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k Fai Decoration Ltd 對 Leung Shuk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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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81/2008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4881 OF 200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的裝修工程糾紛,發生於2008年,裝修物業位於荃灣新達廣場4座E室(“該單位”)。原告人裝修公司(“福輝”),東主劉仰福(“劉先生”)。該單位的業主是被告人(“梁女士”)和她的丈夫(“林先生” )。福輝和梁女士,各指對方違約,並向對方索償。 2.雖然雙方的狀書以英文為本,但按較早時法庭指示,本案以中文進行審訊。 雙方合約 3.福輝於2008年5月20日提供了裝修工程的書面報價,並由梁女士簽署(“該報價單”)。該報價單列出了17項工程,連工包料合共港幣137,600元。另外全屋更換電線、蘇制,連工包料以每個港幣350元計;矮櫃以每尺港幣600元計,不包括櫃面石,人造石則以每尺港幣300元計,包安裝;落地櫃則以每尺港幣1,200元計;天花燈槽則以每尺港幣250元計。 4.就施工期和付款方面,該報價單有以下明文規定:
5.其後梁女士一方支付了港幣30,000元,雖然有别於上述數額,但沒爭議的是福輝收取了該款項作為首期。 6.工程於2008年7月18日開始。其後,梁女士支付了中期付款港幣70,000元。 7.在庭上,梁女士指該報價單,沒有正確把雙方議定的内容列出,例如地腳線要用實木,不是夾板包皮(第4項);厠所鋁天花(第16項)早在簽約前已删除,但仍寫在該報價單上等。 8.根據既有法律原則,在合約條款清晰的情況下,立約方一般不得舉證,以否定雙方簽署的書面協議的條款。即使根據梁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她是與劉先生傾談細節後,才由福輝草擬合約,清楚交待工作細節和銀碼。梁女士當時更向劉先生指明,除非雙方同意更改,合約為完整裝修工程。最後雙方同意内容條款,才去簽署該報價單的。梁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也是指厠所鋁天花一項,是在工程開始前才取消的,並非如她在庭上所指,是早在簽署該報價單之前已經確實地取消。 9.本席不接納梁女士所指,該報價單沒有正確列出,雙方當時同意的内容和條款。梁女士在庭上又指,該報價其實只作參考,所載項目和物料日後可能有變。本席認為,立約方在訂立合約後,只要雙方同意,有權更改合約,後加或後減項目,本身並不稀奇,但這並不代表原來合約欠缺約束性。 本案爭議 10.2008年9月3日後,福輝再沒有回到該單位去完成工程。 11.9日16日,雙方相約會面,但未能解決分歧。 12.9月19日,梁女士向消費者委員會(“消委會”)投訴福輝。 13.9月30日,福輝透過律師,向梁女士追討工程欠款,以及指被扣留於該單位的工具引致的損失。 14.10月11日,梁女士透過律師,反指福輝違約,並於9月26日約定終止合約。梁女士向福輝追討賠償,同時否應扣留了福輝在該單位的工具。 15.雙方律師進一步交涉不果。2008年11月6日,福輝提出本訴訟。梁女士除了否認申索,也提出了反申索。 16.從雙方狀書,可歸納以下主要爭議:
合約完工日期 17.梁女士指福輝理應於工程展開後50天,即2008年9月6日完工。福輝則指合約訂明是為期50個工作天,不計公衆假期和星期日,而星期六也許當半個工作天。因此,福輝指完工日期應該是9月25或26日。 18.該報價單訂明,施工期預計50個工作天,並非只是50天。梁女士在庭上同意,該單位所在屋宛的管理公司,不批准於假日進行裝修工程,因此合約條文也與實況吻合。可是,梁女士在庭上,堅持個人理解,施工期就只是50天,無分是否工作天。原則上,在合約條文清晰的情況下,並不容許任何一方舉證,試圖否定條文字面上合理的意思。實際上,梁女士所指也與上述實況不乎。 那一方違約 19.