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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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3月,控方第一證人Harshdeep先生以$25,000購買一輛登記號碼為TM3670的電單車 (“涉案電單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214/2023[2024] HKDC 3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4/2023

[2024]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培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2月6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順祖 文國權 潘慧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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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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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𠄘認四項控罪:—

(i)  控罪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HARSHDEEP-SINGH財產的一輛登記號碼為TM3670的電單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ii)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鋼棒。

(iii)  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13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TM3670的電單車時,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iv)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及(2)(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13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TM3670的電單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同意案情

2.2022年3月,控方第一證人Harshdeep先生以$25,000購買一輛登記號碼為TM3670的電單車 (“涉案電單車”)。

3.2022年8月9日1945時,控方第一證人把電單車停泊在油麻地茂林街8號外面 (“地點1”)。2022年8月10日11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點1,發現涉案電單車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報案。

閉路電視片段

4.地點1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2年8月10日0740時,兩名戴着頭盔的身分不詳男子行近涉案電單車。

電單車的重現位置

5.2022年8月13日2215時,控方第二證人SINGH Tajinder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朋友)  駕駛控方第二證人電單車,發現被告人沿西九龍公路近九龍深水埗V Walk駕駛涉案電單車。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被告人,並通知控方第一證人。

6.2225時,被告人在尖沙咀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 (“地點2”)  從涉案電單車下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另外兩名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將被告人截停。被告人嘗試逃走,但在地點2附近被制服。

拘捕

7.2240時,警員抵達現場。查問被告人,核對電單車駕駛執照,發現執照無效,而且是通緝車輛。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及 “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8.警員向被告人搜身,檢獲一條涉案電單車車匙。該車匙亦可打開涉案電單車座位下方儲物格的鎖。警員搜查儲物格,發現一個紅色背囊,載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支鋼棒。警員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 “管有違禁武器”。

法證檢驗

9.法證科學專家黃博士檢驗鋼棒後證實:

(a)  鋼棒由一枝內管及一枝中間伸縮管組成,藏於外管,外管有防滑手設計,三枝管均是鋼製。

(b)  鋼棒縮起時長約20厘米,伸展時長約54厘米。

(c)  外管的尾蓋載有一個固定夾。手持防滑手柄輕甩鋼棒,便可鬆開上鎖的固定夾,藉地心引力及/或離心力作用,內管及中管便可伸出。

10.案發期間:

(a)  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某物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控方第一證人財產的涉案電單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控罪一);

(b)  被告人在地點2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鋼棒 (控罪二);

(c)  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涉案電單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三);及

(d)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涉案電單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四)。

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1.被告人是於另一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所有四項控罪。但該案至今,被告人暫未有被拘捕。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24次定罪紀錄,共涉62項控罪,與本案第一項控罪類同的過往有3次、第二項控罪有2次、第三項控罪有1次及第四項控罪有10次相同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人做散工工作,日薪約$800。

14.辯方指,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選擇認罪,顯示了他有悔意。

15.辯方陳詞指,就控罪一,本案被盜的電單車價值港幣$25,000,而失車在短時間三日內已被尋回,可以說對受害人只帶來一個非常短的時間的不便。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涉案電單車在被盜期間涉及任何交通罰則及交通意外。就控罪二,本案涉案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鋼棒,而且是收納於被告人的背包內,而該背包是儲存於盜取的電單車座位下。就攻擊性武器本身而言,鋼棒其殺傷力是明顯較斬刀及牛肉刀為低,兼且從鋼棒被發現的收納位置可顯示出被告人並非早有準備用此鋼棒作非法行為。

16.就控罪三,被告人曾有一項相關刑事紀錄,故並非初犯。就控罪四,本罪行法例規定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被告人之前因曾干犯共10項相關刑事紀錄,相信法庭因此會加重刑罰,以此加強阻嚇性。

17.辯方同意被告人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所有控罪,是加刑因素。

18.辯方援引: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HKSAR v Phan Bao DCCC 216/2022、HKSAR v Lau Wan (劉運) HCMA 769/2005、HKSAR v Thapa Kishan [2013] 4 HKC 524及The Queen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

量刑

控罪一

19.就控罪一,判刑時需考慮阻嚇刑罰,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Chun Ming [2001] HKCU 714 指:

“…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 (第14段)

20.法庭考慮了車輛的價值,本案涉案的電單車價值為$25,000亦尋回。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

21.根據法例,就盜竊罪[1],可判處監禁10年。就處理贓物罪 [2],可判處監禁14年。本案被告人就涉案的電車面對的,是處理贓物罪。

22.另外,被告人於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更甚的是干犯本案所有四項控罪。案例指,即使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期間而不是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刑責亦沒有分別,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2017] 4 HKLRD 59:

“The relevant sentencing principles on this issue of treating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the fact that an offence was committed whilst on bail for another offence are set out in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However, that case, in its discussion of the legal principles, makes no reference to whether the bail is court bail or law enforcement agency bail. …”(第45段)

及:

“It is clear from the authorities that even if the bail is only police bail the fact that the bailed person committed an offence whilst on bail is still to be regard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第48段)

23.就控罪一,法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於警方期間干犯本案上調3個月,即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16個月監禁。

控罪二

24.就控罪二,本案的標的物為一支鋼棒。標的物是警員在搜查被告時,於涉案電單車座位下方開鎖儲物格後,找到的一個紅色背囊內搜出。鋼棒長約20厘米,伸展時長約54厘米。法庭考慮了有關法證檢驗的內容及檢視過標的物的相片。

25.被告人43歲。就控罪二,根據法例,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3]。被告過往有一次相同紀錄,另亦有一次紀錄是就第228章第17條的違反。

26.就控罪二,法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於警方期間干犯本案上調1 1/2個月,即10 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7個月監禁。

控罪三

27.就控罪三,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從來沒有領有駕駛電單車的駕駛執照。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相同記錄。

28.根據法例,就控罪三,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4]

29.就控罪三,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於警方期間干犯本案上調3星期,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2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四

30.就控罪四,根據法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5]

31.本案案情指,證人於九龍深水埗尾隨被告人,在尖沙咀麼地道交界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嘗試逃走,但最後被制服。

32.本案被告人明知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電單車,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無法得到賠償,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被告人就對上一次於2021年的紀錄,量型基準為6個月因於保釋期間干犯上調至7個半月監禁,認罪後判處監禁5個月。被告人過往有10次相同記錄,過往的判刑明顯不能起阻嚇作用[6],有加刑因素。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CACC 285/2012案,上訴庭指:

「 本庭確認法庭對一名慣犯量刑時是可以將量刑基準提高,原因是他以往所接受的刑罰對他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故此法庭有責任提高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讓公眾得到保護,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HKSAR v. 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HKSAR v. Chan Li Fat 陳利發 CACC 180/2005。…」 (第6段)

33.就控罪四,法庭以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於警方期間干犯本案上調1個月;而本控罪被告人屢犯,亦是加刑因素,另上調1個月監禁,即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6個月監禁。

34.另外,本案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頒令被告人停牌30個月。

35.基於以上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監禁16個月;

控罪二: 監禁7個月;

控罪三: 監禁2個月2星期;

控罪四: 監禁6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30個月。

整體量刑

36.就控罪一、控罪二和其他控罪的性質並不相同,但法庭接納控罪三及控罪四背景相同。

37.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同期執行,而當中的3個月及控罪二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23個月監禁。

總結

38.本案,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30個月。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3]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2)條。

[4]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

[5]  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6]  被告人對上一次於2021年7月被判處5個月監禁,該案被告人認罪,所以判刑起點為7個半月。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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