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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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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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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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
出席人士: Mr Steven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ernard Chung,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亂倫(Incest)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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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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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三項亂倫及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

女事主於1995年8月4日在內地出生,其後,事主的母親及妹妹先後獲准以單程證到港與被告人團聚。至於女事主,她當時則仍居於內地,由他人照顧,只在暑假及新年期間來港與家人同住。

2006年7月,被告人帶同女事主從內地抵港,其時,事主的母親及弟妹均在內地,故家中只有被告人與事主二人。事主指,一天晚上,被告人突然進入她的睡房,用身體將她壓在床上,與她發生性交,期間,被告人並用手壓在女事主的肩膊上,令她不能動彈,又阻止她呼叫。性交後,事主指,她發現她的床被一些類似蛋白的東西弄濕了。事主又指,被告人離開睡房前,曾用說話恐嚇她,著她不要將事件透露予其他人知道。第二天及第三天晚上,被告人又再次進入女事主的睡房,與她進行性交,事主指,完事後,她同樣發現床上被一些類似蛋白的東西弄濕了,而被告人於第二晚亦有再次叫她不要將事件告知其他人。

2009年一天晚上,女事主指,被告人進入她的睡房,用手觸摸她的陰道,這次事主指她的媽媽開門時見到有關情況,並喝問被告人,而被告人則聲稱只是為事主蓋被。

被告人被定罪後,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以索取女事主的創傷評估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臨床心理專家報告及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女事主的創傷評估報告

報告指,由於事主遭到被告人性侵犯時還未進入青春期,而這個年齡的女孩仍寄望得到父母親的關愛及照顧,故事件對事主有相當大的影響。事主除感到驚恐、憤怒及傷心外,她於多年來仍需不斷處理其焦慮、擔憂、罪咎及羞愧感。再者,事件亦導致事主失去了完整的家庭,及不能再寄望得到父母的愛護,這衝擊對於在事發時剛獲准來港與家人團聚的女事主而言,尤其巨大,因這使她的團聚希望幻滅。另外,事件亦令女事主於一段長時間內需於追求公義與保護家庭完整兩者中掙扎作出選擇。隨著事件的披露,女事主甚至認為她應為分裂自己的家庭及令其母親、弟妹傷心而負上責任,但同時,事主對於被告人作為父親將她性侵犯後卻不承認,感到憤怒,亦對母親沒有履行保護及支持她的承諾,感到失望,故此,女事主於事件中是感到孤立無援。報告又指,由於事件是在事主年幼及對性行為沒有任何認識時發生,這不但影響了她的心理發展,令事主害怕與男性(包括她的老師及同學)單獨同處一室,亦妨礙了她的學校生活,令致她不能投入地發展她的興趣及潛能。直至現時,女事主仍感到焦慮、困擾、抑鬱,並經常因事件的片段不受制地出現於腦海內而無法好好睡眠。整體而言,報告認為涉案事件在多方面(包括事主將來發展兩性的親密關係等)均有重大影響,而她可能還需多年時間,才能克服其心理困擾及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

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報告

心理報告指,被告人為一衝動、短視、做事不顧後果的人,不善於控制自己的情緒或解決問題及容易感到沮喪,然而,並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人有孌童傾向。整體而言,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重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罪行的風險為中至高。

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則顯示,被告人自2001年起開始接受精神治療,初期病徵跟他與太太的爭執及財務問題有關,其後,則涉及被告人的酗酒問題。報告又指,被告人的兒女於2010年4月與他分開居住後,他顯得情緒低落及困擾。被告人又投訴被太太及女兒誣告他。2012年再次被捕後,被告人的情緒進一步變差。另外,被告人曾於1999年與太太爭執後試圖上吊,及在2010年於警署內將頭撞向玻璃。同時,被告人亦曾於數年前在與太太爭執時,將她推跌於沙發上。醫生指,被告人現時情緒仍然低落,屬中度抑鬱,但沒有精神病徴狀。

