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P 6/2022
[2025] HKCFI 2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
|
| |
對 |
|
| 被告人 |
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7月2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人於2022年1月31日開展本案,要求法庭頒令,就其父親田家庚於2002年6月18日訂立的遺囑 (“2002年遺囑”) 作出嚴謹形式的遺囑認證。
2.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總括而言,她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指出2002年遺囑的見證人劉伯俊曾表示他在2002年見證時沒有見到父親的簽名; 而另一位見證人陳志章在其誓詞中亦沒有說明他在2002年遺囑上簽署時是否見到父親的簽名。
3.原告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簡易判決,及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 (“簡易判決傳票”)。此申請的實質訟辯聆訊於經歷兩次押後之後,已再度排期於2025年6月23日進行。
4.被告人於2025年4月14日發出傳票 (“被告人的2025傳票”),以提出5項申請:
“1) 剔除原告律師於2025年3月26日申請排期的簡易判決及剔除
2) 撤銷原告律師於2024年3月6日重複申請的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3) 限制原告律師再度於本案提出重複或無理纏擾的訴訟
4) 強制原告律師改以中文列出重要法庭文件,訴訟理據及案例參考
5) 強制原告律師遵守實務指示 5.2 的程序,例如遞交案件管理傳票,積極推進案件至正審”
5.原告人在2025年5月29日的聆訊時,申請撤回他的簡易判決傳票並獲接納[1],故此,本席不需就被告人的第1項申請發出任何命令[2]。
6.此外,由於本席在聆訊時,因應原告人的簡易判決傳票已被撤回,已下令原告人於2025年6月5日或之前,存檔案件管理傳票,並將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定在2025年6月23日(即原用作處理簡易判決申請的時段) 進行,故此,本席亦無需就被告人的第5項申請再作討論。
7.因此,本判決書只會處理被告人的第2至4項申請。
背景
8.為處理被告人的2025傳票第2至4項申請,本席先將本案的相關背景羅列如下。
9.被告人於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30日及2023年10月4日分別發出傳票,要求兩位2022年遺囑見證人提供詳盡的誓詞,並 “直接出席應訊” (“2023年3張傳票”)。
10.2023年3張傳票最終排期於2024年3月6日由杜潔玲聆案官一併聆訊。經聆訊後,杜聆案官於同日撤銷該3張傳票。
11.至於簡易判決傳票,經提訊後,原獲排期於2024年5月14日作實質訟辯聆訊,但由於被告人在聆訊的前一天 (2024年5月13日)去信法庭指她因病無法出席該聆訊,故此法庭下令取消原定的聆訊日期,並另定日期進行聆訊。
12.簡易判決傳票其後獲排期於2024年9月26日作實質訟辯聆訊。不過,由於被告人再次於聆訊前一天表示身體不適並於翌日缺席該聆訊,故此該傳票還未能獲處理。
13.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3月26日去信被告人,通知她簡易判決傳票的實質訟辯聆訊將於2025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進行排期程序。
14.被告人其後於2025年3月31日發出電郵,反對於2025年4月7日就該簡易判決傳票進行排期,並要求延遲排期日至少一個月,理由是被告人的單位需進行裝修。
15.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4月1日以信件回覆被告人,表明不接受被告人延遲排期日至少一個月的建議,但邀請被告人於2天內提供一個於2025年4月8至15日之間的工作天,以進行排期程序。
16.被告人於2025年4月3日確認她可以於2025年4月15日下午出席排期程序,但她同時列出兩項條件:
(1) 原告人代表律師須派熟悉本案的律師出席排期程序;及
(2) 原告人代表律師須在該星期內提供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4日致黃若鋒暫委法官信函的中文譯本。
17.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4月7日回覆被告人,由於她所列出的條件對於排期及案件管理角度而言,均非必要,亦不涉對被告人不公,故此不會按其要求行事。
18.被告人於2025年4月14日以電郵方式告知原告方律師,她不會出席於2025年4月15日的排期程序,原因是這 “排期安排屬[原告人代表律師]單方面的行為,非法定程序,未有法定約束力”。
19.被告人於同日亦存檔了被告人的2025傳票。
討論
2024年3月6日的聆訊
20.被告人的第2項申請,是 “撤銷原告律師於2024年3月6日重複申請的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21.她所依賴的理由是,雖然2023年3張傳票已被駁回,但原告人代表律師仍強制她出席排期,將訴訟重複提出申請,而杜潔玲聆案官又在拒絕聽取她的陳詞及申述的情況下,主動撤銷她的申請,故此法庭必須撤銷 “不當命令”所衍生的訟費。
22.首先,2023年3張傳票在2024年3月6日的聆訊前,從未被駁回。
23.再者,被告人對杜聆案官的指控,已被楊家雄法官否定。在楊法官於2024年5月24日發出的判決書 ([2024] HKCFI 1386)中,他裁定:
“21. […] 該被告三傳票由被告人自己申請發出,原列明(依次)於2023年8月10日、10月4日及10月19日作首次聆訊,只是其後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實質聆訊於2024年3月6日於杜聆案官席前進行,而實質聆訊時,與訟雙方也有出席,並作出陳詞。本質上,杜聆案官是於2024年3月6日聆訊後作出命令,撤銷該被告三傳票,該命令不是杜聆案官主動作出,更不是她於沒聽取各方陳詞或沒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作出。[…]”
