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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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8號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係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第4(3)條。涉及嘅危險藥物係內含2.35公斤氯胺酮嘅2.88公斤固體。呢個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重量係控辯雙方所同意。 控方嘅案情係好簡單。喺2012年10月10日嘅早上,警方係有線報、有資料,被告人會出現喺落馬洲管制站同埋港鐵站之內,有涉及毒品嘅活動,於是警隊係去到該處,並發現咗被告人孭住一個紅色嘅背囊,其中有控罪所指嘅毒品氯胺酮(俗稱係「K仔」)。 喺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幫人帶「K仔」嚟香港。 其後,喺晚間嘅時候,被告人同埋探員51516號係進行咗錄影嘅會面。喺個會面當中,被告人係確認咗佢嘅警誡口供,即是佢係喺深圳替人帶毒品「K仔」進入香港嘅。 控方嘅證人Michael Peter Regan(譯文係李家賢)就話,據估計,2012年10月嘅時候,1克「K仔」嘅零售價係117鈫,所以本案所涉及嘅2.88公斤氯胺酮,估計當時嘅零售價係336,960鈫。 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一案裡面上訴法庭訂下關於販運氯胺酮嘅判刑指引,涉及販運氯胺酮嘅重量係600克至到1,000克,係應該判處12至14年監禁嘅;若果超過1,000克(即是超過1公斤),就應該判處超過14年監禁嘅。 控辯雙方嘅大律師應本席之邀請,係搜尋到以下三個案例:第一,就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及韓志安(CACC 458/2011),判決日期係2012年8月17日。喺該案係牽涉5.12公斤嘅氯胺酮同埋18.80克嘅可卡因,原訟法庭採納嘅量刑基準係22年,咁因為認罪,扣減三分一之後,就變成係十四年八個月。 上訴法庭有如下嘅說話,第27段,我讀出嚟:「上述Hii Siew Cheng(即係許守城)案的最高判刑指引止於適用在販運1,000克氯胺酮的14年監禁,但如採納劉德明和Ching Kwok Hung案的刑期增幅比例,販運2,000克和3,000克氯胺酮,即較可引至14年監禁的1,000克增加二倍和三倍。適當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和20年。」28段:「如非法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再超越3,000克,則量刑基準更可提升超過20年,雖然提升的比例不應和毒品份量成正比,法庭應根據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判刑。」 第二件案件就係HKSAR v Chan Kwing Kwong,判處日期係2013年1月4日,係原訟法庭邱法官嘅判決,該案係牽涉2.51嘅氯胺酮,邱法官採納個量刑基準係15年監禁,但係當時喺邱法官嘅判刑理由嗰度,邱法官係說明,單松健嗰件案件係唔適用嘅,因為單松健嗰件案件判決嘅時候,該案呢個陳烱光(譯音)案係未曾發生嘅。 第三件案件就係HKSAR 訴 Lai Kin Wah,係本席嘅判決,判決日期係2013年4月26號,該案係涉及兩項控罪嘅,第一項控罪係涉及1.53公斤嘅氯胺酮,第二項控罪係涉及0.66公斤嘅氯胺酮,總重量係2.19公斤嘅。喺該案,本席係採用16年監禁為第一項控罪嘅量刑基準,而第二項控罪嘅量刑基準就採用咗12年監禁。因為第一項控罪係牽涉一名17歲嘅青年,所以係加刑兩年。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總共係判咗13年監禁嘅。喺13年監禁嗰度,如果係計番出嚟就係,總共嘅量刑基準係十九年半嘅量刑基準,然後減咗被告人認罪嘅三分一,所以得出13年監禁。 本案涉及嘅危險藥物係內含2.35公斤氯胺酮嘅2.88公斤固體,而又牽涉帶毒品進入香港,將件案件係嚴重化嘅情況,咁呢個係可以參考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第207頁第21段同埋213頁第43段)。 考慮過呢啲案件,同埋頭先所講嘅案例裡面所牽涉嘅情況,尤其是係本案嘅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係18年監禁。本案所涉及嘅罪行係極其嚴重,被告人自身同埋佢家庭狀況,對於輕判或者扣減刑罰係並不起任何作用嘅。 所以,本席判處被告人嘅刑罰就係18年監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