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生榮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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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 年第1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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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3月6日 判決日期 :2008年3月13日 ---------------------- 判決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針對本庭2008 年2 月6 日的判決,原告人在2008 年2 月11 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2.有關就民事訟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適用範圍,《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條例”)第 22(1)(a)和(b) 條如此規定:
3.本上訴源自聆案官2007 年10 月9 日的命令。按該命令,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 年第 1554 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4.聆案官的上述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不屬於條例中第 22(1)(a) 條所指的「最終判決」。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Ltd, FAMV21/2007(2007 年6 月8 日)一案中亦明確指出 ,一項剔除申索或狀書的命令並非第 22(1)(a) 條所指的「最終判決」,因此申請上訴許可一方並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此外,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批予法律援助,以助他向兩所投資銀行取得客戶資料和交易記錄。雖然,原告人稱他與這兩間銀行有過萬億港元的交易,但這不等同他的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對財產或民事權利的申索。 6.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Crocodile Garments Limited v. La Chemise La Coste S.A., FAMV14/2001(2001 年7 月16 日)指出,申請上訴許可一方具有舉證責任,須證明他的上訴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 7.原告人的上訴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應否批予法律援助給他,因而不是直接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 8.再者,原告人自從在2006 年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至今,都沒有提交任何資料或客觀證明,以顯示他確曾有過萬億元的存款或交易。原告人稱他曾到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查詢,得知有他的身分證資料及兩所投資銀行記錄。然而,他從沒有提出相關的文件或其他佐證,以證明他確曾在這兩所投資銀行開設戶口和進行投資。原告人不能證明他的上訴是間接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 9.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上訴不符合條例第 22(1)(a) 條的規定。原告人不享有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 10.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沒有列出他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亦沒有指出他的上訴涉及甚麼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1.原告人稱他的案件涉及《基本法》第 105 條下有關私有財產依法受到保獲的權利。他亦提交了申請與母親分檔領取綜援金的文件和銀行存摺副本以顯示他是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費用。然而,被告人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擬提出的訴訟不具合理勝訴機會,與原告人的經濟能力無關。 12.本庭不認為有其他理由應批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是故,原告人的情況亦不符合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法庭另行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出庭。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63/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