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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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本席在7月4日裁定第二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而第一被告則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索取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7月24日。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上已經詳述本案案情。簡單來說,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到恒生銀行辦理銀行開戶手續。第二被告作為First Earth Alliance Limited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以這樣的名義開立銀行戶口。翌日,即是7月27日,第一被告獨自一人到恒生銀行出示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列出的三億美金的滙豐銀行匯票,以及一張聲稱由滙豐銀行發出的確認書,以支持前述三億美元匯票的款項。這些文書都是虛假的。 3.2012年9月8日,警方到第一和第二被告的住所搜查,撿獲第二項控罪所列出的五份文書。當中有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三億美元匯票和確認書,以及另外一張兩億美元滙豐銀行匯票和它的確認書,以及一份協議備忘錄、一份Philippine Aftrove Corporation的董事局決議。滙豐銀行確認那兩張匯票和相關的確認信都是虛假的。 求情理由 4.辯方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有良好的背景,有一個美滿家庭,沒有不良嗜好。第一被告已經因為本案而被還押差不多一年。第一被告年紀老邁,患有長期疾病。辯方亦呈上第一被告在2012年10月的醫生報告。辯方亦聲稱第一被告並不是主腦,並沒有任何得益。除此之外,辯方大律師並沒有提出其他的求情理由。 判刑 5.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現年73歲,已婚,有兩名年長的兒子。第一被告是退休人士。第一被告在給警方的認證經歷口供,向警方說他在北京大學畢業。但第一被告在他的背景報告就聲稱他在香港完成中一至中六的課程後,在1957年至1961年在北京一間北京礦業學院(辯方說現在是北京礦業大學)修讀電機工程。第一被告長期從事船舶的業務工作,從1991年開始從事兼職船隻買賣事務。第一被告在背景報告中聲稱他是誤信他人,因為著急於再次建立自己的船務事業而犯錯。第一被告認為自己是清白的,只是一時不小心才誤信朋友。第一被告說他現在不能找到那兩名菲律賓人士,他亦聲稱他自己沒有任何經濟得益,希望法庭能夠因其年紀和患病的原因,判以緩刑。 6.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罪並沒有判刑指引,罪行的最高刑罰是14年。姑勿論第一或第二被告是否被人利用,他們兩人都曾經在2012年7月中旬參與開設First Earth Alliance公司的事宜。而案情亦指出,案件涉及兩名菲律賓人士,明顯地,第一被告因為他自己和滙豐銀行的關係,而刻意在文件上不使用自己的香港身分證。後來,亦因為要開設銀行戶口的問題,刻意用第一被告的太太(即是第二被告)的名義作為新公司的董事和股東。在7月26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同到銀行,由第二被告獨立簽署銀行文件和辦理開戶。第一被告屢屢聲稱公司運作由他一手包辦,全權處理,亦煞有介事地準備了一份公司授權信(證物P13)去「證明」由第一被告全權負責公司事宜。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和船務工作的經驗,他不十分懷疑那三億美元和兩億美元的匯票的真確性,實是令人費解。這兩張匯票在票面上分別涉及大約二十三億四千萬港元,和十五億六千萬港元之譜。以這樣的金額,在社會上很多人一世都賺不到的金錢。兩張匯票,除了銀碼和抬頭人外,亦十分雷同。第一被告在自辯時亦曾說過,在背光檢視下,兩張匯票上的簽署差不多一樣。 7.兩名相識數年,泛泛之交的菲律賓人士,竟然可以這樣信任第一和第二被告,亦似乎差不多要懇求第一被告出手幫助這兩名菲律賓人士在香港做大生意。這些都令人匪夷所思的。 8.本席不會猜測犯案者的動機和不軌的企圖,因為涉案兩張金額龐大的匯票肯定不能兌現。誠如上訴庭在特區訴陳慶芳等人CACC 377/2005所言,欺詐案件並沒有萬無一失的計劃,那欺詐的事實遲早都會東窗事發。犯案者只是希望他們的欺詐計劃能夠遲一步、慢一點才能被偵破。 9.事實上,在本案中,恒生銀行職員確曾簽署發出一張收據(證物P15),字面上寫上了銀行已經收取了一張面額三億美金的支票,甚至填上支付銀行的名稱和支票號碼。本席認為如果有圖謀不軌的「有心人」把這個收據展示給第三者,那第三者大有可能以為那圖謀不軌的有心人真是把一張三億美金的支票存入恒生銀行,那個有心人便可進一步進行另外一項欺詐行為。在本案的案情下,銀行在收取這種支票存款時,理應採取更加審慎的態度,更何況涉及的面額十分龐大。但誠如前述,本席不會亦不需要作出第一被告使用這張匯票所引致情況的任何猜測。不爭的事實是兩張匯票或支票是假的;不爭的事實是那兩張聲稱支持款項清白的所謂銀行確認信亦是假的。自然那2012年7月22日的協議備忘錄亦是假的。第一被告是知道或相信這些文書是虛假情況下使用證物P1和P2,以及管有證物P1和P2以及其他文書。第一被告是經過審訊下定罪,在背景報告中,亦在辯方大律師今日求情之時,本席看不見第一被告有絲毫的悔意。 10.在上述陳慶芳一案中,上訴人使用和管有包括兩張面額一億美元的債券而被判入獄兩年。在特區訴Ra Hyun Bin CACC 353/2008等人的案件中,兩名上訴人使用五十億歐元的備用信用狀而被判入獄三年半。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及銀行並沒有實質的損失,就第一項控罪,以兩年半作為起點。第一被告雖然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但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是耆英長者,亦沒有刑事紀錄,決定寬大處理,減刑三個月。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27個月。就第二項控罪,雖然涉及的虛假文書較多,亦有一張兩億美金的匯票,本席認為罪行的性質大致相同,亦可以視為整個欺詐行為的一部分。因此,同樣地以兩年半為起點,減刑三個月至27個月。本席亦寬大處理,把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需要入獄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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