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樂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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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梁樂聲與第二被告人黄素芬共同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Case No.DCCC 5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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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樂聲 (第一被告人)
  黃素芬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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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5月20日下午12時
出席人士: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梅松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至 [8] 入屋犯法罪(Burglary)(D2)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D1 及 D2)
[9]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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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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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人梁樂聲與第二被告人黄素芬共同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2.第二被告人單獨被控七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六、控罪七及控罪八)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九)。

3.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四並同意有關案情。

4.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四、控罪六、控罪七、控罪八及控罪九並同意有關案情。

5.就著第二被告人否認的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法庭應控方申請把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内,若無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該些控罪進一步檢控第二被告人。

案情

6.控罪四及控罪六至八均涉及不同的住宅單位。每宗入屋犯法案件均涉及兩名犯案者。

控罪八及控罪九

7.2015年10月27日約中午時分,警方於旺角海富苑進行便裝反爆竊行動。警務人員留意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尾隨其他住客進入九龍大角嘴海庭道2號海富苑海韻閣,形疑可疑。第一被告人戴著鴨舌帽,第二被告人戴著手術口罩、揹着背包。警方於大厦入口監視二人。

8.下午1時左右,海韻閣2104室的住户傅先生獨留於家中時,一名貌似第二被告人(即戴著口罩和眼鏡)的女子突然按門鈴,問傅是否“彭先生”,傅答說不是,該女子隨即逃去,傅覺得可疑,故通知大厦保安。

9.約半小時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大厦,負責監視的警員於附近一商場截停二人調查。

10.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包内發現兩枝鐵筆和兩對勞工手套,並在其褲袋内發現一個用紙巾摺成的小包,内裡裹著一個小紙包及一根吸管,小紙包内載有控罪九所指内含氯胺酮的0.11克粉末。

11.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她在尋找無人看管的單位,企圖與同行的男子一起進行爆竊,她之前已跟該男子進行過數次爆竊。第二被告人並承認她身上的氯胺酮僅供她本人服用。

12.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人於12:01:43時至13:27:29時期間從海韻閣後門進入大厦,進入地下升降機,在未知樓層步出升降機,在未知樓層進入升降機,在地下步出升降機及從海韻閣後門離開大厦的舉動。

錄影會面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於其錄影會面中承認:-

關於控罪八:

(i) 她的外號叫“阿芬”;

(ii) 她在海富商場出現是因為她企圖進行爆竊,以籌錢替已故丈夫購置骨灰龕;

(iii) 她的拍擋是第一被告人,他是其亡夫的朋友;

(iv) 第一被告人在前一天曾致電約她到旺角進行爆竊;

(v) 他們在上午11時乘坐的士到達屋苑,並尾隨其他人進入海韻閣;

(vi) 他們由35樓開始尋找無人看管的單位,一直向下走到6樓,其間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按門鈴以識别無人看管的單位;

(vii) 第二被告人試了三個單位但無結果;

(viii) 第二被告人用背包盛載爆竊工具,包括勞工手套、鐵筆和一件T恤,這些物品都是第一被告人購置的;

(ix) 第二被告人戴上口罩遮面,一來是為了進行爆竊,二來是因為生病;

(x) 若他們成功找到無人看管的單位,第一被告人會用鐵筆撬門入内進行爆竊,她則負責把風;

(xi) 她曾在天水圍、屯門、元朗和九龍進行幾次爆竊,但已忘記了詳情。

關於控罪九:

(i) 第二被告人所攜帶的氯胺酮是供她本人服食的;

(ii) 她用紙巾包裹著氯胺酮和吸管以服食毒品,但她拒絕透露毒品來源。

揭露其它罪行

14.警方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調查早前一些犯案手法相近的入屋犯法案。在該些案件中,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疑犯容貌與兩名被告人相似,身上的衣服亦類似警方在二人住所檢獲的衣物。

控罪四

15.控罪四發生於2015年9月29日約中午時分。被爆竊的單位是新界屯門富泰邨賢泰樓17樓的一住宅單位。

16.賢泰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於2015年9月29日12:06:25時至12:56:24時期間進入大厦,在地下升降機大堂等候升降機,於未知樓層進入升降機,步出升降機及離開大厦的舉動。

17.控罪四被爆竊的住宅單位位於賢泰樓17樓,門口設有鐵閘和木門。

18.2015年9月29日約下午12時50分,被爆竊的單位戶主劉先生獨自留在家中睡覺期間,聽到外面有些可疑聲音。

19.他隨即走出客廳查看,並發現第一被告人雙手拿著一枝鐵筆。第一被告人没有得手便逃離單位。劉先生發現鐵柵毁爛,於是報警,但没有財物被盜。劉先生後來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

