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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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聲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在處理一宗噪音滋擾投訴時,康文署職員過度收集其個人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該條例」)。原告人指康文署職員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不執法,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此,原告人指其身心受損,並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00萬元。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撤銷原告人申索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PI 3753/2019[2025] HKDC 7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753/2019

[2025]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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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ANG TO LIK(彭道力)  

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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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以書面形式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3月31日、4月17日及4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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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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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原告人聲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在處理一宗噪音滋擾投訴時,康文署職員過度收集其個人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該條例」)。原告人指康文署職員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不執法,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此,原告人指其身心受損,並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00萬元。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撤銷原告人申索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2.原告人於2025年2月18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就本席上述於2024年10月10日所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概括而言,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邀請法庭檢視判案書第39段,以及原告人作出申索的理據;

(2) 個人私隱專員公署已就被告人收集原告人個人資料的行為認定為不必要及過度;及

(3) 被告人自招嫌疑,因此原告人不應承擔被告人的訟費。

4.另外,原告人於其書面陳詞中,亦提出以下理據:

(1) 判案書第51段提到,倘若原告人勝訴,本席認為原告人亦只能取得不多於港幣8,915元作為醫療費用的補償。 原告人認為此金額並不包括交通費用,因此與事實不符[1]

(2) 被告人的僱員有「串供」、妨礙司法公正或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之嫌[2]

(3) 被告人的僱員有不可告人的目的[3]

(4) 就判案書第40段, 被告人已解釋為何沒有買賣記錄的帳簿及相關的報稅記錄[4];及

(5) 原告人的病情與被告人的作為有關[5]

5.根據法庭於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指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該傳票將以書面形式處理。雙方其後依據法庭作出的指示存檔了書面陳詞。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申請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 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8.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0.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無彙編案例,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第11至20段;及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逾期申請

11.另外,如上所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所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庭提出。因此,有關期限已於2024年11月7日屆滿,但原告人是於2025年2月18日才發出該傳票的,因此是次申請已逾期103天。

12.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倘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損害的程度 (見 陳翔 對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CAMP 66/2017,26 April 2018; [2018] HKCA 212,第17至18段;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

13.如果延誤嚴重,或申請人有關延誤的解釋並不被法庭接納,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能獲得逾期上訴許可 (見上訴庭案例甘 及 伍 [2019] HKCA 1115,第12段 及Nam Yiu Keung Wong Wai Chuen [2023] HKCA 825,第25段)。

討論

逾期申請之理由

14.原告人之逾期時間長達 103天,法庭認為這是一個較長時間的逾期,遠超法律上容許的 28 天時限,而原告人亦沒有在該傳票中提出其逾期申請理由。於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提及他「本人身心受損、精神狀態極差,亦無醫管局出具本人有能力處理法律問題的證明文件 。於以上病況稍緩之時,在 2025年2月18 日用誓章形式向法庭提交了醫管局出具本人的病假證明、有能力處理法律問題」,但原告人沒有進一步解釋其聲稱的病情如何使他在判案書頒布後的 28 天內無法申請上訴許可。

15.無論如何,被告人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以病假證明作為逾期申請的理由是不合適的。事實上,原告人就其聲稱的病情早於 2017 年6月5日起接受治療,從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紀錄上及於審訊後在不同時間有寄往法院的信件中附帶的醫療纪錄上亦可見到原告人自 2022年7月 8日起一直放取病假至今,當中亦包括原告人親自參與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及審訊的日期。由此可見,病假證明於本案中並非一個良好的佐證。

16.同樣地,專家報告亦指出合適的病假時段只為首次會診後的 3 個月以及有關的治療是可以終止的。無論如何,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紀錄上亦早於 2020 年 7 月 24 日起指出原告人是可以處理法律事宜的。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以病假證明或身體狀況作為逾期申請的理由實屬藉口。

17.另外,原告人亦曾於其2025年4月22日書面回答陳詞中提出更改訟費命令。可是,判案書已明確指出與訟任何一方須在14 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在14 天後將成為正式命令。然而,原告人延誤至今才提出此項要求。不論如何,本席亦看不到判案書中的訟費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以支持任何就這方面提出的申請。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18.原告人於其支持該傳票的誓章及書面陳詞中,大多只是重複他於審訊期間提出的說法,指本席沒有採納他的說法,因而在事實裁斷上作出了不利於原告人的判決。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指出本席在法律原則上有任何錯誤之處。

19.原告人在該傳票附帶的醫療記錄上提及其服用的安立復(Abilify)劑量為上限,因此原告人認為法庭需重新檢視判案書第 39 段。 就劑量上限的這一議題,原告人所倚賴的醫療記錄屬審訊後新近提出的證據。根據相關原則,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上訴法庭將不會收錄新證據 (見黃敏 對 關國慶,未經彙編,DCPI 771/2009,2013 年4月26日,第 11-13段)。

20.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至23段中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2)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3)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和

(4)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21.相關的確立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2.正如被告人所指,雖然該份醫療記錄是在審訊後才發出,但所處理的是原告人一直以來的服用劑量, 並不屬審訊後發生的事宜,因此原告人自 2017 年的首次會診至 2024 年的審訊期間已有 6 年多的時間尋求證據或要求主診醫生提供醫療記錄來支持他的說法。 不論如何, 即使原告人服用的某種藥物劑量達到該藥的建議上限,這亦無法證明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屬於非常嚴重。相反,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並沒有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到顯著的影響(見判案書第 29 段)。

23.另外,就原告人指被告人自招嫌疑這一說法, 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是同意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就被告人於同意書上過度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一事曾於 2017 年4 月 5 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封警告信。被告人爭議的是有關行為並沒有任何不當意圖或導致原告人蒙受所聲稱的身心損害。 因此, 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指被告人是如何「自招嫌疑」。

24.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的僱員有不當意圖,其指控的本質嚴重。 然而,被告人只是單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卻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說法。本席已於判案書第31-45段述明法庭並不接納此等說法。

判決

25.經考慮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合理的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之理由, 亦沒有提出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甚或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或是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6.原告人提出呈上進一步的醫療紀錄的說法亦未能符合上述有關提出新證據的適用法律原則。 簡單來說,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他不能夠於審訊前要求主診醫生提供醫療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 不論如何,被告人擬提出的進一步醫療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人的精神問題是由被告人的行為引致的。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呈上法庭的訟費陳述書, 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有關訟費為港幣11,000元。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1]   見原告人2025年3月31日書面陳詞第1頁(「原告人書面陳詞」)。

[2]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1頁。

[3]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2頁。

[4]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2頁。

[5]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3至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