福輝指直至2008年9月3日,已經完成工程的85%,可是梁女士自9月4日,無理地禁止工人再進入該單位,令福輝不能繼續和完成工程。根據狀書,福輝以此為梁女士的單方面違約行為。 20.梁女士則指,2008年9月3日及之前,曾就工程進度和質素,向劉先生作出投訴和要求,但劉先生一方自此便不再回該單位繼續和完成工程。 21.9月16日,梁女士再約見劉先生,除就工程提出投訴,也向劉先生提出,必須於9月26日或之前,完成更換地腳線,以及把工程完工期限,定於10月7日。根據狀書,梁女士指福輝沒有繼續工程,她就在10月7日,以福輝的單方面違約行為終止合約。 22.根據狀書,福輝指梁女士單方面於9月3日終止合約;梁女士則指自己於9月3日後,仍要求完成裝修和更改工程,以及延遲的完工限期,只是福輝沒有理會而已。由此可見,上述雙方各指的原來合約完工日期,並非互指違約的關鍵。 23.雖然梁女士在答辯及反申索書中(第5(2)(b)至(f)段),提出了上述反駁,但是福輝在回覆書中(第5至8段),並沒有針對梁女士指9月16日雙方的會面,或上述梁女士一方所作的要求,和所定最後完工期限,作出任何回應。劉先生是在自己的陳述書中,才承認發生該次會面的。 24.根據劉先生,工程展開後,曾因梁女士質疑正在鋪貼的磁磚,工程曾於8月暫停。同月,梁女士又投訴正在鋪設的木地板,並要求暫停,待林先生再行決定和跟進。8月終,林先生與劉先生就鋪設木地板進一步交涉後,福輝才完成鋪設木地板。其後,梁女士再投訴地腳綫乃夾板製,並非她要求的原木製。劉先生不滿她在釘地腳綫時未有提出反對,並解釋腳綫都是地板代理商所供應的。 25.根據她的證人陳述書,直至2008年9月3日,梁女士曾經向劉先生作出多番投訴,工程質素問題。當天,她向劉先生重申投訴。不過,劉先生在當天之後,再沒有回到該單位繼續工程。 26.在庭上,梁女士承認2008年9月3日叫停工程,並通和大厦管理公司,暫不准工人進入單位繼續工作。不過,其後她仍然約見劉先生,旨在提出書面投訴,以及要求劉先生完成裝修和更改工程。為此梁女士預傋了一份,與約見劉先生當天(2008年9月16月)日期相同,名為「關於裝修不合規格通和書」的文件(“該通知書”)。 27.該通知書提出了10項完成工程的要求,並要求福輝承諾於9月26日下午5時前,完成當中更換地腳線一項,並於10月7日下午5時或之前,完成其他所提項目,否則梁女士一方將撤銷雙方協議,再聘請其他裝修公司接手,完成裝修和更改工程,並會保留向福輝追討賠償的權利。至於屆時追討的項目,梁女士則列岀了7項。 28.根據上述該通知書,梁女士有抄送副本予劉先生。文件顯示,在2008年9月19日,即該通書和與劉先生見面後3天,就這裝修糾紛,梁女士到消委會正式投訴。文件又顯示,梁女士曾把該通知書,以掛號郵遞予劉先生,日期是9月23日。不過,梁女士在陳述書中解釋,在9月16日會面時,也有向劉先生遞交該通知書,唯劉先生當時拒絕接收。 29.劉先生在庭上承認,雙方合約並非在9月3日告終,只是翌日再不能夠進入該單位繼續工程。在他的書面陳述,劉先生也確認發生了9月16日的次會面。他在庭上,沒有否認梁女士於會面時,嘗試向他遞交某些文件。不過,他沒有收下,也不知文件内容。至於該通知書副本,他指是其後從消委會接獲的。 30.根據上述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認為梁女士於2008年9月3日叫停工程,本身不足以構成,向福輝表示終止合約的舉動。本席也認為,梁女士事實上約見劉先生,至9月16日會面時,她嘗試向他遞交該通知書。雖然劉先生拒絕收下文件,但本席相信梁女士一方,當時的確有要求劉先生繼續和完成工程,只是劉先生拒絕而已。 31.因此,當時梁女士所作要求,以及劉先生就此的反應,成為了決定那一方違約的關鍵。 32.本席認為,梁女士為雙方會面同日準備的該通知書,反映了她的立場。該通知書中列出的10項要求,大部份只為確保工程質素會切合梁女士作為業主的要求,並非單方面要求額外工程項目或要素。不過,其中兩項,一項曾經具爭議性,另一項最終仍具爭議性。 33.曾經具爭議性的,是有關木地板鋪砌方法。雙方爭議,在於林先生是否曾向劉先生,指示要求木地板個别長度,以及按特定排列方式去鋪砌。就此,林先生稱曾於2008年8月向劉先生,展示手提電話内儲存的照片檔案,以解釋自己此項要求。不過,本席懷疑此説之可靠性。況且,林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所述的木地板排列方式,跟該通知書(第2項)所述的,也不相同。