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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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斯俊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條,分別被判監禁8 個月及6 個月,其中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1 個月。他不服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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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3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9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512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斯俊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23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林斯俊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條,分別被判監禁8 個月及6 個月,其中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1 個月。他不服判處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干犯街頭騙案。就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撞倒他,令他甩壞眼鏡。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證人賠償300元,得手後離去。

3.事隔約半個月,兩人再犯。第二被告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撞倒他,令他甩壞眼鏡。上訴人出示單據,指眼鏡原價1,400 元,要求第二證人賠償。第一證人恰巧路過,見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重施故技,報警將兩人拘捕。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引述案例HKSAR v Ye Yaliu  CACC 85/2008,上訴法庭指干犯街頭騙案者須判以佐嚇性刑罰。裁判官又引述HKSAR v Li Wai Hung(李偉雄)CACC 40/2009一案。該申請人在街頭托詞向年青年人借取手提電話、八達通等財物,一去不回,共面對3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就第一至十六項控罪,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第十七至三十一項控罪,因重犯將量刑基準調高至12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5.就第一控罪,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9個月監禁。第二控罪,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6個月監禁。考慮到整體判刑,兩罪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1個月監禁。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刑罰相同。

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第一控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高;

(2) 在總量刑原則下,整體刑期11個月監禁明顯過長。

7.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引述數宗涉及價值較輕財物之街頭騙案案例,如HKSAR v Kong Ching Ha, Priscilla(江清霞) HCMA 941/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啓宗HCMA 240/2007,指量刑基準均為9個月監禁。

8.謝大律師指出,李偉雄案量刑基準其實是9個月監禁,因應多次重犯才調高至12 個月。

9.謝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同一刑期,未反有映兩人刑責之輕重:

(1) 上訴人被第二被告人招攬犯事;

(2) 第二被告人是主犯,上訴人從旁協助;

(3) 上訴人並無案底,而第二被告人有7次刑事紀錄,涉及9 項控罪,其中5 項屬不誠實罪行。

討論

10.從案例可見,涉及財物價值較少之街頭騙案,量刑基準範圍為9至12 個月監禁。

11.就上訴人而言,第一控罪量刑基準應改為9 個月監禁,認罪下減為6個月。

12.就第二項控罪,若非第一證人恰巧路過,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得手。因此第二控罪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屬合適,認罪下減為6個月,毋須更改。

13.考慮到總判刑原則,兩罪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14.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對上述做法並無特別意見。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刑罰上訴得直。第一控罪刑期改為6個月監禁,3 個月與第二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9個月監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