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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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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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11月1日大約凌晨1時10分, 在新界八鄉錦莆路, 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及神色慌張。當被告人相距警員大約兩米時, 他把一些反光的膠袋丟過一幅約為1米高的石壆到旁邊的明渠。後來警員找回被告人丟掉的三個膠袋, 內裡裝載著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0.63克的固體含有0.51克的可卡因。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表示沒有話想說(第一項控罪)。 3.在2012年11月1日, 警員在被告人位於元朗八鄉錦上路的住所外面埋伏。在同日大約下午1時56分, 被告人出現, 拿著一個環保膠袋, 神色可疑。警員於是截停及搜查他。警員在他的環保袋內找到兩個透明膠袋, 其中一個裝載著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80克氯胺酮的120克粉末, 而另外一個膠袋則裝載著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270克草本狀大麻(第二項控罪)。當時被告人持有港幣$2,000及一部手提電話。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兩個膠袋分別裝載著氯胺酮和大麻花。 4.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 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738。 5.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 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是港幣$14,280; 而草本狀大麻的估計零售價是$38,070。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4次定罪記錄共涉及5項控罪。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判刑是在2009年9月,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24歲, 未婚, 在第二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居住。家人有母親和妹妹。被告人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裝修工人和跟車工人。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癮君子, 因為吸毒引致經濟出現問題, 導致他干犯第二項控罪。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經已被扣押多時, 所以經已戒除了毒癮, 而且決心重新做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 而且經已十分後悔,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亦向本席呈交求情信。 判刑理由 9.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有兩種, 包括氯胺酮和草本狀大麻。 10.就著販運氯胺酮,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11.就著販運草本狀大麻, 根據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 販運少於2,000克草本狀大麻, 量刑起點不應超過監禁4個月。 12.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混合方式來進行判刑, 即首先因應較嚴重的販運氯胺酮部份訂下量刑起點, 然後再考慮是否需要因應較輕的販運草本狀大麻而需要將量刑起點調高。大律師認為, 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 販運80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半, 而根據Chor Lui案對販運草本狀大麻說明的刑罰, 法庭可以考慮不因應販運草本狀大麻這一部份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13.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採用大律師建議的判刑方法。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78個月為量刑起點。 1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因為毒癮而導致他販毒。這當然不能構成減刑因素。在本案中,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罰沒有其他扣減理由。因此,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52個月。 15.就著第一項控罪, 由於被告人因應第二項控罪必須在監獄服刑, 第一項控罪可以採用的判刑選擇亦只有監禁, 何況被告人經已有犯罪前科及戒毒所治療對他也起不了作用。第一項控罪涉及少量可卡因,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16.同樣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刑罰扣減三份之一。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8個月。 17.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辯方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所持的理據是兩項罪行均是源自被告人的毒癮。本席認為, 雖則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毒癮, 但是這兩項控罪在性質上完全不相同, 而且被告人是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再行干犯第二項控罪, 更何況他是在獲得保釋後不足半天便干犯更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 假若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這不能夠反映出兩項罪行的整體嚴重性。另一方面, 本席亦必須考慮整體的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阻礙被告人進行更生。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54個月。 1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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