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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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施華芬(以下簡稱「施女士」)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於2014年3月24日剔除她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152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5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15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施華芬  
   
被告人 譚金玉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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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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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原告人施華芬(以下簡稱「施女士」)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於2014年3月24日剔除她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

2.本案的被告人譚金玉(以下簡稱「譚女士」)與施女士分別是元朗某屋苑第五座二樓連天台和地下連花園的業主。她們因改動該座的樓梯惹起紛爭。自1999年,她們在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提出多次訴訟。在這些訴訟,包括本上訴在內,譚女士均由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寶榮律師(以下稱「李律師」)代表。

3.以下的案件與本訴訟有關連。2002年,施女士入稟土地審裁處,向該屋苑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提出訴訟,指他們管理該屋苑不力:案件編號LDBM 4/2002。2003年5月23日,土地審裁處法官周兆熊撤銷她的申請兼命令她付答辯人的訟費。她的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案件編號CACV 152/2003。

4.在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3865/2010,譚女士的住客袁偉農申請禁制令,禁制施女士妨礙或干擾他使用該座樓的樓梯往返譚女士的單位。2011年12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當時官階)頒發禁制令兼命令施女士付訟費。施女士不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 HCMP 202/2012。2012年3月15日,上訴法庭駁回她的申請。

5.兩個月後,施女士又入稟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1608/2012,單方面申請許可針對袁偉農及李律師提出交付羈押程序。2012年10月31日,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拒絕了她的申請。

6.隨之,施女士又針對李律師、袁偉農及另一人在區域法院開展訴訟,案件編號DCMP 2966/2012。他要求的濟助與她在DCCJ 1608/2012案所要求的濟助相近,而倚據的事實亦大概相同,均源於DCCJ 3865/2010案及LDBM 4/2002案。施女士的主要指稱是李律師在LDBM 4/2002案 、DCCJ 3865/2010案及DCCJ 1608/2012案所存擋的誓章作虛假陳述。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剔除了施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她的上訴亦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駁回。

7.2013年8月21日,施女士提出本訴訟追討12項賠償,詳情見申索陳述書第13段至24段。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法下的串謀。要證明串謀,她需要證明,譚女士與至少另外一人,協議進行一些非法行為,或與非法手段進行一些不非法行為,而該行為對施女士造成損害。施女士所倚據的行為是一項非法行為,即詐騙。施女士的申索大致可分為四類:物業租值賠償;譚女士與李律師串謀詐騙取得的訟費;財務信譽損害的賠償;及扭曲司法程序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

8.譚女士申請剔除施女士的申索陳述書的理據是,施女士的申索明顯地抵觸「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聆案官勞杰民亦基於這法律原則剔除施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在本上訴,施女士提出四個議題:(一)司法程序的事實;(二)法律代表的地位和作為;(三) 施女士並非推翻前案的判決;及(四)不能以「案件已審結」,即「一事不能多判」,為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

(一) 司法程序的事實

9.施女士這個議題是指李律師在本上訴的司法程序上不當地隱瞞證據。若李律師確實在本上訴的司法程序上犯錯,本席將予以糾正及作適當的補救行動,確保上訴可以公平及公正地進行。縱使施女士能證明她的指控,這指控亦不可以成為上訴理由。譬如,上訴人根本沒有上訴理據,法庭只能駁回他的上訴,而絕不能因為答辯人在進行抗辯上訴時隱瞞了一些不能致使上訴人獲勝訴的證據,而判上訴人上訴得值。法庭應採取適當的補救行動,包括考慮隱瞞了的證據,而按事實與法律原則作判決。

10.施女士稱李律師在上訴文件冊隱瞞了七頁文件。第一頁是文件冊內原訂的第440頁,不過文件冊只有第339頁和第441頁,而缺少了第440頁。該頁是譚女士的住客袁偉農在DCCJ 3865/2010案的申索陳述書。該頁陳述書指稱施女士在2010年11月3日,不合理地妨礙袁偉農進出譚女士的單位。另一頁是該份申索陳述書的最後一頁,附有李律師所屬的律師事務所的簽名與袁偉農的簽名。施女士指李律師漏入這兩頁文件並非無心之失,而是蓄意隱瞞他協助袁偉農犯事的證據及他與譚女士串謀欺詐的罪證。

