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對 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前名孫福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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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梁國安於2013年5月29日頒下命令撤銷原告人之逾期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就該命令於2013年6月4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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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PI 41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曾來發  
   
被告人 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前名孫福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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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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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聆案官梁國安於2013年5月29日頒下命令撤銷原告人之逾期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就該命令於2013年6月4日提出上訴。

2.《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列出如下:

「(1) 除第2條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案件背景

3.原告人曾是一位地盤工人,於1990年9月4日在被告人地盤工作期間被一位劫匪搶劫及被襲擊腦部及下體受傷,原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存檔傳訊令狀開始本訴訟(“本訴訟”)。原告人的申索理據,簡單來說,是指被告人的地盤保安措施不足。

4.被告人於2012年12月4日,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的時間超過《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所訂明3年之訴訟期限為由,提出撤銷訴訟的申請(“本申請”)並以代表被告的莊律師作出的誓章以作支持。原告人於2013年1月3日作出反對誓章及其後再曾作出兩份誓章,分別在2013年4月9日及18日。原告人稱主要逾期提出申索之原因為(1)他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以致他不懂向法庭控告被告人及(2)在本訴訟之前他錯告他人。

5.原告人早於1992年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提出僱員補償及疏忽賠償的訴訟,雖然申請被拒,原告人仍能與被告人(當時名孫福記)於1993年5月13日就僱員補償案件達成及簽署協議(“工傷協議書”),取得補償$219,841.67。雖然原告人說他20多年來告錯對象,但當時在1992首次提出法援申請時,訴訟對象已是本案被告人。

6.在上述僱員補償案件後,原告人當時並沒有再自行入禀法院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賠償,只是分別在1993、1999及2004年重複申請法援,而每次法援署拒絶原告人的申請。

7.原告人於2005年首次自行入禀高等法院提出傷亡訴訟(HCPI 72/2005),但不是訟訴被告人,而是訟訴香港政府勞工處工傷賠償科。該案件因缺乏合理訴訟因由而被撤銷及原告人上訴也被駁回(HCPI 72/2005)。原告人其後的多次上訴申請也同樣被撤銷。

8.到了2007年,原告人似乎再自行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1993年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提出司法覆核,該案件及原告人其後的上訴申請,也同樣地被撤銷。

9.到了2008年,原告人又再自行入禀區域法院(DCEC 1025/2008),提出逾期18年的僱員補償申請及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1993年發出的評估證明書的上訴申請,這次訟訴的對象是被告人,同樣地,該案件及原告人其後的上訴申請也被撤銷 (CACV 69/2010)。

10.從判案書之前原告人存檔的三份誓章及他呈交的醫學報告及紀錄可看到他自1992年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所接受的治療主要病狀為頭暈及頭痛,但情緒穩定。原告人指自己在1999至2006年間有癲癇病,但醫療紀錄顯示未能發現癲癇病的成因,最後停止覆診。不論如何,原告人呈交的醫學報告及記錄不能顯示原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有任何精神或其他疾病而導致他20多年來不能向法庭提出本訴訟。事實上,本席在上述已指出,他是一直有提出各項訴訟。

11.後於2012年5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展開本訴訟。在被告提出本申請後,聆案官考慮了原告人的各份誓章後,在2013年5月29日發下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本訴訟,因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的時間已超過《時效條例》內的訴訟期限。

12.原告人上訴的理由列在他2013年6月4日的一份誓章。其後他於2013年8月30日再存檔一份誓章及在2013年12月3日又呈交了一份陳詞。原告人也曾因申請押後上訴日期及恢復聆訊呈交一些信件。

有關原告人於2013年6月4日的誓章

13.原告人在他於2013年6月4日的誓章第一及第五段指出他的性器官在意外中受傷,期後被切除,因此,他應該得到賠償。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2013年5月6日於庭上已多次向聆案官陳述他的傷勢而聆訊之文件夾存有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其實原告人受傷之後的過程及傷勢並非本申請有重大爭議的地方。本申請最重要的爭議是原告人的傷亡訴訟已經超越時限。

14.有關原告人於2013年6月4日的誓章第二段指出聆案官沒有收到及考慮原告人就有關其精神科醫療報告提出上訴的結果而作出判決。聆案官在判案書的第12至15段已經考慮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及紀錄,包括他的精神科醫療報告,卻沒有發現任何理據支持原告人是無行為能力、有語言及/或人格障礙、或有任何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導致他20多年來也不能夠向法庭入稟。並且,就原告人有關其精神科醫療報告的上訴,由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主席(“該委員會ˮ)於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人發出之信函中,該委員會已考慮原告人之投訴並發覺他的投訴並沒有根據。

