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訴 香港政府勞工處工傷賠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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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1990年在地盤工作時被劫匪扑頭,搶去金鍊。他腦部受傷,手術後多次出現頭昏、抽搐,影響頸椎、腰椎,並患精神病。

Cited by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03/2005。
Case No.HCPI 7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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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曾來發  
   
被告人 香港政府勞工處工傷賠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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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3日

判決日期:2005年6月23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於1990年在地盤工作時被劫匪扑頭,搶去金鍊。他腦部受傷,手術後多次出現頭昏、抽搐,影響頸椎、腰椎,並患精神病。

3.原告人於1993年已得僱員補償219,841.67元,但因病情不癒,望法庭酌情凌駕訴訟時效,容許訴訟。

4.原告人指劫匪操外省口音,詢問是否有工作可做,並即時以硬物擊頭搶劫,因此劫匪屬非法勞工。原告人指,若勞工處巡查地盤得力,地盤便不會出現非法勞工,而他亦不會遇劫受傷。

時效

5.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4)條規定,人身傷害的時限為三年。根據《時效條例》第30(1)條規定,若法庭經顧及該條的事項後,覺得容許訴訟是公平的,而第27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則法院可指示該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根據第30(3)(d)條,法庭可考慮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6.原告人提交了某些精神科報告,表面上指他患有某程度的精神病。代表被告人的梁律師指出,該些報告並非全面,要再加檢驗才有結論。因此,他不針對時效一點作出反對,只就訴訟因由陳詞。

訴訟因由

7.梁律師指,若原告人以疏忽作為素因,必須證明被告人對他有謹慎責任。被告人既然不是劫匪,亦非其僱主,在法律上並無任何謹慎責任可言。

8.原告人的訴因是建基於勞工處對地盤巡查的作為或不作為。他指因劫匪操外省口音,曾詢問是否有工可做,就是非法勞工,屬勞工處範疇,實在是一步登天,無限上綱。原告人故然不幸,但劫匪就是劫匪,無論執法如何凌厲,總不能杜絕劫匪。原告人未能指出被告人就是案情事實對他負有任何謹慎責任,因此欠缺訴訟因由。

結論

9.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指出任何訴訟因由,因此維持聆案官的判決,撤銷訴訟。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等事宜)

10.被告人申請7,954元總額評定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律師資格過高,所以只以二至四年律師資格的每小時收費以作釐定,訟費總額評定為3,5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出庭

第一點名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先生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0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