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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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55宗,原審法官於2013年1月2日裁定申請人(即案件第二被告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於1月4日被判監禁28個月。

Case No.CACC 36/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蔡震威 (CHOI CHUN WAI, ERIC)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9日

判案

1.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55宗,原審法官於2013年1月2日裁定申請人(即案件第二被告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於1月4日被判監禁28個月。

2.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

3.2013年6月7日,他向本席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當時尚未有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排期。本席駁回了申請,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現時不會重複。

4.今日申請人作出第二次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申請。今次申請與上次的環境有了轉變,因為許可申請聆訊現時已有排期,即11月20日。到時申請人會服了實際刑期的超過一半時間。所謂實際刑期,是指假設他會因為行為良好而獲扣減約三分一的刑期。本案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不會獲得這扣減。

5.案例HKSAR v Kulemesin Yuriy CACC19/2010第6及第10段顯示,如果到許可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會服了實際刑期的超過一半時間,而如果法庭認為他的上訴理由是“reasonably arguable”(合理地可供爭辯),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期間保釋。這個門檻比一般的上訴期間保釋標準為低。

6.考慮了本案的獨特事實情況與及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達致這比較低的標準,所以批准申請人上訴期間保釋,條件是:(1) 現金擔保$300,000;(2) 每星期二及星期五下午6-9時,到荃灣警署報到;(3) 上訴許可申請完結前,不得離開香港;(4) 提交所有旅遊證件;(5) 居住在申請人於2013年7月12日存檔的誓詞第22(e)段所述的地址。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