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斯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34/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11.
1. 上訴人林斯俊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條,分別被判監禁8 個月及6 個月,其中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1 個月。他不服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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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9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512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23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林斯俊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條,分別被判監禁8 個月及6 個月,其中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1 個月。他不服判處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干犯街頭騙案。就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撞倒他,令他甩壞眼鏡。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證人賠償300元,得手後離去。 3.事隔約半個月,兩人再犯。第二被告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撞倒他,令他甩壞眼鏡。上訴人出示單據,指眼鏡原價1,400 元,要求第二證人賠償。第一證人恰巧路過,見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重施故技,報警將兩人拘捕。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引述案例HKSAR v Ye Yaliu CACC 85/2008,上訴法庭指干犯街頭騙案者須判以佐嚇性刑罰。裁判官又引述HKSAR v Li Wai Hung(李偉雄)CACC 40/2009一案。該申請人在街頭托詞向年青年人借取手提電話、八達通等財物,一去不回,共面對3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就第一至十六項控罪,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第十七至三十一項控罪,因重犯將量刑基準調高至12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5.就第一控罪,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9個月監禁。第二控罪,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6個月監禁。考慮到整體判刑,兩罪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1個月監禁。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刑罰相同。 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7.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引述數宗涉及價值較輕財物之街頭騙案案例,如HKSAR v Kong Ching Ha, Priscilla(江清霞) HCMA 941/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啓宗HCMA 240/2007,指量刑基準均為9個月監禁。 8.謝大律師指出,李偉雄案量刑基準其實是9個月監禁,因應多次重犯才調高至12 個月。 9.謝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同一刑期,未反有映兩人刑責之輕重:
討論 10.從案例可見,涉及財物價值較少之街頭騙案,量刑基準範圍為9至12 個月監禁。 11.就上訴人而言,第一控罪量刑基準應改為9 個月監禁,認罪下減為6個月。 12.就第二項控罪,若非第一證人恰巧路過,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得手。因此第二控罪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屬合適,認罪下減為6個月,毋須更改。 13.考慮到總判刑原則,兩罪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14.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對上述做法並無特別意見。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刑罰上訴得直。第一控罪刑期改為6個月監禁,3 個月與第二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9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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