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柏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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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9月27日大約12:35時,警察在香港新界屯門明藝街18-24號好景樓3樓(2/F)B室(下稱「上址」)附近進行反毒品埋伏窺伺行動。同日大約16:35時,警察見到被告人離開好景樓,行經新界屯門河傍街124號外,上前表露身份,截停被告人,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發覺有些物品隱藏在他的大腿內側位置。於是把被告人帶往上址,由被告人用他的兩條鎖匙的其中一條鎖匙(證物E1)打開上址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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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44/2022[2023] HKDC 13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4/2022

[2023]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柏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3年9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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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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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毒品控罪。

案情

2.2022年9月27日大約12:35時,警察在香港新界屯門明藝街18-24號好景樓3樓(2/F)B室(下稱「上址」)附近進行反毒品埋伏窺伺行動。同日大約16:35時,警察見到被告人離開好景樓,行經新界屯門河傍街124號外,上前表露身份,截停被告人,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發覺有些物品隱藏在他的大腿內側位置。於是把被告人帶往上址,由被告人用他的兩條鎖匙的其中一條鎖匙(證物E1)打開上址大門。

3.警察進入上址,內裏分間成三間住房。被告人告訴警察他居住於上址2號房,他用他的另一條鎖匙(證物E1)打開2號房門。警察執行搜查令(證物E2)。警察在房內搜查被告人的身體,在他身穿的底褲內搜獲並檢取下列物品:

(a)  一張紙巾(證物E3)包裹着兩個透明膠袋共內藏2.2克固體內含1.69克可卡因(證物E4和E5);

(b)  一張紙巾(證物E6)內有一個透明膠袋內藏0.78克固體內含0.36克可卡因(證物E7);又在

(c)  他的左邊前褲袋內的一個萬寶路香煙盒(證物E8)找到內藏的一支手捲香煙載有內含0.2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E9)。

4.被告人身上共藏有2.98克固體內含2.05克可卡因;和0.2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警察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人及作出警誡。

5.上述是控罪一的犯案行為。

6.同日稍後,警察搜查上址2號房,搜獲和檢取下列物品:

(a)  在床上位置:

(i)  一個口罩盒(證物E10)內有四個透明膠袋共內藏31.51克固體內含18.83克可卡因(證物E11至E14),和一個眼眉修剪工具(證物E15);

(ii)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0.19克固體內含0.08克可卡因(證物E16);

(iii)  八個透明膠袋共內藏0.03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證物E17);

(iv)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微量植物材料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證物E17);

(v)  28個透明膠袋共內藏0.09克固體內含氯胺酮和可卡因(證物E18);

(vi)  兩個電子磅(證物E19和E20);和

(vii)  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E21)和一疊透明藍色可再封口膠袋(證物E22)。

(b)  在地上:

(i)  一個紅色盒(證物E23)內有一個透明膠袋內藏9.65克固體內含7.86克氯胺酮(證物E24);和

(ii)  一個黑色膠袋(證物E25)內有共五包透明膠袋(證物E26)。

7.在房內,共有計31.73克固體內含18.91克可卡因;9.65克固體內含7.86克氯胺酮;0.09克固體內含氯胺酮及可卡因;和微量的植物材料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警察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及作出警誡。

8.警察調查證實被告人透過物業代理公司於2022年1月29日租住上址2號房,為期兩年。

9.上述是控罪二的犯案行為。

錄影會面

10.2022年9月28日,警察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出包括下列的事情:

(a)  他的毒品供應人叫「勇哥」,他不知有沒有見過他,是透過他不知有沒有見過的大佬「阿希」認識的;

(b)  他由一些「勇哥」安排的的士上一些他不認識的人取得毒品;被捕時他身上的毒品也是用這方式在附近攞,價值港幣3,500元,取毒品時,不是他俾錢,他叫朋友「樂仔」代他俾錢;

(c)  他身上和房內所有毒品都是屬於他的;他亦有把自己的毒品賣回給「勇哥」;

(d)  那兩個電子磅和那些可再封口膠袋是他用來量度毒品重量夠唔夠秤和包裝毒品給朋友和自己吸食用的;

(e)  他房內的毒品是他的,他每次以40,000元買可卡因返來,K仔則是9,000元;再以50,000至60,000元賣出;

(f)  他購買毒品作自己吸服和販賣毒品給朋友來賺錢,他以這種方式運作,每月交收幾次,每月賺取20,000至30,000元;