梁女士也只是説後來才得知,林先生就這方面給予過指示,而自己則沒有這樣做。無論如何,如上所述,雙方在8月經相討後,最終解決有關木地板鋪砌排列問題。梁女士在庭上也確認,9月3日前已接受了上述解決辦法。因此,該通知書重提這項問題,只應是記錄投訴而已。 34.至今仍存具爭議的,是有關地腳線的問題。如上所述,劉先生指梁女士於8月終投訴,不滿意採用夾板地腳線,並要求採用實木地腳線,他認為既不能做到,且是不合理的要求。從該通知書看來,梁女士一方於9月16日,的確有意採用實木地腳線。該報價單訂明(第4項),地腳線是“夾板包皮”的,並不存在不清晰的地方。如上所述,原則上不容梁女士舉證,試圖推翻該報價單的明文條款。因此,也不存在立約時,雙方協議是以實木,而非夾板作為地腳線的。 35.雖然如此,該通知書(第3項)所截的要求,除了實木,其實也可以是夾板,只要是“沙比利” 木色,並跟門框顏色一樣便可。地腳線顏色,沒有在該報價單内註明,因此必定是雙方另行協議的。如上所述,本席相信,該通知書所載,反映了當時梁女士的要求。從該通知書後3天,梁女士到消委會投訴,消委會的個案資料副本,也記截了9月初梁女士發現地腳線顔色不對,並非要求的“沙比利2號色” ,要求更換但被拒。 36.因此,雖然梁女士於9月提出的要求,的確包括以實木作為地腳線,但是在地腳線的問題上,重點似乎並非材料,而是顔色。本席不接納劉先生所指,梁女士無理堅持只可以實木作地腳線,因而違約。問題是當時雙方,就地腳線顔色的共識為何,以及福輝是否遵照共識採用地腳線,從而可以判斷,梁女士要求更換地腳線是否合理。 37.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梁女士一方在劉先生陪同選購門材和地腳線時,是選擇“沙比利2號” 色的,也要求門框、地腳線、地板同色。後來門和門框從同一間公司購買,但地板跟地腳線則在另一間公司選購。參予選購地板的林先生,最終選購了與門框顔色不同的地板。劉先生解釋,即使同樣稱為“沙比利2號” 色,不同公司供應的顏色可能不一樣。無論林先生所選的,名叫甚麼顔色,也無論劉先生的解釋,是否屬實,最重要的是梁女士一方接受所選地板的顏色。至於地腳線,也是地板的公司供應的。不過,沒有證據顯示,林先生當時有特意再去挑選地腳線。 38.包括照片在内的證據顯示,劉先生採用的地腳線,顏色與門框和地板不同。雖然劉先生指同一名稱顏色,出自不同公司,也可能不一樣,但這解釋不了,他採用的地腳線,既非門框的顔色,也非地板的顏色。若因為地腳線與任何一樣跟色都有困難,劉先生理應向梁女士一方請示,並非以他上述解釋,去把自行採用的地腳線的決定合理化。 39.本席接納梁女士的説法,於2008年9月3日發現包括地腳線顏色問題,於是向劉先生投訴。然而劉先生態度惡劣,梁女士於是叫停工程。9月16日會面時,梁女士一方重申,地腳線(無論實木或夾板)與門框同色,這無異於向來的共識和指示。本席也接納梁女士的説法,9月16日會面中作出更換地腳線的要求後,劉先生拒絕接受,並要求到該單位取回工具離場。劉先生指,建議不收取這項地腳線工程費了事,但梁女士一方拒絕接受。即使假設這是真的,梁女士一方在合約原則上,也沒有不合理。 40.按以上所述,本席就事實上的結論是,劉先生一方違約,梁女士於是接受並終止雙方合約。 專家報告 41.為了解決工程完成程度和工程質素,這兩方面的爭議,雙方提交了各自的專家報告,以及聯合報告為佐證,並集結了報告中的意見,提交了聯合Scott Schedule。 42.就驗樓標準而言,梁女士的專家,以中國國家質檢局的標準為依據。他的理據是香港回歸國家後,順理應用國家這官方標準,同時近年裝修工程大多引用内地進口材料,所以中國標準驗收,十分合理。本席對此有所保留。 43.誠如福輝的專家指岀,驗樓應以合約内容,香港業界一般標準;香港政府各相關部門,以至普遍裝修行業,皆沒有採用中國國家質檢局標準,為法定或統一標準。本席原則上較傾向接納,福輝的專家這方面的分析。 44.不過,就實際觀察而言,梁女士的專家,於2008年11月到該單位,進行現場勘察,再提交報告。相反,福輝的專家,並沒有現場勘察的機會,只是根據文件,包括福輝離場前該單位的現場照片,去提供意見,和製定2011年的報告。 福輝應得的工程費餘款 45.根據狀書,福輝追討的工程餘款如下:
