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Cw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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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2020 [2021] HKCA 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覆核申請案件2020年第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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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20年5月19日,答辯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成立[1],原審裁判官(何俊堯裁判官)把他處以附條件的感化令3年。 2.申請人不滿有關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2]。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於2021年2月4日改判答辯人進教導所。2021年2月10日,本庭頒下有關判決的書面理由。 3.2021年2月25日,答辯人逾期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兩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3]。相關的法律論點如下:
4.同日,答辯人就是次動議向本庭存檔書面陳詞。2021年3月12日,申請人向本庭存檔他們的書面陳詞。2021年3月22日,答辯人就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向本庭存檔書面回應。 逾期原因 5.以「判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為由,要求上訴法庭發出證明書,須在該庭頒布《判案理由書》後的七天內提出[4]。換言之,答辯人的申請是遲了約兩星期。答辯人的律師在誓章解釋,答辯人的父親是誤聽別人所說,以為法援只會在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進行審批,所以白花了時間四出籌集資金。至2021年2月19日,即春節假期過後,答辯人的父親得悉事情可以同步進行,便立即指示私人律師處理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程序,包括申請法援。對於答辯人逾期提出是次申請,申請人沒有反對。 基本案情 6.2019年11月18日下午,答辯人和一名女子各自向柴灣已婚警察宿舍擲出一枚汽油彈。 答辯人的汽油彈,撃中宿舍一樓某單位的窗戶,令窗戶和外牆被火燻黑,戶主和他一名家人當時正在單位裡面。同行女子的汽油彈,只擊中宿舍和宿舍圍牆之間的行車道,但產生的火球卻險些落在一輛剛駛經的汽車上面。答辯人和女子當時都拉上了頭套和戴著口罩。 7.答辯人在候判時向感化主任解釋,他是由於政見問題和父親發生爭吵,所以才在一時氣憤下跟隨一名於社交平台(Telegram)認識的男子犯案。及至被心理專家接見,他又說(見本庭《判案理由書》第32段):
不過,他是在脅迫下犯案的說法,答辯人再在第二次求情時撤回。辯方改稱,答辯人由始至終只是在按照社交平台認識的那名男子行事。 答辯人的背景、求情和判刑 8.標題下的各個題目和內容,詳見本庭《判案理由書》的相關段落,以下僅為一個相當粗略的摘要。 9.案發時答辯人15歲5個半月,認罪時尚有十一天滿16歲,被判刑時超過16歲。他7歲時確診患有亞氏保加症(自閉症的一種),在本案之前沒有前科並為一間主流學校的‘特殊需要學生’。辯方在求情時指答辯人年輕,犯案是受到亞氏保加症的影響。由原審裁判官下令索取的心理專家報告進一步指出,除了亞氏保加症,答辯人還患有對立性反抗症(ODD)和過度活躍症(ADHD),在犯下本案之後也患上創傷後遺症。心理專家認為,答辯人犯案可能和他的亞氏保加症和過度活躍症有關(were likely associated with)。結果,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裁定:答辯人犯案不是出於私利,而且好大程度可歸咎於他的亞氏保加症,再加上他年輕、認罪和所造成的損壞輕微,所以更生的元素可比懲罰和阻嚇佔上更大比重。 本庭在覆核的裁斷 10.《判案理由書》第66至69段是本庭在是次覆核的關鍵裁斷:
答辯人的陳詞 (有關論點一) 11.答辯人欲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由陳熙民大律師接辦。他援引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一案強調,無論其病患是否犯案的根本原因,法庭在判罰一個患上精神障礙的被告時都應該盡可能讓他得到治療。以下是該案判詞的第24至25段:
12.陳大律師指出,同一原則被適用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俊威 HCMA 26/2013案(見該案判詞第18和19段)。 13.陳大律師認為,有關的原則更應該適用到患有精神障礙的少年犯,好讓他們盡快獲得最適切的治療。 14.陳大律師引述案中五份報告(原審裁判官下令索取的心理專家報告[5],及第一和第二份感化主任報告[6];辯方為應對刑期覆核而索取的感化令進度報告[7];和本庭在改判前下令索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8]),強調一個帶條件,但仍屬開放式的感化令,實可讓答辯人作有效更生並已取得一定成果。 15.陳大律師認為,本庭把教導所理解為「可提供心理和其他輔導及各種課程」的設施(見本庭《判案理由書》第73段),是錯的。陳大律師認為:
16.最後,陳大律師陳詞指:
(有關論點二) 17.陳大律師批評,儘管本庭留意到亞氏保加症和過度活躍症「能影響患者的判斷力和同理心,以致其容易受到同輩影響和不能體會受害人的處境」,卻引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案裡「被告完全知道自己在作何事,可以但選擇放棄對症狀的控制」的觀察,作為不給答辯人維持原有判刑的理由(見本庭《判案理由書》第68段)。 18.陳大律師認為,Tang Ho Yin 案的被告(24歲)是因為一,承認弄鬆街燈把地磚挖出,及在其後站在暴亂者的最前方參與挑釁和向警方擲物和二,根據精神科報告,只需換上另一種不導致他失眠的藥物便可舒緩症狀,所以才被上訴法庭認定他自我選擇放棄控制病情及不是由於過度活躍症而在一時衝動下犯案。也就是說,情況和同時患上幾種精神障礙及犯案時只得15歲的答辯人完全不同,尤其是答辯人沒有選擇放棄控制病情。 19.陳大律師強調,無論答辯人是否以脅迫作為犯案的理由,他的說法始終是他在會面前「未知道會做什麼,見面後(有關男子)才把載有易燃液體的酒瓶交給他,堅持要他拋出」,以致他「感到恐懼和無助」才「最終跟隨了(有關男子)的指示而干犯本案」。陳大律師認為,按照上述的「事實背景」,答辯人犯案的原因和他的病情是有足夠關係的,例如是在男子的慫恿下他沒有作出理性判斷和決策的能力。 20.陳大律師接著援引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案指,儘管一名被告的精神病不是那麼嚴重,未至令他不知道自己在作何事,這也不等如不能減輕他的罪責。以下是該案判詞的第16段:
21.陳大律師援引英國量刑委員在《Sentencing Offenders with Mental Disorders,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or Neurological Impairments》的建議,指法庭在判罰患有精神病的被告時應以下列考慮為起點:一,案發時被告的決策、做理性選擇,和理解其自身行為的性質的能力,是否被他的障礙或失調削弱;二,案發時被告的障礙或失調是否令他失控;三,是否有其他障礙或失調可減低被告的罪責。 22.陳大律師援引本案的心理專家報告,強調它可支持減輕答辯人的罪責。陳大律師認為「likely associated with」應翻譯為「多數因病症而起」而非上訴法庭所說的「可能與此有關」[9]:
23.作為結論,陳大律師指「(本庭)在評估答辯人的罪責時錯誤地拒絕給予他的病情任何比重,這論點是合理地可爭辯的」。 申請人的回應 24.申請人陳詞指:陳大律師草擬的兩個論點,在英文版本都以「mentally impaired or disordered」來形容相關的少年犯,但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psychopathic disorder(精神病理障礙)和mentally disordered(精神紊亂)都是有其特別定義的[10];Chiu Yu To及方俊威 兩案的被告,符合患有精神紊亂的定義[11],但答辯人的各種症狀則明顯不屬於《條例》第2條下的精神病理障礙、精神紊亂,或精神病(mental illness);事實上,感化令的進度報告顯示,光是因為按時服藥、每月到醫院複診,和有社工、感化主任和心理專家的協助,答辯人便在情緒管理、人際關係,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上取得明顯改善[12];因此,陳大律師提出的兩個論點,一則不涵蓋答辯人,二則不是「有關案件的決定」。 25.