24.因此,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重複或無理纏擾的訴訟
25.被告人又要求法庭限制原告人代表律師再度於本案提出重複或無理纏擾的訴訟。
26.被告人指控原告人代表律師提出重複或無理纏擾的申請,根本毫無事實基礎。
27.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法庭文件等的語言
28.被告人要求法庭強制原告人代表律師 “以中文列出重要法庭文件,訴訟理據及案例參考”。
29.《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規則》(香港法例第5C章) (“該規則”)第4及5條規定:
“4. 文件須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5.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譯本
(1) 如 ——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3) (a) 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3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
(i) 他將會應要求提供譯本;或
(ii) 他不會提供譯本。
(b) 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提供譯本,他須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該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 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
(a) 不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款通知;
(b)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i)款通知該方不會提供譯本;或
(c)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款通知該方將會提供譯本,但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收到該譯本,
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關譯本。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及
(c) 法院可就該項申請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
(6) 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則依據 ——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
(b) 根據第(5)(a)或(b)款作出的命令,
而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
(7) 在本條中 ——
作出要求的一方(requesting party)指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
被要求的一方(requested party)在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1)款向某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指該另一方。”
30.在梁超明訴星島有限公司 [2004] 1 HKLRD 507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14. 香港回歸祖國前,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所涉及的所有文件都需以英文撰寫。1997年香港回歸祖國後,情況有變。根據《基本法》第9條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了使用中文後,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15. 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訴訟各方都有權力用中文或英文撰寫訴訟文件。
16. 法庭在維持公平,公正原則的大前提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是有絕對酌情權,要求訴訟一方提供訴訟文件的翻譯本以協助對方。
17. 就上述之要求,法例亦有明確規定。
18. 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有以下規定:-
‘(1) 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2) 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
19. 但《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則規定如下: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0. 但《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條,除了列明訴訟一方要求對方提交譯本時應在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申請外,亦訂明: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1. 有關法例及規則的目的是明確的。它們兼顧憲法上訴訟各方有用中文或英文撰寫訴訟文件的權力,亦同時賦予法庭酌情權,在合適及合理的情況下,命令一方提交文件的譯本。但要求譯本的一方,必須在指定時期內作出,避免延誤或浪費資源。