(g)  他每日吸食可卡因八「下」以上。一「下」的重量是0.16克,細細包,大約200元;

(h)  圖片3有四包晶體,上方三包白色晶體是可卡因,是他自己食剩的。而最下方的一包粉紅色晶體也是可卡因;

(i)  圖片5中的37個有大有小的膠袋中的粉末是可卡因,是他自己吸服完食剩的;和

(j)  他賣0.16克的可卡因給朋友的價錢是250元至300元。

11.警方由被告人身上亦有檢取一部金色iPhone流動電話連電話咭和電話套,電話內有關於毒品的資料;一部平版電腦連套;現金2,140元是他賣毒品賺回來的。

12.案發時,上述毒品的價值共約56,513元。固體可卡因每克價值1,465元;草本形態的大麻每克價值174元;和氯胺酮每克價值582元。

13.被告人承認案發時管有上述一部分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16歲,中三之後輟學,犯案時有毒癮。根據懲教署於2022年9月29日對被告人進行的驗毒報告,其尿液樣本就大麻及可卡因呈陽性。

15.辯方希望法庭信納有部分毒品是作為自用。

販運毒品的量刑指引

16.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量刑起點是2至5年。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起刑點是5至8年。[1]

17.販運2,000克以下草本大麻,起刑點是4個月。[2]

18.販運1至10克以下氯胺酮,起刑點是2至4年監禁。[3]

不同控罪的毒品以整體刑期處理

19.若毒品在密切關連的情況下出現,導致技術上須有不同控罪,法庭可視不同毒品的總量為不同控罪的總刑期。[4]

控罪一及二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刑期計算方法

20.控罪一及二中的大麻份量很少,控罪二的可卡因份量也很少,不會影響刑期。

21.根據荒謬測試,兩種毒品共重28.82克(= 2.05 + 18.91 + 7.86)。若視之為28.82克可卡因,以純數學計算,刑期是 76.94個月。若視之為28.82克氯胺酮,以純數學計算,刑期是 59.29個月。

22.根據換算測試,可卡因刑期較重,視作基礎毒品。7.86克氯胺酮的刑期是42.32個月,相等於5.09克可卡因。以26.05克(= 2.05 + 5.09 + 18.91)可卡因計算,刑期是 74.45個月。

23.根據比例測試,兩種毒品共重28.82克(= 2.05 + 18.91 + 7.86)。20.96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72.73%(= (2.05 + 18.91)  ÷ 28.82 × 100%),7.86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27.27%(= 100% - 72.73%)。就該72.73% 而言,若以(荒謬測試的)28.82克可卡因刑期76.94個月計算,比例刑期是55.96個月,是合共刑期的。就該27.27% 而言,若以(荒謬測試的)28.82克氯胺酮刑期59.29個月計算,比例刑期是16.17個月。合共刑期是 72.13個月。

24.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起刑點是5至8年,本席以 72個月作為控罪二的起刑點。

25.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起刑點是2至5年監禁,本席以 24個月作為控罪一的起刑點。

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

26.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驗毒報告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兩日後的尿液含有可卡因及大麻,可推論他曾吸食可卡因及大麻,有毒癮。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表達的是有一包[5]6.25克可卡因是自用的,這包的包裝方式不同於其他,重6.25克佔可卡因總重33%,他也有經濟能力保留這包作為自用;且是在其住所搜到。

27.本席從被告人承認了的《案情摘要》中第5(g)段看到被告人每日吸食可卡因八“下”,每下是0.16克,大約200元。本席質疑,每日消費1,600元在自用可卡因,每月即是48,000元。當時被告人16歲,表面上難以有經濟能力負擔每月48,000元可卡因消費。本席問辯方是否會進行Newton Hearing,辯方回應被告人不會進行Newton Hearing。本席表明不會接受自用的說法。

28.辯方退而求其次陳詞指被告人有毒癮,會吸食一小部分毒品,請求法庭酌量減刑,本席同意減刑兩個月。

刑期

29.控罪二(已包括控罪一的毒品份量)的起刑點是72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8個月。另考慮到被告人的年齡尚輕,額外減刑6個月,刑期是42個月。

30.本席以24個月作為控罪一的起刑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31.控罪一及二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2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2] HKSAR v Chor Lui HCMA 535/2001

[3]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HKSAR v Chow Yu Chi CACC 359/2000

[5] 雖然說錯了是“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