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對 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前名孫福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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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曾是一位地盤工人,於1990年9月4日在被告人地盤工作期間被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襲擊受傷,原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存檔傳訊令狀開始本訴訟,原告人的申索理據,簡單來說,是指被告人的地盤保安措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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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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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I. 案件背景 1.原告人曾是一位地盤工人,於1990年9月4日在被告人地盤工作期間被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襲擊受傷,原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存檔傳訊令狀開始本訴訟,原告人的申索理據,簡單來說,是指被告人的地盤保安措施不足。 2.被告人於2012年12月4日,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的時間超過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所訂明3年之訴訟期限為由,提出撤銷訴訟的申請。 3.原告人其實早於1992年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提出僱員補償及疏忽賠償的訴訟,雖然申請被拒,原告人仍能與被告人(當時名孫福記)於1993年5月13日就僱員補償案件達成協議,取得補償港幣219,814.67元。 4.原告人當時並沒有再自行入禀法院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賠償,只是分別在1993、1999及2004年重複申請法援,而法援署也一而再再而三拒絶原告人的申請。 5.原告人於2005年才首次自行入禀高等法院提出傷亡訴訟(HCPI 72/2005),但不是訟訴被告人,而是訟訴香港政府勞工處工傷賠償科。該案件因缺乏合理訴訟因由而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的多次上訴申請也同樣被撤銷。 6.到了2007年,原告人再自行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1993年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提出司法覆核,該案件及原告人其後的上訴申請,也同樣地被撤銷。 7.到了2008年,原告人再自行入禀區域法院,提出逾期18年的僱員補償申請及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1993年發出的評估證明書的上訴申請,這次訟訴的對象是被告人,同樣地,該案件及原告人其後的上訴申請也被撤銷。 II. 相關法理原則 8.傳訊令狀發出的日期與原告人遇襲受傷的日期相差超過21年,遠遠超過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所訂明3年的訴訟期限。 9.雖然法院有權凌駕訴訟的時限,然而在決定行使這權力之前,法院須就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30條所列明的事項作出考慮, 有關法院須顧及的事項,本席不必在此重新列出。 III.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指出逾期申索之原因主要是:(1) 他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他有語言、人格障礙及精神病等以致他不懂向法庭入稟控告被告人;及(2) 他在此申索之前錯告他人。 11.原告人這些理據其實已經多次在以往的訟訴中提出過,並非任何實質或新的理據,但本席仍會以本案的情況重新考慮這些理據。 12.本席在庭上與原告人細心查閲他的醫學報告及紀錄,其中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於2009年4月1日及2009年8月10日發出之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從1992年開始在該院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但他的主要病狀只是頭暈及頭痛,而他的情緒穩定,談吐恰當。 13.原告人爭議這些醫學報告没有提及他的癲癇病,但本席翻看其它醫學報告及紀錄,發現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腦外科醫學報告及紀錄都有提及這病。腦外科醫生指出原告人在1999年至2006年期間先後有4次癲癇發作,但病人對食藥不合作,而多次腦掃描又未能發現癲癇的成因,最後因再没有癲癇及其他神經科病狀而停止覆診。 14.原告人指某些醫學報告沒有提及他的癲癇病,其實是因為這些是精神科報告,一般而言,癲癇病不是精神科醫生的範疇,而是腦外科(或神經科)醫生的範疇。所以,原告人的癲癇病歷,是記載於腦外科而不是精神科的報告裏面。 15.無論如何,總括原告人所有的醫學報告及紀錄,本席並未發現有任何理據支持原告人是無行為能力、有語言及/或人格障礙、或有任何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導致他20多年來也不能夠向法庭入稟。 16.另外,原告人解説他20多年來都是錯告對象,但在庭上他表示在1992年首次提出法援申請時,訴訟的對象已是本案被告人。若果他當時已認為被告人是有疏忽,理應即時入稟訴訟。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20多年來也錯告他人,事實是他一開始已知道訴訟疏忽的對象,只是他一直沒有入稟法庭,而是選擇了重複申請法援。 17.原告人20多年來重複地申請法援、入稟訴訟及上訴,也清楚證明原告人並非一直不懂或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18.再者,被告人提出若法庭容許原告人逾期提出人身傷亡訴訟,會對被告人極不公平。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由於原告人事隔超過22年才首次提出對地盤保安措施的指控,被告人現今已無法搜集合理相關的証據及聯絡証人。 19.就這一點,原告人向法庭呈上三份証人陳述書,根據原告人的理論,這證明他仍能聯絡証人。原告人此舉其實是違反了法庭之前發出的命令,但因被告人沒有反對,本席也小心考慮這些文件。 20.但是,這些証人陳述書的内容只是關於當日原告人被襲受傷之後,他的工友在現場或在醫院探病時的情况。 21.本席在庭上向原告人指出,他受傷之後的過程及傷勢並非本案有重大爭議的地方,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應是:
而被告人的論點是,在22年後的今天,根本無法針對這方面搜集合理相關的証據及聯絡証人。 22.事實上,警方一直未能拘捕襲擊原告人的兇徒,所以對於兇徒的身份及犯案的手法,甚至兇徒是否外來人或是該地盤的工人,根本無從稽考。 23.再者,原告人在庭上也承認沒有當時地盤保安措施的資料及証據,更加沒有任何保安專家對當時地盤保安措施的意見。 24.本席在庭上向原告人解釋,若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都不能就當時兇徒犯案的方法及地盤保安措施等提出合理相關的証據,法庭根本不能履行審判此案的職責。 IV. 總結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撤銷原告人之逾期人身傷亡訴訟。 26.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今次傳票聆訊所引起的訟費。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莊詠恩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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