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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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DCCC755/2012案 ,被控一項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罪。他是該案第二被告。

Case No.CACC 36/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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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蔡震威 (CHOI CHUN WAI, 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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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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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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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DCCC755/2012案 ,被控一項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罪。他是該案第二被告。

2.2013年 1 月2日, 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沈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28個月。

3.申請人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但聆訊尚未排期。他現向本席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在這類保釋申請,法庭的基本考慮是上訴的成功機會。

背景

4.申請人(和案件第一被告)是一間名為 “新輝”公司的負責人,“新輝”是一項工程的二判,他們兩人被控由2007年9月至2010年11月三年內,向大判 “中化”公司的助理項目經理戴既昌 ( “戴”) 提供一共$990,000賄款。

5.補充背景一點,在該3年內,申請人有一段時間不是“新輝”的董事或股東,但他整段時間都是“新輝”的銀行戶口的簽署人。另外,在該3年內,“中化”在知道申請人與“新輝”的關係下,聘請了申請人為地盤總監。

6.控方指出,在2011年3月9日,兩名被告人主動到廉政公署,向當值的方主任 (PW1) 投訴 “戴”向他們索取利益。

7.審訊時,控方便是依賴他們投訴時向PW1所說的話 ( “投訴說話”),與及他們其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記錄,提出控告。辯方反對控方將“投訴說話”與及錄影會面記錄呈堂。

8.“投訴說話”在原審時被分析為三部份。辯方認為PW1聽完第一部份後,便有理由相信說話者干犯了賄賂罪行,他應該即時作出警誡。控方則認為PW1聽完第一及第二部份後,才有理由相信說話者干犯了賄賂罪行,這時候才需作出警誡。PW1在他的證供中則說,他認為聽完第一、二及三部份後,他才有理由相信說話者干犯了賄賂罪行,所以那時他才停止會面,向上司請示。

9.以下是有關的三部份:

第一部份

「初初得到這份合約的時候,即07年得到呢個水務署的contract, 中化的assistant project manager 戴先生向他們收受每月3萬蚊嘅錢,頭幾個月係畀現金佢, 可令工作順利啲」。

第二部份

「他們是新輝的股東及董事,因為中化是新輝的大判,戴先生是大判的assistant project manager,每月給予他3萬蚊,頭嗰幾個月就畀現金,之後就應戴生要求,將3萬蚊嘅錢入落戴生其中一間公司,其昌公司的戶口,說可幫助他們工作順利的。」

第三部份

「到2010年尾的時候,戴生要求將新輝30 per cent 嘅 shares 轉給戴先生,並且有轉到,原因是可以幫助他們順利小小取得工程款項。」

原審裁決

10.沈法官裁定,錄影會面記錄不應呈堂,理由是廉署人員在該會面中,混淆了被告的投訴人與及疑犯的身份,但沈法官批准全部“投訴說話”呈堂。

11.從沈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他認為在PW1腦海中,兩名被告仍然是投訴人的身份,PW1需要一段時間才消化到他們是疑犯,所以PW1到聽完第三部份,才停止會面,向上司請示,是無可厚非。辯方都接受了不能合理期待PW1可在 “投訴說話”第一部份完結之前警誡被告人,而無論如何,第一部份已披露了被告向 “戴”提供利益。

12.沈法官亦裁定“投訴說話”是真誠的,因為給予 “戴”的款項是有支票支持,而錢銀交易暗地裏進行,顯示他們知道 “戴”的僱主是不容許他收取該些款項的。

13.沈法官亦裁定,作出“投訴說話”時,申請人即使比較第一被告少說話,而PW1忘記了申請人所說的話,但申請人是與第一被告一起作出投訴,他是有參與,而不只是陪同第一被告。申請人有份簽發支票,一定知情,所以沈法官裁定他們是有協議向  “戴”提供賄款的串謀者,而第一被告所說的“投訴說話”可針對申請人。

14.沈法官裁定兩名被告,均罪名成立。

CACC36/2013

15.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簡單而言,指沈法官怱略了一點,即是兩名被告到廉署時,投訴的第一個項目是有關與另一名(姓Hung)人士的合約糾紛。因此申請人認為沈法官不應該推斷申請人有與第一被告協議說出有關第二個項目的話 (即有關 “戴”的說話)。

16.申請人亦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他簽署有關支票時有違法的動機,因為他簽署大部份的支票時,不是  “新輝”的董事或股東,而是  “中化”的職員。

17.申請人亦認為原審法官無論如何都應該行使酌情權,不接納“投訴說話”為可呈堂的證據,因為該些說話原本是為了投訴的目的,而不是經知道有緘默權的情況下而說出的。

18.最後,申請人認為沈法官未有考慮到他經大律師結案陳詞所提出的合理辯解。

討論

19.以下是本席在這申請階段的看法。

20.首先從PW1的證供可見,他原本要求把第一被告與及申請人分開接見,但是他們卻表明想一起被接見,看來有共同行動的意向。另外,當第一被告說完有關姓Hung的人的投訴後,而繼續說出有關姓 “戴”的投訴時,申請人並沒有離開,或要求第一被告不要繼續說,或表明他自己對兩個投訴項目的知情度有分別,或表示他不清楚第一被告所說的話,或表示要與第一被告所說劃清界線。證據看來顯示申請人對兩項投訴的表態是一樣的。

21.另外,在這申請階段來看,雖然申請人簽署有關支票時,有一段時間不是  “新輝”的董事或股東,但對本案的案情來說,是無關宏旨的。他並非是一名在遠離地盤、不懂得工程運作的寫字樓職員。申請人是地盤總監,對工程業務應該熟悉,“新輝”差不多每個月都要有這不小的支出,而且有足足三年之久,如果說申請人盲目地簽署了超過30張支票,無緣無故地饋送差不多一百萬元給一名對 “新輝”提供不到任何幫助的人,看來不是符合現實的說法。

22.至於被告是為作出投訴的目的而披露了提供賄款的證據,而不是經知道有緘默權的情況下說出“投訴說話”,本席這階段認為 “投訴說話”第一部份之後的說話應否呈堂是有商榷餘地,因為已說出 “戴”的要求是被告付錢給,而已支付了幾個月現金。但無論如何,正如原審法官所說,第一部份本身已具有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罪行的原素。本席這階段認為被告兩人經過3年的時間才前往廉署舉報,並非一時衝動之舉,他們的說話亦非衝口而出,事前他們必有深思熟慮。原審法官不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證據,本席暫時看不到有原則上的錯誤。

23.至於合理辯解一點,本席這階段認為被告要暗地裏給錢予  “戴”、與及他們前往廉署舉報 “戴”這些證據顯示他們認為給錢予  “戴”含有非法行動,與合理辯解不符。

24.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與及雙方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與及口頭補充的陳詞。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認為申請人上訴勝算的機會達致等候上訴期間保釋所需的標準。本席駁回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