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輝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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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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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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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這是一宗在行人過路處衝紅燈撞傷途人的案件。意外發生在2015年1月3日下午大約4時35分,地點位於香港新界粉嶺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EB7270號燈柱附近。 3.案發地點為一條雙線行車通道往沙頭角方向,該路段的最高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當日天色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一般。案發時,被告駕駛的私家車以每小時80公里時速沿事發路段左二線往沙頭角方向行駛。被告車輛當時發出嘈吵的引擎聲。 4.此時,一名50歲的男途人王光泉先生在行人過路處等候,直至管制行人的過路燈轉為綠色。同時,王先生看見在左一線已有數部車輛停在白界線前,於是,王先生開始依燈號指示橫過馬路。當被告駛至該行人過路處時,管制車輛的燈號為紅色,而在左一線的車輛已停下,但被告沒有減慢速度,並在該處衝紅燈。最後,被告車輛的左前泵把撞倒王先生,王先生被撞至彈開,倒在距離行人過路處兩米外的地上,曾一度失去知覺。當時有三名途人親眼目睹案發經過。 5.事發後,王先生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理,經診斷後,王先生的傷勢如下:
6.2015年1月4日,醫生替王先生進行傷口清創術,及在他右腳脛骨的骨折位置進行外置定位術。2015年1月5日的電腦掃描顯示,他左肺動脈的一條分支出現肺動脈栓塞,醫生向他開始使用低份子量肝素。 7.2015年1月16日,醫生替王先生的右腳脛骨施以骨髓內釘片。在物理治療師的督導下,王先生漸漸恢復步行練習。2015年1月26日,王先生被轉往大埔醫院療養。王先生住院共六十八天,並獲發病假至2015年3月31日,其後再獲發病假至2015年4月14日。 8.被告車輛在案發後被拖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沒有任何機件故障。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9.被告今年41歲,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一名17歲大的兒子,法庭將兒子撫養權歸於被告。為了方便返學,被告兒子現與被告父親同住。 10.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的定罪紀錄。被告曾有三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最後一次在2015年1月,因駕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被罰款450元。 11.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在2014年11月之前一直任職司機,工作穩定,其後因公司裁員,導致被告失業。最後,被告在一間工程公司當雜工,每月收入15,000元,被告亦給予其父親每月7,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李大律師指,被告的家人,包括媽媽、前妻及兒子也到法庭支持被告。 12.李大律師並呈上六封分別由被告本人、被告媽媽、被告前妻、兒子、被告弟弟、僱主及北區區議員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把內容逐一複述。簡單而言,被告的家人形容被告尊敬長輩、熱衷助人,從來沒試過與人爭吵,即使被告被欺負,也默不作聲。發生意外後,被告常常怪責自己,令家人憂心忡忡,感到非常內疚,他們眾人誠心盼法庭給予被告輕判的機會,好使他早日重獲自由,照顧家人。 13.被告的僱主張先生在求情信時指,張先生原本打算聘請被告為司機,但當應徵接見被告時,被告坦誠向張先生披露他干犯了今次案件,並表示他感到非常內疚,暫時未能夠克服心理障礙,不能再次駕駛。最後,張先生願意聘請被告為雜工,張先生指被告工作認真、勤奮準時,亦與同事相處和諧。 14.北區區議員鄧根年指被告為新界粉嶺原居民,品行一向純樸、為人敦厚、熱心助人,尤其最近被告於坪輋村附近看見一隻無人照顧的流浪狗,於是他把流浪狗帶回家中飼養。被告閒時經常參與本區的義工服務,並慷慨解囊,令本區一些社區活動得以順利進行,鄧議員盼法庭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15.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他對傷者及其家人衷心道歉,現在每晚入睡後仍經常浮現事發的經過,被告已感到非常後悔,盼法庭格外開恩。 16.李大律師指,案發前一晚,被告忙於在網上尋找一份合適的工作,直至早上6時才入睡,被告睡覺至早上11時被朋友的來電嘈醒,對方表示有朋友有興趣購買被告的車輛,於是被告駕著其車輛會見對方,被告可能未有得到充足的睡眠,駕車時太疲倦瞌一瞌眼而忽略了當時的車速。加上被告駛至案發路段剛有貨櫃車和陽光的影響下阻礙被告的觀察路面情況。李大律師指出,辯方同意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確實並非良好,所以才不能作出適當的反應,最後收掣不及,將王先生撞倒。 17.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當被告購買肇事車輛時,他已發現死氣喉並非原裝,因此才發出噪音,但此改裝並沒有影響車輛的性能。李大律師明白,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但盼法庭考慮在被告十多年的職業司機生涯中,只有三次交通定罪罰款紀錄,其中一次超速亦是不多於15公里。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駕駛時受酒精影響,案中亦非在道路上賽車,希望給予被告寬大的刑罰。 18.李大律師亦呈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給本席參考,分別為HKSAR v Leung Chun Ho Billy(DCCC 945/2014年)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輝雄(DCCC 816/2012年)。兩宗案例皆為衝紅燈的案件,李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該兩宗案件的處理方法。 判刑考慮 1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7年。 20.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主要著重於被告駕駛的罪責,而懲罰阻嚇和譴責也是主要的判刑考慮因素。危險駕駛行為可導致極為嚴峻的後果,因為車輛是可以令人喪命或傷殘的兇器[見HKSAR v Lee Yau Wing([2013] 1 HKC 572)一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CACC 287/2013年),上訴庭曾在第24段說,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 21.案情顯示,本案的被告在未駛至事發的行人過路處時,被告已明顯超速,以每小時80公里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其後,當被告駛至該過路處時,若然被告認為其視線受到阻礙時,被告更應將車速收慢,以清楚了解當時交通燈號的顏色。不要忘記的是,當時左一線已有數部車輛停在白界線前。本席認為,被告不難意識到當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為紅色。而且,被告理應看見左二線右邊還有一支交通燈。無可置疑,被告並沒有小心觀察前方路面的情況,被告衝紅燈與及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均為加重被告刑責的因素。 22.今次,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導致王先生身體多處骨折,他住院一共六十八天,其後,他仍需要接受物理治療練習步行。因此,今次意外無疑對王先生的身體及生活構成一定影響。 23.另外,被告明知自己已處於十分疲倦的狀態,但仍然選擇駕駛。本席認為,此等行為明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在律政司司長訴Tsang Ho Pong(CAAR 6/2009年)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指出,該案的上訴人在駕駛中型貨車時,曾因感到倦意閉眼兩秒,撞向前面電單車,引發致命交通意外。以該案的危險駕駛程度而言,馬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本席謹記,本案為一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案件,但在決定被告駕駛的罪責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也適用。當然,在事主沒有死亡的情況下,法庭在判刑時應有相應的調整。 24.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的罪責屬於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的中度罪責的類別。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一案,上訴庭曾在該案的第22段曾這樣說「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判刑 26.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情節、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李大律師的求情說話。被告在過往十多年的職業司機生涯中只有三項定額罰款紀錄,實屬難得。被告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傷者王先生的傷勢亦逐漸康復,被告被警員拘捕後坦白承認自己的過失。本席考慮種種因素之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本席再考慮到被告過往有良好品格及熱心公益,酌情額外給予被告1個月刑期扣減。因此,被告的最終刑期為13個月監禁。 27.本席亦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為期兩年,由今日起計算。在這段時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被告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被告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此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將受到進一步檢控。 (法官就停牌令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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