46.福輝指梁女士根據合約須支付上述工程費餘額。無論如何,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梁女士有責任支付上述金額,作為合理的工程費(即quantum meruit)。 47.假設雙方合約是因為梁女士違約而終止,福輝有權追討的,應該是損害賠償,而非合約工程費餘額。由於工程(無論是原來或後加項目)屬連工包料,因此賠償應該包括福輝已付的開支,以及本來完成工程後應得的純利。福輝現在追討的金額,忽略了在終止合約時還未開支(無論是材料或人工),而因合約終止再無需開支的成本。 48.不過,若以截至合約終止時,所完成工程的應收合理費用去計算,也難明何以金額會如福輝所指,又等如合約工程費用。即使福輝聲稱已購置全部所需物料,但也只是完成了工程約85%而已(見回覆書第5、10、11、15段)。 49.福輝受制於狀書所指,追討合約工程費餘額,並不正確。至於完成工程的合理費用方面(quantum meruit),福輝除了追討上述金額外,並沒有交替地要求,由法庭評估合理的金額(見申索陳述書第5和6段,以及請求濟助第2段)。雖然如此,雙方似乎接受了,法庭可以根據完成工程,去評佐福輝應得合理的工程費。 50.福輝的狀書,沒有所指後加工程的詳情,劉先生是在他的陳述書,才交代了上述後加工程項目(合共港幣65,480元),包括以下項目:
51.不過,自開審至結案,福輝多次修改上述工程的合理費用,經最後(包括在陳詞中)修改,福輝追討的工程費用如下:
52.福輝同意需維修地腳線,接受扣减上述金額港幣300元。 原合約項目 53.專家就原合約第1、2、3、4、6、8、10項工程完成程度意見一致,這代表了上述合約工程費中港幣83,500元。 54.至於原合約工程第5、7、9、11、15和17項,專家就完成程度意見不同,因此應得工程費也不同。 55.第5項的兩個馬桶已裝上,只欠廁板。專家分歧在於這項算是完成了80%還是95%,卻未能達成共識。由於難以斷定這項誰家評估較準確,本席取兩者之間,裁定此項完成85%,即應得工程費港幣1,020元。 56.第7、9、11項廚房和廁所新鋪地台和地台工程,只欠門檻。專家分歧在於此項算是完成80%還是95%。本席也裁定此項完成85%,即應得工程費港幣6,630元。 57.第15項是全屋新造食水喉,膠包銅喉,連工包料。梁女士的專家以未駁洗手盆和浴缸為理由,認為此項只完成70%。該報價單上的這項,完全沒有提及接駁洗手盆或浴缸,這有别於兩個廁所安裝馬桶(第5項),客廁砌企缸、造去水(第11項)。即使此項包含了安裝及接駁洗手盆和浴缸,福輝的專家認為也完成了90%。本席於是接納此意見,即應得工程費港幣8,280元。 58.第17項乃清走裝修垃圾。此項應該包括,自清拆原有裝修,直至完成裝修並清理現場,足以把該單位交回業主為止。福輝的專家認為,此項已完成90%。考慮該單位工程未完成,加上當時照片所顯示,本席認為餘下要清理的幅度,怎也不止10%。梁女士的專家指,此項只完成了25%,雖然似乎低了一點,但在未完成工程期間(以2008年9月16日,梁女士建議的,也有3星期),仍會製造垃圾,需要清理。因此,本席接受這意見。此項應得工程費用港幣2,400元。 59.第12至14項乃新造大門、房門。雙方專家同意,每項皆完成了25%,如根據該報價單計算,應得工程費用合共港幣4,750元。不過,福輝提出了,另外兩項費用:(1)原來購買紅櫸木門框已付訂金港幣4,000元;(2)改購紅櫻桃木門已付訂金港幣5,400元,和改購門框已付港幣7,560元。 60.如福輝的狀書所指,劉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解釋後加或更改工程費港幣65,480元,當中包括了港幣15,000元,為更改原來櫸木門的差價。換言之,這並非上述(1)和(2)兩項費用。福輝是在審訊開始時,才提出上述(2),但只是改購紅櫻桃木門的訂金港幣5,400元。不過,在開案時福輝又將之修改為上述(1),即原來購買位櫸木門框港幣4,000元。到了結案時,福輝最終才一併提出了上述(1)和(2)項費用。 61.根據劉先生,他在2008年7月22日電話中,要求梁女士確認後,才正式訂講紅櫸木門框,即該報價單所定木材。梁女士則指8月1日前劉先生曾向他提及門框,但不能肯定,當時所提及的是否紅櫸木門框。值得注意的,是梁女士於2008年8月1日,已正式訂購紅櫻木門框。有別於訂購紅櫻桃木門框,以及2008年9月1日訂購紅櫻桃木門,劉先生沒有所指曾付款訂購紅櫸木門框的單據。雖然他聲稱不見了單據,但卻沒有向當時供應商尋求協助或確認。