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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24及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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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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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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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王軍
(WANG J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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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4月24日 |
| 判決日期: |
2013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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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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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2012年12月27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下列6項控罪:
(1) 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1、2、3及5);
(2) 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4);以及
(3) 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1(1)(a)及(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6)。
2.沈法官判處申請人共56個月的監禁。申請人現向上訴法庭申請批准就刑期提出上訴。
3.根據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申請人在2012年7月12日凌晨約2 時,在紅磡蕪湖街興邦大廈外牆的水渠攀爬,並試圖打開一些單位的窗戶。警察接報後到場,拘捕了申請人。上述為控罪6的案情。
4.在警員調查下,申請人承認是非法入境者。上述是控罪4的案情。
5.申請人同時承認曾在香港干犯了下列案件:
(1) 2010年2月15日,控方第3證人位於灣仔莊士敦道香港輝盛國際公寓的住所被盜去兩部手機、一部相機、兩隻手錶及港幣4,500元現金,合共價值117,600元。警方在該單位的厨房內套得一隻屬於申請人左手的掌印。(控罪1)
(2) 2011年2月6日,控方第11 和第12證人位於灣仔春園街春園大廈的單位失竊,被人盜去了兩個手袋,內有一部智能手機、兩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兩張八達通卡、6張銀行卡、一條鎖匙、港幣7,000元及人民幣500元。警方其後在大廈後巷尋回兩個手袋,但內裏的物品不能尋回。(控罪2)
(3) 2011年2月6日晚上至2月7日早上這段時間,控方第4証人位於北角明苑西街明苑中心的住所失竊,她的手袋被人搜掠,損失了一部筆記簿電腦和一部流動電話,價值共港幣4,150元。警方在單位厨房的窗戶套得申請人的指模。(控罪3)
(4) 2012年1月26日,控方第5證人位於西灣河太寧街百利居的住所失竊,損失了一隻手錶、一對耳環、一條手鏈、一部手機及約港幣4,820元,價值共港幣5,500元。警方在單位的厨房的窗框和貯物櫃套得申請人的指模。(控罪5)
6.申請人31歲,已婚,有兩名子女。他的代表律師求情時表示,申請人因為財政出現困難,家中小孩要動手術,及生意倒閉資金不能周轉,所以先後犯案。申請人表示內疚,承諾不會再重蹈覆轍。
7.申請人在此之前已有20項刑事紀錄,其中7項是「非法入境罪」,另外有6項是「入屋犯法罪」。沈法官在判刑時指出(判刑理由書第6至10段):
「6. 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是有判刑指引:初次干犯非法入境罪,即使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後是15個月的監禁;對於屢罰屢犯、經常非法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法庭會把刑罰向上調。有關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指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以3年監禁作為考慮;有加刑因素的話,會把起點向上調。
7. 在被告人的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的控罪均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就爆竊罪而言,其中數次的爆竊都令事主有財物和金錢方面的損失。損失最多那位是第一控罪中的事主盧先生,現金財物損失接近12萬元。很明顯被告人是這類爆竊罪行的積犯,這一點是加刑的因素。至於非法入境,被告人這回是第8次非法進入香港。
8. 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首先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事主損失相當大的金額,再考慮被告人是這一類罪行的積犯,第一項控罪多加半年至3年半;其餘的入屋犯法罪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多加3個月至3年3個月。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28個月,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六項控罪都是26個月,第四項非法入境罪判監2年。
9. 就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刑責去考慮,本席認為5年監禁已經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因此,本席領令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和其餘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中的3個月作分期執行。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刑期是40個月(等如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
10. 非法入境罪,上訴庭多次指出非法入境者到香港犯案,其非法入境罪的刑期須與他干犯的其他控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除了和其他控罪作分期執行之外(以上剛述的情況),也與第四項控罪當中的16個月作分期執行,所有餘下的刑期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8.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他干犯的是盜竊罪,但沈法官卻採用爆竊罪的判刑指引。申請人也提出,他身上搜獲的幾千元已用作補償其中一位戶主。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答應不會再犯案。
9.本案中各項「入屋犯法罪」的案發地點都是住宅單位,戶主都是在晚上睡覺後被盜去財物。顯然,申請人是在未得戶主同意的情況下,潛入單位內盜取財物。申請人犯案的情況完全符合「入屋犯法罪」(又稱爆竊罪)的元素。沈法官採用「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是正確的做法。事實上,申請人亦已承認了干犯「入屋犯法罪」和控方的案情撮要。
10.沈法官基於申請人過往有多次類同的犯罪紀錄,把「入屋犯法罪」和「非法入境罪」量刑起點上調,是符合法律原則的做法。
11.誠如沈法官指出,申請人除了承認控罪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他的財政困難和家中的情況都不能構成輕判的理由。他在本申請所作的陳述亦不是減刑的理由。
12.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判刑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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