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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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0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1] 第16A(1) 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第10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共37星期,另賠償98,775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2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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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柯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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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6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10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1]第16A(1) 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第10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共37星期,另賠償98,775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指稱

2.上訴人由卓能 (集團) 有限公司 (下稱卓能) 聘用為承辦商及裝修工人,負責卓能兩座別墅 (即趙苑及卓能山莊) 的裝修工程,他有權招募工人和決定上述裝修工程所需工人的人數。此外,他亦可決定那些按日聘用的工人的每日工資。

3.每半個月,上訴人會準備並向卓能呈交由他每日招聘的工人的記錄及每人工資金額,以計算工資。

4.卓能核對滿意後,會向上訴人開出支票,由他將工資發放給每名工人。

5.根據上訴人和卓能的協議,工人的工資,是以實報實銷的方式發放的。上訴人必須把卓能交給他的工人工資,悉數支付給工人,不可支付工人一個比申領金額為少的款項。

6.上訴人虛報了工人應得的工資金額,從而欺騙了卓能,多付了工資,上訴人從中獲利。

控方證據

7.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以下證人:

(1)     卓能的行政總裁 [2]和會計師 [3]

(2)     上訴人聘用到卓能的物業工作的7名工人[4]

8.根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初時工資是直接付給工人的,但後來卓能同意了上訴人的要求,將工資先交給他,好讓他把工人管理得更好。

9.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儘管工資先支付給上訴人,可是,雙方的協定,是以實報實銷的方式為工人申領工資。

10.各名工人在作證時,確認他從上訴人收到的工資金額,這金額,比上訴人為他們向卓能申領和取得的為少。[5]

11.控方第四和第六證人更說,上訴人曾告訴他們,如果有任何人問及,他們要就他們實際取得的工資金額說謊。

辯方案情

12.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他傳召了兩名證人,是由他聘用在趙苑工作的工人。

13.二人的證詞,都是上訴人向卓能提交的工資記錄內的金額,比他們的實際工資低。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間最大的分歧,是卓能在何時開始將工資交給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日 子,比第一證人說的早了數個月。

15.裁判官不認為這是關鍵分歧,並認為分歧是有合理解釋的。

16.總的來說,她認為二人的證詞是一致的,其他證人之間的證詞也是一致的。

17.她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詞都是合情合理的,信納各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18.另一方面,她不信納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詞,並交待了理由。

19.綜合整體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各相關工人向卓能申領的工資,金額都比各工人實際取得的為高。她作出的推論,是替每名工人申領工資時,上訴人欺詐了卓能。

上訴理由

20.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1)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裁斷卓能和上訴人的協議,是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將工人工資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工人,是錯誤的。

(2)     雖然他從卓能收到的金額,比他支付給每名工人的工資的為多,但他和工人有所協議:早上前往工作地點的交通費由他支付。

(3)     其中一名工人證人方俊杰,在作證時指他 (上訴人) 曾在電話中指示他虛報工資金額,他這方面的證詞,尤其是他在和誰對話,是含糊不清的。

(4)     另一名工人證人吳浩科的證詞,是分判商指示他,如被查詢,應說工資是700元,這金額比他 (上訴人) 向卓能申報的金額還要低,不合情理。

(5)     另一名工人證人伍銘鈞的證詞,是他每日的工資是700 元,不過,證據顯示他的證詞不可信,尤其是他在被盤問時承認收過一張具有證人簽署的面額是24,000 元的支票。

(6)     他全數作出賠償,只是尊重法庭的判決,並非承認指控。

討論和考慮

21.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6]代表。他向裁判官作出了詳盡的陳詞,質疑控方證人關乎上訴人須以實報實銷方式替工人申領工資這方面的證詞,也力陳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所有元素。

22.上訴人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事項,雖然部份的準確性受到答辯方爭議,但大體上和在原審時提出的事項是一致的。

23.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證據、和辯護大律師的陳詞。

24.裁判官首先裁斷的,是上訴人為工人所申報的工資金額,是否一定要實報實銷。

25.這方面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26.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也不會證明他有罪。不過,這意味著他沒有提出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7.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所謂的實報實銷協議並不存在,反而雙方的協議是:只要申報金額不超過750元,卓能便不會計較工人實際拿多少工資。控方證人不同意這說法。上訴方在原審時沒有提出可直接證明他們一方所指的協議的證據。辯方傳召的證人,對卓能和上訴人之間有何協議,並不知情。