若紅櫸木門框真的已經送貨,甚至如他所指搬走棄用了,那他理應仍需支付供應商全數,劉先生卻沒有這方面的追討。本席對劉先生所指,已付款訂購紅櫸木門框,表示懷疑,並裁定他未能證明此說真確。 62.至於改用紅樱桃木門和框,福輝所付訂金,如上所述有相關發票支持。福輝指紅樱桃木門和框較紅櫸本貴,所以梁女士原應補回兩者的差價。福輝指該報價單此3項(即第12、13、14項),連工包料合共港幣19,000元。至於紅樱木門和框,單是購買已花上合共港幣18,960元。本席認為,這推論合理。事實上,梁女士在上述該通知書(第7項),也表示會補付木門差價的。不過,福輝現在就是追討,截至合約終止,已支付了的費用。本席接納這項追討,即港幣12,960元。 63.此項合計港幣17,710元。 後加工程 64.有關天花燈槽,沒爭議工程是完成了。該報價單列明以每尺港幣250元計。福輝指完成燈槽62尺。梁女士在庭上接受福輝這説法。她只是指劉先生曾提及此項工程約港幣7,500元,但計算基礎和詳情欠奉。考慮證據後,本席認為此項工程費用,合理地應按合約計算,即港幣15,500元(250元 x 62尺)。 65.有關全屋電制,根據該報價單,更換電線和蘇制,連工包料每個港幣350元。雙方就福輝是否只使用舊線,沒有換上新線,存在爭議。當中的推論,部份建基於外露電線佈滿污蹟,以及所用電線顔色並非新規例(《電力(線路)規例工作守則2007年第1號》)所規定等。從照片可見,外露電線在工程進行期間佈有污蹟,並不出奇。至於電線顏色,確實並非新規例所規定的。不過,本案工程落在新規例的過渡期,因此沿用舊例規定的電線色别,不是問題。梁女士一方最終接受這實況。劉先生提出,若沒有更換舊制内的電線,根本不可能出現,照片顯示如此長度的外露部份,這足以證明是這些都是新線有待「收口」。本席認為此說有理。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反駁,福輝的確有更換和重鋪電線。 66.雙方專家都認為,此項工程只完成了一部份。梁女士的專家,部份基於上述觀察,而且在沒有點算電制的數目的情況下,認為此項完成的工程,所值收費為港幣5,000元。福輝的專家,從照片中點算新電制位56個,似乎認為此項工程完成約半,所以認為合理收費為港幣9,800元。 67.福輝接受自己專家點算新制數目,但不同意任何一位專家的意見,並堅持已大致完成此項工程,獨欠裝上電制面板,需時一工半(費用港幣1,275元)而已。因此,福輝認為此項合理工程費為港幣18,325元(港幣350元 x 56 – 1,275元)。 68.就這項工程,本席接納福輝的專家,從觀察照片足以掌握完成程度。福輝沒有足夠理由,反對專家的意見。因此,此項工程應收工程費為港幣9,800元。 69.就新造電箱,雙方專家沒有提供意見。事實上,雙方就梁女士是否同意這項工程,存在爭議。就此,福輝一方指,梁女士居於該單位有17年,既然全屋裝修,新鋪電線和新造電制,梁女士同意更換電箱的可能性十分大。本席接納這説法,本席裁定福輝更換電箱,並非違反梁女士意願,一意孤行的。福輝應得此項工程費港幣1,500元。 70.為新鋪電線,福輝鋪設新的電線喉管。梁女士的立場,是這屬於更換電線和電制工程的部份,不應另外收費。她的專家沒有表達相同意見,支持這立場。相反,福輝的專家認為,從照片所見,新鋪電線喉管已完成,福輝應得此項工程費。言下之意,福輝的專家並不認為,梁女士的立場,和合約或行業理解一致。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福輝可得此項工程費港幣2,000元。 71.雙方沒爭議,梁女士有指示,而福輝也完成了,翻新該單位的天花線。梁女士指劉先生沒有就此項目報價。她的專家沒有提供,有關此項工程的合理費用。福輝的專家則認為,此項工程已完成,福輝可得所報費用港幣3,200元。劉先生解釋,這其實是4 ‘工’,每‘工’ 港幣800元計。在現有證據上,本席裁定福輝可得此項工程費。 72.該報價單(第3項)列明,新鋪地板為白橡木、金橡木、或紅櫸木,連工包料港幣28,500元。福輝指梁女士(林先生)改選金檀木地板,理應補付差價港幣7,280元。就此,梁女士的專家,沒有提供意見。梁女士指是劉先生表示,改選金檀木地板無需補差價。劉先生的專家同意,改選的木材有别於合約所定,也沒有質疑這項差價。改選金檀木地板,並非簽訂該報價單時預計的。不過,當時卻有預計,如改選‘金沙比’ 地板,則須補差價港幣2,500元。所以才有該報價上手寫的附註。如今以福輝提出金檀木差價逾港幣7,000元,劉先生會自己承受如此大額差價,可能性不大。本席接納這項追計。 結論 73.現總結福輝在雙方合約終止時,合理可得的工程費如下:
