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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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摘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摘要的重點部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64/2023[2024] HKDC 9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4/2023

[2024]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志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樂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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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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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摘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摘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面對的兩項入屋犯法罪,都是涉及非住宅的單位。

3.涉及控罪一的相關時段,是在2023年5月2日發生。當日凌晨5時左右,員工離開有關單位前已將前後門鎖上,並確保收銀機抽屜(內有港幣27,000元)及酒櫃鎖好。

4.同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何女士返回有關單位時,她發現後門玻璃窗破爛,後門沒有上鎖。

5.她於是檢查有關單位內的收銀處,發現收銀機3個抽屜及酒櫃被撬開。經檢查,她發現收銀機抽屜內的現金港幣共27,000元不見了,酒櫃內的5瓶軒尼詩白蘭地(總值港幣3,450元)也不見了。

6.案件報警處理,而有關單位的後門的維修費為港幣500元。

7.至於控罪二的相關時段,是在2023年5月23日發生。2023年5月22日下午6時左右,李先生離開有關單位前將合共價值港幣14,060元的工具,包括4把電批、3部電動修邊機、一把線鋸、一部磨機、一把油壓鑽、兩部鐳射平水儀、一把電鋸、5枚電池及兩個充電器(統稱「涉案工具」)放在一個木箱內,再用密碼掛鎖鎖好。

8.2023年5月23日上午9時左右,李先生返回有關單位,發現木箱的密碼掛鎖不見了,木箱內的涉案工具也不見了。單位內沒有發現搜掠痕跡。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9.李先生表示有關單位前後出入口均沒有被撬痕跡,而案發時有關單位外面搭建了棚架,向着豉油街。

10.關於控罪一和控罪二,有關單位附近的大廈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警方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疑人犯案的經過。

11.在2023年5月23日中午時份,警務人員沿豉油街巡邏,發現被告貌似懷疑竊匪,於是將他截停並施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爆竊涉及控罪的單位,偷去涉案工具並賣掉獲得港幣約1,000元,錢已花光。

12.被告亦承認進入涉及控罪一的有關單位,偷去現金港幣約20,000元及幾瓶酒。 他表示因為剛出獄,沒有錢才干犯兩次爆竊。

13.被告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大廈梯間休息,發現控罪一有關單位的後門有玻璃窗,他便拿起石頭打碎玻璃窗進入該單位。他撬開收銀機抽屜,偷去現金港幣約20,000元並拿走4瓶軒尼詩白蘭地。其後他把酒喝掉,又把錢花光。至於另一宗爆竊案,他承認案發時他爬上該單位所在大廈後巷的棚架,再行樓梯上該單位所處樓層,之後進入該單位搜掠,偷去該處的涉案工具。他其後拿該單位內的手推車把所偷物品帶到深水埗,以港幣約1,000元轉售。他把所得款項全部花在飲食上。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馬大律師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內容是正確的,除有關被告父親的資料欄不正確外。

15.馬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47歲,未婚,於案發前獨居。他的母親早年已離世,而父親現年則約70歲,是一位退休人士。

16.被告在案發時無業。他原本是一名餐廳侍應,月入大約港幣12,000元。他會每月給父親港幣5,000元作為家用。但是,約在2023年4月,他受僱的餐廳因生意不景而結業。

17.被告過往有24次被帶到上法庭的紀錄,當中涉及51項控罪,而其中有48項控罪均與《盜竊罪條例》下的罪行有關,包括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及處理贓物等。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8.馬大律師表示,被告由於失業,一直未能找到一份工作。到了案發時,即2023年5月,被告已耗盡他所有的積蓄。因此,他為了想賺取一些金錢,便愚蠢地重行他以往的舊路,尋找一些目標來「爆竊」,以圖賺取一些生活費。

19.基於上述的情況,被告便犯下了本案的兩項控罪。

20.量刑方面,馬大律師表示根據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以及其他眾多的案例顯示,關於侵入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5年。

21.因應本案的案發地點都是屬於非住宅式的,被告認為上述的量刑指引也適用於本案。

22.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在是次案件中考慮以下的各項因素: -

(1)  在本案中,被告是單獨行事的,他沒有夥同任何同黨跟他一起犯案;

(2)  被告是次的爆竊行為並不涉及一些非常精密的組織或計劃;

(3)  被告於侵入相關的處所時,也沒有使用任何的爆破工具,他侵入的手法看來也是簡單粗疏的;

(4)  被爆竊的兩個處所都不是一些經常會存有大量財物或昂貴物品的地方;

(5)  關於控罪二,據該地點的裝修工人所述(即李先生的口供),該地點於案發時是有為相關的被盜財物購買保險的。故此,控罪二的受害人應是幸運地未有遭遇到任何實際的損失;

(6)  被告於被補時,已即時向警員全盤承認了自己所干犯過的罪行,並沒有絲毫的掩飾或狡辯;及

(7)  被告是次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23.另外,馬大律師亦指出,在Cheng Wai Kai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15段指出,以下的情況是可被視作加刑的因素: -

The starting point can be adjusted upwards if there ar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uch as; (1)  the offence is carefully planned and skilfully executed involving the use of heavy instrument or equipment; (2)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ople; (3)  the offence targets at substantial premises and involves substantial properties; (4)  the offender is a professional burglar and not just an opportunist; (5)  the offender has previous convictions, particularly previous conviction of similar nature, and (6)  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

24.馬大律師表示在本案中,被告希望法庭接納,上述的 (1)  至 (4)  及 (6)  的加刑因素在本案中都是不存在的。但無論如何,被告明白並接受本案中是有上述第 (5)  項的加刑因素,亦即被告過往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

25.Cheng Wai Kai一案中,上訴人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非住宅式),當中上訴人盜竊了合共價值130,500元的財物。上訴人共有9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次為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案中的被盜財物的價值高,而上訴人的行為更是 “carefully planned with the use of equipment to break open a brick wall”。在這個情況下,上訴法庭確認了4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王軍CACC 23/2013,上訴人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住宅式),當中上訴人盜竊了合共價值超過134,000元的財物。上訴人共有20項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項同為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最後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並確認了40個月監禁的刑罰。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 DCCC 23/2022,被告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非住宅式),當中被告盜竊了合共13,000元的財物。被告共有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其中涉及8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最後就每項入屋犯法罪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過往的同類紀錄而將每一項控罪調高6個月至36個月。經認罪扣減後,每條控罪則為24個月。最後,考慮到被告干犯了兩項控罪,法庭下令將其中一條控罪中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故此,該案的被告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8.馬大律師亦表示,被告明白法庭在判刑時,亦會考慮到本案牽涉到兩項入屋犯法罪,而將部分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辯方希望法庭盡量採用一個相對不太嚴厲的角度去考慮這個情況及可以顧及到總刑期的原則,盡可能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29.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竊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定罪紀錄。

30.就著被告被控的兩項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屬於非住宅式的單位,因此,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但本案存在Cheng Wai Kai一案提及的加重刑責的考慮。

31.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是一名積犯,他過往曾就著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當中亦有與本案相同的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認為,於本案每一項控罪,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

32.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在本案中,應把每一項控罪的基礎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監禁作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予被告每一項控罪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33.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由於被告認罪,每項入屋犯法罪判處被告24個月的監禁。

34.被告在一個月之內在不同的地方,找尋合適的目標,進行爆竊的行為。他所干犯的兩項控罪是完全不關連的案件,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本席最終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2個月。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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