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芳及另一人 對 莊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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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她與原告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反對申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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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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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她與原告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反對申請。 2.經聆訊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給原告人,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3.原告人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與被告人訂立工程合約裝修其單位,第三方是實際施工的承辦商。 4.原告人提出本案,指被告人延誤交樓及裝修工程質量未達致合理水平,違反工程合約,索償223,630元。原告人於審訊時把申索調低至117,830元。[1] 5.被告人否認申索,並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指若果原告人申索成功,第三方須向其負責。此外,被告人亦向第三方索償235,863.90元,卻於審訊時撤回申索。[2] 6.第三方否認第三方申索,並在第三方法律程序向被告人反申索226,451元。 7.審訊開始時,被告人臨時要求就於第三方的反申索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不獲批准。[3] 8.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9.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包括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主訴訟的訟費給原告人。 被告人的申請 10.根據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她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是:
11.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訟費單尚未草擬完畢,未能確實建築師專家和電力專家的開支多少。據他了解,被告人掌握的單據,可能只是有關專家的部分收費。原告人現階段亦不能確認是否有其他專家開支。 12.聆訊時,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援引案例,原告人提出 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被告人則提出 Fuk Fai Decoration Limited ,以支持各自的主張。 討論 13.根據王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現階段未能完全處理有關專家的開支。本席的暫准命令,指示將來若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屆時,法庭可透過訟費評定程序(taxation proceedings)來處理雙方有關訟費的爭議,例如收款一方是否可收回有關某專家的開支,以及可向付款一方收回多少等。 14.被告人是次申請,實際上是希望法庭頒令她只負責電力專家報告費用的六份之一,以及一半原告人的其他訟費。 15.區域法院有酌情決定權決定訟費及附帶費用。[4]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列出的特別事宜。就於本案而言,第5(1)(e) 和(f)條規則規定的特別事宜猶為重要,即訴訟各方的行為舉措,以及某一方是否未能全盤勝訴,只是局部勝訴。 16.一般而言,訟費(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除外)會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若果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另作命令,則屬例外。[5] 17.上訴法庭最近在 PFEIFFER GmbH 重申:[6]
18.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 Kwan Siu Wa Becky 提倡,法庭一般可參照訴訟的總體結果來判決訟費,並不一定需要細緻地檢視每項爭議的結果,因為總體結果通常是決定訟費誰屬的最佳指引。[8]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亦在 Chan Chun Chuen指出,除非處理某些爭議涉及顯著的訴訟時間和訟費,否則法庭一般不需要花時間來考慮就每項爭議分開作出訟費命令,因為此舉有違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盡速處理案件,以及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基本目標。[9] 19.回到本案,就訴訟的總體結果而言,原告人必然是勝訴的一方。雖然他們未能全盤勝訴,但他們與被告人之間的重大爭議都獲判勝訴。法庭最終裁定被告人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判案書第38段)、裝修工程有缺陷(判案書第114段)、被告人違反工程合約(判案書第75、81、85、90、100和104段),以及原告人並沒有拒絕讓被告人到涉案處所作出補救(判案書第118段)。被告人就於這些議題提出大量爭拗,審理這些爭拗耗費了大量時間和訟費。 20.本案的情況與被告人提出的案例 Fuk Fai Decoration[10] 截然不同。該案原告人(裝修承辦商)開案時索償100,280元,審訊時把申索調低至78,485元,經抵銷後獲判勝訴38,344元,但法官裁定他違約(判案書第19-40段),以及申索有不合理之處(判案書第47-49及77-79段),最終命令該案被告人(業主)只須支付原告人的一半訟費。 21.在本案,被告人是違約一方,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不合理之處。本席並沒有質疑兩位專家的意見,只是專家未有在報告詳細交代某些缺陷,原告人又沒有傳召專家出庭解釋,再加上沒有其他佐證,於是判決部分投訴「未能成功舉證」。雖然電力部分的投訴有10項未能舉證成功,但原告人沒有作無謂抵抗,審訊時處理該等投訴的時間和訟費有限,本席認為不應剝奪原告人的相關訟費。 結論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23.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收費)獲簡易評定為16,540元。
原告人 :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 判案書第12段。 [2] 判案書第16段。 [3] 判案書第20段。 [4] 《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 [5]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6] 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無匯編案例, CACV 245/2013,2014年10月29日判決,第7-9段。 [7] 參考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第1214頁A-C。 [8]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v Kwan Siu Wa Becky,無匯編案例, FACV 5/2012,2013年7月6日判決,第4段。參考英國案例 HLB Kidsons v Lloyd Underwriters [2008] 3 Costs LR 427,第10-11段。 [9]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無匯編案例, HCAP 8/2007,2010年4月16日判決,第46段。 [10] Fuk Fai Decoration v Leung Shuk Ching,無匯編案例, DCCJ 4881/2008,2013年5月21日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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