福輝追討的工具損失 74.福輝指由於未能再次進入該單位,因而損失了留下來的工具。 75.雖然福輝違約,合約因而終止,這並不影響它即時管有留在該單位的工具的權利。林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指,在上述2008年9月16日雙方會面時,劉先生斷言已完成工程,並要求取回工具。當時林先生的回應是,若劉先生願意退回部份工程費,他便同意劉先生取回工具。林先生此立場,並不合乎法律認可的「留置權」出現的處境,因此難以立足。 76.不過,雙方沒爭議,即使到了2008年10月,仍然為如何退還該些工具進行交涉。考慮了雙方的證供,以及律師就這議題於2008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的通信,本席接納梁女士一方的説法,最終於10月15日雙方約定時間於該單位等候未果,電聯劉先生卻反被通知,對方指沒有足夠人手,前來取回工具。因此,代表梁女士的律師於10月18日,以書面(包括傳真)通知代表福輝的律師,當天午夜為取回工具的最後限期。 77.雙方的陳詞,沒有就這方面可能相關的法律原則着墨。本席認為,梁女士當時的處境,有點像非自願的受託保管人。在這情況下,梁女士已合理地作出安排,也不能預期她有責任把工具移至他處保存。相反地,福輝提供的單據顯示,它於在9月16日前後,已經購置了部份聲稱的新工具了,令人懷疑,福輝是否認真欲取回工具。 78.金額方面,福輝原來追討港幣65,650元,這包括留下的工具價值港幣15,650元,以及從新購置工具港幣50,000元。後者既然是不能取回工具的後果,原則上福輝不應同時追討前者。另外,根據福輝提供的證據,購買新工具(電工具)花了港幣8,920元。不過,福輝指也需花上3‘工’工人錢港幣2,550元去添置新工具,再另花1‘工’工人錢港幣1,500元去安裝(鋸床),則難以令人信服是合理的。 79.另外,劉先生又指在該單位留有未用的電線,值港幣1,000元。該單位工程包括全屋換電線,並連工包料,而沒有證據顯示福輝是自行供應實際所需電線。因此福輝因工程購置所需電線,無論是未及安裝或是剩餘部份,也應已包括在該工程項目的成本。即使假設剩餘電線屬福輝所有,情況也和上述就工具的討論一樣。 梁女士追討修補和重做工程費用 80.合約因福輝違約而終止,梁女士指因而另聘裝修公司,接手裝修工程,包括整理工程瑕疵,以及重做裝修。她把前者描述為答辯理由,並以之自行扣減應付福輝的工程費;而把後者則描述為反申索的項目。本席認為,兩者都屬於福輝違約引致梁女士的損失,應歸入反申索項目,以抵銷須支付福輝的工程費餘款。問題是她是否能舉證確立這些項目。 81.文件顯示,梁女士於2009年3月,聘用維利設計裝飾工程(“維利”),接手該單位的裝修工程。根據報價,工程合共28個項目;梁女士合共支付了維利,工程費港幣141,720元。梁女士就整理工程瑕疵,以及重做裝修,而提出的反申索,都是以她的專家提供的意見,以及維利的報價為基礎的。 整理工程瑕疵費用 82.所指整理工程瑕疵費用包括以下幾項:
83.檢查電力裝置,是維利報價單項目之一(第1項)。梁女士指,需要檢查評估,才能完成更換電線工程。可是,雙方專家同意,福輝只是未完成此項工程,並非手工上的問題。如上所述,福輝進行這項工程,未見違反相關規例。因此,福輝未完成更換電線,但在沒有出現例如違例或安全問題的情況下,不能指福輝違約,自然地引致所指需要,去額外檢查電力裝置。況且就在維利建議檢查的同時,也在報價單中提出新做電箱、拉線及全屋電力工程,猶如重做該項。事實上,該項工程似乎也進行了。鑑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這項申索。 84.雙方專家同意,牆身已完成扇灰和光油,待貼牆紙。不過,梁女士的專家,發現牆身個别位置有鬆批盪,建議拆除和重新批盪,估計費用港幣4,500元。福輝的專家,指鬆批盪是自然老化現象,輕微的鬆批盪,應該不會影響牆紙的;而做批盪一般屬於額外收費工序。鑑於梁女士的專家,經實地勘察後在報告中指出鬆批盪的位置,本席認為不能指情況輕微。 85.本席認為,負責任和合理的裝修手工,是不應不去理會鬆批盪,硬在之上進行批灰和上牆紙(該報價單第2項),否則便構成批灰和上牆紙的質素問題。