申請人強調:法庭在判刑時如何就治療、懲罰和阻嚇等因素給重,是一個講求平衡的決定(balancing exercise),結果因個案而異,不能一概而論;有關答辯人的症狀和他犯案之間的關係,上訴法庭已考慮及分析了心理專家的報告,並認定教導所是最能顧及各有關方面的判刑;陳大律師的論點旨在質疑上訴法庭的結論,根本不涉及法律,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答辯人最後一份陳詞 26.陳大律師反駁申請人的指稱說:他所指的「精神障礙」或「精神疾病」,並不限於《精神健康條例》下的特指情況,有關用詞只是「概括性的描述」;以英國量刑委員會發出的那份文件為例,過度活躍症就出現在其Annex A - main classes of mental disorders and presenting features之內;無論是原審求情,抑或其後的心理專家報告,都明確依賴和能印證答辯人犯案是受到他的病症影響。 27.陳大律師力稱:就論點一,判處少年犯時是否應讓懲罰和阻嚇優先於讓他接受治療的考慮,以及和這個議題有關的判刑指引,香港都未有案例,所以是一個具有重大和廣泛重要性(及為合理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就論點二,上訴法庭援引Tang Ho Yin案,以答辯人知道自己在作何事和自我選擇放棄控制病情為由,拒絕維持感化令的原判,關乎法庭應如何評核病患和一名被告犯案之間的關係,所以也是一個具有重大和廣泛重要性(及為合理可爭辯)的法律論點。 G. 討論與分析 28.先撇開《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的定義不談,陳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應以被告的治療為主要考慮,其實是非常明顯的。那些被告的病情都相當嚴重。 29.例如Chiu Yu To案的被告,他患有本文的註釋11所列出的病,想以犯法和遭到逮捕來逃避他腦袋裡的那把聲音和別人的所謂迫害,以致在行劫時做出展示身份及地址證明,和不把錢接過及靜待警方到來等怪異行為。在這個情況下,原審法官不接受精神科醫生的建議,不判處住院令而把被告當成一般劫匪送進監獄,是當然須要改判的。同樣,用手指戳了一名女性胸部一下的方俊威,不但舉止異常,患有註釋11所指的多種病症,而且還曾經入住精神病院四次及連是否適合答辯也令專家辯證了一輪,所以法庭亦明顯要以他的治療為首要考慮。 30.至於陳大律師在最後一份書面陳詞援引 AG v Ng Chak Hung CAAR 1/1994,他的原意是要以此作例子,顯示即使沒有按法定要求來證明某被告是《精神健康條例》所定義的患者,法庭都會作出一個能盡量配合其治療的判刑。然而,本庭亦注意到,上訴法庭表明會尊重原審法官欲輕判該案被告的決定,只把緩刑改判成以定時複診作條件的感化令,是有充分理由的:雖然控罪是‘蓄意傷人’,但傷者傷勢輕微;被告工作勤懇、沒有定罪紀錄,但傷者卻有多項嚴重罪行的前科;案發時傷者不但霸住被告的家,而且還酗酒、向被告借錢和極難相處;案發源於一場口角,令被告盛怒;犯案前被告的精神病已無大礙,案發後則只需要定期接受複診便可。 31.綜合上述三宗案例,法庭明顯是會按照控罪和案情的嚴重程度、被告的個人罪責,和被告的病情以及病症和他犯案之間的關係(如有)來判刑的。正如申請人指出,這是一個講求平衡的決定,而且和上訴法庭在Chiu Yu To案的觀察沒有抵觸。例如(見上文第11段),當年的英國法院很願意行使新法律下的權力,尤其是住院令,包括相當嚴苛的無定期住院令,但都只是盡可能而已(whenever possible)。如果某案的案情惡劣,被告的個人罪責嚴重,而法庭在考慮過包括但不止於英國量刑委員會所辨識的所有因素之後,認為被告的病情相對輕微,不能大幅減輕他的罪責,難道就不應甚至不能給他判處一個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可能是上訴法庭的原意。 32.以上的判刑進路,其實就是上訴法庭在Chiu Peng 案的進路。該案被告因有精神病而思想混亂和容易受人唆擺,但由於其確知自己在干犯嚴重罪行,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他所得到的刑期扣減實足夠有餘(該案的裁決(2)),這明顯是一個基於實況及兼顧到各項判刑考慮的裁決。在Tang Ho Yin案,上訴法庭因被告自行停藥、主動放棄控制病情,再加上有證據顯示他犯案不是一時衝動,認為他不應該因有過度活躍症而獲得減刑(該案判詞第34至36段),也是如此。 33.答辯人犯案和有過度活躍症,無論是本庭所翻譯的「可能與此有關」,抑或陳大律師主張的「多數因病而起」(見上文第22段),箇中的關係都不是原審裁判官所說的「好大程度可歸咎於 …」。正如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66至68段的分析(見上文第10段),有關的病雖然「能影響患者的判斷力和同理心,以致其容易受到同輩影響和不能體會受害人的處境」,但答辯人是知道自己在犯法的,而且當時已「變得偏激」的他不可能是因為一般意義的「一時氣憤」而犯案。