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君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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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君朗在本席前承認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HCCC 7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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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君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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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4日及5月15日
判刑日期: 2013年5月15日

罪行及案情

1.被告人蘇君朗在本席前承認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

2.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有以下陳述。2012 年9 月19 日,一隊特別職務隊的警務人員根據線報,於觀塘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19:41 時左右,偵緝警員3026 (控方第一證人)及偵緝警員4559 (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沿著觀塘道急步走向同仁街。被告人拿著一個黑色膠購物袋,不停地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該兩名警員在觀塘道409 號附近截停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並搜查該個黑色膠袋。在該膠袋內,他們發現兩個可再封口膠袋,每個膠袋均載有4 個內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3.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 “呀Sir,我無錢駛,先幫人將呢啲毒品攞俾人咋,可以收返一仟蚊做報酬,我第一次做咋。”

4.被告人被帶到觀塘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其後於其父親面前在觀塘警署接受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就較早前承認的一些事情補充以下各項:

(i) 被告人大約於19:15 時至19:30 時左右,在觀塘裕民中心從一名叫“亞姐”的人取得載有危險藥物的黑色膠袋。

(ii) 被告人於被捕前大約一兩星期,在旺角新之城“Game Zone"遊戲機中心認識“亞姐” 。

(iii) “亞姐”問被告人夠不夠錢使用。被告人說不夠,“亞姐”說會介紹工作給他,並問他的電話號碼。當時,被告人不知道工作性質。

(iv) “亞姐”在被告人被捕當日晚上6 時,致電被告人,安排兩人於同日19:15 時在裕民中心見面。

(v) “亞姐”把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交給被告人,並叫被告人帶往觀塘APM 。

(vi) 被告人打開膠袋看一看,見到白色物體。

(vii) 在錄影會面期間,警方向被告人展示從被告人處檢獲的證物,被告人確認該等證物。

(viii) “亞姐”與被告人商討時,答應被告人在成功運送後會獲得1.000 元報酬。

(ix) 被告人猜測自己運送的是危險藥物氯胺酮。

(x) 這次是被告人第一次參與販運危險藥物。

5.政府化驗師檢驗涉案的危險藥物證物,證實為內含1.51 公斤氯胺酮的1.97 公斤粉末。

6.該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258,070 元。

被告人身世

7.被告人於1995 年10 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還欠一個月才17 歲。根據感化主任的報告,被告人來自一個中產家庭,父母都是教育工作者。可是被告人的學科成績不好,操行欠佳,只有朗訟和體育不錯。但他覺得父母不欣賞不支持他,也不輕易給他錢財揮霍。為了賺錢給自己享用,他受人誘惑,以身犯險,替人運毒,前途盡毀。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

量刑

8.HKSAR v Wong King‑wai [2008] 3 HKLRD 293一案,上訴法庭判決,沒有刑事記錄對干犯比較輕微罪行的人可能有求情作用,但對嚴重罪行,因為已有認罪獲三分一扣減的規定,若非有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不應因無刑事記錄再作進一步的扣減。

9.雖然被告人犯案時年齡不足17 歲,而按照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條,“對任何年屆16 歲或超過16 歲而未屆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但是販運毒品罪是該條例附表3明文宣布為例外罪行,該第109A 條不適用。無論如何,當牽涉如販運毒品這般嚴重的罪行時,被告人自身情況如他的年齡對量刑影響很微。參閱The Queen v Lau Tak‑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 at 386F-G及AG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這量刑的政策很清楚,是以阻嚇為目的,警惕所有人等,不論老幼,不要犯這嚴重害人的罪行,亦可使毒犯找他人替他工作有加大困難。

10.HKSAR v Wong Ka Wai & Anor, CACC 242/2001 (4/1/2002, 未經彙編) 案, 案中承認販運海洛英的兩名被告人犯案時分別年齡為16 歲兩個月和18 歲半。上訴法庭指出,如果干犯的罪行嚴重,年青的罪犯不可期望法庭會對他們慈悲。在 HKSAR v Mtwazi Carlos Adam, CACC 299/2007 (25/9/2008, 未經彙編) 案, 案中販運海洛英的被告犯案時年齡為18 歲 。上訴法庭說:

“…本庭長久以來確認,被告人犯了嚴重罪行時,只有其是極度年輕才可能作為有關情況。在本案,申請人並非如此年輕。”

11.根據AG v Li Chi Ho [1987] HKLR 1233和AG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 at 98E-G,剛滿15 歲才可視為極度年輕。

12.雖然本案被告人的父母和校長都向本席寫了求情信,希望本席能網開一面,輕判被告人,而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認為教導所最為合適懲處被告人,但是根據量刑案例,並無一案涉及販運這麼大量的毒品是判處教導所刑罰的。在AG v Suen Yuen‑ming [1989] 2 HKLR 403一案的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的控罪,一項涉及內含19.6 克嗎啡鹽酸鹽的305.94 克的混合劑,另一項涉及內含17.37 克嗎啡鹽酸鹽的282.15 克的混合劑,他犯案時17 歲,原審法官判他入教導所。律政司認為判刑明顯過輕向上訴庭申請覆核,上訴庭指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包括被告人是在被人威嚇之下才答應犯案,上訴庭拒絕干預原審判刑。另一判處教導所刑罰的案件是AG v Kong Kin Man [1997] HKLRD 350。該案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內含13.01 克海洛英的107 克的混合劑的控罪罪名成立。他犯案時17 歲,原審法官判他入勞教中心。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犯錯,因他沒有理會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不合適進勞教中心的意見。上訴法庭改判被告人入教導所,因為該案有特殊情況,否則罪犯不論是年青或是年老在販毒這麼嚴重的罪行之下是不會獲得輕判的。要注意的不單是該兩案都有特殊情況,而所涉毒品的重量比本案的輕很多。而且,若律政司覺得判刑太輕,是會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的。

1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8] 3 HKC 323一案, 上訴法庭定下了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就與本案有關的重量,即內含1.51 公斤氯胺酮的1.97 公斤粉末,該指引是,超過1 千克(即超過1 公斤) 者,判14 年以上監禁。

14.根據該指引,1.51 公斤氯胺酮的合適刑期近乎16 年監禁;這與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案的判刑一致。該案涉及販運1.7 公斤的氯胺酮,上訴法庭認為16 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5.考慮過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輕判,別無他法,只可採納較輕的15 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被捕後即時認罪,對警方並無隱瞞,本席給予他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判處他10 年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