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芳及另一人 對 莊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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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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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她與原告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反對申請。 2.經聆訊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給原告人,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3.原告人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與被告人訂立工程合約裝修其單位,第三方是實際施工的承辦商。 4.原告人提出本案,指被告人延誤交樓及裝修工程質量未達致合理水平,違反工程合約,索償223,630元。原告人於審訊時把申索調低至117,830元。[1] 5.被告人否認申索,並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指若果原告人申索成功,第三方須向其負責。此外,被告人亦向第三方索償235,863.90元,卻於審訊時撤回申索。[2] 6.第三方否認第三方申索,並在第三方法律程序向被告人反申索226,451元。 7.審訊開始時,被告人臨時要求就於第三方的反申索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不獲批准。[3] 8.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9.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包括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主訴訟的訟費給原告人。 被告人的申請 10.根據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她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是:
11.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訟費單尚未草擬完畢,未能確實建築師專家和電力專家的開支多少。據他了解,被告人掌握的單據,可能只是有關專家的部分收費。原告人現階段亦不能確認是否有其他專家開支。 12.聆訊時,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援引案例,原告人提出 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被告人則提出 Fuk Fai Decoration Limited ,以支持各自的主張。 討論 13.根據王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現階段未能完全處理有關專家的開支。本席的暫准命令,指示將來若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屆時,法庭可透過訟費評定程序(taxation proceedings)來處理雙方有關訟費的爭議,例如收款一方是否可收回有關某專家的開支,以及可向付款一方收回多少等。 14.被告人是次申請,實際上是希望法庭頒令她只負責電力專家報告費用的六份之一,以及一半原告人的其他訟費。 15.區域法院有酌情決定權決定訟費及附帶費用。[4]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列出的特別事宜。就於本案而言,第5(1)(e) 和(f)條規則規定的特別事宜猶為重要,即訴訟各方的行為舉措,以及某一方是否未能全盤勝訴,只是局部勝訴。 16.一般而言,訟費(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除外)會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若果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另作命令,則屬例外。[5] 17.上訴法庭最近在 PFEIFFER GmbH 重申:[6]
18.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 Kwan Siu Wa Becky 提倡,法庭一般可參照訴訟的總體結果來判決訟費,並不一定需要細緻地檢視每項爭議的結果,因為總體結果通常是決定訟費誰屬的最佳指引。[8]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亦在 Chan Chun Chuen指出,除非處理某些爭議涉及顯著的訴訟時間和訟費,否則法庭一般不需要花時間來考慮就每項爭議分開作出訟費命令,因為此舉有違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盡速處理案件,以及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基本目標。[9] 19.回到本案,就訴訟的總體結果而言,原告人必然是勝訴的一方。雖然他們未能全盤勝訴,但他們與被告人之間的重大爭議都獲判勝訴。法庭最終裁定被告人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判案書第38段)、裝修工程有缺陷(判案書第114段)、被告人違反工程合約(判案書第75、81、85、90、100和104段),以及原告人並沒有拒絕讓被告人到涉案處所作出補救(判案書第118段)。被告人就於這些議題提出大量爭拗,審理這些爭拗耗費了大量時間和訟費。 20.本案的情況與被告人提出的案例 Fuk Fai Decoration[10] 截然不同。該案原告人(裝修承辦商)開案時索償100,280元,審訊時把申索調低至78,485元,經抵銷後獲判勝訴38,344元,但法官裁定他違約(判案書第19-40段),以及申索有不合理之處(判案書第47-49及77-79段),最終命令該案被告人(業主)只須支付原告人的一半訟費。 21.在本案,被告人是違約一方,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不合理之處。本席並沒有質疑兩位專家的意見,只是專家未有在報告詳細交代某些缺陷,原告人又沒有傳召專家出庭解釋,再加上沒有其他佐證,於是判決部分投訴「未能成功舉證」。雖然電力部分的投訴有10項未能舉證成功,但原告人沒有作無謂抵抗,審訊時處理該等投訴的時間和訟費有限,本席認為不應剝奪原告人的相關訟費。 結論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23.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收費)獲簡易評定為16,540元。
原告人 :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 判案書第12段。 [2] 判案書第16段。 [3] 判案書第20段。 [4] 《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 [5]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6] 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無匯編案例, CACV 245/2013,2014年10月29日判決,第7-9段。 [7] 參考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第1214頁A-C。 [8]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v Kwan Siu Wa Becky,無匯編案例, FACV 5/2012,2013年7月6日判決,第4段。參考英國案例 HLB Kidsons v Lloyd Underwriters [2008] 3 Costs LR 427,第10-11段。 [9]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無匯編案例, HCAP 8/2007,2010年4月16日判決,第46段。 [10] Fuk Fai Decoration v Leung Shuk Ching,無匯編案例, DCCJ 4881/2008,2013年5月21日判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Perfect Direct Ltd and Another v. Dejin Resources Group Co Ltd
Grand Power International Ltd v. Chan Sing Hoi Enterprises Ltd and Others
Lo Fong Hung v. Fung Yuen Kwan, Veronica and Another
Chan Shun Kei t/a Chan Shun Kei Construction Works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Lam Po Yee and Another v. Dr Chan Yee Shing also known as Dr Chan Yee Shing Alvin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07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