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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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華芬女士是本案 (HCA 1528/2013) 的原告人,她的申索陳述書,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在2014年3月24日剔除,理由是她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她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2015年4月10日,杜溎峰法官駁回上訴。施女士再向上訴法庭上訴。這已是法庭第三次處理應否剔除本案申索這問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6 cases

Case No.CACV 108/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0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15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被告人 TAM KAM YUK
(譚金玉)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3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施華芬女士是本案 (HCA 1528/2013) 的原告人,她的申索陳述書,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在2014年3月24日剔除,理由是她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她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2015年4月10日,杜溎峰法官駁回上訴。施女士再向上訴法庭上訴。這已是法庭第三次處理應否剔除本案申索這問題。

2.施女士在本訴訟,一向都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譚金玉女士,在聆案官和杜法官席前,由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寶榮律師代表。在這宗上訴,譚女士在2015年6月28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譚女士沒有提交書面陳詞,也沒有出席上訴聆訊。

3.施女士就上訴聆訊預備的文件冊,分A、B、C三冊,共565頁。在2016年3月29日,她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許加入新證據。新證據的文件冊,頁碼由566至739,共174頁。

背景

4.就本案的背景,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至7段,有以下的描述:

「2. 本案的被告人譚金玉(以下簡稱「譚女士」)與施女士分別是元朗某屋苑第五座二樓連天台和地下連花園的業主。她們因改動該座的樓梯惹起紛爭。自1999年,她們在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提出多次訴訟。在這些訴訟,包括本上訴在內,譚女士均由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寶榮律師(以下稱「李律師」)代表。

3. 以下的案件與本訴訟有關連。2002年,施女士入稟土地審裁處,向該屋苑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提出訴訟,指他們管理該屋苑不力:案件編號LDBM 4/2002。2003年5月23日,土地審裁處法官周兆熊撤銷她的申請兼命令她付答辯人的訟費。她的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案件編號CACV 152/2003。

4. 在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3865/2010,譚女士的住客袁偉農申請禁制令,禁制施女士妨礙或干擾他使用該座樓的樓梯往返譚女士的單位。2011年12 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當時官階)頒發禁制令兼命令施女士付訟費。施女士不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 HCMP 202/2012。2012年3月15日,上訴法庭駁回她的申請。

5. 兩個月後,施女士又入稟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1608/2012,單方面申請許可針對袁偉農及李律師提出交付羈押程序。2012年10月31日,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拒絕了她的申請。

6. 隨之,施女士又針對李律師、袁偉農及另一人在區域法院開展訴訟,案件編號DCMP 2966/2012。他要求的濟助與她在DCCJ 1608/2012案所要求的濟助相近,而倚據的事實亦大概相同,均源於DCCJ 3865/2010案及LDBM 4/2002案。施女士的主要指稱是李律師在LDBM 4/2002案、DCCJ 3865/2010案及DCCJ 1608/2012案所存擋的誓章作虛假陳述。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剔除了施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她的上訴亦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駁回。

7.  2013年8月21日,施女士提出本訴訟追討12 項賠償,詳情見申索陳述書第13段至24段。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法下的串謀。要證明串謀,她需要證明,譚女士與至少另外一人,協議進行一些非法行為,或與非法手段進行一些不非法行為,而該行為對施女士造成損害。施女士所倚據的行為是一項非法行為,即詐騙。施女士的申索大致可分為四類:物業租值賠償;譚女士與李律師串謀詐騙取得的訟費;財務信譽損害的賠償;及扭曲司法程序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

5.譚女士在2013年10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

本案的申索

6.本案的申索應否被剔除,首先要考慮的,必定是申索陳述書。杜法官由於施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對她格外寬容,申索陳述書有不足之處,會考慮她的誓章內的證供作為補充,若有需要,會作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指令[1]。施女士在杜法官席前的聆訊,存檔兩份有關的誓章,一份題為「施華芬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2) 撤銷李寶榮提出剔除傳票」(存檔日期2014年3月6日) ,另一份題為「施華芬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3) 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存檔日期 2014年4月7日) 。本庭也以同一方式處理。但施女士在上訴時新增的文件和誓章,本庭暫且不表,會另外處理。