20.第一被告人於其錄影會面中陳述:-

(i) 警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錄像時,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

(ii) 第一被告人承認警方在其家中檢取的一條藍色牛仔褲和啡色鞋屬他所有;

(iii) 他拒絕觀看第二被告人有關此項控罪的錄影會面。

21.第二被告人於其錄影會面中承認:-

(i) 第二被告人承認曾在屯門進行兩次爆竊,一次在新屯門中心,另一次在富泰邨;

(ii) 她在大廈的閉路電視照片中認出該名叫「哥哥」或「阿聲」的人士以及她自己;

(iii) 案發前一天,該名叫「哥哥」或「阿聲」的人士致電她約地點見面。他們乘搭升降機到大廈的最高一層,然後沿樓梯下樓。在該「哥哥」或「阿聲」利用鐵筆進行爆竊期間,第二被告人於升降機大堂把風;

(iv) 在爆竊期間,該「哥哥」或「阿聲」在其中一個被爆竊單位內遇到一名人士。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所穿著一條褲子,被警方在其住所檢獲。

2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在2015年9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屯門富泰邨賢泰樓,並意圖在該處的1704室偷竊。

控罪六

23.控罪六發生於2015年9月30日近中午時分。被爆竊的單位是新界天水圍天祐苑祐寧閣34樓的一住宅單位。門口設有鐵閘和木門。

24.祐寧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於2015年9月30日11:10:48時至11:49:35時期間進入大厦,在地下進入升降機,於未知樓層步出升降機,於未知樓層進入升降機,於地下步出升降機及離開大厦的舉動。

25.2015年9月30日約上午9時30分,戶主陳先生鎖門離家外出。他於下午5時左右回家,發現鐵閘和大門被撬開,單位遭到搜掠。

26.單位內大約30,000港元的現金、一塊金牌(值1,000港元)、一隻「依波路」手錶(值20,000港元)、五條金頸鍊、五枚金戒指和五條手鍊(共值90,000港元)被盜,上述失物共值141,000港元,没有保險。

27.第二被告人於其錄影會面中承認:-

(i) 第二被告人承認曾在天水圍一個屋苑進行一次爆竊。在該名「哥哥」或「阿聲」的人士撬門入屋期間,她負責把風;

(ii) 犯案後,她分得一部份的贓物。兩枝鐵筆曾用作犯案。

控罪七

28.控罪七發生於2015年10月7日下中午。被爆竊的單位是新界粉嶺嘉盛苑嘉輝閣26樓的一住宅單位。單位門口設有鐵閘和木門。

29.嘉輝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於2015年10月7日13:50:44時至13:50:47時期間步經地下升降機大堂和經後門離開大厦的舉動。

30.2015年10月7日約上午9時30分,戶主周女士與丈夫鎖上大門離家外出。周女士於晚上9時30時左右回家,發現鐵閘和大門有被撬的痕跡。

31.單位遭到搜掠,失去若干財物,包括約35,000港元的現金、一隻「帝舵」金錶(值4,500港元)、三隻「勞力士」手錶(共值86,000港元)、一隻「歐米茄」手錶(值8,000港元)、兩枚鑽石戒指(共值24,000港元)、一枚紅寶石戒指(值4,000港元)、五枚金戒指(共值16,200港元)、一隻鑽石手鐲(值6,000港元)、一隻玉手鐲(值1,500港元)、八個玉吊墜(值6,400港元)、四條金項鍊(共值20,500港元)、一條白金項鍊(值5,500港元)、三條金手鍊(共值9,000港元)和一件金擺設(值1,600港元)。上述失物共值228,200港元,没有保險。

32.第二被告人於其錄影會面中承認:-

(i) 第二被告人承認曾於粉嶺進行一次爆竊。她在大廈的閉路電視照片中認出該名叫「哥哥」或「阿聲」的人士以及她自己。她承認曾在該幢大廈出現進行爆竊;

(ii) 該名「哥哥」或「阿聲」的人士是主謀,負責決定爆竊日期、時間和地點。在該「哥哥」或「阿聲」利用藏在第二被告人背包內的鐵筆爆竊單位期間,第二被告人負責把風;

(iii) 該「哥哥」或「阿聲」隨即把所有偷來的財物放進第二被告人的背包,其後再將它們套現,並於第二被告人家裡給她10,000至20,000港元。

背景經歷口供及刑事定罪記錄

第一被告人

33.第一被告人現年52歲,國内出生,於1982年來港定居。他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他曾任職裝修工人,被捕時無業。

