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458/2011[2013] 1 HKLRD 6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Jul 2012
Judge楊振權, 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5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單松健(SIN CHUNG KIN)
韓志安(HON CHI O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2年7月25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8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單松健(“單”)和韓志安(“韓”))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第一及第二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是氯胺酮和可卡因,份量分別是4.49公斤粉末內含3.02公斤氯胺酮及3.1公斤粉末內含2.1公斤氯胺酮和29.21克固體內含18.8克可卡因。

2.“單”和“韓”亦分別承認第四項和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四項控罪涉及0.58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而第三項控罪則涉及2.49克固體內含1.93克可卡因。

3.就第一、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單”分別被判11年、12年和8個月監禁,其中3年8個月分期執行。“單”被判的總刑期為14年8個月。

4.就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韓”亦分別被判11年、12年和8個月監禁,其中3年8個月分期執行。“韓”被判的總刑期亦為14年8個月。

5.兩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單”的申請屬逾期申請。經聆訊過案件的是非曲直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6.2010年11月25日,“韓”駕駛一輛私家車停在元朗大棠谷18G號地下一座破爛建築物外。當時“韓”的女朋友(玉女士)和“單”都在私家車內,分別是前排和後排的乘客。

7.“韓”下車後用鎖匙開啟該建築物的前門後和“單”一起進入,而玉女士則在車內等候。“單”當時肩膊有一掛肩袋,左手則拿着一個白膠袋。

8.約30分鐘後,“韓”和“單”離開該建築物。“單”仍然攜帶掛肩袋和白膠袋。“韓”登上私家車坐在司機位,而“單”坐在後排左邊。關員上前要求搜車時,“韓”意圖駛離私家車,但不成功。

9.結果“韓”、“單”和玉女士都被帶出私家車及遭關員分開查問。

10.關員發現“單”所坐的後排座位有一個白色膠袋,內有共重4.49公斤粉末內含3.02公斤氯胺酮(第一項控罪)。

11.“單”承認該批氯胺酮是他的,是他打算拿給別人的。

12.“單”攜帶的掛肩袋內亦有0.58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第四項控罪)。“單”指可卡因是作自用。

13.其後關員由“韓”身上取得的鎖匙成功進入該建築物內的一個房間。關員在房間內的桌上和地下檢獲3.10公斤粉末內含2.1公斤氯胺酮及29.21克固體內含18.8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另加一些製毒原素及工具。“韓”表示知悉該些毒品的性質,但指自己不知毒品誰屬。“單”則承認該些毒品是他的,而他打算將毒品售賣給別人。

14.關員撿獲的租約顯示“韓”是該建築物的租客。其後關員在“韓”租住的另一居所搜獲2.49克固體內含1.93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

15.“單”和“韓”承認他們非法販運第一、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毒品,亦分別承認非法管有第四項和第三項控罪所涉的毒品。

16.第一、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氯胺酮毒品總值約88萬元,而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所涉的可卡因毒品總值約為29,000元。

17.“單”,18歲半,有一次管有攻擊性武器案底。“韓”,25歲,有6次案底,包括非法販運和管有毒品。

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18.原審法官認為除了認罪外,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9.原審法官認為以總重量為5.12公斤氯胺酮和18.8克可卡因,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22年。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總刑期應扣減三分之一至14個年8個月。結果原審法官判處兩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上述刑期,並下令其中3年8個月分期執行而達至14年8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20.代表兩名申請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判刑過重,並表示希望法庭能對販運大量氯胺酮的案件的量刑作出指引。

討論

21.氯胺酮毒性嚴重,對人體造成極大的遺害。自2005年起警方檢獲的氯胺酮數量激增,而氯胺酮更成為21歲以下青年最普遍濫用的毒品。上述情況是上訴法庭在S for 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經過聆聽專家證供後所確認的。上訴法庭更因此重訂非法販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

22.該重訂的量刑基準如下:

(一) 一克以下: 由法官酌情量刑
(二) 多於1克至10克: 2-4年
(三) 10克至50克: 4-6年
(四) 50克至300克: 6-9年
(五) 300克至600克: 9-12年
(六) 600克至1,000克: 12-14年
(七) 超過1,000克: 14年起

23.雖然涉及大量氯胺酮,量刑基準不可能按比例遞升,但毒品份量越大,則判刑越重,必然是合理及合邏輯的處理方法。

24.非法販運毒品的量刑基準是根據毒品的份量而定,而上訴法庭就販運大量毒品罪行作出的量刑指引止於20年。以販運海洛英而言,400克可導致15年監禁,而600克可導至20年監禁(見R v Lau Tak-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就販運“冰”毒而言,300克至600克可導至14至18年監禁(見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根據上述案例,販運海洛英的份量由400克遞增50% 至600克時,量刑基準會由15年增加至20年,販運“冰”毒的份量由300克遞增一倍至600克時,則量刑基準會由14年增加至18年。

25.非法販運毒品的最高判刑是終身監禁,而當販運海落英或“冰”毒的份量是數以公斤計時,則量刑基準可以遠超過20年,甚致達30年或以上。

26.潘大律師力稱有案例顯示涉及大量氯胺酮的販毒案件,判刑較申請人的判刑輕。潘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Siu Wai Kam [2003] HKC 338,HKSAR v Leung Wai Man(CACC 24/2007),HKSAR v Cheung Yuk Keung(CACC 498/2006),HKSAR v Ng Siu Kam(CACC 474/2009)及其他多宗非法販運氯胺酮的案例。潘大律師援引的首三宗案件的判決都是在Hii Siew Cheng案判決之前作出,故不適用。Ng Siu Kam案涉及的是串謀販毒案,而涉案毒品的份量只是一個約數,而在該案,上訴法庭亦沒有說明量刑的邏輯基礎,故不具重要指導作用。

27.上述Hii Siew Cheng案的最高判刑指引止於適用在販運1,000克氯胺酮的14年監禁。但如採納 Lau Tak-mingChing Kwok-hung案的刑期增幅比例,販運2,000克和3,000克氯胺酮,即較可引至14年監禁的1,000克增加2倍和3倍,適當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和20年。

28.如非法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再超越3,000克,則量刑基準更可提升超過20年,雖然提升的比例不應和毒品份量成正比。法庭應根據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判刑。

29.兩名申請人承認的首兩項控罪共涉及5.12公斤氯胺酮和18.8克可卡因。單以販運18.8克可卡因而言,量刑基準已可達6年。

30.原審法官採納22年總量刑基準,並因“單”和“韓”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4年8個月。

31.以案件的背景及涉案毒品的份量言之,不論個別控罪的判刑及整體刑期,均絕非明顯過重,沒有扣減餘地。

32.因此,本庭不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所轉聘大律師潘展平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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