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正 對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gking Corporation Ltd

Case No.CACV 52/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52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11年第4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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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債務人) HON KWOK CHING(韓國正)  
 
答辯人(債權人)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G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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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本上訴中, 上訴人針對鮑晏明法官2013年2月20日頒發的破產令及陳江耀法官在2013年2月10日拒絕擱置本案的破產呈請的命令提出上訴。在2013年4月16日的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向法庭表示他願意在14天內將破產呈請內提及的判定債項之數額存入法庭以償還債權人, 作為解除破產令的代價。

2.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庭頒令若上訴人在14天內將有關金額存入法庭,破產令將被撤銷。有關金額為港幣346,829.22元再加由2013年4月17日起每日之利息為港幣52.68元。若上訴人不能在14天內將上述數項存入法庭,上訴人的上訴將被駁回。

3.本庭亦清楚表明,縱使破產令被撤銷,鮑法官及陳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不會被撤除。

4.本庭亦清楚向上訴人解釋, 由於破產呈請書中提及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8年第434號中周法官在2009年9月7日判決書判定的訟費尚未評定,上訴人就該訟費令須支付的款項沒有計算在他須於14日內存入法庭的金額。所以即使破產令被撤銷,債權人仍然可以在將來評定該案之訟費並向上訴人追討。

5.至於本上訴的訟費,債權人要求上訴人支付,並以彌償基準評定。上訴人則反對支付訟費並要求法庭公平地處理有關上訴之訟費,並考慮債權人曾經向法庭表示不會出席聆訊及不會就上訴作出陳詞。

6.本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人2013年3月6日發出的傳票所引致之訟費。

7.雖然債權人曾經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不會出席上訴之聆訊及就上訴作出陳詞,但債權人同時表明反對上訴及上訴人的傳票申請。雖然在較早前張澤祐法官曾經豁免債權人出席上訴之聆訊,但法庭沒有豁免債權人出席關於傳票的聆訊。在本庭考慮過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在上訴聆訊中可能需要債權人對上訴人提出的口頭或書面陳詞作出回應,因此透過法庭書記要求債權人出席聆訊。

8.所以債權人在4月16日的聆訊中由盧君政大律師代表出席。

9.再者,無論如何,正如朱法官在聆訊中向上訴人解釋,債權人的律師不出席聆訊, 不代表債權人沒有就上訴支出訟費。債權人的律師仍然須要考慮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

10.因此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不認為債權人曾經表示不出席聆訊及不作陳詞足以構成本庭不就本上訴頒發任何訟費命令的理由。但是債權人的立場肯定會影嚮訟費的數目。

11.雖然最終債權人不需要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及他的傳票作出陳詞,但本庭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論點後, 不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傳票申請在法理上可以成立。因此若上訴人在14天內沒有按承諾支付判決債項,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破產令可以被撤銷。

12.因此本庭頒令上訴人必須支付債權人本上訴之訟費,但本庭會考慮債權人曾經採立的立場來彌定訟費的數目。本庭不接納訟費以彌償基準來評定。本庭指示債權人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上訴人他的訟費清單。本庭又指示上訴人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債權人他就該清單的書面回應。其後本庭將循簡易程序判定上訴訟費的金額並以書面作出判决。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債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盧君政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參考2013年3月19日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