28.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評估控方兩名相關證人的誠信,是重要的任務。

29.在評估時,裁判官顧及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就何時開始由上訴人向各工人發放工資的證詞上的差異。不過,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在2010年4、5月後才接手處理工資事宜,在此之前發放工資的情況只是他的推斷,反之控方第一證人在這事上有個人認知。因此她認為二人的證供在這方面有分歧,不足為奇,不影響他們各自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0.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一般來說,除非有資料顯示裁判官有地方犯錯、或出現缺失、或她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顯示固有不可能性,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這裁斷。[7]

31.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32.上訴人指出,他支付給工人的金額,包括的士車資。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盧淑玲指出,在原審時確有觸及這議題的證據,但正如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說,車資並非每天都要支付,只是在有需要時才會,也不會每一個工人都要支付,車資一般也只是30元左右。盧檢控官的陳詞是:即使雙方沒有說得清楚,交通費用是否可包括在工資之中,上訴人申報的金額,還是超過實報實銷的工資金額的。

33.她也指出,上訴人購買材料,也要另外申報,不見得車資不用申報。

34.本席同意,車資不致成為影響最終裁決的關鍵事項。

35.至於工人證人方俊杰是否可清晰地指出,上訴人是指示他在被查詢時虛報工資金額的人,這議題在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曾提及,而裁判官也表示她掌握相關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裁斷給指示的人是上訴人,從整體證據來說,是一個合理穏妥的裁斷。

36.至於關乎工人證人吳浩科的證詞,答辯方在沒有謄本的情況下,根據記錄接受證人的證詞可能是上訴人指示他說工資是700元。這金額比上訴人申報的低,上訴人的陳詞,是這名證人所述,和控方的指稱不符。不過,這名證人收到的日薪實際上是600 元或650元。因此,裁判官的裁決,還是在整體相關證據之下她有權作出的。

37.至於另一工人證人伍銘鈞 [8],上訴人批評他不可信。這正是裁判官裁定第十控罪罪名不成立的理由,裁判官也認為他的證詞不可靠。

38.這名證人的證詞,和其他控罪的考慮,沒有重要的關係。因此,這名證人的誠信、和第十控罪的裁決,不會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的穏妥性。

39.上訴人作出賠償,這當然不代表他承認指控。

40.總的來說,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包括信納控方證人所述的協議和上訴人是知情的,都是合情合理的,她推斷上訴人是知情和不誠實的,也是穏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在考慮時,她已顧及,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犯罪傾向較低。

41.總的來說,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推翻定罪裁決。

42.在上訴聆訊之後,上訴人三次以書面方式向法庭呈交進一步的陳詞。

43.一般來說,除非在聆訊後出現有說服力的理據,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容許進一步的陳詞[9]

44.上訴人進一步陳詞的重點,關乎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的可信和可靠性,並非具關鍵作用的新意,不足以影響本席的裁定。進一步陳詞中的一些資料,如果在原審時已提出,裁判官應該已經評估和考慮。如果當時沒有提出,以本案來說,在這階段才提出,因為不符規定,本席不應考慮。

結論

45.定罪上訴駁回,維持第一至第九控罪的定罪。

判處上訴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46.裁判官顧及了的事項如下:

(1) 上訴人現年47歲;

(2) 他已離婚,兩名兒子,分別是19和17歲;

(3) 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4) 他已向卓能作出全數賠償;

(5) 他是初犯的。

47.裁判官認為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上訴人藉欺騙得來的金額達94,000多元,欺騙日子長達16個月。

48.她採用了以下的量刑基準:

- 第1, 2, 3, 4, 6和9控罪:21個星期

- 第5, 7和8控罪:24 個星期。

49.她不認為案中有足可減刑的因素。

50.顧及了整體量刑,她命令了第二至第九控罪的各項刑期其中兩個星期,分別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星期。

51.上訴人認為判處太重。

52.盧檢控官則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37個星期的刑期並非過重。

53.本案並非是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不過,從裁判官裁定的情節可見,罪行是在計謀下干犯的,上訴人也確利用了卓能對他的信任,而且多番干犯,日子長達16 個月。

54.考慮了整體情況,尤其是顧及上訴人於判處前已將騙取所得的金額全數償還,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空間,裁定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更改如下:

每項控罪監禁5個月,第二至第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這8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分期執行。上訴人為9項控罪共監禁8個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210章。

[2] 控方第一證人。

[3] 控方第二證人。

[4] 控方第三至九證人。

[5] 見承認事實。

[6] 羅保林大律師,由Wong & Tang律師事務所延聘。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富CACC 41/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

[8] 控方第三證人。

[9] 參考上訴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惠明CACC 208/2012和R v Sheung Kwok-leung (1976) HKLR 74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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