。這是一個公平的做法,因此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犯了在Yeung Mau Lam案中的法律原則。


30.最後,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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