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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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D2)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1] ,在2024 年10 月2 日被判監禁2 年10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22/2024[2025] HKCA 7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2/2024, [2025] HKCA 737

原案件:[2024] HKDC 1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90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D2) 高國坤 (GAO GUO KUN)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8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7月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8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D2)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1],在2024 年10 月2 日被判監禁2 年10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2.本案是一宗人口販運案。三名人士,D1、申請人及D3參與一項計劃,以換取登機證和使用假護照的手法,擬通過國泰航空於2023 年11 月8 日從香港前往澳洲墨爾本的班機,販運中國大陸居民D1入境非法移民澳洲。

3.根據時序,2023 年11 月5 日,D1與申請人經落馬洲進入香港。翌日,二人到達香港機場,一同前往曼谷,在當地從一位名爲「小蓮」的人士處取得將爲D1使用的假護照。11 月8 日下午,D1與申請人乘同一航班從曼谷回到香港,在機場禁區逗留時,申請人前往櫃檯為自己取得香港至墨爾本航班CX135的登機證。D3由高雄乘航班CX423在約半小時後抵達香港,原定轉乘CX135前往墨爾本,D3其後在香港機場禁區洗手間把載有他的名字的CX423及CX135的登機證交予申請人,然後申請人將該兩張登機證交給D1[2]

4.當D1及申請人前往轉機處的保安閘口時,D1的面容識認失敗,須向保安職員提供從泰國取得的假護照及D3的CX135的登機證,後才獲准進入離境大堂。但該計劃最終曝光,D1及申請人被截停。被截停後,D1向入境處職員出示假護照,自稱是D3,但被識破。其行李後來發現有他自己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有D3名字的電子澳洲簽證、酒店住宿券、名片、和電子機票行程。同時,D3入境香港,並在企圖從港珠澳大橋口岸離境時被截停[3]

上訴理據

5.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他於《表格 XI》[4]中表示其因一時貪小利,首次觸犯香港法例,而其母親目前已90 歲高齡且多病需要照料,因此要求上訴法庭給予減刑。聆訊時,申請人指他感覺兩年10 個月的刑期對其身體有莫大影響:他肺部動過兩次手術、有過腦震盪、及有兩條心血管栓塞;希望可獲減刑令他早日回家治療及陪伴高齡母親。他認為答辯方倚賴HKSAR v Lee Shinwon [5] 案例對他不公,力陳應有其他輕判的案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反對本上訴申請,高級檢控官翟子安指,申請人之角色相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油 [6]案中所指的策劃人,即雖未達到主謀層次但其角色在該計劃中不可或缺。沒有申請人穿針引線,打點一切,D1根本不可能拿到D3的登機證。除Lee Shinwon案第三被告外,答辯人指申請人的角色與HKSAR v Yim Kim Ping [7]中的第一被告相若,該被告拿到假護照後,帶領非法移民辦理登機手續並取得登機證,並將假護照交給非法移民,其量刑起點為4 年半。因此,答辯人陳詞,原審法官以4 年3 個月作爲申請人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8]

討論

7.上訴法庭在何文油 案指出,非法移民計劃的參與者,與計劃的策劃人或執行人的罪責是有分別的,後者需負較重的刑責。在Lee Shinwon 案中,上訴法庭清晰表達此類人口販運罪行的判刑須具阻嚇性,並重申,被販運者和組織、協助和從中獲利者「兩者之間刑責有差異」。該案的第三被告招攬了兩位身份提供者,還參與了假護照的製作、陪同兩位身份提供者由韓國首爾飛往香港、取得他們前往澳洲悉尼的登機證、在香港機場接應被販運人士並向他們提供前往悉尼的登機證、擬陪同被販運人士飛往悉尼、指示兩位身份提供者在飛機起飛後再入境、並為身份提供者向陌生人索取路費。上訴法庭認同該案第三被告的量刑基準為4 年半,並表示4 年半的量刑基準並非只適用於此類案件的主謀。

8.根據承認事實,雖然身爲加拿大公民的申請人未必是主謀人,但肯定是有關計劃的協調者兼執行人,扮演的角色是整個計劃中的重要一環:包括在整個旅途中陪同D1先從內地進入香港、一同飛往泰國取得假文件後再一同返回香港。並負責在香港機場與D3接頭,再陪同持假身份的D1飛往墨爾本。

9.原審法官正確拒納申請人僅為一名跑腿,其罪責只是比Lee Shinwon 案第三被告稍微較輕[9],並將申請人的量刑基準定爲稍低於4 年半的4 年3 個月,此起點高於身份提供者D3的4年的量刑基準[10],反映出申請人更爲嚴重的刑責。在給予申請人認罪所得的1/3 刑期扣減後,申請人的最終判刑為2 年10 個月監禁[11]

10.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其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2]  案情撮要第1-4及9-12段:上訴卷宗第5-6及7-9頁

[3]  案情撮要第5-8段:上訴卷宗第6-7頁

[4]  於2024年10月18日存檔

[5]  [2012] 1 HKLRD 283

[6]  [2009] 3 HKLRD 440, 第15段

[7]  CACC 67/2009,未經彙編,2009年8月18日

[8]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7-32段

[9]  原審法官認爲D2與Lee Shinwon案第三被告的最主要分別為沒有招募他人。

[10]  至於被販運人士D1,其量刑基準被定為33個月監禁。

[11]  判刑理由書第16-21段:上訴卷宗第18-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