11.文件冊內有逾600頁文件,表面看來遺漏了一份文件的其中兩頁只是無心之失。本席不能從這單一事件及施女士的其他指控推斷這些遺漏是蓄意的。正如本席在第9段所言,本席可批准將這兩頁加入文件冊補救這缺陷,而不可以單因這些遺漏而判施女士上訴得值。本席必須考慮本案有關的事實包括遺漏了的文件、申索陳述書及適用的法律原則等。律師是當事人的喉舌,按當事人的指示及適用的法律原則行事。若袁偉農就2010年11月3日所發生的事實誤導李律師,致使李律師為他草擬失實的申索陳述書,達至袁偉農詐騙的目的,亦不足以證明李律師協助袁偉農犯事,或構成他與譚女士及/或袁偉農串謀欺詐的罪證。施女士的指控屬過份臆測。

12.其餘五頁是李律師在DCMP 2966/2012案中,作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開案陳詞。陳詞共十八頁,這五頁是李律師就提出押記令的申請與送達文件地址的陳述,主要是法律陳述。蓄意遺漏這五頁文件是沒有意思的。這遺漏亦十分明顯,必然會被發現。本席無法理解遺漏這五頁文件如何能構成李律師協助袁偉農犯事的證據及他與譚女士及/或袁偉農串謀欺詐的罪證。施女士的指控過份誇大了。

(二)法律代表的地位和作為

13.在這議題下,施女士強調要識別李律師在DCCJ 3865/2010案與在本案不同的身份:在DCCJ 3865/2010案,李律師是袁偉農的法律代表,代表袁偉農違反律師紀律和操守;而在本案,是以譚女士授權的名義在文件冊內作出隱瞞行為,是李律師與譚女士作出串謀欺詐的新證據。本席對她的陳述感到莫明其妙。在她的申索陳述書第18段,她同樣以李律師是袁偉農的法律代表在DCCJ 3865/2010案與袁偉農及譚女士串謀損害她享有寧靜的物業權益。不過,無論如何,基於與第11段相同的理由,她所謂串謀欺詐的新證據實屬誇大臆測。

14.施女士又指李律師在文件冊的文件安排次序特別,既不跟時序,亦不跟命令先後次序,對她不利。她又指李律師沒有將補充原告人誓詞(2)相關的傳票放入2014年3月12日在聆案官勞杰民席前聆訊的文件冊內,又沒有將該文件冊的索引放入本上訴的文件冊內。對這些瑣屑無聊的指控,本席不擬詳述,對本上訴沒有作用。不過,李律師所編制文件冊確實是粗疏。

15.總結而言,本席認為這議題瑣屑無聊,與本上訴沒有關連。

(三)施女士有沒有推翻前案的判決,(四)不能以「一事不能多判」為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

16.這兩個議題的焦點與譚女士用以剔除施女士的申索陳述書所依據「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的論點相同,可以一併處理。李律師清楚及正確地指出申索陳述書內各段的指稱已在各訴訟中作裁定,不可重新判決。不過,施女士的主要論點是她並非要求推翻前案的判決;反之,她是依靠前案的判決證明她所聲稱的串謀。她說任何以欺詐手段取得的判決,若不予以執行,便是案件審結;但若予以執行,便有後續的法律責任,仍須處理。

17.施女士的陳述是一個創新的意念,沒有案例可援,但亦未必全無法理基礎。一個恒久不變的司法原則是,法庭不會讓它維護司法公正的功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在破產呈請案件的聆訊,若呈請債項是法庭判定的債項,基於「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不會讓債務人重新爭議這債項,或爭議早前法庭就該債項的判決是否正確。不過,若然事實上有關破產呈請的債項並不存在,換言之,除判令外,根本沒有真實的呈請債項,法庭會行使權力覆核有關破產呈請債項的判令。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例如:有關債項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但法庭不會如上訴法庭一般地分析呈請人與債務人就債項爭議的對錯,而只是着重有關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見Re Hawkins[1],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2]Re Saville[3], Re Lipsocombe[4], Re Fraser[5]Re Howell[6], Re Turvey (1918-1919)[7], 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8]等。除非有充份理由,否則法庭不會行使這權力:見Re Onslow, ex p Kibble[9], Re Beauchamp, ex p Beauchamp[10],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11]。上述英國的判例亦被香港法庭採納:見 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12]Re Chung Kau[13]。要求覆核判令的一方須負上舉證的責任。

