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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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謝冠傑(男)(37歲),昨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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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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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Walter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a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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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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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謝冠傑(男)(37歲),昨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6月17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啟德道28至30號東西停車場,連同其他身分不祥的人偷竊:(一)一輛登記號碼為MV8858的私家車,而該私家車為屬於郭菡的財產;及(二)一輛登記號碼為RF7432的私家車,而該私家車為屬於蘇志豐的財產。

3.被告人原被加控另外一項「盜竊」罪,但有關的控罪在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的相關案情撮要及被定罪之後,獲控方不予繼續檢控。本席因此下令有關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在未經法庭批准之前,不再繼續檢控。

案情

4.案中涉及的兩輛私家車,分別為一價值432,779元屬於郭菡女士(失車一)及另外一價值150,000元屬於蘇志豐先生(失車二)。車牌號碼分別為MV8858及RF7432。

5.根據案情撮要透露,該兩輛私家車於2012年6月16日都是停泊於九龍城啟德道28至30號東西停車場。主控官澄清,兩部車輛均屬於月租的車輛。為了方便停車場職員移動停泊在停車場的車輛,兩位車主都分別將另一條車匙交給了停車場的管理員。管理員平時將車匙放在停車場收費亭內的抽屜裡。有關的停車場於午夜之後,就沒有管理員當值。當晚於案發前即2012年6月16日晚上,當管理員李先生離開停車場,鎖好收費亭的門之後,兩條車匙亦是放在抽屜之內。但第二天早上10時30分,當李先生返回停車場上班時,就發現兩輛車已不在停車場之內,而收費亭的門亦被打開,兩部車輛的車匙亦已失去,他於是致電報警。

6.後來,經警方翻看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後發現原來在2012年6月17日凌晨3時14分,兩部失車是相繼被駛離停車場。被告人同意,2012年6月17日凌晨1時25分,他是聯同數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進入停車場。被告人負責打開停車場的收費亭的門,進入裡面後從抽屜偷取了兩部車輛的車匙。

7.兩部失車後來相繼於6月18日及6月19日,分別於油麻地一停車場以及廣東道的另一停車場被尋回。被發現時,失車一MV8858的車尾牌當時有一個假車牌PW3259而失車二RF7432被發現時亦有一個假車牌號碼NC8900。失車二車主蘇先生之後發現原來車上一個幼兒座椅、兩副太陽眼鏡及一部錄像機已被人盜去。廣東道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攝錄顯示原來被告人在6月17日21時48分,曾經駕駛失車一進入停車場而在同日22時36分將車駛離及另外2012年6月19日,他亦駕駛了失車二進入該停車場。兩部失車被尋回之後,警方在失車一之軚盤上發現有被告人的DNA,而另外在失車二上亦發現有一個口罩,上面亦發現有被告人的DNA。

8.被告人在兩個月之後(即2012年8月17日)被警方拘捕。經警誡後,被告人保持緘默。

有關被告之刑事紀錄及個人背景

9.根據刑事紀錄,被告人過往共有二十七次定罪紀錄,他先後十九次被帶上法庭,當中有涉及十三項不誠實的罪行,其中2009年分別有兩項「擅取他人交通工具」罪而2010年在區域法院他更因為另外一項「盜竊」汽車的案件,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的監禁。

10.被告人只得小學六年級程度。被捕之前,他是一位運輸工人。被告人已婚,但就沒有子女,他與父母同住。

11.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而有關兩部失車亦已迅速被尋回,車主損失並不算大,案件亦不涉及違反誠信的情況。王大律師透露,被告人今次在盜竊車輛的角色並非為主腦,他同意是與一班男子一起作案,但他只負責將看更亭內的車匙盜取,而離開停車場時,他亦只坐在其中一輛失車上,事後他先在另一地點下車。對於有關假車牌之情況他並不清楚。之後,雖然他曾經駕駛兩部車輛進入其他停車場,但根據王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只是受人指使為車輛加油。王大律師同意,涉案的其他人士共有四名而被告人亦只為了一筆區區2,000元的酬勞犯法。被告人過往雖然有犯罪紀錄,亦涉及偷車,但王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將被告盡量輕判。

12.本席留意到有關失車二的車主蘇先生在失車尋回之後,發現車內一些個人財物被盜,未能尋回。在詢問到底被告人會否考慮作出賠償後,王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有家人支持,亦會透過家人的協助,作出賠償。本席於是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好讓被告人能夠把握機會,將有關的賠償金交入法庭,亦下令被告人就蘇先生物品的損失要支付一筆4,000元的賠償金。今天在庭上王大律師已經將法院會計部的收據呈上,證實被告人在家人協助下,已經支付了賠償。

量刑考慮

13.本席在考慮有關判刑時,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案件的性質以及王大律師求情的說話。被告人所涉及的是盜竊兩部私家車輛,兩部私家車的總值接近六十萬元。翻查被告人上一次在區域法院,當時他所涉及盜竊的一部輕型貨車,價值亦接近四十萬。

14.法庭對於偷竊車輛的控罪,一般都採取嚴厲處置的方式。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指出:-

“We are unable to say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in any way wrong and manifestly excessive.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因此這類案件以3年作為起點,一點也不為過。上訴庭已表明若案件涉及盜竊或處理贓物並涉及汽車失竊都是嚴重的犯罪行為,需要即時監禁,而監禁期亦要有一定長度,目的主要是要阻嚇被告人及阻嚇此一類罪行。

15.王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於2012年才剛剛在區域法院就住相同之控罪,被判處了兩年零兩個月的監禁。當時的區域法院法官也以三年零三個月作判刑起點。在本案,涉及之車輛更有兩輛之多。另外,由於被告人不斷干犯涉及不誠實之案件,特別涉及盜竊汽車的案件,因此被告人已經是不折不扣的重犯者。法庭實有需要考慮將有關判刑調高,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這做法並不是根據被告人過往紀錄判刑,而只是法庭有責任要調高刑期,以阻嚇被告人本人,亦要阻嚇其他人士干犯相同之罪行。[1]

16.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本席決定同樣以三年零三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剛才提及被告人是一名重犯者,過往亦有相同之紀錄,本席亦將判刑由三年零三個月再提高6個月至45個月。被告人認罪本身是本案的唯一求情理由。為此,被告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調整後的刑期是30個月。不過由於被告人為其中一部失車(失車二)事主在車內被盜竊之物品作出了賠償,所以法庭酌情再將刑期減免兩個月。

17.最後判處被告人28個月的即時監禁。

18.被告人亦同時要支付蘇志豐先生4,000元賠償金,有關賠償金亦已經交予法庭收妥。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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