15.有關原告人於2013年6月4日的誓章第三段,被告人之工傷保單的保險公司更改公司名稱與本案及原告人之逾期人身傷亡申請並沒有任何關係。

16.有關原告人於2013年6月4日的第四段,即使原告人是在被告人的地盤內工作受傷,這並不表示有關意外及傷勢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引致。而重點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傷亡訴訟的申索已超越時限。

有關原告人於2013年8月30日的誓章

17.有關原告人於2013年8月30日的誓章的第一段,原告人指出他是根據上訴庭在案件曾來發與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CACV 69/2010於2011年1月4日的判案書中第26段提出人身傷亡賠償申索。有關該判案書的第26段,法官只是分析原告人與被告人在簽署的工傷協議書中其中一條條文,而非裁定原告人可以逾期索償人身損害賠償。

18.原告人於2013年8月30日的誓章第六及七段之案例比喻及職位比喻並不適用於本案及原告人之逾期申索。

結論

19.傳訊令狀發出的日期與原告人遇襲受傷的日期相差超過21年,遠遠超過《時效條例》中所訂明3年的訴訟期限。雖然法院有權凌駕訴訟的時限,然而在決定行使這酌情權之前,法院須就《時效條例》第30條所列明的事項作出考慮。第30條列出如下:

「(1)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

(a) 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

(b) 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

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

(2) 除非受傷害的人不再能繼續進行訴訟是因第27條所訂時限所致,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而使第28(2)條不適用;因此,舉行而言,如受傷害的人去世時因《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所訂的時限而不再能夠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繼續進行訴訟,則法院無權指示第28(2)條不予適用。

(3) 法院根據本條行事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27或2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d)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4) 凡屬受傷害的人在去世時因第27條的規定而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的情況,法院尤須顧及在死者方面延誤時間的長短及理由。

(5) 如屬第(4)款所訂情況,或屬時限或其中一個時限乃取決於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的其他情況,則第(3)款的效力須猶如該款已作適當變通,尤其是對原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其知悉日期是或曾經是與決定某一時限有關的人一樣。

(6) 法院作出使第28(2)條的條文不適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3條的條文不適用的相同效用。

(7) 在本條中,“法院”(the court)指有關訴訟已經向其提出的法院。

(8) 本條內對第27條的提逑,包括提述經本部及第IV部的條文擴闊的該條規定。」

20.總括原告人所有就本申請所作的誓章,信件及醫學報告及紀錄,本席並未發現在任何理據支持原告人是無行為能力、有語言及/或人格障礙、或有任何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導致他20多年來也不能夠向法庭入稟。

21.另外,原告人解說他20多年來都是錯告對象,但在上述本席已指出在1992年原告人首次提出法援申請時,訴訟的對象已是本案被告人。若果他當時已認為被告人是有疏忽,理應即時入稟訴訟。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20多年來也錯告他人,事實是他一開始已知道訴訟疏忽的對象,只是他一直沒有入稟法庭。

22.原告人20多年來重複地申請法援,入稟訴訟及上訴,這一切證明原告人並非一直不懂或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上訴庭法官也曾指出此點。

23.原告人受傷之後的過程及傷勢並非本案有重大爭議的地方,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應是:

(a) 被告人的地盤保安措施是否合符當時一般合理水準;及

(b) 若保安措施符合當時一般合理水準,原告人是否能避免如此受襲。

24.被告人指出在原告人被襲超過21年後被告人根本無法針對本訴訟搜集合理相關證據及聯絡證人。

25.如聆案官己指出警方一直未能拘捕襲擊原告人的兇徒,因此對於兇徒的身份及犯案的手法,甚至兇徒是否外來人或是該地盤的工人,根本無從稽考。

26.再者,原告人曾在聆案官的聆訊時也承認沒有當時地盤保安措施的資料及證據,也沒有任何保安專家對當時地盤保安措施的意見。如聆案官所述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都不能就當時兇徒犯案的方法及地盤保安措施等提出合理相關的證據,法庭是不能履行審判此案的職責。

總結

27.在考慮了第30條的所列的各項情況及本案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並不覺得容許本訴訟於事件發生後超過21年後進行是公平的。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莊詠恩律師代表被告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莊詠恩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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