18.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例與「法庭不會讓它維護司法公正的功能被用為詐騙工具」的原則可以引伸到本案。若然申索人的索償是基於被告人憑藉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判令下的債務或責任,而除有關判令外,根本沒有真實的債項或責任存在,而該債務或責任導致申索人受損害,法庭會行使權力覆核有關債項或責任的判令。但法庭不會如上訴法庭一般地分析申索人與被告人就該等債項或責任爭議的對錯,而只是着重有關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

19.「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於這類的申索,因為法庭不會如上訴法庭一般地分析申索人與被告人就該等債項或責任爭議的對錯。法庭的焦點轉移到有關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所以這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的焦點不是施女士有沒有抵觸「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而是她的申索陳述書是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及第12條規則的規定,或是否可以因抵觸第19條規則而予以剔除。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2及19條規則的規定

20.《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與第12條規則均適用於申索陳述書。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規定狀書,包括申索陳述書,須符合以下的一般規定:

「(1)除本條規則及第7A、10、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簡單而言,第7條規則規定申索陳述書須簡要陳述所倚據具關鍵性的事實,但無須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

21.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狀書所陳述的詳情須符合以下的一般性規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1A) 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簡單而言,第12條規則規定若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包括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申索陳述書必須提供詳情。此外,涉及人身傷害的訴訟,申索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和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22.施女士的訴訟因由是串謀詐騙,該等指控十分嚴重。根據第7條及第12條規則規定,她必須在申索陳述書提供該等指控的簡潔詳情。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14],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指出如要在狀書內作出侵權法下串謀的指控,該指控須包涵以下的詳情。申訴人必須指出最少一項明顯的行為,而此行為是屬於所有指稱的串謀者的行為,如不能做到這一點,便須指出一些明顯的行為,包括每個串謀者最少一項行為;而所指出的該項明顯的行為或那些明顯的行為必須顯示:(一)各被告人中每一人都是訂立針對他們的指控涉及的串謀協議的一份子;(二)該協議,而不僅是其中單一人的意願,已經付諸實行;及(三)實行該協議引致原告人蒙受他申訴的損害。

23.本席將以上述的準則考慮施女士申索陳述書第13段至第24段的指控是否合符第18號命令第7條與第12條規則的規定。

24.另一方面,譚女士的剔除申請是按照第19條規則提出。第19條規則規定如下:

「(1)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25.在考慮根據第(1)(a)款的剔除申請時,即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本席不會考慮案中有沒有證據支持有關串謀詐騙的指稱,本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有沒有就該指稱提供足夠的詳情,而假定那些詳情屬實,申索陳述書有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原則上,本席不應該考慮支持誓章內的證供。不過,由於施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對她格外寬容,考慮她的誓章內的證供作為補充申索陳述書不足之處。若有需要,本席會作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指令。但本席不是考慮誓章內的證供作評估勝訴機會。

26.至於考慮根據其他條款的剔除時,本席可以考慮誓章內的證供。本席會重視雙方沒有爭議或不容爭議的證供。就有爭議的證供,本席會基於雙方沒有爭議供或不容爭議的證供而衡量其可信性。

申索陳述書第13段

27.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如下:

「13. 被告人譚金玉串謀李寶榮以鄺偉全律師行的名義,串謀詐騙CACV 14/2006訟費,同一天,同時聆訊CACV 362/2006和CACV 14/2006,安排實習大律師(男性)出庭,收取兩次大律師費用、兩次同日同時的代表律師李寶榮聆訊費用、李寶榮兩次考慮同一份的辯論概要費用、李寶榮兩次考慮同一份文件冊費用等。」

28.這段的指稱可算具足夠的詳情。不過,根據不容爭議的證據,如上訴法庭在CACV 362/2006案與CACV 14/2006案的判案書, 當日代表譚女士出席該兩宗上訴的大律師是紀韻昭,Angela Davina GWILT女士, 是一名自2002年執業的女性大律師,不是男性實習大律師。這些不容爭議的證據完全否定了施女士的串謀或詐騙的指稱。李律師在庭上再加解釋:雖然上訴法庭在同時審理兩件上訴,他將大律師的費用平均攤分在兩件上訴,沒有雙重收費。由於訟費已經聆案官評定,本席也毋須考慮這證據。第13段的指稱明顯地沒有證據支持,屬惡意中傷、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法律程序,必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14段與第15段