7.申索陳述書第1至12段,是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背景資料,施女士臚列了有關的訴訟,計有: LDBM 300/1999 (施華芬訴譚金玉) ,LDBM 168/2001 (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訴施華芬) 、LDBM 175/2003 (施華芬訴譚金玉) 、HCMP 300/2005 和 HCMP 1684/2008 (譚金玉訴施華芬) 、CACV 14/2006 (譚金玉訴施華芬) 和 CACV 362/2006 (施華芬訴譚金玉) 、HCA 1187/2008 (譚金玉訴施華芬) 、HCB 8895/2010 (譚金玉訴施華芬) 和 HCSD 24/2011 (施華芬訴譚金玉) 、DCCJ 1608/2012 (施華芬訴譚金玉) 和 DCMP 285/2013 (施華芬訴譚金玉) 。

8.申索陳述書第13至24段,是指稱譚女士串謀李寶榮律師及/或袁偉農,在上述的訴訟串謀詐騙訟費、濫收訟費,對施女士進行破產呈請,對她的物業執行押記令,對她申請禁制令,故此損害她的物業權益、財務信譽,她遭受多方面的損失和精神損害。在施女士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2) 第100段,她要求就精神損害賠償$2,622,400,計算方法是自 2008年6月27日譚女士授權李律師發出禁制令開始,合共298個星期,乘以每週44小時,再乘以每小時$200。

9.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7至43段,就申索陳述書第13至24段逐一詳細分析,得出的結論是申索陳述書的指控,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和第12條規則。本庭不擬列出杜法官的詳細理由。簡言之,申索陳述書第13段的指稱,明顯沒有證據支持,屬惡意中傷、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律程序;第14、15段的指稱沒有足夠詳情,列出關鍵性的事實,支持詐騙的指控,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第16、17段的指控,屬濫用法律程序,沒有述明任何有關串謀詐騙的詳情,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第18段的指稱,同樣沒有述明任何有關串謀詐騙的詳情,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或在其他方面屬濫用法律程序;第19段的指稱,沒有任何有關串謀詐騙的詳情,亦因此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或在其他方面屬濫用法律程序;第20段的指稱,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因此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第21段的指稱,只是重複上述各段的指控,沒有提供足夠的詳情;第22至24段是有關賠償額的陳述,由於申索的基礎被剔除,不可獨立存在。

本案的焦點

10.杜法官較為看重申索陳述書有沒有提供足夠的詳情,支持串謀詐騙的嚴重指控。這是一個可以考量的角度。本庭則傾向採納較宏觀的看法。

11.本案的申索,是源自施女士在多宗案件敗訴,被判要支付對方的訟費。由於沒有繳付,對方便採取多種途徑,嘗試執行訟費的命令,包括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入稟要求頒令判定債務人破產、登記和執行押記令。施女士指稱對方在訟費單作出虛假陳述,因為對方執行訟費,便應有「後續的法律責任」[2],法庭仍須處理,她被騙取多收的訟費,她的財務信譽受破壞,倘若以「案件已審結」,不能立案審判,便是看見的不公義和不公正。在DCMP 285/2013,施女士向法庭申請,因為她準備向譚女士申索,但缺乏證據,故此要求命令譚女士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紀錄,取回及支付鄺偉全律師行有關訟費過戶或轉帳紀錄,交出授權袁先生或其代表人等於2010年10月28日拆毀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地下之樓梯設施的有關文件。這申請被拒絕[3],又衍生更多要支付的訟費。

12.就DCCJ 3865/2010對施女士頒下的禁制令,禁止她妨礙或干擾譚女士的住客袁先生往返其處所,她雖然被上訴法庭在HCMP 202/2012駁回申請許可上訴,但仍然透過各種途徑,以間接的方式去挑戰這禁制令 (collateral challenge) 。本庭有留意到她聲稱並非要求推翻前案的判決[4]。可是她卻指稱譚女士在HCA 1187/2008申請禁制令時,沒有向法庭披露有關爭議的位置,是公共地方;袁先生在DCCJ 3865/2010申請禁制令時,同樣沒有向法庭披露有關爭議的位置,是公共地方。施女士更指稱譚女士串謀袁先生欺騙區域法院,意圖藉袁先生為暫時佔用人的身份,在DCCJ 3865/2010騙取永久的禁制令,損害她擁有完整的物業權利,阻止她的「復原工程」,更改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公共樓梯平台為轉角斜級的樓梯,違反2004年消防進出口守則,制造危害第三者意外的情況[5]

