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91/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ugust 2012.
1. 上訴人張俊強,經審訊後在2011年11月,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裁定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就「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被判監1年,首項「勒索」罪,判監4年,同期執行,另一項「勒索」罪,亦判監4年,其中1年與之前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共是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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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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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張俊強,經審訊後在2011年11月,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裁定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就「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被判監1年,首項「勒索」罪,判監4年,同期執行,另一項「勒索」罪,亦判監4年,其中1年與之前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共是監禁5年。 2.上訴人申請許可,就定罪和刑期上訴。2012年3月13日,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拒絕批准就定罪上訴,只准許就刑期上訴。其後,上訴人沒有再提出申請,要求准許就定罪上訴。本庭今天處理他的刑期上訴。 3.案情透露,2011年5月14日下午,上訴人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人,在九龍觀塘佳廉道觀塘游泳池對面,走往一輛停泊在路邊回收廢料的貨車,上訴人向司機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哋係呢度敬義陀地,一次過俾300鈫,保證你冇事。」據本案承認的事實,“敬義”是香港現存的三合會,從事非法活動如勒索和收保護費等。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上訴人的要求,只叫兩人離開。 4.2011年5月16日下午,在同一地點,上訴人連同兩名男子,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名男子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哋係敬義陀地,我哋每月收你4,000鈫。」接著,另一名男子就說:「俾定唔俾? 快啲決定。」上訴人則沒有說話。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了他們的要求。 5.2011年5月18日,警方拘捕上訴人,及後再拘捕另一名涉案男子。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了上訴人和另一名拘捕的人。 6.周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接納上訴人和另一被告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7.上訴人48歲,單身,失業多年,依賴每月$2,200綜援維生,右腳長期有傷口,需要經常治療,亦要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有35項定罪紀錄,並無同類犯罪紀錄。 8.上訴法庭沒有就勒索罪訂下量刑指引。就勒索罪又帶有三合會成份的案例,周法官考慮過兩個上訴法庭的案件,HKSAR v Wong Fu Wa [1999] 1 HKC 363 第365頁E至F行 和 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第765頁E行至766頁B行。在本庭署理高級檢控官亦提供了一個比較近期的案例,HKSAR v Tam Yun Chuen (譚潤泉), CACC 118/2008第54至56段。這三宗案件都涉及收“陀地” 費,數目由每月一萬至數千元。上訴法庭在這些案件,都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9.就兩項勒索罪,周法官各判入獄4年,本庭認為是合適的。 10.至於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有關罪行的嚴重性,要視乎在何種情況下作這聲稱,和聲稱的目的是甚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 第26至28段)。在本案,上訴人聲稱是三合會的成員,是要令事主受驚,來達到勒索的目的,嚴重性當然較高。本庭認同檢控官所說,判囚1年,並非明顯過重。 11.本庭認為唯一值得考慮的,是整體的刑期,總共5年監禁,是否明顯過重。本庭參考過檢控官提出的另一案例,HKSAR v Wan Kwok Hung(溫國洪)[2009] 6 HKC 209。在該案的上訴人,被控5項控罪,分別是串謀勒索、盜竊、勒索、刑事毀壞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他承認刑事毀壞,其餘4項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該上訴人與4人光顧一間餐廳,向侍應表示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要求餐廳負責人替他付錢,否則會有事發生,離開前擲碗筷和倒茶在地上,餐廳負責人指上訴人和他的兄弟,10年前就開始向餐廳索取利是,每年3次,總共付了$3,000至$4,000。該上訴人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判他就串謀勒索罪入獄3年半,盜竊罪入獄3年,勒索罪入獄兩年,刑事毀壞罪入獄兩個月,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入獄9個月,勒索罪刑期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9個月。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是恰當的,亦沒有干預個別罪行的刑期。 12.相比之下, 本庭認為本案5年的總刑期,看來是明顯過重。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刑期得直,不更改個別罪行的刑期,但命令第四項控罪的勒索罪,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由5年減為4年3個月。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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