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陽精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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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及第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和159C條。經審訊後,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3年1月4日各判處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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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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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2.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及第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和159C條。經審訊後,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3年1月4日各判處28個月監禁。 3.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現時尚未排期聆訊。 4.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5.控辯雙方對案中大部份的案情沒有爭議。 6.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是新輝交通工程及建築有限公司(「新輝」)的股東和董事。中國化學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中化」)是一項水務工程維修合約(編號12/WSD/06)的總承建商。新輝是該項目的分判商。該項目在2007年9月開始,預算2010年11月完成。2007年9月,中化向鴻高工程有限公司(「鴻 高」)借用戴既昌(「戴」,即控罪詳情中指與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串謀者),負責該項目。戴與中化之間有簽訂僱傭合約。同時自2009 年9月17日,中化所屬的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聘請了第二被告人作為該項目駐地盤總監。中化的職員紀律守則規定其僱員未經中化許可,不得利用職權索取或收受利益。 7.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間,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共10次從新輝的銀行帳戶發出不記名支票及支付現金予戴,每次金額是30,000元。另外,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亦以新輝的支票,向新輝的分判商其昌工程公司(「其昌」)共發出23張支票,每張支票金額是30,000元。所有支票均由戴兌現。上述一共33次的現金和支票付款的總額是990,000元。 8.2011年3月9日,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到廉政公署舉報戴。控方的證據指,申請人在向廉政公署舉報戴時,向接見他和第二被告人的調查主任(PW1)說過下列投訴的說話(「投訴說話」):
9.審訊時,申請人反對第二和第三部份說話被採納成為証據, PW1在他作出第一部份說話後,應向他和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提醒他們保持緘默的權利。原審法庭採用特別事項程序處理這項反對,裁定第二和第三部份說話可以被接納成為證據。 10.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也指「投訴說話」並非逐字記錄,亦沒有得到申請人的確認,其準確程度存疑,法庭不應給予證據的份量。原審法官認為PW1有即時作出筆記,非純粹單憑記憶,而且內容亦不冗長複雜,因此相信PW1沒有誤解或記錯申請人的說話。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曾向PW1 說過「投訴說話」,而且基於上文述及不爭議的33次付款,裁定確有其事,即在2007年至2011年,戴曾從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收到990,000元,而付款的目的是為了令工程順利一些。原審法官亦裁定戴收取這些金錢時,身分是中化的僱員,受到中化職員紀律守則所約束,而且他是在未得到中化許可下收取這些金錢。原審法官也推斷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戴是在沒有獲得許可的情況下收取他們的款項。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推斷是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存有協議,向戴提供利益,以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原審法官裁斷,即使撇除第二和第三部分的說話,案中的控罪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以證實。他因此裁定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11.申請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提出3項上訴理由:
12.就第(1)項上訴理由,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PW1在得悉申請人、第二被告人和戴的背景關係的情況下,一旦聽到申請人提及向戴支付30,000元,應已有足夠的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人干犯了罪行,因而應立即進行警誡。換而言之,除卻「投訴說話」中的第二和第三部分說話外,第一部分說話中「可令工作順利啲」這句話也應被剔除。然而,申請人在審訊時並不反對第一部分的說話(包括「可令工作順利啲」)被採納為證據。雖然原審法官裁定第二和第三部分的說話可被採納成為證據,但他明確指出,即使單憑第一部分的說話亦定以支持控罪(見裁決理由書第 65 段),因此第二和第三部分的說話是否應被剔除,對原審法官定罪的裁決並沒有關鍵性的影響。 13.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認為案中沒有證據,可顯示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支付戴的款項(包括透過開發給其昌的支票)有其他目的或原因,因此在考慮第一部分說話後,唯一無可拒絕的推斷便是這些付款是與12/WSD/06 水務工程有關,而目的是要使工作可以較順利一些。 14.原審法官雖然同意部分付款不符每月30,000元的情況,但他仍然認為付款的證據足以支持控罪所述的串謀協議。他認為「只不過付款或許有少部分未有依足協議進行而已」,及「或許有另外的方式處理了又或者基於其他的原因」,因此無須深入探究。本席同意余資深大律師指在一共33次付款中,不符合每月30,000 元的情況者不可算是少數。本席也同意,原審法官指付款可能以其他方式處理或有值得商榷之處。然而,這些付款的重點在於其所涉的時間和金額,與12/WSD/06水務工程的合約期,及第一部分說話提及的30,000元金額是吻合的。余資深大律師亦公正地接受,第(2)項上訴理由是否成立,與第(1)項上訴理由的成敗是息息相關。 15.按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第(1)和第(2)項上訴理由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16.至於第(3)項上訴理由,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由於申請人舉報戴,事情才得以曝光,因此情況與自首類同,這再加上申請人的良好個人背景及他是在被動下干犯罪行,原審法官不應只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而應給予約5個月的扣減。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所給予的2個月刑期扣減或許有商榷的餘地,但即使採納較大的刑期扣減,也不會出現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已服畢全部或大部分刑期的情況。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申請人:由陳景良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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