22. 在案件正式審訊時,法官亦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採用中文,或英文或同時兼用兩種法定語文進行聆訊。
23. 簡而言之,訴訟一方並沒有絕對權力,強制對方提交訴訟文件的譯本,令他能絕對知悉和完全理解文件的內容。他只有權力在文件送達後3天內向對方提出或向法院申請,要求對方提供文件的譯本。當然法庭有權力飭令對方在合適期間內提供譯本,但法庭在決定應否接納文件譯本的申請時,需權衡各方利益。法庭需考慮提交譯本會否對任何一方構成壓迫;會否延誤訴訟程序,會否浪費資源。法庭亦要考慮要求譯本一方能否有其他渠道知悉文件內容;沒有譯本會否妨礙他處理任何訴訟程序等。當然最重要的因素是有關決定是否會導致不公平或不公正旳情況出現。
24. 要決定是否有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法庭不應只考慮一方之權益,法庭必需將有關因素,包括訴訟各方利益、法庭資源、社會需要等等問題考慮在內。
25. 很多時,法庭的決定不能完全滿足到某一方的要求或令其百分百滿意。這種情況不能避免,原因是法庭須兼顧其他方面的利益。
26. 法庭在決定應否接納文件譯本的要求時,必需考慮一切有關因素來決定要求是否合理。原審法官在作出決定時,擁有酌情權。”
31.該規則第5(1)條規定,作出要求譯本的一方必須不諳熟對方的文件所使用的法定語文。該規則並沒有為 “不諳熟”定義。就此,本席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斯旭韻 [2010] 3 HKLRD 734的見解:
“7. 至於「諳熟語文」的標準,本席認為僅屬一個普通的標準。諳熟某語文的人毋須精通該語文。他所須達至的語文能力標準是能以該語文與他人作日常對話及以書信溝通,以該語文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及理解別人以該語文對他的表述。一般而言,達至初中程度的語文能力已可算諳熟該語文。諳熟語文並不等同諳熟以該語文所表達的法律觀點與原則。後者是有關理解法律能力,而非語文能力。若不能理解兩者的識別,大部份的香港人便會被視為不諳熟任何一種法定語文。”
32.在本案中,總括而言:
(1) 被告人在提出本申請時,並無指明是要求原告人提交哪份文件的中譯本;
(2) 即使本席假設她現在所要求的是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4年10月24日致黃若鋒暫委法官信函的中文譯本[3],她明顯地並沒有在《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2)(b)條的限期內向原告人一方提出要求;
(3) 根據該規則第4條,法庭並沒權限強制訴訟一方必須用指定的語文來撰寫文件,而只可在合適及合理的情況下,指示該方在特定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4) 被告人並非不諳熟英文。根據她在誓詞的說法,她只是因沒有律師代表,而 “某些法庭術語難以用字典翻譯”,故此她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剝奪了她理解法庭文件、理據和案例的基本權利,並違反程序公義。由上文引述的法例及案例可見,這說法是毫無道理,亦並非相關法例所預視應下令訴訟一方提供譯本的情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其實是有能力聘用律師, 她在本案中亦曾先後正式委聘兩間律師事務所作為法律代表,但由於她不信任律師,她在後來才以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身份繼續處理本案。
33.至於案例方面。本席同意原告人一方的說法 ,他並沒有責任把所有需依賴的案例都完整地翻譯成中文。
34.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在包佳文及廖陳林律師事務所(HCA 2706/2004, 未經𢑥編, 2005年6月27日) 一案中指出:
“12. 上訴人又爭議被告人所存檔的案例應具備中文譯本,不然亦有違反聆案官鄺卓宏的命令 [即由該日起雙方存檔的文件須用中文書寫]。本席不同意他的論點。雙方引用的案例並非涉案的文件,而是律師在作出法律陳述時所依靠的典據。與訟任何一方無須把案例如同文件一般存檔入法庭。律師於審訊前把骨幹陳詞與案例遞交法庭及交付對方是按照《務實指示》行事,目的是使對方可以作恰當的準備、提高審訊效率及節省審訊時間與雙方的訟費等。上訴人又投訴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被告人所依靠案例的中文譯本導致他無法為該聆訊作準備。這些指稱可能是上訴人的實況,但與訟任何一方必須為自已的訴訟作準備及付出代價。上訴人可延聘律師代為處理他的訴訟,亦可諮詢法律意見。他不可以單憑依賴對方向他提供法律輔導或法律諮詢。他必須依靠自已的方法與資源。他不可寄望對方將有關法律原則的英文書藉或案例翻譯為中文。他的投訴實屬瑣硝無聊及無理取鬧。”
35.事實上,本席為處理本申請亦特意翻閱原告人一方過往向法庭呈交的陳詞大綱,發現其不僅全以中文撰寫,亦有將相關案例所要引述的要點翻譯為中文。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批准此申請。
命令
37.綜上,本席撤銷被告人的2025傳票第2至4段的申請。
訟費
38.雖然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大部分申請 ,亦認為其根本無需提出第1項申請,但原告人同意不要求訟費。故此, 本席就被告人的2025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由於被告人不要求訟費,故此本席就該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 雖然本席同意本案並不應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但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其實根本不需申請剔除簡易判決傳票
[3] 見上文第16(2)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