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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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8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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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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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4年8月19日下午12時25分 
出席人士:  Mr Kevi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en WONG,由黃東强關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強姦(R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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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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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兩項強姦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定罪後,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索取事主X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及被告人的背景、精神及心理報告。

案情顯示,由2006年起,被告人為X的母親(下稱「X母」)的同居男朋友,當時X母已離婚,並育有包括長女X在內的三名子女,而被告人亦已多次離婚。雖然X母與被告人並無結婚,但兩人於2008年誕下一名女嬰,一家人住於屯門的居所,一直以來,被告人儼然是X的繼父,X亦習慣稱被告人為爸爸。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1年第一次強姦X,X當時約十一二歲,尚在就讀小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11月6日再次強姦當時十三歲七個月就讀中一的X,兩次案發時均為凌晨時分,被告人在住所內趁其他家人熟睡之際,強行和X性交,並在沒有使用安全套的情況下在X體內射精。案情亦披露了一些未被檢控的行為,據X所指,在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期間,被告人曾多次性侵犯他達三十餘次,他亦曾多次向母親投訴,但母親從未相信或理會他。直至2012年8月,X認識了一名男友,在男友鼓勵下及在第二次控罪發生後,X即偕同男友、男友母親及X的姨母於事發當天晚上報警。當然,這些不被檢控的行為只是讓陪審員考慮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以及解釋X或被告人的行為,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並不會理會這些未被檢控的行為。

被告人的背景、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被告人現年50歲,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停學後曾擔任散工,包括收集建築廢料以作回收等,但每份工作均維持不超過兩年,自2006年起,被告人依賴綜援維生。被告人曾經先後四次出庭應訊,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為盜竊罪,但被告人從未被判處監禁。

背景及心理報告紀錄

被告人自稱有四段婚姻,而最後一次是在和X母同居時與另一名女子結婚,被告人亦承認曾與約三十名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然而,被告人並不認為自己性生活淫亂,並表示對那些女性都存有感情。

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自稱有時會召妓,但被告人否認有任何特殊性癖好。精神科醫生表示,被告人並沒有患上任何精神病患。心理報告則指,被告人與子女關係甚為疏離,而被告人更承認和X母同居是出於實際需要,否則無人照顧他的兒子。心理報告總結指,被告人自我中心、自私及不負責任,但同時指出,基於被告人的年齡及由於缺乏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性沉溺或其他特殊性癖好等,故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不是極高。

X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

X的創傷評估報告顯示,由於X的生父與其母親在他6歲時離異,而他的母親又為一名思想不成熟的女子,缺乏照顧兒女的能力,故X從小便要身兼母職,負責照顧弟妹及母親。報告指,X深受本案事件困擾,被惡夢纏擾,以致難於入睡,自2013年年初起,X已需每天靠服用安眠藥協助入睡,同時X亦有自殺念頭及會突然哭泣,並將回家與性侵犯聯上關係。報告又表示,X會以腕自殘及飲酒等方法,試圖減輕內心痛楚,而X在人前卻仍強裝堅強,直至較後時期,X才承認有不安全及脆弱之感,並希望透過壓抑性侵犯事件的回憶,意圖將事件忘記。同時,報告披露X被要求出庭作供,亦為他帶來極大困擾及壓力。整體而言,報告指X年幼時父母離異,以及缺乏母親照顧,這些事情已為X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然而,X復遭被告人性侵犯,而X母又不聞不問,再加上X需為事件出庭作供,這等等情況均為X構成困擾,故X需繼續接受心理輔導。

求情因素

今早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在案中並沒有使用不必要的武力,而被告人並非為X的生父,故當中所涉的違犯誠信應不屬嚴重類別。另外,黃大律師又指,被告人從未干犯相同性質的罪行,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本案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一名年幼女童,上訴法庭已一再重申,法庭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判刑,以保護兒童免受侵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黎某〔(CACC 481/2011)2012年6月22日,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一般香港家庭的居住環境狹窄,容易令一些無良父親對成長期的女兒產生非分之想,最近同類案件(即父親或繼父性侵犯年幼女童的案件)更是日漸增加,法庭有責任以嚴刑阻嚇該等無良男子,以保護年輕女性。法庭亦要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任何性侵犯年幼兒童的罪行都會受嚴懲。而在HKSAR v Lam Chung Tak Jemy林松德〔(CACC 271/2006)2007年11月23日,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亦指,就上訴人承認的一項猥褻侵犯及兩項亂倫控罪,及就性侵犯一名年幼女童而言,認罪後被判處9年總刑期實屬恰當。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CACC 386/2011)2012年6月4日,未經匯編〕一案,上訴法庭指,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上訴法庭在該案中列出多項與量刑有關的因素。

以本案而言,這包括:一,被告人在事發時接近50歲,他兩次侵犯年僅11至13歲的X,X當時正處於無法自我保護,且身心脆弱的成長年齡。二,被告人是X母的同居男朋友,X稱被告人為爸爸,X十分信任被告人,然而被告人卻利用與X同睡的機會強姦X,以滿足一己之慾。三,被告人在強姦X時,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更在X體內射精,令他面對懷孕及感染性病的風險及恐懼,事實上,X作供時亦指,他由於擔心成為未婚媽媽,故他在小五升小六時已閱讀關於懷孕的書本。四,被告人威嚇X指,若X向他人透露事件,將會破壞家庭的完整性,被告人企圖以此令X啞忍受辱。五,被告人的自私行徑為X帶來極大的精神困擾及創傷,詳情已於前文交代,現不再重複。六,被告人的罪行令X的家庭再次分裂,又令X將回家與性侵犯聯上關係,家庭原是兒童的避難所,但被告人的行為卻令X對家庭產生恐懼,對家失去安全感,被告人更是在X的家人前干犯控罪,雖然X指家人當時仍熟睡,但被告人的行為實令人齒冷。

本案的判刑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採納9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正如前述,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經聽取被告人的求情後,並不認為案中有任何足以令本席減刑的因素。兩項控罪相隔約一年,均為獨立事件,故原則上兩罪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是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而言,13年的整體量刑應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罪責及以收阻嚇之用。

本席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9年監禁其中的4年與第一項控罪的9年監禁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3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