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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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牽涉3張分別以第二至第四被告為名的虛假巴西簽證。第二至第四被告另各自分別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各涉及一張有他們名字的虛假古巴旅遊簽證。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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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明 (第一被告人)
  黃其勤 (第二被告人)
  陳蘭芳 (第三被告人)
  許齊儀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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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Leung Chun K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heung Sau 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至 [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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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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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牽涉3張分別以第二至第四被告為名的虛假巴西簽證。第二至第四被告另各自分別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各涉及一張有他們名字的虛假古巴旅遊簽證。

2.第一被告是香港人、第二至第四被告為中國內地人。第二至第四被告於2013年1月5日下午以合法中國護照進港,但在1月7日警員發現四名被告在大韓航空櫃檯辦理登機手續時,沒有寄存行李感到可疑,當他們進入禁區辦理出入境手續後,警員截停他們,並分別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他們各自的護照內發現有他們名字的虛假古巴簽證。

3.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套內,經拆開縫線後,竟發現有第二至第四被告名字及相片的3張虛假巴西簽證。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收了3,500元帶他們及假護照到韓國,第二被告則承認已付港人阿財32,000元人民幣替他辦理簽證到古巴或巴西旅遊,更說原本從香港到古巴。第三被告則承認古巴簽證是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給她的,她打算看看巴西或古巴有沒有工作做。而該虛假古巴簽證需付32,000元人民幣。上述各古巴及巴西簽證均是偽造的,若沒有巴西及古巴簽證,他們不能到巴西或古巴。航空公司須先檢查他們是否持有有效簽證才獲准登機。否則,若巴西或古巴當局拒絕他們入境,航空公司須把他們送返離境地,並支付罰款。

4.上述四名被告已辦理香港至首爾航班之登機手續,他們亦持相關登機證,第二至第四被告更已辦理從首爾再到巴黎的航班及登機手續。第二及第四被告是夫妻,各有3張行程表從香港經首爾到巴黎、巴西及目的地古巴,第二被告更持有千里達一酒店從1月9日至26日的房間確認書。

5.第一被告是香港人,現年22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他過去曾在書局工作,後來亦從事相關飛鏢的業務,他更在閒時代表香港出賽屢獲獎項。被告的父母、朋友、前僱主、傳道人等均寫下求情信,表明被告雖出身自破碎家庭,仍努力向上,刻苦耐勞及持續進修,今次只是一時愚昧軟弱,被金錢蒙蔽而犯事,更並非案件主腦,他只參與帶引內地人至韓國,再交予虛假簽證便完結,獲酬只數千元,望予以輕判。

6.第二至第四被告是內地人,在港均無任何刑事紀錄,第二及第四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年1歲至13歲大子女。第三被告為主婦。張大律師求情指出,他們都只是心急打算往巴西或古巴尋找商機而犯案,並非一心為黑工或立即長期居留等等。在內地辦理相關簽證須時極長,在當地之親友卻表示或許有賺錢機會,他們才鋌而走險。張大律師更嘗試指出,或許虛假護照與虛假簽證有別,製作或使用情況也有不同,當然她也同意現在的情況也是嚴重的。

7.就第二及第四被告而言,他們在內地開設建材公司,得知當地有商機才如此犯案。夫妻判刑後,其年幼子女均無法照顧,他們也寫下求情信承認責任,望予以輕判。張大律師也指,第四被告只是聽從丈夫指示,且身體亦變差,或許這是額外情況可予緩刑。同樣地,第三被告亦只是一心尋找工作機會才出此下策,她亦育有一名3歲兒子需照顧,望早日獲釋可返回內地。

8.張大律師求情後,本席稍作押後考慮判刑時,張大律師突然向本席提出,剛與第三被告的親戚聯繫,指第三被告精神可能有問題。張大律師進一步獲取指示時,更指第三被告對她說不明所言。因此,張大律師現在要求先提取第三被告的精神報告,以了解她的情況。無疑,張大律師並非在此要求對第三被告的認罪重新處理。張大律師亦提及較早時一直的判斷,認為能與第三被告溝通,對方亦明白問題,她且能獲取指示。若第三被告的情況現在有所轉變,本席相信在判監後,懲教署將可安排相關診治,本席並不認為現在應再索取任何精神科醫生報告。

9.串謀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Lee Shin Won [2012] 1 HKLRD 283指出,牽涉販運人口的案件影響及破壞香港的航空旅遊及出入境制度的誠信,扮演重要角色的人士可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判刑之目的亦以阻嚇為要。

10.HKSAR v Yim Kim Ping CACC 67/2009一案亦列舉多宗類同案件,指出牽涉虛假護照為嚴重罪行,尤其各國均具相互責任,就使用虛假旅遊證件人士予以懲處及阻嚇。該案之串謀人士,法院亦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1.就第一被告而言,若非警方發現其手提電話套厚度異常,也難以在拆縫後發現收藏在內的3張虛假簽證。第一被告顯然扮演重要角色,他替各被告收藏外,也協助他們先到韓國,才把這些虛假簽證交予他們,案情嚴重。但畢竟他應並非主腦,過去沒有刑事紀錄,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8個月監禁。

12.就第二至第四被告參與的第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之控罪。無疑,他們正是使用這些虛假簽證的人士,但這些簽證卻放置於第一被告身上,實不易被揭發。可是,畢竟他們亦應已所費不菲而獲得這些簽證,但以案情而言亦屬嚴重。當然,就此案情而言,緩刑並非合適選擇。經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各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3.至於第二至第四被告各另一項管有虛假古巴旅遊簽證之控罪,各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牽涉不同簽證及罪行,不應全然同期。但考慮到他們均認罪,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第二至第四被告各判以2年2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年8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四被告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第四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四被告第二至第四項控罪中各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各判以2年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