34.第一被告人自1984年至今,就著9宗案件累積共29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4項盗竊、19項入屋犯法、4項企圖入屋犯法、2項外出時携有盗竊工具及1項行劫罪。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定罪是於2011年,於HC/73/11,他被判監共5年10個月,於2015年6月刑滿出獄。

第二被告人

35.第二被告人現年35歲,香港出生。她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她曾任職餐廳侍應,被捕時無業。

36.第二被告人自2008年至今,就著兩宗案件累積共4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HC/73/11的3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HC/73/11是同案被告人。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人

37.温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温大律師於他的陳詞大綱指出:-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3月與妻子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現年17歲的女兒。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一裝修散工,月入約港幣10,000元。自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7月出獄後,他每月給给女兒港幣3,000元作生活費,他的收入不足應付生活加女兒生活費所需,第一被告人是為籌措女兒的生活費而干犯本案控罪四。

案中事主並無金錢損失。被告人選擇於日間犯案,減少住户因撞破受驚的機會。”

第二被告人

38.梅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梅大律師於他的陳詞大綱指出:-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

若非第二被告人坦白招認控罪四、控罪六及控罪七,警方並無足夠證據控告她該3項控罪。

控罪四及控罪八的單位並無財物被盗。

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謀。

第二被告人是為了籌錢替亡夫購置骨灰龕而犯案。

控罪九只涉及小量氯胺酮毒品,第二被告人濫藥問題因她自本案被捕一直還押至今已獲解決。

第二被告人患有抑鬱症。她亦擔心自己會如其母般,將來亦會患上具遺傳性的“小腦脊髓萎縮症”。”

39.梅大律師呈遞了兩封分别由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兒子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亡夫的死亡證書、有關申請骨灰龕位的文件及有關第二被告人母親的醫生報告。

40.梅大律要求本席考慮總量刑原則對第二被告人輕判,他呈遞了以下10宗案例供本席参考:-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an Tsz Lung 1998, No 4 (Application for Review);

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范傑雄 CACC62/2009;

3.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許儀龍 CACC284/2009;

4. HKSAR and Xie Guo Hong CACC384/2003;

5.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王軍 DCCC 824 & 994/2012;

6.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王軍 CACC23/2013;

7. HKSAR and Ling Sun Yat Mun also known as Tam Wing Cheung DCCC976/2015

8.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許智堂 CACC414/2007;

9.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蔡家健 CACC377/2012;及

10. HKSAR and Sing Kwok Kin also known as Shing Kwok Kin DCCC703/2015。

討論

41.本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呈遞的文件和案例。

42.本案的四項入屋犯法罪是性質嚴重的罪行。被爆竊的處所均為住宅單位。每項控罪均涉及使用爆竊工具和口罩鴨舌帽等物品,犯案手法專業。本席考慮個别控罪的量刑基準時,已考慮上述情節。

43.被告人選擇於日間犯案,減少住户因撞破受驚的機會及於控罪四及九,被爆竊的單位住户並無財物被盗。

44.本席認為本案有加重刑責的情節:-

(i) 每項控罪均涉及兩名犯案者;

(ii) 兩名被告人均多次干犯相類罪行;

(iii) 控罪六和控罪七對住户做成重大損失。

45.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1/3刑罰扣减。

46.本席接受挴大律師所說若非第二被告人坦白招認控罪四、控罪六及控罪七,警方並無足夠證據控告她該3項控罪,這是一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輕判理由。

47.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聲稱的犯案原因可被視為輕判理由,他們不可自私地將自已生活/經濟上的困難轉嫁於他人。

48.第二被告人的精神/身體健康狀況並非是輕判理由。

49.被告人有家人需要他們照顧是被告人犯案前便應三思的事情,不是輕判理由。

50.本席考慮了挴大律師呈遞的10宗案例和陳詞,本席認為:不同的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較,因其它案件同樣涉及多項入屋犯法罪而去它們個别控罪的量刑和總刑期對法庭考慮判刑的幫助不大。特别是援引的案例並非是就著有關罪行的判刑訂下量刑指引或就判刑原則闡明/解釋。

控罪四

51.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備爆竊工具,包括勞工手套、鐵筆,閉路電視照片可見第一被告人戴著鴨舌帽,第二被告人戴著手術口罩免被認出,犯案手法頗為專業;但另一方面户主並無財物損失,且被告人選擇於日間犯案,固然是為了提高成功尋找無人看管的單位的機會,但亦減少住户因撞破受驚的危險。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52.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伙同犯案,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53.第一被告人已有19次入屋犯法和4次企圖入屋犯法前科,此外他有兩項外出時携有盗竊工具及1項行劫罪前科,於HC73/11,第一被告人的同案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上一次的7年8個月總刑期對她起不了作用,他於2015年6月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控罪四,本席認為有必要提高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6個月至45個月監禁。

