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 對 毛寶康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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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振聲先生(「申請人」) 現就本席於2014年2月14日(判決書日期為2014年2月19日)所作出之判決以傳票方式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9 cases

Case No.LDBM 244/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3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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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何振聲  
   
第一答辯人 毛寶康  
第二答辯人 何樂駢  
第三答辯人 Wong Lai Yin  
第四答辯人 林亨利  
第五答辯人 Lim Ching  
第六答辯人 Hung Mei Lai  
第七答辯人 陳偉亮  
第八答辯人 Poon Fung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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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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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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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何振聲先生(「申請人」) 現就本席於2014年2月14日(判決書日期為2014年2月19日)所作出之判決以傳票方式申請上訴許可。

2.本申請原於2014年4月11日下午在本席席前作出聆訊,但由於申請人當天聲稱他沒有在2014年2月19日或該日子之後數天內收到本席書記於2014年2月19日以平郵方式寄出給雙方本席當天所宣佈的判決書,所以不清楚本席判決之理據。為對申請人公平起見,本席決定將上訴人當天之上訴許可申請押後至2014年5月9日在本席席前再作聆訊。本席同時命令如申請人在閱讀有關之判決書後有任何補充陳詞呈交法庭,申請人必須於押後聆訊日期前最少7天將補充陳詞送達本法庭之書記及對方代表律師。本席亦決定當天之訟費將歸於本上訴許可申請中。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之理據

3.申請人在他2014年5月2日之書面陳詞及2014年2月28日之非宗教確認書中的主要「控訴」包括:-

(1)   投訴兩位曾經聽取這案件的聆案官對申請人的「行為態度」;

(2)   投訴本席以「官威對待」申請人及過程中「不斷針對申請人的小動作行為諸多挑剔,影響(申請人)細述詳情,打亂思緒」;

(3)   聆案官「有法不依」而引致錯誤之判決;及

(4)   本席錯誤地詮釋《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2(7)條規則容許第一答辯人在自完結日期起計的2年後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4.對於申請人首2項之「控訴」,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乃申請人本身的主觀感受,本席除不同意申請人之觀感外,本席認為這兩項「控訴」實與這案件是否有足夠理據進行上訴完全沒有關係。固本席認為無須再作考慮。

5.本席在這申請中須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法律觀點。

有關的法律觀點

6.本案關鍵在於對《區域法院規則》(Cap 336H) 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的詮釋。第62號命令第22(7)條說明如下:-

「(7) 任何一方無權在以下時限(以較遲者為準)屆滿後,根據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a) 自完結日期起計的2年;或

(b) (如區域法院已延展(a)段指明的期限)經延展的期限。」

7.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強調「已延展」和「經延展」等字眼,對於第22(7)條有這樣理解:「在(a)段期限屆滿前已作延期申請而又已獲批准,該延期批准才成立...」申請人「認真斟酌字義」後得出以上說法。

8.但是本席認為申請人以上理解實屬錯誤。法庭詮釋法律條文時,固然會留意條文用詞;可是,除了該條文的字面意思,法庭還須細閱前文後理。

9.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列明:-

「16. 時限的延展等(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可—

(a) 延展由本命令或根據本命令規定的一方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或該一方須在該訟費評定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事情或作出任何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事情的期限……

(3)    即使要求將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提述的期限延展的申請是在該期限屆滿後始提出,訟費評定官仍可延展該期限。」

以上條文明確地給予法庭延展期限的權力,其中16(3) 更清楚說明,即使在期限屆滿後,法庭仍可行使此權力。

10.以上解讀除了從字面推敲,亦有典籍及案例支持,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一冊62/16/1段; 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and Another (29/12/2011, CACV27/2008)第17, 18段。

11.固此,如將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及第62號命令第22(7)條規則一併閱讀,便可知道何展鵬聆案官在2012年11月1日所作的命令確有法律依據。當然,確立法庭有權延展期限後,仍要決定法庭應否行使此權力。本席認為何展鵬聆案官在此案延展期限的決定,是合法和恰當的。本席認為以下是在此案中應該允許延展期限的原因:-

12.第一,如果法庭不批准延展期限,第一答辯人便不能追討分文訟費。即使第一答辯人因疏忽而逾期展開訟費評定程序,他不應該受到如此極端及不合乎比例 (disproportionate) 的懲罰,否則這明顯會矯枉過正。

13.第二,如果法庭不批准延展期限,申請人會不合理地得到一筆意外之財 (windfall) 。申請人因敗訴而須要支付的訟費也會因第一答辯人的延遲申請而不須支付。

14.第三,第62號命令第22(5)條規則列明如下:-

「(5) 不論是否已有命令根據第(3)款作出,在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訟費評定官如信納,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展開或訟費評定的進行曾有不當的延遲—

(a) 可就任何申請的訟費或訟費評定的訟費,作出他認為適合的命令;

(b) 可不准予將依據訟費命令評定的訟費的任何部分;及

(c) 可就經評定的訟費或該等訟費的任何部分不准予利息,或縮短須付利息的期間,或調低須付利息的利率。」

由此可見,假如訟費評定官認為第一答辯人不當延遲訟費評定,他有著廣泛及靈活的權力,作出最適合的處理。

15.以上理據均有案例支持,見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第48-50段及Buildtech Ltd v Hung Wan Construction Co Ltd (06/05/2013, DCCJ1385/2008)第46-50段。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何展鵬聆案官當日有延展訟費評定期限的權力,並適當地行使了此權力。本席決定撤銷申請人本上訴許可申請。

17.本席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之訟費(包括2014年4月11日之費用)。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由禢氏律師行李海韻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