29.這兩段的指稱與HCB 8895/2010案有關,可一併處理。施女士在這兩段的指稱如下:

「14. 被告人譚金玉在HCB 8895/2010 盜用施華芬的身份證號碼。

15.  被告人譚金玉授權袁偉農,在HCB 8895/2010盜用施華芬的身份證號碼。」

30.這兩段的指稱互相矛盾:到底是譚女士還是袁偉農按照譚女士的指示盜用施華芬的身份證號碼?在HCB 8895/2010案,袁偉農針對施女士提出破產呈請。在她的誓詞(2),施女士指譚女士確認袁偉農獲得她的授權,盜用施女士的身份證號碼,作申請破產呈請用,而譚女士又授權李律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在她的誓詞(3),施女士指他們的行為致使她失去財務信譽。縱使綜合這些指稱,本席亦看不到足夠詳情列出關鍵性的事實支持詐騙的指控。這兩段及這些誓詞沒有指稱施女士不是HCB 8895/2010案的債務人,但譚女士與袁偉農串謀盜用她的身份證號碼,而無辜地將她捲入訴訟漩渦,使她蒙受損失。這亦不是施女士的案情。根據高等法院特委法官袁國強在HCB 8895/2010案的判案書,他撤銷了該呈請,因為施女士成功地避開袁偉農所派遞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而不是因為施女士不是該筆呈請債項的債務人,但因譚女士及袁偉農串謀盜用她的身份證號碼而無辜地被捲入該訴訟。因此,本席認為這兩段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在其他方面屬濫法庭程序,必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16段與第17段

31.施女士在這兩段的指稱如下:

「16. 被告人譚金玉串謀李寶榮身為鄺偉全律師行的律師,以串謀詐騙的CACV 14/2006訟費,進行破產呈請的司法程序,HCB 8895/2010和HCSD 24/2011損害施華芬的財務信譽。

17.  被告人譚金玉串謀李寶榮身為鄺偉全律師行的律師,以串謀詐騙的CACV 14/2006訟費,執行押記令。」

32.施女士在這兩段的指稱與CACV 14/2006、HCB 8895/2010及HCSD 24/2011案有關連,可一併處理。CACV 14/2006案的訟費與押記令所涉及的債務均源於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 175/2003的三項訟費令。譚女士獲發三份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她可獲合共81,130.50元訟費。施女士沒有繳付,譚女士遂申請押記令,並取得針對施女士在該屋苑單位及在屯門中心的兩個物業的絕對押記令。施女士仍沒有繳付。她提出多次上訴,但遭駁回。其後,譚女士獲得出售被押記物業令。施女士又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14/2006與CACV 362/2006。2007年2月2日,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

33.申請破產呈請與押記令及執行出售被押記物業是執行法庭命令的合法程序。施女士不可以因譚女士行使她的合法權利便指稱她與李律師串謀詐騙訟費。歸根究底,施女士只好訴訟,但不肯承擔敗訴的後果,致使譚女士須採取多項法律程序執行訟費令。因此,她須付更多訟費。這是咎由自取,不可指稱他人串謀詐騙訟費。她的指控屬濫用法庭程序。

34.從這兩段,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有關串謀詐騙的詳情。若施女士所指的詐騙即是第13段的指稱,正如本席所言,是全無基礎。若然她的詐騙指稱是基於數額的爭議,她應上訴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估。她不可以藉這程序空談詐騙,繞過「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而覆核訟費評定證書。本席認為這兩段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在其他方面屬濫法庭程序,必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18段

35.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如下:

「18. 被告人譚金玉串謀袁偉農、李寶榮,以鄺偉全律師行的名義,損害施華芬應享有寧靜的物業權益(位於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地下)。HCA 1187/2008禁制令(譚金玉訴施華芬)、DCCJ 3865/2010禁制令(袁偉農以譚金玉授權為佔用人,袁偉農訴施華芬)。」

36.本席不能從這段找到任何有關串謀詐騙的詳情。施女士沒有陳述譚女士、袁偉農與李律師如可串謀及用什麼不法手段損害她享有寧靜的物業權益。禁制施女士不可干擾袁偉農享用譚女士的單位,並沒有損害施女士寧靜享用她的單位的權益。這段陳述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在其他方面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19段

