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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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以原訴傳票的申請,要求被告人披露就DCCJ 3865/2010的一些文件。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78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7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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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施華芬  
 
被告人 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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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2日

判決書

前言

1.這是原告人以原訴傳票的申請,要求被告人披露就DCCJ 3865/2010的一些文件。

原訴傳票

2.原告人於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原訴傳票有四項的申請如下:

(一)就DCCJ 3865/2010押記令,袁偉農誓章聲稱的7,500元賠償「還原梯級的工程」已取得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可人士批核的圖則提供證明;

(二)提供DCCJ 3865/2010押記令,袁偉農誓章聲稱的判案書第43段「還原梯級的工程」,該「還原梯級的工程」與還原梯級的工程圖則,已獲取業主譚金玉的同意,及承擔額外第三者意外保險的誓章;

(三)提供查閱,已購買或將購買「還原梯級的工程」位置的第三者人身意外賠償的保險證書;及

(四)提供譚金玉誓章,授權或同意袁偉農在2010年10月28日及2010年11月3日,(未取得法庭命令前)先行拆毀位於基達花園1期5座地下公共樓梯的設施。

背景

3.本案涉及元朗屏山屏唐西街基達花園1期5座(「該物業」)一樓連天台(「一樓」)和地下物業(「地下」)之間的公共樓梯的享用權的爭議,「一樓」的業主是譚金玉女士,而被告人袁偉農是佔用人。原告人施華芬女士是「地下」業主。

4.2008年譚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原訴法庭(HCA 1187/2008)要求法庭頒令禁止施女士改動「該物業」的公用樓梯級入口,並成功取得臨時禁制令。2009年6月25日,在施女士承諾會作出還原工程後,法庭撤銷臨時禁制令,並按雙方意願,將案件轉交區域法院審理(DCCJ 2295/2010)。

5.2010年10月21日,譚女士和施女士達成協議,在施女士遵從她作出的承諾及完成還原工程的基礎上,雙方撤回她們各自的申索及反申索,而施女士亦同意支付給譚女士20,000元,作為最終解決雙方爭議的條件。

6.施女士在作出還原工程時,在地下公共樓梯的頂部,即緊接及通往「一樓」的地方搭建1米高的鐵欄,和將樓梯的頂級由6吋加高至16吋,及加建一幅石屎矮牆。

7.袁先生以施女士的還原工程阻礙他返回「一樓」構成滋擾為訴因,申請禁制令。袁先生另指示工人移走鐵欄及拆毀矮牆。

8.施女士指袁先生無權提出訴訟,施女士亦只搭建鐵欄和矮牆及加高梯級的工程是根據和譚女士達成的協議作出,故袁先生無權移走鐵欄及拆毀矮牆,施女士向袁先生反申索300,000元。

9.2011年12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當時官階)裁定袁先生勝訴,另頒下禁制令,禁止施女士或其僱員或者代理人以任何方式妨礙或干擾袁先生使用該樓梯,返回「一樓」單位。許法官亦下令施女士要支付給袁先生移走鐵欄、還原梯級及拆毀矮牆的費用7,500元,及駁回施女士的反申索。施女士不服許法官的判決,並向許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但遭駁回。

10.2010年1月16日,施女士仍不服許法官不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遂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再申請上訴許可,亦遭駁回。上訴法庭確認原審法官頒下的禁制令及賠償命令絕對是正確合理的決定,又指施女士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法律原則

11.是次申請是有關DCCJ 3865/2010,但該案法庭已審理,並就該案的是非曲直作出了判決。根據「已判事情」(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由同一訴因所引致的損害必須一次了結地評估及追討,主要考慮的問題是兩宗訴訟的訴因是否正是同一訴因,同一的訴因是否於先前的訴訟中已爭訟過及考慮過。

12.Yat T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Dao Heng Bank Limited [1975] AC 581,在580至590頁,Lord Kilbrandon就「已判事情」有以下之意見:

第二個問題取決於不容反悔法其中之一項法則的應用,即已判事情這個法則,但這個法則可以有較寬闊之涵義,以致凡在其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一些本來可以,並且應該在之前法律程序中爭訴的事項,這個做法變成濫用程序。對於已判事情這項法則的特點可參看大法官Wigram V.C.於Henderson v Henderson([1983] 3 Hare 100 at 115)一案判詞的一段權威章節,大法官這樣說:

『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之標的事項,在具司法管轄權之法庭進行訴訟,並由該法庭予以判決時,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案整體提出。對於本來可以提出作為爭訴之標的事項卻因為疏忽、不小心,或甚至意外而遺留了,以致沒有作為他們的案的一部分,法庭不會(除非在特別情況下)容許同一的訴方以這些遺留事項開展同一標的之訴訟。除了特別個案外,已判事情之申辯並非只適用於訴訟各方要求法庭給予意見,或作出判決之論點,而是亦適用於和訴訟標的有關的每個論點,亦即是訴訟各方在盡了合理努力之後,當時所可能提出的各個論點。』

法庭行使權力,將一項訴訟標的摒諸門外,只可在嚴謹地審查過所有情況後才可以行使,只局限於以下情況,即如果有作出合理的努力,是應該可以在較早時間將事項提出來的。再者,雖然疏忽、不小心或甚至意外都不足以構成辯解,但是特別情況得予以保留,以便秉行公正時可以放棄應用這項規則。」(判詞原文是英文,以上是該案判詞節錄的中文翻譯。)

討論

13.施女士本案的在聆訊中,承認在之前的案件DCCJ 3865/2010曾提及過第一、第二及第四項的申請,但施女士亦承認,當時案件的狀書中並沒有申述相關的論點,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包括有關的內容,她只是在審訊時以口頭提出。

14.施女士解釋,由於在之前案件開始時,袁先生的還原工程還未進行,但她承認當該案件到達審訊時,有關的還原工程已經完成,但由於施女士並不熟悉法律,亦不懂程序,因此並沒有在之前的案件就袁先生的還原工程的一些問題提出修訂她的狀書,或提出援引補充證人陳述書去包括有關袁先生還原工程的一些問題。

15.另外,在本案施女士非宗教式誓詞證物D的三張相片,其實都有包括在之前案件的審訊文件冊內,但施女士表示,在該案審訊時,她並沒有向主審法官口頭陳述有關相片,因為她以為法官應該會將文件冊內所有文件都會自行翻閱。

16.本席認為根據Yat Tung案「已判事情」的廣義原則,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四項申請應該是在之前的案件提出。雖則施女士對法律不熟悉,亦不懂程序,但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這些並非構成她的辯解。

17.本席亦認為本案並非特殊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去不引用「已判事情」的法律原則。是次的申請無疑是試圖將之前案件的一些問題去翻案,本席認為根據「已判事情」的法律原則,施女士不得在本案再提出有關的申請。

結論及命令

1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原告人須兼付被告人的訟費。

19.現在本席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Mr. P W Lee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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