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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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1] 第39條。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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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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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1] 第39條。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其一是事主,另一名是目睹過程的魚販 (下稱魚販),她們的證詞可歸納簡述如下。 3.事發在觀塘一街市中,上訴人身處一魚檔外,她突然向事主[2] 施襲,先使用手推車碰撞事主,繼而使用身旁水桶的水潑向她。事主反抗,在糾纏期間上訴人出口咬事主手部位置。事件引致事主左手指流血,左腳和右手泛紅。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她從未襲擊任何人。當時,她正想離開魚檔,因為拉著手推車,可能不慎碰撞了事主,事主反應過大,用手推她,令她後退,碰撞物品受傷。她 (上訴人) 很驚慌,嘗試逃離現場,但被事主纏擾,期間曾撞跌附近的一個水桶。 6.她不肯定會否因為互相糾纏,事主所以受了傷。她自己在糾纏中受了傷 (即證物D1驗傷報告所指的左臂泛紅和擦傷)。在糾纏期間,她曾嘗試作勢,用咀唇接觸事主的手,想藉此嚇怕事主,得以脫身。不過,她從來沒有實際用牙齒咬到事主,遑論咬傷她手部任何部位。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信納魚販是誠實的證人,證詞可靠可信,並認為她的證詞為事主的證詞提供佐證。 8.裁判官信納這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另一方面,他不信納上訴人的。 9.裁判官裁定,事件經過,就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3]。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和考慮 第一上訴理據 11.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4] 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其一是:「被告人對在本案中之身份沒有爭議」。 12.這樣的承認事實,流於含糊,對法庭判案毫無幫助。本席理解,這說法可能表達了辯方的立場,但作為承認事實,這表達究竟是承認了什麼,一點也不清晰。這樣的表達方法,不宜再用。 13.為何會有這樣的承認事實,是否如上訴人所說只是出於誤解,本席認為沒有半點足令人擔心之處。從雙方在原審時的證據可見,毫無疑問發生了事端,而上訴人是事件其中一方。 第二上訴理據 14.這理據對本上訴的考慮不具關鍵作用。 第三上訴理據 15.如果上訴人的指稱屬實,這是非常嚴重的情況。 16.這情況,上訴人說在原審時魚販作證期間她已察覺,可是從沒有在原審時提出。 17.上訴人到了上訴時才提出這事情,本席考慮了應否容許這項新證據呈堂。
本席認為 (a) 項和 (d) 項條件未能符合。 19.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她在魚販作證時,沒有向她的律師作出投訴,甚至在案件審結,她也「記不清楚」[6] 有沒有告訴她的律師。雖然上訴人沒有法庭聆訊的經驗,可是,如果出現她指稱的情況,卻不向律師投訴,實在難以置信。 20.再者,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也沒有將這情況說出來。 21.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這指稱。 22.魚販是案中重要證人,她被辯方盤問,雖然證詞內容有可被辯方批評的地方,可是並沒有顯示證人並非案發時在場的那名女魚販。 23.因此,本席不容許上訴人在這階段提出新的證據,以支持她這上訴理據。 24.這上訴理據缺乏基礎,不能成立。 第四上訴理據 25.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考慮。 26.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對兩名主要的控方證人加以盤問,在結案時也向裁判官作出詳盡陳詞。 27.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考慮整體證據和辯方律師的陳詞。 28.上訴人指出事主和魚販的證詞是有出入的,例子是魚販說事主買了3斤魚,事主則說她只買了3條魚。這方面的證詞未必有實質出入。即使有,如果裁判官認為對他的裁斷沒有重要影響,這並非是不合理的,故此他沒有提及也不足為奇。 29.就魚販的辨認證據,上訴人提出的事情,是裁判官在評估這方面的證據時應顧及的因素。不過,從辯護律師的陳詞可見,辨認是否準確,並非案中議題。 30.正如本席之前所述,觀乎原審證據,上訴人和事主是發生事端的兩方,並非有爭議的。 3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事項,是否支持她所述,證人並非在場的魚販的指控,認為這點對指控的支持有限。 32.上訴人沒有襲擊事主的動機,是辯方律師的陳詞重點之 一,裁判官亦有顧及[7]。 33.其餘事情,關乎案發情節,上訴人在作證時已述及,辯方也呈遞了醫學報告[8],以示她的傷勢。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一般來說,除非有資料顯示裁判官有地方犯錯、或出現缺失、或他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顯示固有不可能性,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這裁斷。[9] 34.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總結 35.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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