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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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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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施女士今天的申請,是因她準備向譚金玉作出申索,但缺乏證據,所以希望在未存入申索書前,要求被告人譚金玉提供一些證據給她,要求譚金玉交出個人銀行戶口,取回及支付鄺偉全律師行有關訟費過戶或轉賬紀錄,交出授權袁偉龍或其代表人、代表律師及工人等於2010年10月28日拆毀基達花園一期5座地下之樓梯設施的有關文件。 2.經過聆訊,李律師提供了關於譚金玉與原告人施華芬以前的訴訟,即3865/2010案件,袁偉龍先生向施華芬女士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一案,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命令施女士拆除她在雙方居所出入口搭建的障礙物,和要求損失賠償,案件在2012年經已審完,是當時暫委法官許家灝法官作出審訊的,法官頒下禁制令以及清除障礙物命令,並且命令施女士支付賠償7,500元給原告袁偉龍先生。 3.就該案命令,施女士指拆除樓梯引致樓梯毀壞。她更指出,袁先生定是譚金玉女士所授權,因此要求譚金玉提供袁偉龍先生在該案件的代表,和給律師的指示,即是今天代表譚金玉女士的李律師的授權文件。施女士更指出,李律師與譚金玉女士合謀、串謀欺騙律師費用,即3865/2010案件的訟費,及扣押令等訟費。施女士承認她因沒有串謀詐騙的證據,才要求法庭發出披露命令,命令譚金玉女士提供此類文件,讓她可以繼續這訴訟的進行。 4.本席考慮了施女士的申請,認為:一、若譚女士是3865/2010案件之始作俑者,為何袁先生是該案原告人呢?譚女士並非該案原告人,又怎能證明譚女士與李律師串謀詐騙施女士訟費呢?二、訟費命令是在3865案件頒下,應該在該案處理,通常處理訟費問題是區域法院經聆案官作出訟費評估,若訟費雙重收取,聆案官一定不會批准;三、施女士對譚金玉與李律師串謀這指控,只是施女士自己的懷疑,她並不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四、任何人的銀行戶口資料是屬其人的私隱,而譚女士有否支付訟費給李律師,若有的話,何時支付、多少費用等等,均屬於她個人的私隱,若這些單據是需要披露的話,應當在3865/2010案件中的訟費評估要求作出披露,但3865並不牽涉譚金玉女士,所以亦不屬於譚金玉女士的銀行戶口或與李律師的問題,李律師在庭上已指出,在3865/2010案件中;袁偉龍先生並非譚金玉女士的代表;五、既然譚金玉女士並非該案的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她不應該牽涉在這案件的披露申請,亦不應由她提供任何她的銀行戶口資料,與她私人律師的來往書信或賬目等;最後,本席認為施華芬女士的申索、要求文件的披露是希望撒開一個大網會有漁獲,而並非本著有實質證據支持她的申索。既然施女士的只是漫無目的的申請、多撒漁網可得漁獲無實據的申請(fishing expedition),違反了法庭批准的規則,因此本席不批准施女士今日的申索要求,取消這個申請。 5.施女士必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Mr Lee Po Wing Simon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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