相反,無論是在是否答應邀請、是否帶同女伴一起前往、是否按照在逃男子的意思行事,和是否用心及盡力瞄準受害單位把汽油彈擲出等等,答辯人毫無疑問都有相當程度的自主,但他卻選擇放棄管束自己的行為,最終犯下嚴重罪行。這就是本庭認為麥副庭長在Tang Ho Yin案的觀察有適切性的原因。本庭的著重點是答辯人在放棄管束自己,自甘捲進暴力的行為。 34.最後,本庭不接受陳大律師指本庭對教導所能提供的設施或服務有誤解。教導所能夠和必然會因應個別學員的需要而提供心裡和其他輔導,是本庭現三名法官的集體司法經驗。事實上,HKSAR v Chan Sin Ting HCMA66/2005一案就直接指出了這個可能的安排。懲教署在現時的網頁也明確指出其心理服務組有針對在囚青少年的需要而製定的方案。 H. 結論 35.陳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並不涉及任何懸而未決的法律原則。他聲稱要為少年犯訂立相關的判刑指引,也沒有這個需要,因為根據已確立的判刑原則,無論被告是甚麼年齡,法庭自當按照案件的嚴重程度、被告的個人罪責,以及被告的病情和病情與他犯案之間的關係來判刑,唯一要注意的就只是要盡量有利於少年犯的更生。 36.如果陳大律師投訴的重點實非本庭的進路而是改判的結果,認為是過於嚴苛及/或沒有充分和正確地顧及答辯人的病情,則應以判決有‘實質而嚴重不公平的情況’為由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7.本庭駁回答辯人的申請。
申請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女士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陳熙民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 [3] 見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4] 見《實務指引》4.3的第4段。 [5] 相關段落見上訴卷宗71頁。 [6] 相關段落見上訴卷宗77和80頁。 [7] 報告的第4、6、9和12段(此報告未被納入上訴卷宗)。 [8] 報告的第9段(此報告未被納入上訴卷宗)。 [9] 見註釋5。 [10] 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 [11] Chiu Yu To患有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案發時有幻聽和被迫害的念頭(該案判詞188頁D頁及191頁F至192頁C); 方俊威患有焦慮性障礙(anxiety disorder)、自閉症(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過度活躍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特殊學習困難/讀寫障礙(specific learning difficulties in reading and writing)、精神障礙和邊緣智能(suspected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borderline intelligence)、思覺失調(psychosis)及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該案判詞第10和13段)。 [12] 見註釋7。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w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百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承駿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宇喆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盛煒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梓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榤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小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臻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仲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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