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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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成立,罰款港幣$1,600及堂費港幣$1,000。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9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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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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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31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

「沒有繳付根據《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 2 部,第6(2)條所徵收的附加費,該附加費通知書是在2012 年2 月 10日於輕鐵水邊圍站向上訴人發出,而上訴人沒有在接獲附加費通知書後的14天內繳付該附加費,違反《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8(3)及40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成立,罰款港幣$1,600及堂費港幣$1,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審訊

4.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延聘律師代表應訊。他並不爭議控方的基本案情,並接納控方呈上P-A及P-1,即同意事實及徵收附加費的通知書。

5.同意案情包括了以下事項:

(a) 在事發時間,上訴人離開輕鐵列車後,當鐵路公司職員(“PW1”)向他查票時,他出示了他的「八達通」;

(b) PW1用手提驗票機查票,結果是上訴人的「八達通」沒有入站的確認;因此是失效車票;上訴人簽收了控罪所指的通知書,而他一直未繳付有關的附加費。

6.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要詢問PW1。

7.PW2是港鐵的維修工程師。他呈交了證物P-2,即是根據《證據條例》第22A(5)條提供的「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證明書的內容說明電腦操作正常,也有措施防止不恰當干擾。證明書之附件A1列出了上訴人「八達通」在案發當天的交易記錄,A2則確認了輕鐵線的所有「八達通」出入站機在相關時段都運作正常。PW2指出,若電腦系統出現故障或不正常情況,資料會有記錄。

8.在接受盤問時,PW2指出,當乘客未有成功拍卡入站,拍卡即屬無效,就不會有記錄顯示;若乘客在入站時作出有效拍卡,就算他在離站時未有再拍卡,都會有「入站」的記錄;而「八達通」的交易記錄,在輕鐵電腦系統裡會有一年的保留期。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證供的主要點如下:他並非第一次使用輕鐵。當天他是在屯門站入閘,兩耳戴著耳機聽廣播。他用內藏有「八達通」的名片套拍機進站,當時環境較暗,他並沒有留意到所用設備的顏色,他認為他用的是「入站」機,因為他見其他人都有用來拍卡;但在拍卡時,他正望著在另外手上的手提電話,他曾聽到“嘟”聲,卻不記得是何種聲響。他說他拍卡後便到月台等候及登車。

10.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上訴人同意,在拍卡當時,他沒有注意設備屏幕的顯示,沒有留意“嘟”聲是代表甚麼,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取得有效的入站記錄。但上訴人接納,他的「八達通」確實沒有入站記錄。

裁決

11.裁判官在考慮過證供證據與及參考了相關案例後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說明裁決的理由。(見裁斷陳述書裏第15段至20 段)

上訴陳詞

12.上訴人並未在101 號表格裡說明他所持的上訴理由,但在庭上陳詞時,他提出以下事情:他並非蓄意避交車費,當時可能有「不明因素」令他未能成功拍卡。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考慮輕鐵公司的指示及設備等是否足夠,而輕鐵以往都多有故障,上訴人亦不滿輕鐵職員不理會他的解釋,祇是硬從法律立場處理個案。上訴人強調他沒有逃避車費的意圖,裁判官應該給他疑點的利益。就算輕鐵有當時「正常運作」的記錄,裁判官理應考慮可能出現的特別情況,或許他真的聽不到拍卡的聲音等。

討論

13.上訴人的陳詞似乎包括了兩方面:他並非蓄意避交車費,這次可能祇是一時大意之失誤,另一方面,輕鐵的設備可能出錯。本席要指出,這項控罪並不涉及乘客是否蓄意的原素;至於設備有否出錯,那會是證據問題,法庭不可以單憑輕鐵以往曾出錯,那就推斷今次都可能出錯。

14.就證據方面,經考慮後,裁判官說她接納維修工程師 PW2的證供,她也明顯接納了控方所呈上的電腦記錄與及內容。在這情況下,本案證據否定了上訴人說設備出錯的可能性。

15.就本案案情及適用法律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兩點基本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8及19段):

「18. 輕鐵月台上均會有多部註明『入站』、『出站』字樣並以兩種顏色區分的『八達通機』,兩種機均會有人拍卡,以確認入站、出站。上訴人單憑『其他人拍卡』便認為他拍的是『入站機』,即他沒有留意字樣,亦沒有留意該機顏色,因此上訴人沒有肯定該機是『入站機』才拍卡。

19. 即使該機是『入站機』,上訴人在盤問及覆問中的證供顯示他沒有確保『八達通』取得有效的入站確認才登車。於李建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有以下說法:

『按此釋義,乘客登車前實有責任確保其所持之八達通車票得到入閘確認,即入閘機在八達通車票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才能登車。列車已到站,匆忙登車、沒看清楚有沒有核准等,均不屬任何合理辯解,條例對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的乘客一視同仁,總之車票沒有入閘確認,則均被納入持『失效車票』之列。』」

16.根據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葉偉龍一案,HCMA80/2012,裁判官可以利用他們對鐵路運作的認知而去協助處理這類案件,這當然包括就輕鐵站方面的一些安排,即她在裁斷陳述書第 18段所指的情況:

「輕鐵月台上均會有多部註明『入站』、『出站』字樣並以兩種顏色區分的『八達通機』,兩種機均會有人拍卡,以確認入站、出站。上訴人單憑『其他人拍卡』便認為他拍的是『入站機』,即他沒有留意字樣,亦沒有留意該機顏色,因此上訴人沒有肯定該機是『入站機』才拍卡。」

17.裁判官裁定基於上訴人自己的版本,他都沒去確定所拍的是「入站」機。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裁決。

18.在法律原則方面,裁判官引用李建邦案也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一時大意,未有留意情況等,並不屬合理辯解。上訴人所持的是「失效車票」。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分析和決定,本席也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決有值得商榷之處。

結果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0.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提出要求上訴人繳付上訴聆訊的訟費。

21.上訴人行駛了上訴的權力,雖然他未能提出充分的上訴理據,但考慮到他並沒有長編大論地浪費法庭時間,祇是說出自己的觀點,加上他的家庭責任和經濟環境,本席決定行駛酌情不判他訟費。本席要強調,這是個別案件的酌情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