54.第二被告人已有三次入屋犯法前科,於HC73/11,她的同案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上一次的3年總刑期對她起不了作用,本席認為有必要提高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3個月至42個月監禁。

5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她一貫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减,刑罰下調至30個月(第一被告人)及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

56.本席同意如非第二被告人招認,警方並無足夠證據控告她控罪四。本席給予她額外3個月刑罰扣减,第二被告人刑罰下調至25個月。

57.控罪四再無别的輕判理由。

58.控罪四: 第一被告人判監30月; 第二被告人判監25月。

控罪六

59.考慮了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犯案者帶備爆竊工具撬毁大門。單位遭搜掠。閉路電視照片可見另一犯案者戴著鴨舌帽,第二被告人戴著手術口罩免被認出,犯案手法頗為專業。另一方面,被告人選擇於日間犯案,減少住户因撞破受驚的機會。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60.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犯案,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61.第二被告人已有三次入屋犯法前科,於HC73/11,她的同案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上一次的3年總刑期對她起不了作用,有必要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42個月監禁。

62.户主損失共HK$141,000財物,本席認為有必要提高量刑基準6個月至48個月監禁。

63.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她一貫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减,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

64.本席同意如非第二被告人招認,警方並無足夠證據控告她控罪六。本席給予她額外3個月刑罰扣减,第二被告人刑罰下調至29個月。

65.控罪六再無别的輕判理由。

66.控罪六:第二被告人判監29月。

控罪七

67.考慮了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犯案者帶備爆竊工具撬毁大門。單位遭搜掠。閉路電視照片可見另一犯案者戴著鴨舌帽,第二被告人戴著手術口罩免被認出,犯案手法頗為專業。另一方面,被告人選擇於日間犯案,減少住户因撞破受驚的機會。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68.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犯案,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69.第二被告人已有三次入屋犯法前科,於HC73/11,她的同案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上一次的3年總刑期對她起不了作用,有必要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42個月監禁。

70.戶主損失共HK$228,200財物,本席認為有必要提高量刑基準6個月至48個月監禁。

71.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她一貫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減,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

72.本席同意如非第二被告人招認,警方並無足夠證據控告她控罪七。本席給予她額外3個月刑罰扣减,第二被告人刑罰下調至29個月。

73.控罪七再無别的輕判理由。

74.控罪七:第二被告人判監29月。

控罪八

75.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帶備爆竊工具,包括勞工手套、鐵筆,閉路電視照片可見另一犯案者戴著鴨舌帽,第二被告人戴著手術口罩免被認出,犯案手法頗為專業;但另一方面户主並無財物損失,被告人選擇於日間犯案,減少住户因撞破受驚的機會。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76.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犯案,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77.第二被告人已有三次入屋犯法前科,於HC73/11,她的同案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上一次的3年總刑期對她起不了作用,有必要提高量刑基準3個月至42個月監禁。

78.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她一貫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减,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

79.控罪八再無别的輕判理由。

80.控罪八:第二被告人判監28月

控罪九

81.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可行的判刑選擇。

82.控罪涉及小量氯胺酮毒品,第二被告人是首次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她現已戒除毒癖。

83.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她一貫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减,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

84.控罪九:第二被告人判監4個月。

85.換言之,個别判刑如下:-

控罪四: 第一被告人判監30月;第二被告人判監25月。

控罪六: 第二被告人判監29月。

控罪七: 第二被告人判監29月。

控罪八: 第二被告人判監28月。

控罪九: 第二被告人判監4個月。

第二被告人控罪四、控罪六、控罪七、控罪八和控罪九的
總刑期考慮

86.控罪八和控罪九,雖然於同一天干犯(即2015年10月27日),但它們是性質完全不同的罪行,兩項控罪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

87.控罪四、控罪六、控罪七和控罪八涉及不同地區的住宅單位(即屯門、天水圍、粉嶺和旺角)。第二被告人於不同日子干犯連串入屋犯法案件(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7日)。四宗入屋犯法案件對受害住户(控罪六和控罪七)做成逾港幣360,000元損失。它們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但須顧及總量刑原則,免致刑罰過重。

88.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45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四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整體刑責。本席指令:-

控罪四、控罪六與控罪七的監禁刑罰同期執行(即29個月);

控罪八與控罪九的監禁刑罰同期執行(即32個月);

控罪四、控罪六與控罪七的監禁刑罰當中13個月與控罪八與控罪九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

89.第二被告人就著控罪四、控罪六、控罪七、控罪八和控罪九的總刑期是監禁45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