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清梅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5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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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清梅 (第一被告人)
  黃秀緣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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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8月7日下午12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Sheroy T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I Anni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律師Mr LEE Man Kin,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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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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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街頭騙案,兩名被告人是內地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而第二被告多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同樣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

2.騙徒在本案的行騙手法是以一些假人蔘訛稱為日本珍珠蔘,可以治療多種疾病,而事實上市場上根本沒有日本珍珠蔘這樣東西。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在2013年1月24日,在九龍城地區成功向一名67歲女子丁烏美騙取30,000元–以訛騙手法令丁女士以30,000元向他們買入一批日本珍珠蔘。

3.2013年3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人在北角春秧街地區向一位84歲老婦入手,以同樣的欺騙手法去嘗試說服該老婆婆向她們購買這些日本珍珠蔘。但她們的行徑一早已被一隊警員察覺,而且一直被監視。其後警員採取行動把第一、二被告人拘捕及控以有關罪行。84歲的老婦在事件中沒有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4.兩名被告人均是內地人,第一被告人38歲,第二被告人45歲,兩人過往都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律師替兩名被告人交代了頗詳細的背景資料,也呈遞了多封她們個人或其家人的求情信,並報告了他們的健康狀況。

5.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沒有令任何人有所損失,而她們所用以欺騙他人的物品並非一些有害的物質,只是人造蔘而非天然蔘。

6.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強調這次的街頭騙案涉及的只是小金額。

7.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呈遞了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HCMA 934/2010林斯俊。該案的案情顯示該上訴人在街上故意和他人發生碰撞,並指稱對方弄壞了他的眼鏡及要求賠償。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也呈遞了一宗上訴庭案例,CACC 1/2001年,上訴人是馬雪珍及其他人。控方也呈遞了較近期的一宗上訴庭案例,CACC 92/2008,上訴人是梁亞琼。

8.就辯方所呈遞的案例而言,特別是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呈遞的裁判署案例,本席認為對本案的參考價值不高。當然,高等法院的案例對區域法院是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那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可說是南轅北轍。

9.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所呈遞的案例所屬年份較為久遠了一點(2001年),觀乎近期的案例,本席相信就同類的街頭騙案,不論是祈福黨、補藥黨,均有很多上訴庭的案例告知下級法院就這類罪行的一般量刑考慮應該是3年監禁。在梁亞琼一案,上訴庭也重申了這一點,在判詞第13段:考慮到近年多宗這一類街頭騙案的案例之後,一般考慮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0.辯方律師強調本案與祈福黨或者假藥黨有所分別,但本席並不苟同。觀乎過往的案例,很明顯法庭要處理的街頭騙案就是嚴懲那些騙徒,特別是內地人到香港向上了年紀的老人家進行行騙,令他們蒙受損失。

11.就本案而言,第一項控罪中那位67歲的女士被騙去了30,000元。對於很多上了年紀的人而言,本席相信30,000元可能已是很多的錢,甚至可能是他們一生的積蓄,而這班騙徒向這些上了年紀的婦女或者老年人下手,有可能會騙走了他們一生的積蓄,這就是罪案嚴重的地方。

12.本席認為本案同樣可以參考有關街頭騙案的上訴庭案例,雖然第二項控罪所承認的是企圖行騙,但法律條文清楚說明,當法庭處理企圖的罪行的時候,量刑時也應視為實質的罪行去處理。

13.就求情方面而言,除了兩名被告人的認罪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也不足以構成減刑的因素,因為法庭前的證供可以見兩位被告人基本上並不在香港生活。

14.第二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而法庭也頒令第二被告人賠償30,000元予丁女士,而法庭前的證供也顯示這筆款項已存入法院。就該點而言,法庭會在量刑方面作適量減刑以反映這情況。

15.就本案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每一項控罪本席均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判監禁2年;第二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同樣都是判監禁2年。如果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賠償的話,本席會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年監禁和第二項控罪中的其中1年監禁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3年監禁。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作出了賠償,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中的11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