37.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如下:

「19. 被告人譚金玉串謀李寶榮,以鄺偉全律師行的名義,進行DCMP 285/2013的訟費清單,拒絕遵從《實務指示》14.3訟費;拒絕披露,譚金玉應負擔袁偉農作為佔用人改變公共地方的設計,引發的額外第三者人身意外賠償;譚金玉指示李寶榮濫收DCMP 258/2013訟費。」

38.有關的訟費是按照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在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MP 285/2013的訟費令評估,並有訟費評定證書為證。若施女士對譚女士或李律師拒絕遵從《實務指示》14.3或拒絕披露需披露的文件或資料, 她應在該案提出申請,或就她所不滿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亦不能從這段找到任何有關串謀詐騙的詳情。這段陳述亦因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在其他方面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20段

39.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如下:

「20. 被告人譚金玉串謀李寶榮,以鄺偉全律師行的名義,依據失實陳述的地址,拒絕遵從DCCJ 3865/2010發出傳召譚金玉出庭令狀,出庭接受訊問(確認袁偉農的獨權管有佔用人的法律地位,和鄺偉全律師行名義的訟費收支證明)。」

40.這段亦可算列出了一些詳情。施女士與袁偉農是DCCJ 3865/2010案的與訟方。根據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日期為2012年10月31的判案書,施女士發岀傳票傳召譚女士出庭作證。所以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縱使作出合符事實的修正,譚女士是施女士的證人。安排及確保證人出席聆訊是施女士的責任,不是譚女士或李律師的責任。所以施女士不可以因袁偉農與李律師不安排譚女士出席,便指稱是他們串謀的行為。這段陳述亦因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21段

41.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如下:

「21. 被告人譚金玉串通袁偉農,指示李寶榮身為鄺偉全律師行的律師,串謀以司法程序漏洞,和扭曲的司法程序,損害原告人的物業權益、損害原告人的財務信譽、盜用原告人的身份證資料、詐騙訟費、逃避法律責任、以沒有面交送達和失實陳述的地址,拒絕遵從傳召譚金玉出庭令狀,導致原告人多方面的損失和精神損害。」

42.施女士只是重複上述各段的指控,而沒有提供足夠的詳情,必須予以剔除。

申索陳述書第22-24段

43.施女士在這段的指稱如下:

「22. 原告人因應被告人的不合理行為而損失的物業租值賠償(有待評估);

23. 原告人因應被告人的串謀詐騙訟費,進行破產呈請和法定要求償債書,而遭受財務信譽的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24.  原告人因應被告人多年的扭曲司法程序訴訟,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這三段是有關賠償額的陳述。由於申索的基礎已被剔除,這三段不可獨立存在,亦須予以剔除。

總結

44.施女士的陳詞還有提出其他指稱,大部份是重複以上的指稱及重提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MP 285/2013關於樓梯的改動或其他無關重要議題。本席不擬評論。

45.總結而言,基於以上的理由,施女士的申索陳述書須予以剔除,而她的申索須予以撤銷。本席維持聆案官勞杰民的判決,駁回施女士的上訴。

46.一般而言,勝訴一方可獲得訟費。不過在本上訴,李律師只倚靠在聆案官勞杰民席前聆訊時的骨幹陳述,沒有新意,更沒有針對施女士的串謀指稱作陳述,他在本上訴的陳述僅19分鐘,對本席的裁決沒有幫助。本申索的背景與多件案件有關連,但李律師卻沒有提供背景資料。李律師編製的文件冊粗疏,重複遺漏,且沒有索引。本席認為譚女士不應獲得全部訟費。本席作暫准命令,施女士須付譚女士本上訴的訟費2,000元。任何一方若對本暫准命令不滿,須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起14天內,以傳票提出覆核申請。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李寶榮律師代表出席



[1] [1895] 1 QB 404

[2] (1888) 22 QBD 83

[3] (1887) 4 Morr 277

[4] (1887) 4 Morr 43

[5] [1892] 2 QB 633

[6] (1915) 84 LJKB 1399

[7] B & CR 128

[8] [2001] BPIR 983

[9] (1875) LR 10 Ch 373

[10] [1904] 1 KB 572

[11] (1888) 22 QBD 83

[12] [1999] 2 HKC 799

[13]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581號

[14] [1994] 2 HKC 264, 272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