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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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1] 第39條。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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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葛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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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9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1] 第39條。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其一是事主,另一名是目睹過程的魚販 (下稱魚販),她們的證詞可歸納簡述如下。

3.事發在觀塘一街市中,上訴人身處一魚檔外,她突然向事主[2] 施襲,先使用手推車碰撞事主,繼而使用身旁水桶的水潑向她。事主反抗,在糾纏期間上訴人出口咬事主手部位置。事件引致事主左手指流血,左腳和右手泛紅。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她從未襲擊任何人。當時,她正想離開魚檔,因為拉著手推車,可能不慎碰撞了事主,事主反應過大,用手推她,令她後退,碰撞物品受傷。她 (上訴人) 很驚慌,嘗試逃離現場,但被事主纏擾,期間曾撞跌附近的一個水桶。

6.她不肯定會否因為互相糾纏,事主所以受了傷。她自己在糾纏中受了傷 (即證物D1驗傷報告所指的左臂泛紅和擦傷)。在糾纏期間,她曾嘗試作勢,用咀唇接觸事主的手,想藉此嚇怕事主,得以脫身。不過,她從來沒有實際用牙齒咬到事主,遑論咬傷她手部任何部位。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信納魚販是誠實的證人,證詞可靠可信,並認為她的證詞為事主的證詞提供佐證。

8.裁判官信納這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另一方面,他不信納上訴人的。

9.裁判官裁定,事件經過,就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3]。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在原審時,她的立場雖然是「被告人對在本案中之身份沒有爭議」,這只是出於誤解,她以為只是核對名字而已。

(2) 她是自行要求警員,到了警署才澄清事件,並非被拘捕到警署。

(3) 控方主要證人的魚販,並非是案發時在場的那一個。

(4) 案件疑點重重,事例包括:

(i) 事主和魚販的證詞有出入。

(ii) 魚販連她指控的人當時有沒有戴眼鏡也說不清,卻竟然在庭上指出她為被她指控的人。

(iii) 她不認識事主,沒有動機或理由要襲擊她,事件只是一場誤會。

(iv) 她的手推車根本沒有碰撞事主的腳。

(v) 她為何轉身想逃,只是因為事主推她的舉動嚇怕了她。

(vi) 若果事主沒有襲擊她,她的口根本沒可能觸及她的手。

(vii) 事主手上的傷,並非她襲擊而成的。

(viii) 她自己被事主襲擊受了傷,反被冤枉定罪。

討論和考慮

第一上訴理據

11.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4] 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其一是:「被告人對在本案中之身份沒有爭議」。

12.這樣的承認事實,流於含糊,對法庭判案毫無幫助。本席理解,這說法可能表達了辯方的立場,但作為承認事實,這表達究竟是承認了什麼,一點也不清晰。這樣的表達方法,不宜再用。

13.為何會有這樣的承認事實,是否如上訴人所說只是出於誤解,本席認為沒有半點足令人擔心之處。從雙方在原審時的證據可見,毫無疑問發生了事端,而上訴人是事件其中一方。

第二上訴理據

14.這理據對本上訴的考慮不具關鍵作用。

第三上訴理據

15.如果上訴人的指稱屬實,這是非常嚴重的情況。

16.這情況,上訴人說在原審時魚販作證期間她已察覺,可是從沒有在原審時提出。

17.上訴人到了上訴時才提出這事情,本席考慮了應否容許這項新證據呈堂。

18.在上訴時要呈交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5]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本席認為 (a) 項和 (d) 項條件未能符合。

19.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她在魚販作證時,沒有向她的律師作出投訴,甚至在案件審結,她也「記不清楚」[6] 有沒有告訴她的律師。雖然上訴人沒有法庭聆訊的經驗,可是,如果出現她指稱的情況,卻不向律師投訴,實在難以置信。

20.再者,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也沒有將這情況說出來。

21.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這指稱。

22.魚販是案中重要證人,她被辯方盤問,雖然證詞內容有可被辯方批評的地方,可是並沒有顯示證人並非案發時在場的那名女魚販。

23.因此,本席不容許上訴人在這階段提出新的證據,以支持她這上訴理據。

24.這上訴理據缺乏基礎,不能成立。

第四上訴理據

25.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考慮。

26.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對兩名主要的控方證人加以盤問,在結案時也向裁判官作出詳盡陳詞。

27.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考慮整體證據和辯方律師的陳詞。

28.上訴人指出事主和魚販的證詞是有出入的,例子是魚販說事主買了3斤魚,事主則說她只買了3條魚。這方面的證詞未必有實質出入。即使有,如果裁判官認為對他的裁斷沒有重要影響,這並非是不合理的,故此他沒有提及也不足為奇。

29.就魚販的辨認證據,上訴人提出的事情,是裁判官在評估這方面的證據時應顧及的因素。不過,從辯護律師的陳詞可見,辨認是否準確,並非案中議題。

30.正如本席之前所述,觀乎原審證據,上訴人和事主是發生事端的兩方,並非有爭議的。

3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事項,是否支持她所述,證人並非在場的魚販的指控,認為這點對指控的支持有限。

32.上訴人沒有襲擊事主的動機,是辯方律師的陳詞重點之 一,裁判官亦有顧及[7]

33.其餘事情,關乎案發情節,上訴人在作證時已述及,辯方也呈遞了醫學報告[8],以示她的傷勢。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有對證人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一般來說,除非有資料顯示裁判官有地方犯錯、或出現缺失、或他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顯示固有不可能性,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這裁斷。[9]

34.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總結

35.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212章。

[2]     控方第一證人。

[3]   在原審時,她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陳志民大律師代表。

[4]   香港法例第221章。

[5]   參考終審法院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6]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的說法。

[7]   裁斷陳述書第6段。

[8]    辯方證物D1。

[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富CACC 41/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