13.在本案之前,施女士已在DCMP 783/2013,要求命令袁先生披露與DCCJ 3865/2010有關的文件,包括袁先生聲稱取得的許可人士批核的圖則證明、還原梯級的工程圖則、還原梯級工程位置的第三者人身意外賠償保險、譚女士授權袁先生拆毀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地下公共樓梯的設施。暫委法官葉樹培,以DCCJ 3865/2010已審結,根據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第115頁的法律原則,拒絕了申請[6]

14.本庭上文所說採納較宏觀的看法,正是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這原則強調終極性或終結 (finality) 在民事訴訟的重要,參看 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3 HKLRD 478第31段,引述 Chau Cheuk Yiu v Poon Kit Sang (2012) 15 HKCFAR 460第53至55段。官司必須有個終結,倘若訴訟沒完沒了,這不但對與訟人沒有好處,也影響了司法的工作,削弱公眾對秉行司法公正的信心。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整體案情提出,倘若因疏忽或意外遺漏提出本屬於訴訟標的之事項,致使沒有成為案情的一部份,經過訴訟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判決,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是不容許訴訟人以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

15.Henderson v Henderson和訴訟終極性的原則,還帶出另一涉及濫用法律程序的考慮,這就是上文所說的以間接方式,挑戰已裁定的最後判決。參看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第17、35至36段。即使新的訴訟,並非是要推翻先前的判決,只是換轉一個形式,去挑戰或否定之前判定的事項,法律上是絕不容許的。

16.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首席法官馬道立在第83段,就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如何行使剔除申索的酌情權,作出詳細的指引。起點是該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濫用法律程序的形式,可以是損害秉行司法公義的聲譽。馬法官特別提及2009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庭在行使程序上的酌情權,不單只要考慮該案訴訟人的處境,還須顧及司法制度底下其他進行訴訟的人。《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f) 規則訂明,《高等法院規則》其中一個基本目標,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在審查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法庭須權衡多方的利益:不單只是該訴訟與訟各方的利益,還須考慮其他涉及司法制度運作的利益。權衡多方面的利益,可視為酌情權的行使。作為處理上訴的法庭,在審視下級法庭如何衡量多方面的利益,就必須對下級法庭的判決,予以充份考慮,不可輕易推翻。

17.施女士的陳詞和上訴提出的理據,是言不及義。她不能藉著訟費評定的程序,事後提出新的索償。倘若與訟人以為某一訴訟的訟費評定有錯誤,就應該在該訴訟的訟費評定程序,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指定的期限內,先向訟費評定官,然後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申請。她亦不能藉著區域法院在DCCJ 3865/2010頒布的禁制令是永久的禁制令,在申請上訴許可被拒後,就以「命令可持續性」為由,提出新的訴訟,指控譚女士與他人串謀,取得禁制令導致損害她應享有寧靜的物業權益,或是指控譚女士改變公共地方的設計,應承擔一些人身意外賠償。這無疑是間接挑戰和否定,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就禁制令的判決。

18.施女士再三強調,在她未有舉證之前,在訴訟還未有進行文件透露及查閱之前,不應該剔除她本案的申索。在未有經過一般的審訊程序,法庭是不會輕易剝奪訴訟人,行使權利進行有實質爭議的訴訟,只有在例外和特定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剔除申索的酌情權。

19.本庭認為本案屬於例外和特定的情況。本案的申索,顯然是違反了Henderson v Henderson和訴訟終極性的原則。本訴訟亦間接挑戰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就禁制令的判決,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本庭須顧及法庭資源,要公平分配。施女士多年來無間歇的訴訟,佔用了不少的法庭資源。單就本上訴而言,上訴法庭調動了三名法官,審閱超過700 頁的文件,所需的時間可想而知,這絕非公平善用法庭資源。

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20.施女士要求本庭接納174頁的新證據。按確立的法律原則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她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1.基於上述的焦點討論,施女士明顯不符合條件(2) 。新證據不會改變本訴訟實屬濫用法律程序,並且是間接挑戰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就禁制令的判決,和法庭須權衡多方的利益,包括是法庭資源的公平分配。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施女士的上訴。由於譚女士沒有參與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杜法官判案書第25段

[2] 杜法官判案書第16段

[3]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2013年3月25日的判決書

[4] 杜法官判案書第16段

[5] 施女士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2) 第82段; 施女士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3) 第26至36段

[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 2013年5月2日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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