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百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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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男子洪某一同被控「在公眾場所打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 條。最後,上訴人在未經定罪下被處以入院令,為期兩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0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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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百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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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2日
裁判日期: 2013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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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與另一男子洪某一同被控「在公眾場所打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 條。最後,上訴人在未經定罪下被處以入院令,為期兩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與洪某為同一座公共屋邨的鄰居,事發前互不相識。2013 年3 月8 日,二人在電梯因小事發生口角,繼而動武,稍後同場被到來的警員拘捕。經檢驗後,二人的傷勢均比較輕微。

程序

3.下面是裁判官就作出有關命令的書面理由:

「 於2013 年3 月18 日案作提堂之時,控方本來建議被告守行為,但被告不同意案情,所以控方撤銷申請,並要求被告為控罪答辯。被告表示不認罪,在法庭說明不會付錢擔保,更說會回去〝打死他們〞。從法庭與被告的對答中,本席可以理解被告是說會打死那些證人。被告的哥哥亦在法庭對本席坦言被告是有精神病的,根據本席的觀察,被告在法庭表現極之激動,言語沒有條理,更恐嚇會打死人,所以本席下令先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被告是否適合答辯。

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表示被告適宜答辯,但指出被告是可能因為酗酒而導至精神病,所以建議其接受住院令。

案件於3 月28 日再次提堂,被告表示不認罪,並承認與其同案有參予非法打鬥。本席根據其承認的案情,在不予定罪之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下令被告接受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

本席的權力,源自《精神健康條例》第45(1) 條,相關條文如下 :

「(1) 凡 ─

(a) 某人 ─

。。。 。。。 。。。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 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 條所收取2 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一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 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 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法庭在決定發出入院令時,首要的考慮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及被告的個人利益。最重要的是犯事者是否需要接受入院治療。至於被告犯事是否因為其精神健康問題而導致,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參考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及方俊威 HCMA 26/2013 一案的判詞) 。

本席考慮以下的因素 :

(i) 被告於本案面對的控罪,定罪之後,可以被判入獄12 個月;

(ii) 被告在法庭上,亦承認有參予非法行鬥;

(iii) 根據被告在法庭上的表現及其說的話,本席認為他是一個有暴力傾向的人,而控方亦指出被告是曾干犯與暴力有關的罪行;及

(iv) 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表示被告有精神病及有妄想被迫害症。

經考慮上述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是一位精神紊亂的人,其病情足以構成理由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又考慮到被告並不理解自己的病情嚴重,同時除了同住的其兄長外,亦沒有其他人監督他就醫服藥;所以,為了他自己個人及對社會大眾的安全,住院令是唯一的處理方法。因此,本席接納了兩位醫生的建議,下令被告入院接受觀察治療兩個月。」

本上訴

4.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上訴理由。他只在庭上表示,洪某沒事,只有他被關起,意思是不公平。

討論

5.我認為,裁判官的命令,無論實質與程序,都符合了有關的法律。事實上,上訴人還有五天便可離開醫院。

判決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