維利的報價就修補牆身和天花、油水sealer、貼牆紙(第2項),費用港幣21,960元。本席接納這項申索港幣4,500元合理。 86.梁女士的專家,建議更換廚房門框,以及耐火門,以符合法例要求。不過,即使維利接手工程後,所採用的門無異於福輝所用的(維利報價的第4、5、6、7項)。梁女士一方須承認,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87.至於梁女士拆除地腳線重做,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是合理的。維利進行這項工程,費用港幣6,000元(報價第3項)。梁女士根據專家建議,申索費用港幣4,000元,本席認為合理。 88.梁女士指更換木地板,根據專家建議費用,申索港幣30,000元。由於維利進行此項工程費用只是港幣15,000元(報價第28項),因此她把申索下調至此金額。她指這是因為地板不平。可是,無論是她的專家的意見,或是她的狀書,都清楚表明重做地板的基礎,是地板排列方法不合她的心意,從來沒有指稱或證據,指地板不平。如上所述,雖然聲稱無奈,但梁女士和林先生最終是接受了,雙方經協商同意的鋪地板方法,福輝才得以繼續完成這項工程。本席不接納這項申索。 重做裝修額外支出 89.梁女士把以下各項歸納為重做裝修額外支出:
90.考慮包括雙方專家意見,和維利報價中相關項目,以及雙方陳詞,本席同意上述第(1),(2),(3)項,都是因福輝違約,以及相關工程項目質素問題所引致的,而且數額合理。 91.至於第(4)項,雖然因爭議而引致的測量和照片費用,原則上可當作損害賠償去追討,可是福輝一方指出,未見文件證據支持此項追討。由於梁女士一方的專家報告(首份日期2008年11月10日),是在提岀本訴訟之後準傋,所以也可以是本案訟費中的開銷部份。 梁女士追討該單位和財物損毁引致的損失 92.這是梁女士提出反申索的另一部份。她指福輝工人進行工程期間,損毁了該單位及財物,引致她損失。 93.如果根據狀書,梁女士就這方面的追討,提出的基礎其實頗含糊。若訴因是福輝違反了合約或疏忽責任,則未有在狀書中交待,應有的責任和福輝如何違反有關責任。答辯書中無論是有關合約的明文責任(第4至7段),或是合約的隱含責任(第8段),都只關於工程項目和質素。反申索書中的確聲稱,福輝導致該單位的物品和鋁窗受損(第14c和d段),但這卻被歸類為是因為福輝未有如期完工,或所完成部份工程項目施工質素欠佳所引致的。 94.上述狀書所指鋁窗,並非工程項目。至於所指該單位受損,則沒有詳情。從證據得知梁女士指損毁了的,是雲石窗台、天花吊燈一盞、和抽油烟機。這些與上述狀書所指,福輝未有如期完工、或所完成部份工程項目施工質素欠佳,兩者實在難以牽上因果關係。 95.不過,代表福輝的一方,沒有就此提出異議,雙方也就所指損毁、損毁原因、福輝的責任、和所追討賠償,舉證及陳詞。 鋁窗 96.就所指鋁窗損毁,梁女士根據維利的報價(第21項),申索港幣5,100元。這是維修鋁窗,以及更換全屋鋁窗窗手的費用。可是,梁女士提供的照片,只見一隻窗花和一隻把手鬆脱。梁女士承認,沒有檢查每隻鋁窗把手。她的專家對此也隻字不提,原因是這並非工程範圍。本席不接納,梁女士一方指,福輝有責任賠償,更換所有鋁窗把手的費用。 97.至於照片所顯示,該隻鬆脫的窗花和把手,即使假設在裝修前,其現況並不至這樣,甚至是在裝修期間,因工人觸碰後鬆脱,但也不等如福輝必定負上賠償的責任。為確立福輝這方面的賠償責任,梁女士必須舉證,説明福輝是如何疏忽,導致損毁。在衡量這問題時,不能忽略實際的處境,是該些鋁窗有17年之久,梁女士也得承認,該些鋁窗較為陳舊。本席認為,梁女士就此未能成功舉證。 雲石窗台 98.梁女士指雲石窗台受損,索償約港幣4,200元。梁女士和林先生就該單位内雲石窗台數目,以及損毁程度,沒有一致說法。但根據維利的報價(第18項),這是更換廳兩件、客房兩件、主人房一件窗台雲石的費用。梁女士一方提供了一個窗台狀況的照片為證,顯示上面的污跡。當考慮所有證據後,包括該單位入伙已有17年之久,而該照片毫無疑問顯示窗台是在工程進行得如火如荼之際的狀況,再加上沒有支持梁女士所指的專家證據,本席未能在平衡相對可能下,去接受梁女士所聲稱,窗台被福輝的工人破壞了。 吊燈、抽油煙機 99.梁女士聲稱吊燈損毁,索償港幣1,330元;另抽油煙機損毁,索償港幣1,699元。 100.該吊燈和抽油煙機,分别使用了10年和3年之久。