被告人的背景

被告人現年48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小學教育,於1972年來港定居,1994年結婚,育有三名兒女,案中的女事主為其長女。被告人曾任職侍應生及地盤工人,被捕時無業,依靠綜援維生。被告人先後七次出庭應訊,當中涉及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遊蕩、一項管有三合會社團字句、六項與偷竊有關罪行及兩項企圖強姦罪行。

求情因素

今早,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雖然本案涉及三項亂倫罪,但事件是連續於三晚發生,涉案期並不是以年、月計算,鍾大律師因此請求法庭考慮,將三項亂倫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於猥褻侵犯的控罪,鍾大律師接納為一獨立事件,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但鍾大律師認為,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刑期應仍可作出調整。最後,鍾大律師指,雖然本案的案情嚴重,但考慮到案中並無其他如使用過度武力等這類加重罪責的因素,故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被告人身為女事主的生父,卻在女事主還未滿11歲時與她性交,並且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干犯這令人髮指的罪行。被告人不但沒有盡做父親的責任,保護其年幼女兒,反而只是為了滿足其一己之慾,而對在家中與他獨處及孤立無援的女事主肆意作出侵犯,被告人並在完事後警告女事主不可將事件告知他人,以圖隱瞞及繼續他的惡行。事件對女事主所造成的傷害及影響已在相關報告中提及,本席現不再重複。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黎某(CACC 481/2011),2012年6月22日(未經彚編)一案中指出,「一般香港家庭的居住環境狹窄,容易令一些無良父親對成長期的女兒產生非分之想,最近,同類案件,即父親或繼父性侵犯年幼女童的案件更是日漸增加。法庭有責任以嚴刑阻嚇該等無良男子,以保護年輕女性。法庭亦要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任何性侵犯年幼兒童的罪行都會受嚴懲。」

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am Chung Tak, Jemy(CACC 271/2006),2007年11月23日(未經彚編)一案亦提到,對只有約10歲的受害人作出亂倫行為,基本上與強姦無異,而9年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在作出本案的判刑前,本席已考慮案中的所有相關情況,包括:

(一)法例訂明涉及與13歲以下女童的亂倫罪的最高判刑是終身監禁;

(二)法庭有責任以嚴刑阻嚇性侵犯年幼兒童的被告人及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亦需要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

(三)被告人與女事主發生性行為時,事主只有十歲多,事發時,她是以雙程證到港,並且是第一次與被告人二人留宿家中,事主當時顯然需依賴作為父親的被告人保護及照顧她,但被告人卻反過來傷害事主;

(四)本案並不只是單一偶發的行為,被告人是接連三晚與事主性交,三年後,當事主仍只有十三、十四歲時,被告人又撫摸事主的陰道,猥褻侵犯她;

(五)女事主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曾警告她不要張揚,並表示若他人獲知事件後,他們的家庭便會破裂。被告人是始作俑者,卻以此卑劣手段恐嚇事主,令事主啞忍受辱;

(六)事主指,被告人與她進行性交時,並沒有採用安全措施,雖然事主指她當時尚未有月經,但被告人的行為亦完全無視令事主染上性病的危險;

(七)心理報告指,被告人重犯同類型案件的風險為中至高;以及

(八)創傷評估報告顯示,事件對女事主造成重大傷害及深遠影響,事隔多年,事主至今仍感到抑鬱無助,又常對己自責,自我形象低落,被告人的行為又在多個方面阻礙了事主的發展。報告指,最令人關注的是由於事主採取迴避態度,她實際受到的創傷可能並未完全浮面。

至於鍾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及被告人的背景等,本席認為並不存在任何可減刑的因素。由於被告人否認控罪,故事主需要出庭作證,道出其痛苦經歷。當然,被告人否認控罪並不是任何加刑的因素,但基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便失去了他原可依賴的最大減刑因素,即認罪的刑期扣減。

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每項亂倫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9年監禁;而第四項猥褻侵犯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則為18個月監禁。每項控罪均發生在不同日期,是獨立事件,原則上所有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三項亂倫控罪是於接連三晚發生,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14年監禁已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

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9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9年監禁,其中4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5年則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9年監禁,全部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就第四項控罪,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刑期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4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