雙方沒爭議,該單位原來的該吊燈和抽油煙機,在裝修期間保留在單位内。梁女士的説法,是曾經要求劉先生保護這些物品。劉先生的説法,是曾經建議梁女士,若要保留再用,還是搬走為佳。 101.本席認為,即使福輝有責任將該些物品妥為安置,這也必須是在當時環境下合理可行的。該單位近似全面裝修,從照片可見其規模,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個角落,可以安放該些物品。換言之,只能預期工人把該些物移來搬去就位。梁女士確認,曾目睹吊燈被放在窗台,抽油煙機被放在厠所内,這本身並無不妥,而梁女士也沒有因而向劉先生投訴,或要求跟進。 102.從相片可見,所指損毁是吊燈燈罩表層一小角撕開,燈罩隱約呈現一小段裂痕。至於抽油煙機,只呈現表面污跡,所指日後發現機件不靈的情況,其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如上所述,該些物品出現上述的狀況,不等如福輝疏忽,何況必須考應上述的裝修環境,以及把這些體積的物品收起的合理可行性。但無論在狀書或舉證方面,梁女士沒有恰當地,指出和證明福輝違反有關在裝修期間,處置該吊燈和抽油煙機的責任。 梁女士追討工程延誤引致的損失 103.這是梁女士最後一部份的反申索,包括指工程延誤引致損失租金收入港幣43,200元,以及存倉費用港幣20,706元。 存倉費用 104.如上所述,福輝自2008年9月4日起再沒有繼續工程,而梁女士一方所定限期10月7日其後也過。根據梁女士,她是在2009年2至3月,才另覓裝修公司,去完成該單位的裝修工程。文件顯示,梁女士於2009年3月首個星期,與裝修公司立約。 105.梁女士追討的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間的存倉費用,以每月港幣1,788元計,這都有相關文件支持。不過,如此申索明顯不合理。首先,以2008年7月起計,全無理據。其次,從2008年10月開始計算,梁女士花了5個月才另覓裝修公司完成工程,客觀上並不合理。再者,比較接手的裝修公司的報價單,和福輝承接的工程,可見兩者並不一致。若因後來不同工程而增加的施工期,不應算在福輝身上。本席同意福輝一方所指,因延誤而引起的額外存倉,兩個月應算合理。此項金額為港幣3,576元。 租金損失 106.雖然梁女士修改狀書,其一目的是加入這項追討,但無論狀書和她的證人陳述書,也欠奉詳情。事實上,該單位自1991年入伙後一直是自住用途,2009年完成裝修後,梁女士和林先生隨即搬回居住。直至2012年5月,他們才把該單位租出。但在庭上,梁女士堅持,理論上該單位原可租出以賺取收入。如此申索,完全不乎法理和事實。 結論 107.梁女士成功證明她應得的反申索項目如下:
108.以上述金額抵銷福輝應得工程費餘額,即港幣(58,820 – 20,476)元= 38,344元。 109.梁女士須支付港幣38,344元予福輝。此額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當天起計,直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不過,期間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27日間,訴訟程序全無進展,因此該段時期不帶利息。 訟費 110.訟費方面,由於福輝最終獲得賠償,表面上應獲判訟費。不過,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案情,去行使訟費酌情權。鑑於上述就雙方指稱的裁斷,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命令,是梁女士只須支付福輝一半的訟費,包括曾保留待決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 命令 111.本席作出上述第109和110段所載之命令,唯訟費命令乃暫時性,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黄大偉律師行轉聘張偉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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